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2號聲請人 陳再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救助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1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商失敗獨局過著打零工生活,因右腳受傷併發後遺症,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檢附醫生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證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救助事件,及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以105年度簡字第107號及10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一併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1號及本件訴訟救助予以受理在案。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出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列入低收入戶,未必達到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而無資力可繳納上開訴訟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至於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與認定聲請人之資力無涉。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此外,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5年12月21日中扶興字第105B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按行政法院就當事人聲請救助事件,應依法妥適審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尤應注意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3條分別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訴訟救助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並考量准予訴訟救助僅係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當事人於本案敗訴後,法院仍需向其徵收訴訟費用,徒增行政程序,並造成當事人困擾。請於審理訴訟救助事件時,妥適審酌具體個案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尤應注意聲請人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不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為司法院102年2月25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20005231號函釋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度訴字第441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得否准許,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對於上揭訴訟是否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訴字第441號案件卷證,查聲請人於105年11月7日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05年6月4中市社助字第1050055773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5年4月7日中市社助字第1050035831號函之處分,並列陳聖諭為被告,惟上揭相對人105年6月4中市社助字第1050055773號函係針對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5年4月7日中市社助字第1050035831號函之處分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非訴願決定書,聲請人嗣於105年11月17日另提起訴狀,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76957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5年1月25日中市社助字第1050009091號函之處分,並於狀末表明105年11月7日之起訴狀錯誤請作廢,復於105年11月22日撤回對陳聖諭之起訴等語,此有上揭聲請人起訴狀二份、相對人上揭函文、訴願決定、撤回起訴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7號卷第1-5、17、18、26-29、31、39頁),可見,聲請人本案訴訟係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76957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5年1月25日中市社助字第1050009091號函之處分。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聲請人於105年4月20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案訴願卷第109頁),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4月21日起,聲請人之住所地設於臺中市西屯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年6月20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11月1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亦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聲請人起訴顯不合法,據此,本院難認其有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