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原審法院民國104年度簡字第28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開庭錄音光碟。經原審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104年7月13日施行之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足見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當事人,於聲請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觀諸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狀載內容略以:「……惟因聲請人認為開庭過程中,尚有諸多疑義仍未獲得有效釐清,爭議仍在,嚴重損及聲請人之利益,爰聲請人認為實有必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作為日後提起他案訴訟之重要憑據……」等語,然未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為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按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4等規定及相關立法院院會紀錄資料,可見在法庭中只要能夠閱卷者,就可請求交付法庭影音光碟。抗告人既係當事人亦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經原審法院准許閱覽卷宗,而本件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故原審裁定不予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抗告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就已具體陳明開庭過程中許多爭議尚未獲得解決,嚴重損及抗告人法律上利益,已充分表達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可作為需要取得開庭光碟之憑證,並非如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而駁回所請,認事用法有誤,違背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之意旨,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依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根本無需再具體陳明其法律上之利益,即可繳納費用,取得原審法院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茲補充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如次:係因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開庭過程,明明本案是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違法蒐集民眾個資有關,惟相對人竟不斷引據消防法作為反駁之內容,故意誤導法官之判斷,對相對人連開立之行政處分都引據錯誤之法令而不自知,還試圖用消防法之規定來硬拗錯誤之行政行為,明顯職權不分,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因此抗告人認為實有必要主張與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利逐一比對法庭開庭內容,並可維護抗告人之權益。又原審法院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意旨,資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顯然失當,因上開裁定之抗告人先前已取得2次開庭錄音光碟,又請求交付已取得之錄音光碟,始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惟本件抗告人並非前曾取得錄音光碟,而再聲請交付同內容之法庭錄音光碟,彼此案情不同,不能相提並論,而原審法院未審慎區別,逕為引為駁回之依據,抗告人實難以信服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
2、3、4項規定:「(第2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3項)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4項)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90條之4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㈡復按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
筆錄製作,明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因其內容包含個人之聲紋資料在內,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本質上不具私藏性與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他人私權之標的物。故法院因公務目的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法庭活動之聲紋資料,自應符合公益目的及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合理、相當及必要之範圍,且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善盡保管權責,不能任意交付予不具正當性或必要性之人持有。再者,觀諸前引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前段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裁定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之聲請,並非僅以聲請人符合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之資格為已足,尚須審查聲請人具備持有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之必要性。固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已明文禁止持有法庭錄音內容者,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應依同條第2項負其違反之行政罰責任。但法院既為個人資料之保管機關,本負有避免其被不正當使用之義務,復就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之聲請事件享有許可權限,自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是否確實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取得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之必要性,以事先防範法庭錄音內容被不當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之情形發生,不得徒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已有事後究責之機制,即怠忽權責,不於事前為積極有效之審查及管制,而任令私人巧立名目或假藉理由取得法庭錄音內容光碟後,縱容違規情事發生,再消極地追究其行政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若未能具體表明其確有可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其持有法庭錄音內容光碟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間具有合理、相當之關連性,即不能認定其具有取得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之必要性,難謂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法院自無從裁定許可之。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號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事件之原告,而於105年1月28日具狀載稱:因抗告人認為開庭過程中,尚有諸多疑義仍未獲得有效釐清,爭議仍在,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利益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聲請裁定許可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所請後,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復於抗告程序中補述聲請理由略謂:本案是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違法蒐集民眾個資有關,惟相對人於原審法院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開庭過程,竟不斷引據消防法作為反駁之內容,故意誤導法官之判斷,對相對人連開立之行政處分都引據錯誤之法令而不自知,還試圖用消防法之規定來硬拗錯誤之行政行為,明顯職權不分,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核其上開所述全部聲請原因及理由,尚未具體陳明其有何法律上利益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始能主張或維護,且觀諸其抗告狀載述各節,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在原審法庭上之陳述內容已知之甚詳,若其有反駁意見本可具狀提出於法院供參,要無持有法庭錄音光碟始可主張之必要性。若其尚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開庭錄音內容之必要,亦應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當庭播放勘驗以查明有無更正之必要,仍難認其具有聲請法院複製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交付其持有之正當性與必要性。
㈣是本件抗告人依其狀載原因事實及理由,殊難認其具有許可
其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其聲請即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原審裁定駁回所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