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10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敏清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楊文盛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31391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7月23日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後,被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3年12月11日103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再以104年8月12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被告對其敗訴部分又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4日105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原名稱及其原代表人各為: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振利(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卷宗【下稱本院原審卷】第4頁),嗣於本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分別變更為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施敏清(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宗【下稱本院訴更一卷】第307-311頁之經濟部104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43358011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卷第147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先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
1、原告產製「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600毫升)、「大統高粱酒」(600毫升)(360毫升)、「大統米酒頭」、「大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計11款酒品(除大統料理米酒2款外之9款酒品,以下合稱系爭標示不實酒品),因有「外包裝之產品種類、原料標示不實及使人誤信」之情事,被告認其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下稱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民國102年10月28日府財菸字第1020338636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裁處書(如附表編號1至11),各裁罰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規酒品並均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
2、原告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裝瓶日期:2013年3月4日),因酒精成分標示不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30日府財菸字第1020338643號裁處書,裁罰10萬元,違規酒品並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如附表編號12)。
3、原告使用已過期之人參、蔓越莓、蘋果、紅酒等香料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紅葡萄酒」酒品(以下合稱系爭逾期香料產製酒品,另與上開系爭標示不實酒品以下簡稱系爭酒品),被告認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行為時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下稱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以102年10月30日府財菸字第1020342117號裁處書,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25萬元,另報財政部廢止其許可(如附表編號13號)。
