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吳家煜相 對 人 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代 表 人 徐文達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二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即行政訴訟案件第二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準用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加給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宣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為『撤銷上訴人自民國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新臺幣1,048,287元之授益行政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復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未再上訴而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照上開判決結果,聲請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該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應依比例分擔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二分之一。經查,聲請人於本件第二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裁聲字第83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二審律師之酬金,按比例負擔其中二分之一,亦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第二審律師酬金1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所支出之其餘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