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張金城
廖萬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號區段徵收事件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更正,經本院書記官於105年1月13日作成處分書,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第2次準備程序庭,異議人係在受命法官指揮下,依事先呈院準備程序狀文字發言,事後並依法官指示,提出文字檔呈院,應無模糊空間,惟口頭說明總是不如文字敘述精確。受限於開庭時間,該案尚有法律事實未能表達完整,受命法官即宣布準備程序終結,是否沒給兩造充分表達法律事實之機會?於發現真實是否仍有差距?又依內政部104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40043667號函說明以:「……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程序、徵收補償事宜,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該自救會陳情請求糾正停止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及改辦市地重劃之興革建議事項,宜由內政部依權責處理。」即指明內政部應依權責處理,亦指明內政部尚未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審查徵收必要性、公益性、正當性,不可遽爾決定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蓋因沒走土地徵收條例之法定徵收程序。再者,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審議通過「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就法律事實來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僅審議通過「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之法定權限,尚無審議通過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法定權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39次會議包裹通過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是個逾越權限的行政處分。至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11月11日第839次會議審議通過「烏日前竹區段徵收再延期續推案」行政處分,依然包裹通過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仍是個逾越權限的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皆得予以撤銷。另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於104年9月25日出爐,針對臺北市新店捷運站美河市案作出解釋,本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審議徵收必要性、公益性、正當性,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逾越土地徵收條例審議權限,也就是沒有實質審查必要性、公益性及正當性,傷害異議人憲法上財產權、居住權,剝奪異議人土地權利,包裹通過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形成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這樣的法律事實,怎可不如實呈現於法院?法院豈能不給予兩造充分表達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上開處分不服,於10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惟綜觀其異議狀載意旨,無非指稱其口頭說明總是不如文字敘述精確,且受限於開庭時間,該案尚有法律事實未能表達完整,並論述其本案訴訟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等云,均未針對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之內容有何錯誤或應如何更正予以指摘。另該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所載之內容,亦與本院104年9月23日第2次準備程序意旨相符,是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