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夫韓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 表 人 蔡元戎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曾子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6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4年2月23日之申請,關於102年及103年度被告與律師間所訂委任契約書(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暨102年及103年度被告一般事務費預算金額部分,應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關於102年及103年度被告所有核銷訴訟費用之原始憑證(包括顧問費、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暨102年及103年度被告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原始憑證,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後,由許坤田變更為蔡元戎,業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檢具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下稱「104年2月2日申請書」),以被告與其父張隆名於103年間進行多次民事及行政訴訟,被告未編列訴訟費用預算,每次訴訟卻均有委任律師,其有必要監督政府預算運用之情形,瞭解訴訟費用如何核銷為由,請求被告提供預算收支明細、公積金收支明細及訴訟費用明細。經被告以104年2月17日中市警保大會字第1040001574號書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答復略以:「……有關臺端所請『各項預算收支明細』、『公積金收支明細』及『訴訟費用明細』,係本大隊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且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主動公開者為預算、決算書,並不及於會計憑證等資料,故礙於上揭規定,恕難提供……。」原告再於104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下稱「104年2月23日申請書」),請求被告提出:㈠102及103年度被告核銷訴訟費用之單據(原始憑證),包括與律師間之委任契約書、顧問費用、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等。㈡102及103年度被告之一般事務費用預算金額為何?㈢102及103年度被告之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經被告104年3月2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040001708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答復略以:「臺端再次提出申請之本大隊預算內相關支出原始憑證,本大隊業於104年2月17日以中市警保大會字第1040001574號書函『駁回』處分,臺端如不服請於上開書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大隊或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收文)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其104年2月23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申請資訊公開是否受特定目的範圍限制?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釋字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人民知的權利係我國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是人民之基本權利,所以對於人民知的權利之限制(即限制資訊公開)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不得自行增訂法所無之限制。
2.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均無對於人民申請政府資訊之目的為限制,因此法院自不得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剝奪人民知的權利,以符合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原告關心被告102年及103年一般事務費用之核銷情形,而申請相關政府資訊,自屬為暸解與監督被告執行公共事務之表現,倘原告請求提供之資訊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之情形,自應依法提供,人民知的權利既係言論自由之一環,則人民滿足知的權利後之目的將涉及其如何表現利用資訊之自由(如意見表達),豈能由政府事前管制,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未對申請資訊公開之目的為任何限制,才是合憲的表現,被告辯稱必須要有符合公益才得申請閱覽云云,顯不可採。
㈡被告稱訴訟費用係核銷於一般事務費用內,所以原告請求提
供或公布一般事務費用細項預算,然原告並不確定公積金被挪用在哪個項目,所以請求閱覽所有核銷一般事務費用之單據,原告閱覽後會選擇需要的部分複印。至於律師與被告間契約書之部分可以知道被告與律師間之契約權利義務內容,而該契約如屬行政契約,則契約約款係已作成之行政決定並非內部意見或議價過程,如果性質上屬於普通民事委任關係,則更無限制公開契約約款之餘地,而有些案件可能是被告為個別公務員委任律師之情形,所以修改為被告與原告父親間訴訟關係委任律師之契約書較不妥適,所以爰不修正訴之聲明以求能夠瞭解到全盤事實。
㈢政府機關決定委任律師費用金額而核銷於預算,就是預算之
執行,已非律師之個人資訊,人民當然有權利監督政府機關執行預算,且在遮蔽顯示律師身分的前提下,揭露行政機關委任律師費用金額,並不會揭露律師個人財務狀況,只是讓人民了解政府機關在某一件訴訟案件所花費的訴訟費用金額。另外任何人委任律師費用金額都不是秘密,所以委任律師費用不可能是營業秘密,當然不會因為委任人是政府機關就成為營業秘密。核銷單據上所載之金額並非議價過程而是最終已決定之價格,因此關於律師委任費用部分,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㈣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準此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二(一)點之請求,主張有內部簽呈及委任律師個人資料而不予公開之部分,應遮蔽後其餘部分提供給原告知悉,委任律師費用部分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營業秘密,故仍應公開。
㈤就原告所主張之資訊,法律上有無其他必須公開的事項?如
預算法或審計法規?
