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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退還稅款事件於104年11月5日及12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稅款事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審理中,聲請人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訴訟代理人洪貴恩在準備程序庭上涉有虛構事實及誤導事實,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筆錄與光碟片相符之對照)之必要,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件不涉及個人資料外漏抑是稅捐爭議外漏,被告如不同意請訴明理由。又聲請人取得錄音光碟必須限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目的,如將錄音光碟挪用於訴訟程序外,即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應受行政裁罰之不利益。按言詞辯論程序乃司法審判之核心,法庭活動之內涵包括法官之訴訟指揮及兩造當事人所為陳述及攻防,其間可能涉及法官、書記官有無偏頗事由而應迴避?法官闡明權行使是否妥適?書記官筆錄記載是否詳實?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及變更有無同意?證人、鑑定人供述內容之檢視及當事人自認或視同自認等行為之評價等。上揭諸多訴訟程序之態樣均涉及當事人法律上之利益,故當事人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者,應認其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毋須要求當事人必須具體陳明其法律上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稅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而聲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主張其因有筆錄與光碟相符對照之必要,為維護本件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本件104年11月5日及12月3日歷次法庭錄音光碟,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該2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