4、原告不服上開13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號為「附表編號3至11及13之原處分所示之罰鍰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本院原審判決)。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及12之原處分及編號3至11之原處分其中命原告並限期回收補正標示不實酒品之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3之原處分關於被告另報財政部廢止許可部分,暨其訴願決定】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院訴更一判決)將如附表編號3至11及13之原處分所示之罰鍰,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被告復聲明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由本院更為審理(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為:如附表編號3至11及13之原處分所示之罰鍰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以下合稱系爭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
三、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所為系爭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濫用裁罰權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1、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其實即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於個案裁處時,均應就該條規定之事項為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秉此意旨。
2、行為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於104年1月1日修正,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第11款及第2項所規定,係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就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罰案件,依查獲次數及查獲現值不同等情節訂定,其內容有不同之處罰額度,對於被告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行事。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行使裁罰權,自應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妥適裁量,如有違反,即屬裁量濫用。
3、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係經被告第1次查獲,原則上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及第11款規定,各依第1次查獲違章行為之規定,裁處罰鍰,其中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罰部分,應處10萬元罰鍰;又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部分,處5萬元罰鍰。然被告恣意以原告主觀上為故意,並泛稱原告引起食安問題、賺取暴利云云,認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將原告產製之系爭標示不實酒品,一律處以最高之50萬元罰鍰,及系爭逾期香料產製酒品使用過期香料製作之情形,處以最高之25萬元罰鍰,顯違反作業要點第1項規定。雖被告稱其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及上開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規定加重處罰,然欠缺客觀具體事證,及有應審酌事項未予審酌之違法,自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4、被告未提出原告主觀上有故意違反標示不實之客觀積極證據,逕認原告產製系爭酒品過程具有故意,違章行為惡性重大,持續期間長達數年,違章情節重大,且以低價值之速成酒品,偽冒為高價值酒品藉以賺取暴利,引發食安問題,嚴重影響我國廣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酒類市場正常秩序及消費者對於原告身為民營大廠生產產品之信賴,對於我國社會造成重大之不安,而各應科原告最高額度罰鍰,依法不合。
5、原告產製之米酒頭、高粱酒類酒品固不符該2酒類應經蒸餾而成之定義,而有成分標示不實之缺失。其他「大統紅葡萄甜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等6項酒品,則係有產品種類應歸類為再製酒或其他酒類之酒品,卻標示為其他釀造酒類、其他水果酒、葡萄酒類之標示不實之缺失,然根據原告:
⑴100年之產銷存明細表可知:
①米酒頭生產單價每公升為99元(算至元),銷貨單價為174元。
②高粱酒之生產單價每公升均為185元,銷貨單價為0.6公升267元、0.36公升271元。
