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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上 二 人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7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法人而言,所謂無資力係指其確窘於預納該訴訟事件必要費用之經濟能力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另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是否應予准許,除應審酌當事人就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外,亦須就其本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一定之衡量判斷,以避免無益訴訟,是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68年臺聲字第1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並於105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自承其自97年至101年於本院提出之撤銷訴訟總計達20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並有聲請人之前案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聲請人於前揭將近20件之訴訟前案訴訟中曾經繳納裁判費,顯見聲請人確有資力可支付訴訟費用。雖聲請人主張其無收入,並向他人借用款項繳交法院所判處之高額罰金,迄今借款尚未還清,已無可支配之資金,實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人對於此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至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即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另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黃國鼎所出具之保證書,並檢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然聲請人於歷次前案曾經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如前述,則其雖取具上項保證書,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亦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又本院於105年4月14日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05年4月19日中扶陸字第105B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難信為真實,且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