1.按預算法第51條:「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由立法院議決,並於會計年度開始15日前由總統公布之;預算中有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第96條:「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又地方政府預算尚未另立新法,因此全部準用預算法,則被告之總預算因無由議會秘密審查之部分而應全部公開,故原告訴之聲明二(三)項之資訊必須全部公開而不能僅公開部分內容。
2.被告之預算均經議會公開審查,顯已非秘密,且被告僅係地方政府二級機關,同級警察機關眾多,僅調查被告資源之上限根本沒有作用,被告之辯詞違反經驗法則,顯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4款之情形,被告仍應依法公開其102及103年度一般事務費用預算細項金額。同理就原告訴之聲明二(四)點之請求,被告應將其內部簽呈或涉及個人資料之事項遮蔽後,將單據提供原告閱覽或複印,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
3.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明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本案因政府資訊係存在於文書之型態,如有不得公開之事項,僅須遮蔽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並無存在無法分離提供之情形。
4.依司法院釋字第184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可見立法機關與地方議會之所以不能請求審計機關提供依審計法第36條及第71條審定之原始憑證,係因審計權屬於監察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與地方議會無審計權限,僅能審議決算法第27條所明定之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而已審定之原始憑證與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並無直接關聯,況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經審定後亦即解除,立法機關及地方議會已無需再透過原始憑證審議各機關人員對於預算之執行情形。綜上,立法機關與地方議會不能請求提供原始憑證與本案人民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情形並不相干。
㈥審計法是否為規範政府機關審計人員專有的職權?政府機關
財務審核的專屬法律?
1.按審計法第1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第10條:「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足見政府機關財務之審計係由審計機關之審計人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涉,然此仍僅屬國家權力之行使權責分配之規範,與人民基本權利無涉,人民知的權利係受言論自由所保障,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不得限制之,人民知悉原始憑證之內容,並不會妨礙審計機關行使審計法第2條所列之職權,而審計法又無任何明文與資訊公開有關,因此雖政府機關審計人員有獨立行使審計權限之職權,但並不能因此認為審計法有不允許除審計人員以外之人員知悉原始憑證內容之立法目的。
2.除了審計人員依審計法獨立行使職權外,檢察官也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獨立行使職權,但是偵查卷宗之所以無法提供給人民知悉,是因另有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不會因為獨立行使職權就排除人民知的權利,人民知的權利之行使與審計人員獨立行使職權並無衝突,因審計法無排除資訊公開之規範,所以人民有行使資訊公開請求權。此觀審計部答覆鈞院106年3月29日函文可知,審計部實務運作亦認為人民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原始憑證。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亦肯定法務部(90)法律字第000743號及第000739號函釋,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鈞院自應受拘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⑵被告對原告104年2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下列資料之行政處分:①102及103年度所有被告核銷訴訟費用的單據(原始憑證),包括顧問費用、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等(無涉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部分)。②102及103年度被告與律師間委任契約書(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③102及103年度被告之一般事務費用預算金額④102及103年度被告之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無涉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部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02及103年度所有被告核銷訴訟費用的
單據(原始憑證)包括顧問費用、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等」、「102及103年度被告與律師間委任契約書」部分:
1.關於「被告核銷訴訟費用的單據(原始憑證)包括顧問費用、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等」中,有被告委任律師請領律師費時所提出之請領款項單據、律師提出之收據、請款單及給予被告函文,該收據及請款單上載有委任律師費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另委任契約書中載有律師費之金額等營業秘密,不同案件及委任人牽涉律師收費的個案考量,例如律師收費時可能考量委任人為政府機關,為節省政府機關預算予以減價或給予折扣,若予以公開揭露律師的委任費用收據及請款單等於揭露該律師之營業秘密,將摧毀被告與委任律師間之信任關係,亦將影響被告日後與委任律師間之交易關係,對委任律師與被告之權利或其他正當利益造成損害並造成被告與律師議價上之困難,例如委任律師考量將來委任費用會被揭露而拒絕再給予機關折扣以免破壞一般市場行情遭同業非議,故被告與律師間之委任契約書及委任律師向被告請領律師費之收據,依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應不予公開。
2.律師請領律師費時,依法須先扣繳執行業務所得10%,故委任律師請領律師費時所提出之收據暨請款單上載有委任律師個人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有律師銀行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之見解個人資訊之公開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但書之要件,且舉證責任應由請求人負擔,若請求權人無法證明符合但書要件,則就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政府機關應不予公開。