③紅葡萄酒生產單價每公升為196元,但均未銷售。
④蔓越莓酒之生產單價為每公升208元,銷貨單價為330元。
⑤梅酒之生產單價為每公升166元,但均未銷售。
⑥柳橙酒則無生產銷貨。
⑦蘋果酒之生產單價每公升為145元,銷貨單價為330元。
⑧白葡萄甜酒之生產單價每公升為172元,但均未銷售。
⑵又根據101年之產銷存明細表可知:
①米酒頭之生產單價每公升為124元,銷貨單價為169元。
②高粱酒0.6公升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41元,銷貨單價325元。
③高粱酒0.36公升則無生產,銷貨單價為318元。
④紅葡萄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34元,銷貨單價為331元。
⑤蔓越莓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35元,銷貨單價為330元。
⑥梅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32元,銷貨單價為330元。
⑦柳橙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32元,銷貨單價為330元。
⑧蘋果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34元,銷貨單價為330元。
⑨白葡萄甜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42元,銷貨單價為331元。
⑶另根據102年之產銷存明細表可知:
①米酒頭無生產,銷貨單價為174元。
②高粱酒0.6公升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53元,銷貨單價為33
0元;高粱酒0.36公升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21元,銷貨單價為269元。
③紅葡萄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54元,銷貨單價為331元。
④蔓越莓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43元,銷貨單價為334元。
⑤梅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14元,銷貨單價為335元。
⑥柳橙酒無生產,銷貨單價則為330元。
⑦蘋果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26元,銷貨單價為331元。
⑧白葡萄甜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28元,銷貨單價為330元。
⑷ 由上可知:①大統米酒頭之生產與銷售價差為45元至75元。
②大統高粱酒0.6公升之價差為77元至84元,大統高粱酒0.36公升之價差為48元至133元。
③大統紅葡萄酒之價差為77元至97元。
④大統蔓越莓酒價差為91元至122元。
⑤大統梅酒價差為98元至121元。
⑥大統柳橙酒價差為98元。
⑦大統蘋果酒價差為96元至185元。
⑧大統白葡萄甜酒價差為89元至102元。
⑸再參以酒類製品依菸酒稅法第8條規定,蒸餾酒每公升按
酒精成分每度徵收2.5元,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由此可知:
①大統米酒頭標示為0.6公升、30度之蒸餾酒,每瓶應課稅45元。
②大統高粱酒標示為38度之蒸餾酒,0.6公升瓶裝應課稅57元,0.36公升瓶裝應課稅34元。
③大統紅葡萄酒、蔓越莓酒、梅酒、柳橙酒、蘋果酒、白葡
萄甜酒標示為其他酒類,每瓶容量為0.375公升,則紅葡萄酒、蘋果酒、白葡萄甜酒酒精成分15度應課39元,蔓越莓酒、梅酒、柳橙酒酒精成分13度應課34元。
⑹上開酒品每瓶課稅成本非低,再加計原告營運、管銷成本
,100年為每公升6.42元,101年為每公升5.43元,102年為每公升7.34元,有100年至102年之產銷存明細表可稽,顯見原告於上開酒品之銷售單價所賺取利潤尚非暴利。
⑺另被告雖稱原告以低價值酒品偽冒高價值酒品云云,亦非事實,原告所生產之上開9項酒品售價為:
米酒頭每瓶125元,高粱酒0.6公升每瓶260元,0.36公升每瓶160元,紅葡萄酒、蔓越莓酒、梅酒、柳橙酒、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每瓶均為150元,而相同商品在市面上之售價,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出廠之米酒頭一瓶140元,38度高粱酒0.6公升一瓶340元,紅葡萄酒一瓶160元,梅酒一瓶200元,而金門酒廠出產之38度高粱酒0.3公升裝一瓶即高達380元,有各該酒品售價資料可稽,顯見原告產製之酒品售價實較市面上酒品低廉,並未故作高價販售,被告未察,逕認原告以高價值酒品販賣云云,進而濫用其裁量權課處原告最重罰鍰,自有未洽。
6、根據原告100年至102年資產負債表可知:⑴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於100年之流動資產減少
