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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張昱沂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主吉訴訟代理人 吳慶全

陳宗澤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兩造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第3項)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二、本件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8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茲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05年3月24日行政陳報狀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主間租佃爭議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號),已於105年3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本件已無訴訟必要,爰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以便其撤回本件起訴等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