3.原告請求之「102及103年度所有被告核銷訴訟費用的單據(原始憑證)」中有內部簽呈,說明延聘律師之理由此涉及機關內部意見及做成決定形成過程,依照上揭判決見解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準此,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102及103年度所有被告核銷訴訟費用的單據(原始憑證)」因有內部簽呈,不應予以公開。
4.綜上,原告請求提供之資料,有內部簽呈及委任律師個人資料及委任費用金額等涉及個人資料及職業上、營業上秘密之資料,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應不予公開。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02及103年度被告之一般事務費用預算
金額為何?」部分:被告屬職司維護社會治安、改善交通秩序、加強犯罪偵查及保防等警政業務之機關,預算細項之編列及分配係為使前述各項業務職掌得以於合理資源支持下順遂執行,以有效發揮被告職能,基於被告為犯罪偵查機關之特殊性,有別於一般行政單位,為使警政職能有效發揮,被告之業務費項下所編列之一般事務費涵蓋欲達成犯罪偵查目標之擬支出項目(例如刑事辦案費、特殊警力裝備費、因公外勤誤餐費、裝檢、無線電、辦公費等),倘公開系爭資訊,將揭露被告包括該科目項下其他項目之資源上限,使有心人士得以掌握、分析被告資源概況甚或不當利用之,有礙被告對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並對維護社會治安之施政目標造成困難或妨害,進而有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之虞,一般事務費用預算金額若予公開所涉及之層面甚廣,此例一旦開啟,民眾可任意要求其他警察機關之一般事務費編列預算均應公開之,並藉此分析警察機關資源概況而為不當利用,後果難以衡量。被告基於機關特殊性,該一般事務費預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4款規定應屬不得公開事項,且無同條第2項分離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02及103年度被告之一般事務費用核銷
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無涉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部分)」,此原始憑證內容繁雜,且所含資訊包括內部簽呈、被告與賣方之交易訊息(包含購買產品之數量、價格、折價數額)、賣方銀行帳戶資料、請領款項檢具之其他附件,該等附件中可能包括:
1.刑事辦案工作費之原始憑證可能有案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身分證字號、連絡方式、地址、犯罪前科資料);或有勤務編排表,此部分原始憑證若予以公開閱覽揭露,將洩漏偵辦案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或使他人得知被告勤務編排方式,將有礙於被告對於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且侵害案件當事人隱私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4款、6款規定應屬不得公開事項。
2.請領員工自強活動補助款之原始憑證,載有員工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等個人資料及內部簽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基於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意旨,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原告若未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但書之要件者,自不得要求揭露。
3.採購密錄器之原始憑證,載有該採購密錄器之型號、功能介紹、單價、數量及採購後各單位如何分配數量之內部簽呈文件,該等資料若予以揭露,有心人士將可得知被告巡查、偵防犯罪的設備及設備功能,針對該功能加以破解,將妨礙被告犯罪偵防功能,且該原始憑證有採購數額、價金,涉及賣方營業上秘密資訊,該原始憑證若予公開將揭露該項採購之底價,除將摧毀被告與賣方之信任關係,亦將影響賣方與其他人之交易,對賣方造成權利或其他正當利益之損害,並造成被告與其他廠商議價上之困難,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3、6、7款規定該原始憑證應屬不得公開事項。
㈣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資訊,主要係因其父與被告於102年
及103年間有多場訴訟,且認為103年度被告所屬第二中隊之福利明顯縮減,懷疑公基金遭到挪用等云,可見原告申請公開政府資訊的目的並非在於公益,而係為其私益,如因為滿足原告個人之私益而侵害與被告為商業往來之廠商營業秘密,顯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定。又被告並未於第二中隊成立官方公積金,原告所稱之「公積金」究竟為何?應由原告先為敘明,如其無法清楚說明所指之公積金為何?可見其僅係因一己之猜測,而無限擴張其主張。
㈤按政府資訊固以「公開為原則」,然「公開」究非唯一、絕
對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仍需適度退讓、調和,是各國立法例無不明定各種資訊公開之例外,即使所謂之「豁免公開事由」。就人民申請公開資訊予具體案例中審酌是否符合「豁免公開事由」而不予公開時,應可參酌申請人申請之目的,而審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之限制事由,例如,以本件原告申請為例,原告申請閱覽被告102年度103年度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其申請理由係「認為103年度被告所屬第二中隊之福利明顯縮減,懷疑公基金遭到挪用」,顯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更是空泛指責,而被告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上載有廠商的名稱及銷售資訊資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限制公開事由之適用。
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
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法務部99年9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99038400號函參照。再按「按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政府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款所稱『權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公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且所稱之法人並不限於營利法人。」法務部99年1月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函參照。是政府資訊公開法雖未明文限制申請人之申請目的為何,惟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應可作為審酌公益與私益比較判斷衡量標準之一,以本件而言,原告申請公開閱覽被告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該原始憑證上載有與被告往來廠商之名稱及銷售額等營業資訊,該等資訊為廠商之個人隱私與營業秘密,原告申請公開政府資訊的目的並非在於公益,如因為滿足原告個人知的權利而侵害與被告為商業往來之廠商營業秘密及個人隱私,顯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定。