為3,634,684元,且流動資產主要源於存貨、用品盤存之金額,固定資產則為3,706,926元之機械設備(累計折舊1,838,323元),流動負債為4,226,702元,淨值總額為1,333,984元,累積盈虧已達-1,127,566元。101年流動資產為3,735,741元,主要來源與前年相同,固定資產則折舊2,197,989元,流動負債提高為8,454,832元,淨值總額為-3,153,011元,累積盈虧為-3,754,962元。102年流動資產為3,967,120元,主要來源與前年相同,固定資產則折舊2,559,242元,流動負債已高達12,632,178元,淨值總額為-7,460,231元,累積盈虧為-8,184,558元。可知原告事業連續3年處於虧損狀態,且負債越來越高,根本未因出售酒品賺取龐大利潤。
⑵原告賺取之利益,非單以個人調合製作方式即能窺見或推
斷,自難單憑被告所提出之臺酒公司之原物料成本估算資料推算,尚須考量機器、人工等生產成本、銷售成本、負擔稅額或其他費用,而計算出銷售淨值,此由臺酒公司於104年3月9日回函說明第二、三、四項內容明確表明其計算為概估,未考量設備、廠房、酒稅費用,無法反應所有成本差異等情足可明瞭。
⑶再參照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原告於100
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0,689,821元,扣除營業成本6,914,098元及營業費用6,345,720元,全年所得額為-2,569,997元;原告於101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3,174,389元,扣除營業成本10,316,503元及營業費用7,285,945元,全年所得額為-4,429,596元;原告於102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0,216,216元,扣除營業成本7,900,879元及營業費用6,624,886元,全年所得額為-4,307,220元,可知原告連續3年之所得淨收入均為負值,完全未因販售酒品取得淨利。
⑷足認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故意以低價值之速成酒品,偽冒為高價值酒品賺取暴利云云,顯屬無據。
7、原告產製系爭酒品未對消費者身體產生傷害,亦未造成重大食安問題:
⑴102年間曾發生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
公司)混油事件,然查,大統公司與原告各自為獨立之公司法人,行為主體自然不同,且其生產銷售之項目與數量各異,適用之規範一則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一則為菸酒管理法,亦屬不同,當不能將大統公司與原告一概而論,認定原告產製酒品之不實標示情形,亦造成嚴重食安問題,更何況大統公司已由被告另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裁罰,並於該案中個案考量其引發之食安問題影響,是若將原告等同大統公司為審酌認定,顯無視行政罰處罰之客體應以行為人主體認定,而嚴重悖離行政罰所訂之規範。
⑵本件原告調合酒品所使用之香料、食用酒精業經證人柯文
慶於104年3月5日到庭證述:「(問:如果使用過期1年至1年半之香料,對人體之危害?),香料大都為合成,過期只是其濃度降低,一般的危害應該不至於,尤其它的添加量非常少,大都為萬分之一以上,不至於對人體產生損害。只要其用量標準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不至於有危害」、「(問:以食用酒精調製後製成之酒類,對人體之危害?)食用酒精也是酒的一種,其係以糖蜜發酵而來。糖蜜屬食品工業之副產物,雜質比較多,不見得有害,但對於酒的品質有影響,所以要經過精餾的程序」等語,及經證人蔡宗憲到庭證述:「(問:人工香料之保存期限?)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有關」、「(問:如過期,對人體之影響?)人工香料大多由酯類作成,而酯類是由酸類、醇類合成,合成後酯類之穩定性在可容許極限內不會變性;如超過可容許極限,除會減量外,亦可能變性,變為原來的產物,即酸類、醇類」、「(問:過期多久會產生危害?有無一定之標準?)一、目前醫療法或醫療文獻都是動物試驗階段。二、食品裡所添加人工香料之量不多,是人體可代謝的」等語。可知原告於酒品內添加之香料不至對人體有危害,且為人體可代謝,至於原告使用之食用酒精,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來源為工業酒精或變性酒精。況且,關於原告所製售之大統蔓越莓酒、梅酒、柳橙酒、蘋果酒、白葡萄甜酒、紅葡萄酒、料理米酒、米酒頭、高粱酒、極品人蔘酒等11項酒品,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綜合研究所檢驗結果:①甲醇成分,依上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在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經檢驗其中蔓越莓酒之甲醇含量為每公升43毫克,梅酒之甲醇含量為每公升5毫克,柳橙酒之甲醇含量為每公升388毫克,蘋果酒之甲醇含量為每公升46毫克,白葡萄甜酒之甲醇含量為每公升20毫克,紅葡萄酒之甲醇含量為每公升40毫克,米酒頭之甲醇含量為每公升16毫克,高粱酒(600毫升、360毫升)之甲醇含量為每公升15毫克、17公克,尚遠低於酒類衛生標準之最低含量一千毫克,是全部酒品均符合標準。②二氧化硫成分,僅在其中3項水果酒檢出,惟檢驗數值僅每公升0.012~0.017克間,含量微小,亦符上開第4條第3項第1、2款之水果酒在每公升0.4克以下之標準。③鉛成份,僅在其中4項水果酒檢出,惟檢驗數值分別為每公升0.035、0.010、
