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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鄭鳳梅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更正地籍圖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地籍圖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及第6頁以紅筆標示部分之記載,與當日開庭時兩造訴訟代理人所述不同,為聲請書記官更正,爰先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地籍圖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其中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主張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部分記載與兩造訴訟代理人陳述不同,因而有聲請本院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以便與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互相對照,再聲請書記官更正該筆錄,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該2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