㈦行政院主計處90年4月30日台90處實二字第02753號函說明三
載:「至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等會計檔案,除會計報告依會計法規定屬機關應公告之資料,得予提供外,餘會計簿籍等基於前述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釋字第184號)之意涵,應不在提供資料範圍,惟如立法機關為避免行政機關預算編列、執行浮濫,於審議時,遇有關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事項,或發覺有不實情形及對某項支出數字有疑義時,得以向行政機關諮詢或函請審計機關查核方式為之。」是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等會計檔案,除會計報告依會計法規定屬機關應公告之資料,得予提供外,餘會計簿籍等應不在提供資料範圍。另查司法院釋字第184號解釋雖係對地方議會審查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時,通知審計機關提供之資料,是否包括提供原始憑證而為之解釋,惟依該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可知審計權專屬於審計機關,原始憑證之審查係專屬於審計機關,審計權依憲法第90條之規定專屬於監察院,如民意機關審查行政機關年度總決算時,尚無法要求審計機關提供原始憑證,反而得以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會計原始憑證,則前開解釋意旨將被架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前審判決就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錯誤,恐有誤解,事實上,原始會計憑證之審查,應專屬於審計機關,憲法第90條規定審計權應專屬於監察院所屬之審計機關,審計法第3條規定:「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如認為人民得以政府資訊公開法變相閱覽行政機關之會計原始憑證,顯然侵害審計機關審計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提供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述之文件,是否有理?
六、經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可知,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104年2月23日申請書,請求被告提出:「(1) 102及103年度被告核銷訴訟費用之單據(原始憑證),包括與律師間之委任契約書、顧問費用、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等。(2) 102及103年度被告之一般事務費用預算金額為何?(3) 102及103年度被告之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訴人以104年2月2日申請書請求被告提供之「預算收支明細、公積金收支明細及訴訟費用明細」(本院前審卷第48頁),其標的並非全然相同,應屬另行申請之新案。然而被告則以系爭函文答復略以:「二、臺端再次提出申請之本大隊預算內相關支出原始憑證,本大隊業於104年2月17日以中市警保大會字第1040001574號書函『駁回』處分,臺端如不服請於上開書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大隊或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併此敘明。三、另臺端所申請之本大隊
102、103年度機關預算,本大隊均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主動公開之,請自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網頁/便民服務/政府資訊公開處點閱查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頁),顯係逕將原告104年2月23日申請書請求提供之政府資訊,誤認為與原告104年2月2日申請書請求提供之政府資訊完全相同,乃通知其被告業以104年2月17日書函駁回在案,並載明如不服104年2月17日書函,請於該書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至於機關預算部分,被告通知原告其已主動公開,原告應可自行查閱。足見,系爭函文並非就原告104年2月23日申請書之請求有所准駁,而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此並為兩造所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並未針對其104年2月23日申請書為准駁之表示,為觀念通知,見本院前審卷第3頁反面、第57至58頁;被告亦表示其認為原告104年2月17日申請書與104年2月2日申請書之內容重複,故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已以104年2月17日書函駁回原告之申請,至於系爭函文說明三則係告知原告已於網站主動公開機關預算,並無否准原告104年2月23日申請書之意思,系爭函文僅為觀念通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8、60頁)。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並經踐行訴願程序,故其聲明請求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⑵被告對原告104年2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下列資料之行政處分:①102及103年度所有被告核銷訴訟費用的單據(原始憑證),包括顧問費用、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等(無涉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部分)。②102及103年度被告與律師間委任契約書(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③102及103年度被告之一般事務費用預算金額為何?④102及103年度被告之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無涉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部分)。」等語,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相符,先此敘明。
