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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107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德鑪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簡素華

林 蘋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51660513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即懲戒決議)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被告所屬衛生局核發之藥劑生執業執照,為苗栗縣後龍鎮佳興商藥店負責人,因明知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開發生產之「VIAGRA(譯名:威而鋼)」錠在我國境內僅授權代理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我國代理商輝瑞大藥廠公司)販賣,竟取得來源不明之VIAGRA錠偽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期間內多次販售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藥局(或藥局)負責人;並取得來源不明名稱「南藥」(含有Hydroxythiohmosildenfil、Thiosildenafil等西藥成分,具Slidenafil類緣物成分之錠劑)之未經核准偽藥,於民國98年間販賣予址設新竹縣○○市○○○路○○○號之健新藥局負責人莊乾堂等情事。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99年6月15日至「中美藥局」搜索,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註:機關名稱嗣後已變更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同年7月6月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竹北分局至隆昌中西藥局、健新藥房及橘井藥局搜索,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註:機關名稱嗣後已變更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2月25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原告成立2個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與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原告觸犯藥師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行政責任部分,經被告所屬衛生局移付懲戒,由被告所設苗栗縣藥師懲戒委員會於102年12月13日開會審議認定原告與其妻魏建育共同經營佳興商藥店,已經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該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偽藥行為,論處罪刑在案,乃據為事實基礎,裁處原告應接受藥學倫理課程12小時以及停業處分3個月(下稱原處分),而由被告所屬衛生局以102年12月27日苗衛藥字第1020039067號函通知原告執行(註:其後復以104年1月8日苗衛藥字第1040000450號函補送該決議書)。原告不服,於103年1月6日提出覆審,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5年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51660513號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販賣之藥品並不符合藥事法第20條規定之偽藥,主管機

關未經送驗是否為偽藥,即使有如檢察官所指情事,亦與該條要件不合,況不但無偽藥之情事,且係因訟則終凶且浪費司法資源而認罪協商,此可從司法院之判決書以簡式審判即可知之。故實際上並無偽藥之情事,即無藥師法第21條第3款之適用。於本件更非屬禁藥。

㈡本件既已受刑事處罰,即不應再受行政處罰,故原處分顯然

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以撤銷。又本件原告既經刑事判決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即應無再為接受12小時課程及停業之必要,蓋接受教育及保護管束顯亦可達相同之目的,若尚有違反並可撤銷緩刑,故更無再受該行政處分之必要。

㈢原處分即懲戒決議不但未留予原告爭訟期間,且自發文至停業僅4日,可見被告恣意為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㈣被告所為停業處分,不但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且未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刑事判決原告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原告均依法為之,顯亦足達處罰目的,被告再為處分,不但違法且屬多餘。況保護管束尚須輔導就業、就學、就醫及就養,再為停業處分3個月,於原告之年齡顯難達輔導就業,此不但與更生保護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有違,亦與法務部(89)法保決字第000890號函有違。

㈤與本件相關連之其他刑事案件被告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各被告均無受懲戒處分之情事。況且,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告邱憲隆事後再被查獲之偽藥,亦非原告所提供。又如「新社大藥局」黃謝民和藥劑生,同時犯兩次藥事法,亦無受行政處分。又如頂新、大統、強冠、正義等亦未受二次處罰。故本件原懲戒決議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㈥相關檢警單位並未曾在本件原告處所查獲任何物品,即使原

告之監聽譯文亦可知原告並未販賣該物,可見本件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情事。又本件原告並無進貨何來銷貨?此由涉案之吳治國並未被判有罪可知,檢警查扣吳治國倉庫內物品,其中有合法藥品,所查獲之威而鋼均屬過期者。

㈦南草部分,原告顯無違反藥事法: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附之南草成分報告載稱: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分子量:520;及thiosildenafil分子量:490,發布日期係99年11月30日,顯在本件偵辦時日之後,原告顯無從得知有此藥物管制訊息,無從課予注意義務,主觀上難認有過失等。

2.前述藥品既未檢出其他西藥成分,且因成分、含量不明,經與外盒包裝等資訊,亦難認有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藥品確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則客觀上亦難謂有販賣禁藥之犯行,自難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相繩。

3.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等刑事判決均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告就南草部分顯未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3款販賣偽藥之情形。

㈧威而鋼部分,原告顯未販售,原告以外之藥局顯另有取得之管道,非原告所販售:

1.此部分經搜索原告處分並未扣得藥品,電腦中亦無此等相關證據。原告係在賣4粒裝之合法藥品威而鋼。從錄音譯文可知,各藥局來電,原告均告知沒賣30粒裝者。又95年5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前後矛盾,且邱敏章既稱未開立收據或藥品傳票,顯亦無傳票以證明之,況若係瓶裝藥且有傳票,原告亦不可能回稱我想說沒有看見。故此部分顯無法證明原告犯罪。

2.其他刑案被告邱憲隆事後亦再受查獲扣得偽藥,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是另有其他來源,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卷宗可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覆審決議及原決議。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本件原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販賣偽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苗栗地院刑事訴訟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院依簡易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同項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經衛生福利部於102年3月20日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處,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同年12月13日召開苗栗縣藥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作成原懲戒決議,其決議內容及程序符合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藥師法第21條第3款及第21條之1等規定。

㈡原告主張原懲戒決議構成一事二罰部分,惟藥師懲戒係以具

特定身分之藥師為對象,其性質包含藥師自律及他律特性之懲戒罰,著重於維持職業內部秩序所給予之裁罰,故同一違規事件違反刑法及醫事相關法律,因其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內容等均不相同,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㈢藥品使用關係民眾健康,故藥品之管理需由專業人員把關,

原告身為藥劑生,具藥學專業,於藥學執業倫理上理應為民眾用藥安全把關,然原告卻因販售偽藥,違反藥事法經苗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事證明確,是被告所為原決議,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以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而審認原告有藥師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販賣偽藥行為,經移付所設苗栗縣藥師懲戒委員會於102年12月13日決議對原告作成應接受藥學倫理課程12小時以及停業處分3個月之懲戒,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藥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1條第3款規定:「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第21條之1規定:「(第1項)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藥師證書。(第2項)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第21條之2規定:「(第1項)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第3項)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第4項)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第5項)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6項)藥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規定:「(第1項)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藥師法第40條之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藥劑生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藥事法及藥師法之規定處罰;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劑生證書,其兼領有藥師證書者,一併廢止其藥師證書。(第2項)藥劑生之懲戒,適用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㈡經查:本件原告領有藥劑生執業執照,與其配偶魏建育共同

於苗栗縣○○鎮○○路○○○○○○號處所,經營佳興商藥店,自97年間起至99年5、6月間,多次將非屬美商輝瑞公司開發生產授權我國代理商輝瑞大藥廠公司販賣之仿「VIAGRA(譯名:威而鋼)」錠偽藥,販賣予表列各該買受人,及於98年間將名稱「南草」之偽藥販賣予莊乾堂(詳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0000000000000市○區○○路○○○巷○號1樓之「中美藥局」搜索,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6月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竹北分局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隆昌中西藥局、健新藥房及橘井藥局搜索,查悉上情,原告及其配偶魏建育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部分,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已據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諭知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買受人邱憲隆、莊乾堂、古榮政及姚雪霞向原告購入後再販賣偽藥之罪嫌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35號起訴,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均處以有期徒刑3月,除古榮政外,均諭知緩刑2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宗),經稽之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7日台檢(化超)─北字第99617號函附檢驗報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35號卷二第202至206頁)、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99年11月1日FDA研字第0990048358號(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35號卷二第386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日檢驗報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35號卷三第258至262頁)、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經理99年5月3日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7號協請苗檢指揮之資料卷第22頁)、邱憲隆99年7月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7號卷二第91頁)、莊乾堂99年7月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察隊調查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7號卷二第97頁)、姚雪霞99年7月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調查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7號卷二第142頁)、葉根棟99年7月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7號卷二第147頁)、葉根棟99年7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7號卷二第326頁)、姚雪霞99年7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7號卷二第326頁)、原告及魏建育於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卷宗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卷宗第55至61頁)、美商輝瑞公司102年2月5日陳報和解狀(見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卷宗第7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100年11月28日及10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該案卷第44至50頁及第62至72頁)所示,復參諸原告及其販售對象即買受人邱憲隆、莊乾堂、古榮政及姚雪霞等人均各於被訴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美商輝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足認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一致認定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偽藥之行為,核與事證情況相符,原告否認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行為,委無足取。則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據該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作為原告違規事實基礎,移付被告所設藥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並據以作成懲戒處分,固核與藥師法第3條、第21條第3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1條之2、第40條及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14條等規定無不合。

