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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李坤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54號、105年度裁字第670號等裁定資為執行名義,聲請將原告所有資產及智慧財產權物品回復點交歸還聲請人等語,有債權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債權人以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其誤向本院為之,自非適法。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屬不明,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設於苗栗市○○路○○號,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