0.016、0.016毫克,含量稀少,亦符上開第3條所定每公升應在0.3毫克以下之標準。④正己烷之成分,全部11項酒品均未檢出。⑤己二烯酸成分,經檢驗全部水果酒類後,數值為每公升0.103~0.11 4克間,數量微小,亦符上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克以下之標準。⑥苯甲酸成分,全部11項酒品則均未檢出。可知原告產製之酒品,其成分均符酒類衛生標準所定之規範,自非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之劣酒,原告產製上開酒品自不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產製劣酒行為。而香料製酒之行為本非法所不許,財政部98年3月16台財庫字第09803037780號函亦曾解釋:「以食用酒精添加香料製成之酒品,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歸屬其他酒類」內容在案。從而,足見原告產製之酒品,雖有標示不實或添加過期成分之情事,惟檢驗後均符合法規範,而未添加法所不許之危害物,被告置之不論,逕謂原告產製酒品造成食安問題云云,顯然無稽。至於證人蔡宗憲另證述長期飲用甲醇成分會造成慢性肝病變化云云,顯係就甲醇此物質影響人體健康為通常說明,然酒類製品製造時本會產生甲醇物質,在原告產製違規酒品均符酒類衛生標準所訂甲醇含量範圍時,自難僅憑證人蔡宗憲上開甲醇對人體影響之證述,不當連結至原告產製酒品成分有重大危害情事。又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稱不符合管理規範難謂對消費者身體健康無害、對食品安全無影響云云,則顯未考量本件酒品除上開證人證述外,亦經臺酒公司檢驗其成分,而均符合規範等客觀證據等情,且亦有將本件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相比擬,自有不當。
8、再根據原告100年至102年間產銷存明細表,可知上開9款違規酒品在100年至102年之3年期間,每年僅銷售數百公升(即100年間,蔓越莓、蘋果酒各銷售6.75公升,0.6公升裝高粱酒銷售94.8公升,0.36公升裝高粱酒銷售41.4公升,米酒頭銷售106.2公升。101年間,蔓越莓酒銷售131.625公升,蘋果酒銷售87.75公升,0.6公升裝高粱酒銷售8
3.4公升,0.36公升裝高粱酒銷售12.6公升,米酒頭銷售1
52.4公升,白葡萄甜酒銷售106.875公升,紅葡萄甜酒銷售46.875公升,梅酒銷售72.75公升,柳橙酒銷售35.25公升。102年間,蔓越莓酒銷售163.875公升,蘋果酒銷售88.125公升,0.6公升裝高粱酒銷售66公升,0.36公升裝高粱酒銷售4.32公升,米酒頭銷售50.4公升,白葡萄甜酒銷售110.25公升,紅葡萄甜酒銷售65.625公升,梅酒銷售13
6.125公升,柳橙酒銷售32.25公升),數量不多,亦未有相當經濟規模之生產銷售,衡諸事理,其情節非重,且均屬被告第1次查獲,被告以原告該9款酒品之違章行為,與上開原告產製「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及600毫升包裝之2款酒品(每年銷售30~50萬公升不等),為同等處理,均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之重罰,其罰鍰處分自有裁量濫用及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二)被告適用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裁罰有違平等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2、查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固規定:「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例外允許在上開情形時,行政機關可依其裁量加重或減輕罰鍰,惟上開例外情形,行政機關應於個案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4項情形,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而非任憑其擇一適用,逕為加重或減輕罰鍰,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之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3、然查,被告僅以原告主觀上係故意違反,並泛稱原告引發食安問題云云,逕認原告可受責難、影響程度高,而一律將原告違章行為處最高額罰鍰,顯將原告之上開每年銷售數量數百公升之9項酒品,與受最高額度裁罰之每年銷售數量達30萬至50萬公升之料理米酒相比擬,不分情節輕重均裁處相同之罰額,自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原告行為時之資力:查行為人資力即受處罰者的經濟上負擔能力,亦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上開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所定裁罰時應審酌之事項。本件原告經濟能力,可參酌公司之資產、所得來明瞭,是根據上開第1項⑶說明可知:原告於100年至102年雖販售違規酒品,卻連續3年處於虧損狀態,且負債越來越高,根本未因出售酒品賺取龐大利潤。且該3年所得淨收入均為負值。足認原告經濟能力欠佳,自無相當之資力。