㈢惟懲戒罰之內容如兼具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與維護職

業內部秩序之目的,經考量其立法目的及淵源具有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者,即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行政罰範疇,應適用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裁處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時點之規定。經核主管機關對於藥師或藥劑生違反藥師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禁止販賣偽藥義務,而依同法第21條之1條規定,為停止執行業務與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之懲戒,其懲戒內容之性質,顯然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與第4款規定之限制行為處分與輔導教育處分,且衡諸藥師法第21條第3款規範藥師(含藥劑生)禁止販賣偽藥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之身心健康權益受危害,顯具公法上之外部管理規範性質,並非僅在維護藥師職業內部之秩序,其懲戒之責任基礎在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裁處權之時效期間及起算時點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偽藥行為,其違規行為發生時間起自97年7月1日之前,迄於99年5、6月間,於當年6、7月間被查獲,則原告販賣偽藥行為之終了時間既在99年5、6月間,其懲戒裁處權之3年時效期間至102年5、6月間即已屆滿,則被告所設藥師懲戒委員會遲至102年12月13日始開會審議作成原告應接受藥學倫理課程12小時及停業處分3個月之懲戒決議,明顯已超過裁處權之時效期間,則被告在裁處權時效完成後,始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懲戒,自屬違法。

㈣稽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其刑事處罰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核與前引藥師法第21條之1所定各種類懲戒處分(包括警告、額外時數之教育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與廢止藥師證書)之性質不相牴觸,故行為人雖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停止行政裁罰程序進行,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上開不法行為競合發生之刑事處罰權與行政懲戒權既得併立同時行使,則原告主張被告作成懲戒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法未洽,委無足取,而被告行使懲戒權之時效期間亦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俟原告受緩刑判決確定日始行起算,特於附帶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逾裁處權之時效期間,始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懲戒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適用法令即有違誤,雖原告於爭訟中未曾為上開主張,但因屬行政法院依職權應審查事項之範圍,不能因此即謂原處分適法有據,覆審決議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即懲戒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民國)│偽藥品名及其售│買受人 │備註 ││ │ │價(新臺幣) │ │ │├──┼────────┼───────┼───────┼────────┤│1 │自99年5月至6月間│30錠裝「威而鋼│址設新竹市成功│扣得威而鋼39錠偽││ │某日 │」偽藥,每瓶計│路174號隆昌中 │藥(37顆全錠、2 ││ │ │價3,000元 │西藥局負責人邱│顆半錠)及記事本││ │ │ │憲隆 │1本 │├──┼────────┼───────┼───────┼────────┤│2 │自98年間 │30錠裝「威而鋼│址設新竹縣竹北│扣得威而鋼偽藥2 ││ │ │」偽藥,每瓶計│市○○○路271 │瓶 ││ │ │價3,000元 │號健新藥局負責│ ││ │ │ │人莊乾堂 │ │├──┼────────┼───────┼───────┼────────┤│3 │自97年7月1日以後│30錠裝「威而鋼│址設新竹市竹蓮│2.扣得威而鋼2瓶 ││ │ │」偽藥,每瓶計│街142 號橘井藥│ ││ │ │價5,000元 │房負責人姚雪霞│ ││ │ │ │ │ │├──┼────────┼───────┼───────┼────────┤│4 │於97年7月1日之前│30錠裝「威而鋼│同上藥房前負責│ ││ │ │」偽藥,每瓶計│人葉根棟 │ ││ │ │價6000元,每次│ │ ││ │ │販售量5瓶。 │ │ │├──┼────────┼───────┼───────┼────────┤│5 │97年間 │以每錠「威而鋼│址設新竹市東區│扣得威而鋼2瓶及 ││ │ │」計320 元之價│西大路102 巷3 │分裝瓶46個、威而││ │ │格 │號1 樓中美藥局│鋼4錠 ││ │ │ │之負責人古榮政│ │├──┼────────┼───────┼───────┼────────┤│6 │98年間 │10錠裝「南草」│址設新竹縣竹北│扣得南草20錠 ││ │ │偽藥,每包計價│市○○○路271 │ ││ │ │1000元 │號之健新藥局負│ ││ │ │ │責人莊乾堂 │ │└──┴────────┴───────┴───────┴────────┘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