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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號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錫麟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宏謀相 對 人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代 表 人 蕭湘台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國恩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聲請狀原載聲請人之代表人除謝明星之外,尚有「法定負責人黃惠真」,嗣聲請人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聲請人「法定負責人黃惠真」部分撤回,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31頁)可稽,先此敘明。

2、本件聲請狀原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惟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該條第6款部分,附此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其說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訴訟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是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即不得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71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66號、99年度裁字第2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及過程:

1、聲請人先於105年8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下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本院卷第4-8頁),再於10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其105年9月7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同卷第23-28頁),又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提出準備程序狀(一)及準備程序狀(二)(同卷第34-94頁)。

2、依其上開書狀及準備程序陳述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及104年度訴字第441號案件之(受命)法官,均為劉錫賢法官(義股),且該3件案件之原告相同,案情相同,僅訴之聲明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係屬「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包括刑事案件之審判)之法官,該法官應自行迴避。此外,104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目前雖尚未分案,但有可能分給該法官,另與該法官同庭之審判長林秋華法官及陪席法官張升星法官,亦屬「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法官,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聲請上開3位承審法官均迴避(除聲請人上開書狀外,並見本院卷第30-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卷宗,該案已於105年8月8日裁定:「主文:(第1項)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應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參仟元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3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該案之承審法官為:審判長林秋華法官、陪席法官張升星法官及受命法官劉錫賢法官,有該裁定及公告證書附該案卷宗可稽(另影印附本件卷宗)。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既在聲請人105年8月10日提出本件迴避聲請前之105年8月8日,即已終結,上開3位承審法官就該案件而言,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之公平性。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及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均為繫屬於本院之第一審事件,彼此之間並無上下審級關係存在,其承審法官自無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之可言。揆諸前揭規定與實務見解,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