(四)原告所提損益表之證據力: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文書真正,係指文書作成之人,確曾為該文書所記載之表示即可,當事人所為不否認文書真正之陳述,即可認為該文書具形式證據力;文書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文書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此即是否具實質證據力之問題。
2、原告於104年3月5日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時所提產製酒品之損益表,業經被告表示對其形式不爭執,顯見原告所提損益表具有形式證據力。其後被告雖以原告自行製作之損益表,未提出會計傳票等資料佐證,進而認其真實性不可採,惟此係就文書內容之實質證據力為爭執。是本件被告爭執者,實為損益表之實質證據力部分。關於原告所提損益表,雖係區別各酒品所製作,然對照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原告於100年間營業收入淨額為10,689,821元(請參申報書04項目),金額與損益表各酒品總銷貨金額相同(2,229元+2,229元+9,275,234元+1,351,951元+25,331元+11,256元+18,543元+3,048元=10,689,821元)。並以申報書所載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345,720元(請參申報書08項目)換算各該酒品每公升營業費用為6.45元。原告101年間營業收入淨額為13,174,389元,金額與損益表各酒品總銷貨金額相同(43,477元+28,982元+15,530元+35,385元+24,073元+11,642元+11,119,002元+1,809,473元+27,146元+4,019元+25,794元+29,866元=13,174,389元),並以申報書所載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285,945元,換算各該酒品每公升營業費用為5.41元。原告102年間營業收如淨額為10,216,216元,金額與損益表各酒品總銷貨金額相同(54,833元+29,214元+21,743元+36,471元+45,624元+10,664元+8,392,723元+1,516,344元+21,791元+1,166元+8,801元+76,942元=10,216,216元),並以申報書所載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624,886元,換算各該酒品每公升營業費用為7.34元。由此可知原告製作之損益表與國稅局申報資料均相同,且被告亦曾對原告所提每年營業額一千多萬元表示沒有意見,足見原告之損益表內容尚無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處,被告雖以臺酒公司成本估算資料、原告酒品建議售價為憑,主張損益表內容不實,然該成本估算資料經臺酒公司明確表示為概估,未考量設備、廠房、酒稅費用,無法反應所有成本差異,已如上述,顯見被告質疑原告損益表內容不實,並無任何憑據。若本院仍對原告公司損益資料有所疑問,亦可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原告公司營利所得所得資料,以查明上情。
(五)系爭酒品之銷售數量:
1、原告生產之酒品銷售數量,業經於本院原審及更一審提出產銷存明細表以證明之,若本院仍有疑義,可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原告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等資料。
2、被告雖曾以原告生產酒品照片與向國稅局申報之產銷儲存月報表,及102年12月30日盤點庫存數量明細表、回收銷毀等資料不符,而主張產銷存明細表資料不實云云。
3、被告所提系爭酒品照片,其上印有製造日期2012年12月26日之大統蘋果酒2瓶、製造日期2013年5月8日之大統紅葡萄酒1瓶(畫面另1瓶未見日期)、印有製造日期2013年8月29日之大統蔓越莓酒2瓶。惟該證據至多僅能顯示有上開製造日期之蘋果酒2瓶、紅葡萄酒1瓶、蔓越莓酒2瓶,自不能據此推論102年10月30日被告查扣之824瓶蔓越莓酒、687瓶紅葡萄酒、412瓶蘋果酒均為相同日期所製造。至於上開製造日期或有未見於當月申報生產者,惟可能係便宜行事而未按月份申報,或係供檢驗用之酒品緣故,致與申報資料有差異。