㈡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據此,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公開化、透明化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行為所必要之機制,屬「陽光法案」之一環。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
㈢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7條第1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六、預算及決算書。……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且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行政機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再者,政府資訊雖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應主動公開者,惟人民仍得請求提供(行政資訊提供請求權),除符合同法第18條第1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行政機關應予提供。至如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依該條第2項「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又因政府資訊皆由行政機關所掌管,唯各該行政機關知悉其所掌管資訊之內容與性質,是當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時,必須說明其拒絕之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對於政府資訊公開事件之司法審查,應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審查,亦即政府資訊是否符合豁免公開之事由,行政法院自應審查行政機關拒絕提供之理由是否正當,於資訊公開與行政效率之不同價值間權衡斟酌。
㈣關於原告申請被告提供「102及103年度所有被告核銷訴訟費
用的單據(原始憑證),包括顧問費用、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等(無涉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部分)」及「102及103年度被告之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無涉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部分)」(下合稱「系爭原始憑證」)部分: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參酌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說明:「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事。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然其範圍僅限於「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始得豁免公開,不應恣意擴張解釋,逕認卷宗檔案內之資訊,凡係行政決定「以外」之資訊,均屬「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拒絕公開,否則即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係採「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之立法本旨有違。
2.次按會計法第51條規定:「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52條第1項規定:「原始憑證為左列各種:
一、預算書表及預算準備金依法支用與預算科目間經費依法流用之核准命令。二、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三、薪俸、工餉、津貼、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四、財物之購置、修繕;郵電、運輸、印刷、消耗等各項開支發票及收據。五、財物之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管等單據。六、買賣、貸借、承攬等契約及其相關之單據。七、存匯、兌換及投資等證明單據。八、歸公財物、沒收財物、贈與或遺贈之財物目錄及證明書類。九、稅賦捐費等之徵課、查定,或其他依法處理之書據、票照之領發,及徵課物處理之書據。十、罰款、賠款經過之書據。十一、公債發行之法令、還本付息之本息票及處理申溢折扣之計算書表。十二、成本計算之單據。十三、盈虧處理之書據。十四、會計報告書表。十五、其他可資證明第3條各款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足見,會計憑證包括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及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兩類。本件原告依其訴之聲明,其所請求被告公開之資訊均係「原始憑證」(102及103年度所有被告核銷訴訟費用的單據暨102及103年度被告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單據)。上述核銷訴訟費用及一般事務費用之「原始憑證」,其性質僅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諸如訴訟費用及一般事務費之統一發票、領據收據等證明支付款項之憑證,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被告據此抗辯豁免公開云云,自非有據。法務部90年12月4日書函及90年12月3日(90)法律字第000739號書函所附會議紀錄結論固認請求行政機關提供原始憑證,因其態樣繁雜,未可一概而論,應視具體個案認定等語。本件原告請求者均為「證明事項經過」(例如訴訟案件委任、一般事務執行)支付款項之原始憑證,而與涉及會記人員責任之記帳憑證無涉,自無不得公開之理由。
3.司法院大法官於72年12月23日所作成之釋字第184號解釋,係針對地方議會審查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時,通知審計機關提供之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此一爭議,基於審計權屬於監察院,由監察院之審計長及全國各地方審計機關之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之,地方議會準用決算法第27條審議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審核報告時,通知審計機關提供之資料,係以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為限,與審計機關於審核會計報告時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並無直接關係為由所為之闡釋。