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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張啟明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為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執行程序之執行機關為法院者,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稽之同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可明。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檢具前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件資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其誤向本院為之,自非適法。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屬不明,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就本件聲請事件因不具受理權限,則本件是否具備聲請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應由受移送法院審查裁定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