4、102年10月30日被告所查扣之824瓶蔓越莓酒、687瓶紅葡萄酒、412瓶蘋果酒,實係包括退貨數量,因102年10月16日起,大統公司油品事件遭大肆報導,而連帶有民眾開始將原告酒品退貨,被告並於102年10月21日至公司檢查,且於臺酒公司未函覆其檢驗報告時,即於102年10月28日為本件裁罰,斯時新聞媒體亦大肆報導,自會有退貨發生,新聞媒體亦曾於102年10月29日報導在原告之線西廠區拍攝大量退貨照片,此有新聞報導3份可稽,對照被告所提酒品庫存表、回收清單,均記載上開數量係於102年10月30日遭被告查扣,回收清單另記載該查扣酒品係存放於線西廠,可知該查扣數量確應包括當時退貨數量。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查扣之824瓶蔓越莓酒、687瓶紅葡萄酒、412瓶蘋果酒,均為原告於製造日期生產而短報者(原告堅決否認之),則該酒品經查扣時,係存放於廠區之狀態,自不能單以上開於廠區查扣之酒品數量認定或推測原告銷售數量,否則即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六)成本及費用帳證:關於原告帳簿憑證等資料,由於原告已遭廢止製酒許可,亦因此案無法繼續於線西廠為生產及營運,故已於105年1月10日起停業,並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伸港鄉,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告公司帳簿憑證亦因案遭國稅局調閱檢查過,是所有資料存放目前呈現一片混亂狀態,迄今原告仍盡力找尋,請鈞院諒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其餘9項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73頁言詞辯論所示,其意即:如附表編號3至11及13之原處分所示之罰鍰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雖第1次遭查獲,然非僅得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規定裁罰,被告依同點第2項仍得審酌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不同金額之裁罰,自屬有據,並無濫用裁罰權及裁量濫用:
1、按行政機關不得就相同事務為不同處理,即所謂行政行為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
2、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於裁處行政罰時,應裁量違章行為之客觀外在因素(對社會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包括顯性及物理性影響,暨潛在性、隱性或心理性影響;及違章行為對違章行為人所造成之有利影響),及行為人之主觀內在因素(即應受責難程度)。若未對之加以考量即屬「裁量怠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11、編號13之違章行為係屬故意:⑴系爭標示不實酒品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11):
①原告於申請「大統米酒頭」之菸酒產品登記時,於該申請
表所檢附之製造過程表中,明確載明以米為原物料,並經發酵及蒸餾過程。另其於申請「大統高梁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360毫升)之菸酒產品登記時,於該申請表所檢附之製造過程表中,明確載明以小麥、高粱為原物料,並經發酵及蒸餾過程。詎原告未依上開申請製造過程表中所載製程製成酒品,竟依行為時原告負責人高振利之私自配方,而以添加大量食用酒精及人工香料方式製成上開酒品。由此堪認,原告確有故意偽冒酒品標示不實之行為。
②原告於申請「大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及「大
統蘋果酒」之菸酒產品登記時,於該申請表所檢附之製造過程表中,明確載明以紅葡萄原汁、蔓越莓濃縮汁、蘋果濃縮汁為原物料,並經發酵及轉桶後發酵過程;另原告於申請「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及「大統白葡萄甜酒」之菸酒產品登記時,於該申請表檢附之製造過程表中,明確載明以梅子濃縮原汁、柳橙濃縮原汁及白葡萄濃縮原汁為原物料,並經發酵及放入桶發酵過程。詎原告未依上開申請製造過程表中所定製程製作上開酒品,竟依行為時原告負責人高振利之配方表,以人工調味方式製程上開酒品。足認,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係屬故意。
③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在鈞院原審時陳稱:「(水果酒的部
分,原告主張是產品種類標示不實,被告主張那不是釀造酒?)原告承認水果酒的部分也是標示不實」、「(問:賣多久了?是否為被告主張的1年半到3年?)一、按照被告主張的時間,原告沒有意見。」、「(非釀造酒標示釀造,是否會讓人以為是釀造酒?)原告並非以釀造酒的價格販售。」又被告於103年7月9日鈞院原審時主張:「原告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故意省略釀酒中的法定發酵程序,而改以人工調味方式製造酒品,自應受較高的責難程度,且原告不法行為的時間長達1年半到3年不等。」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由此益徵,原告主觀上早已明知其上開9款酒品未經發酵、釀造之製程,但仍標示為純釀酒品販售。
從而,關於編號3至11之9款酒品之違章行為,係屬故意。
⑵系爭逾期香料酒品部分(如附表編號13):