該號解釋當時之法制環境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然而人民依94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行使資訊公開請求權,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顯見,決算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各有不同之規範對象及立法目的,彼此並無相依相屬之關係,此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亦將各級民意機關三讀程序通過之預算書,列為應該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即明。因此,被告援引釋字第184號解釋,主張地方議會不得要求審計機關提出原始憑證供其審議,作為否准原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所享有之資訊公開請求權,無異係以舊有法制解釋新訂法律之謬誤。況經本院函詢結果,審計部106年4月27日台審部一字第1060053201號函覆意見亦認:「……審計法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係規定各機關原始憑證送審事宜,至民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原始憑證部分,審議法規並無相關規範。」等語(本院卷第132頁),顯見審計法規對於政府資訊公開,並無排除適用之特別規定。被告辯稱審議權專屬審計機關,原始憑證之審查專屬於審計機關,如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原始憑證,前開解釋意旨即遭架空云云,徒執一隅堅持己見,忽視法制環境之增訂變化,尚無足採。
4.被告辯稱關於「被告核銷訴訟費用的單據(原始憑證)包括顧問費用、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等」中,有被告委任律師請領律師費時所提出之請領款項單據、律師提出之收據、請款單及給予被告函文,該收據及請款單上載有委任律師費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律師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且上揭單據中亦含有內部簽呈,說明延聘律師之理由,此涉及機關內部意見及做成,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應不予公開等語。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因此被告主張上揭含有律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均得採取分離原則不予提供,但不得因噎廢食,據此指為全部不予提供之理由。另查,既係「原始憑證」,自無涉及「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令或有,被告亦應依據上述分離原則,就原始憑證中無涉「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依法提供。
5.被告另稱原告請求提供「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因含有刑事辦案工作費之原始憑證可能有案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身分證字號、連絡方式、地址、犯罪前科資料)及請領員工自強活動補助款之原始憑證」,載有員工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等個人資料及內部簽呈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資料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依分離原則予以遮掩。至於「勤務編排表」係屬被告所屬人員勤務值班之編排表,並無礙於被告對於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如涉及值勤人員之姓名及個人資料,亦得予以遮掩。是被告以上揭理由認為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4款、6款規定應屬不得公開事項,要無可採。
6.被告復認採購密錄器之原始憑證,載有該採購密錄器之型號、功能介紹、單價、數量及採購後各單位如何分配數量之內部簽呈文件,該等資料若予以揭露,有心人士將可得知被告巡查、偵防犯罪的設備及設備功能,針對該功能加以破解,將妨礙被告犯罪偵防功能,且該原始憑證有採購數額、價金,涉及賣方營業上秘密資訊,該原始憑證若予公開將揭露該項採購之底價,除將摧毀被告與賣方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告與其他廠商議價上之困難,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3、6、7款規定該原始憑證應屬不得公開事項云云。惟查行政機關辦理財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採購規定辦理,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是被告所採購密錄器之型號、功能介紹、單價、數量等,應屬辦理採購應予公開之事項,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3、6、7款規定得不予公開之事由。至於採購後各單位如何分配數量等內部擬稿部分,既非原告請求公開資訊之範圍,且如符合豁免公開之法律要件,被告自得依據分離原則,遮掩豁免公開之部分後再行提供。
㈤關於原告申請被告提供「102及103年度被告與律師間委任契
約書(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下稱「系爭契約書」)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書,亦屬會計法第51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契約」之原始憑證,核其性質,乃係行政機關辦理法律服務採購之委任契約,既係行政機關與受任律師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簽定,自非「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至為明確。
2.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中載有律師費之金額等營業秘密,不同案件及委任人牽涉律師收費的個案考量,例如律師收費時可能考量委任人為政府機關,為節省政府機關預算予以減價或給予折扣,若予以公開揭露律師的委任費用收據及請款單等於揭露該律師之營業秘密,將摧毀被告與委任律師間之信任關係,影響被告日後與委任律師間之議價困難,對委任律師與被告之權利或其他正當利益造成損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應不予公開云云。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者即屬之。律師費用係委任雙方就案件難易程度協議後之報酬,無涉營業技術或知識等應予保密之資訊,況且行政機關之行政開支,依法本即應受監督,故律師費之金額並非營業秘密事項。本件原告請求提供者係被告與律師之委任契約,並且聲明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關於原告申請被告提供「102及103年度被告之一般事務費用預算金額」(下稱「系爭預算金額」)部分:
1.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預算及決算書,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亦即預算書係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且各主管機關之法定預算均經立法程序而公布(預算法第2條規定參照),自非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自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要件。
2.次依臺中市政府所訂頒之「臺中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前審卷第80至83頁),第一級用途別科目「二、業務費」項下之「(十七)一般事務費」為第二級用途別科目,其定義為「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非屬前述各專項費用,如民意代表支給費用(膳食費、交通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等)、押金、印刷、獎牌製作、廣告、環境佈置、清潔、保全、訴訟、制服、員工健康檢查、雜支及辦理員工自強活動、文藝、康樂、慶生活動、加菜與對團體慰勞、獎勵等屬之。」其「編列標準:1.依規定按實際需要並參考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計列。
2.其中訴訟部分,除編列預算當時訴訟事件已發生,且訴訟時程會遞延至新年度,始得就訴訟所需費用予以編列外,係屬執行預算之會計登載科目,僅於實際發生上述定義需繳付相關款項時始予登載,不應預為估計並編入預算中」(前審卷第83頁)。足見訴訟費用係屬「或有科目」,訴訟事件發生與否無法預估,故該分類表規定,無從事先編列預算,亦即系爭預算金額中可能並未編列訴訟費用。惟如前所述,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故原告請求提供之系爭預算金額內,縱未編列訴訟費用,亦不得據以否認其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提供系爭預算金額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3.又臺中市政府所轄各機關單位於預算編列時,有關「一般事務費」科目之支用範圍雖然廣泛,惟被告編列之系爭預算金額,是否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定「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及「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答辯狀、104年11月4日函文及本院答辯狀中均稱依據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得拒絕提供預算金額明細。被告並於本院前審提出記載系爭預算金額之預算書供前審法院審查(本院前審卷第16頁背面、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1頁,及前審卷第88頁密封之信封套內)。
然查,被告並未具體敘明何以系爭預算金額之公開,即屬「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及「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而僅籠統泛稱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豁免公開之事由,自嫌無據。況查,揆諸首揭說明,預算及決算書,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本應主動公開。一般事務費既屬預算之一部分,被告亦自承其預算僅部分公布,不含一般事務費用,且一般事務費用之預算審查時並未秘密審查(本院卷第111頁),顯見一般事務費用之預算並非機密項目。被告復稱倘若公開一般事務費用之預算,民眾即得推估刑事犯罪偵查之資源分配(例如毒品測試耗材)、知悉被告機關執法之重點項目等語,然查對於公權力機關行政作為之重點、方向、成效等,獲取政府資訊以利監督及問責,本即係屬民主國家之重要表徵,尤其僅憑預算金額之分配多寡,只能獲悉施政重點的整體方向,根本無從得知被告關於犯罪偵防之具體策略,被告所辯「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及「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云云,顯屬遁詞,以此為由拒絕公開一般事務費之預算,並非正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被告核銷訴訟費用的單據(
原始憑證)包括顧問費用、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等」、「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無涉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部分)」,在遮掩個資隱私之條件下,得採分離原則而准許提供,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契約書(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部分及系爭預算金額部分,本應主動公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原始憑證部分,因原告請求原始憑證之範圍甚廣,憑證內容龐雜繁瑣,無法具體詳細列舉,倘若系爭原始憑證之內容涉有個資隱私或者係屬「內部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之性質者,亦應採取分離原則而由被告提供其他應行公開之資訊。此部分涉及各項原始憑證之具體認定,無法一概而論,應由被告機關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應作成提供系爭原始憑證之行政處分,就系爭原始憑證之內容涉有個資隱私或若係屬「內部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部分,依法不得提供,其逕予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逕將原告於104年2月2日之請求及104年2月23日之請求(即本件請求)混淆誤認係屬同一,並於104年2月17日否准原告104年2月2日之請求,嗣於104年3月2日函覆原告,重述被告已於104年2月17日否准原告請求,以致就原告104年2月23日之請求怠於作為,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並認被告104年3月2日之函文僅係重述先前否准處分之觀念通知等語,亦非適法,應予撤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㈧末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2條之規定:「政府機關依本法
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亦即政府固有公開資訊之義務,然其義務並非無償,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申請人負擔政府提供資訊所生之費用。其收費標準亦非僅限影印費用,而係包含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以本件為例,被告為調取相關資訊之檢索、審查及重製成本暨因遮掩個資隱私所生之人力成本,均應本於有償主義之原則,訂定收費標準後由申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