原告負責原料管控之品管人員林頌樺,就上開香料使用部分於訪談筆錄:「(本府102年10月25日於貴公司查扣之人參香料、蘋果香料、蔓越莓香料、紅酒香料、高粱香料、柳橙香料,均已逾使用期限,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使用過期香料製造酒品?)人參香料、蘋果香料、蔓越莓香料、紅酒香料都曾於過期後再拿來製酒用。」、「(上開香料是由誰添加至酒品內?)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阿全」、「(妳為何知道李阿全有使用過期香料添加至酒品?)是李阿全向我領用。」等語,有被告訪談筆錄可參。足證,原告於明知其用於製造上開酒品之人工香料業已過期,卻仍故意使用於上開酒品之製作。
4、本件原告故意偽冒酒品及使用已過期香料製酒之行為,不僅罔顧消費者之權益,亦嚴重影響我國酒品市場之秩序,且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
⑴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已就有關產製酒品之建築、設施、
原料、衛生管理、製程、品質、儲存、運輸等各項管制為詳實規定,其目的在於消費者健康之維護。食品係供消費者食用,攸關人體健康,若係加工食品,則自原料至成品完成,其製程需經嚴密之管控,始能確保消費者之食安無虞。故無論原料、製程、產品檢驗及保存等各方面,不僅產製者負有其產品須符合規定之責,政府亦應盡其監督責任,以避免原料或成品產生質變,故規定原料及成品逾保存期限者即不得使用,違反者,其行為即具有非難性。經查,原告不僅故意以人工調味方式製成系爭酒品,並故意使用過期香料於酒品之製作。又產製酒品出售係原告之營業項目之一,而營業行為本具有反覆為之特性,迨其違章行為遭查獲時,該行為持續時間至少長達1年半到3年不等。另原告與大統公司為關係企業,而原告行銷產製之系爭酒品亦係利用大統公司之知名度,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大統公司醬油觀光工廠參觀網頁可稽。足徵,原告係利用消費者對於大統公司之信賴,將系爭酒品置放於大統公司觀光工廠供試飲、販售,核其違章情節,實已嚴重影響我國廣大消費者食品安全,及消費者對於領有製酒許可執照之廠商生產產品之信賴。
⑵原告依其配方表製造系爭酒品時,係以添加大量酒精、香
料及香精之方式所製成,且使用過期香料製酒,而證人蔡宗憲於鈞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長期飲用人工香料,人體會產生如何之疾病?)視人工香料之種類而定,以丁酸甲酯而言,如果變質成丁酸、甲醇,甲醇即為假酒,在人體可接受量之範圍內對肝臟、腎臟之損傷,檢驗不出來,當然長期飲用會有慢性肝病之變化。」等語。另參蔡宗憲曾於媒體採訪時明確表示:「人工香料主要成分為酯類,過期會變質,長期、多量食用會造成肝臟受損,影響身體代謝,最嚴重會造成生殖功能受損,懷下畸形胎」等語,足證原告上開違章行為,對人體健康所造成影響及危害甚鉅。
5、本件原告以低價之速成酒品,偽冒高價值之酒品販售,藉以牟取暴利:
⑴原告以人工調味方式產製系爭酒品,藉以減省發酵蒸餾過
程時間成本及相關人事成本。又原告配方表製造系爭酒品之成本、依法定製程之成本,及系爭酒品每公升售價之比較如下(單位;新臺幣∕每公升):
①大統米酒頭:系爭酒品之製造成本為30.59、正統發酵法之製造成本為61.7,大統公司觀光工廠現場售價為208。
②大統高樑酒:系爭酒品之製造成本為44.065、正統發酵法之製造成本為70.71、大統公司觀光工廠現場售價為433。
③大統紅葡萄酒:系爭酒品之製造成本為50.65、正統發酵
法之製造成本為11.31、大統公司觀光工廠現場售價為400。
④大統白葡萄甜酒:系爭酒品之製造成本為58.81、正統發
酵法之製造成本為116.68、大統公司觀光工廠現場售價為400。
⑤大統蔓越莓酒:系爭酒品之製造成本為43.93、正統發酵
法之製造成本為94.565、大統公司觀光工廠現場售價為400。
⑥大統柳橙酒:系爭酒品之製造成本為36.5088、正統發酵
法之製造成本為54.38、大統公司觀光工廠現場售價為400。
⑦大統蘋果酒:系爭酒品之製造成本為52.035、正統發酵法之製造成本為89.46、大統公司觀光工廠現場售價為400。
⑧大統梅酒:系爭酒品之製造成本為54.27、正統發酵法之製造成本為85.63、大統公司觀光工廠現場售價為400。
⑵從上開比較可知:原告所定系爭酒品每公升售價,竟高達
其製作成本6倍以上,甚者,其高粱酒售價更高達製作成本10倍之多,足證,原告確實藉由人工調味方式製作系爭酒品,賺取暴利之情事。
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會同被告
於102年12月30日實地盤點原告庫存時所製作之「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證檢查日廠內酒品及酒品容器庫存數量明細表」(下稱庫存數量明細表),與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申報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最後1期之結存量相較,原告廠內實際庫存酒品數量遠大於帳上數量,且嚴重短報產銷數量高達1881.24公升。足證原告所提供之財報顯有不實而不足採信。又被告依原告所製其他酒品即大統料理米酒(0.6公升)之銷售量與庫存量之比值,估算系爭9款酒品之銷售量介於9,425至46,763公升間,並依系爭酒品擺設於大統公司觀光工廠之售價、臺酒公司之成本估算原告產製獲利狀況,應屬有據。
⑷原告雖提出「100至102年產銷存明細表」、「產銷存明細
表」及「100至102年之各水果酒產品各月損益表」等證據欲說明其產量、獲利不高云云。然上開證據均屬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更不論該「產銷存明細表」根本未說明所謂營業費用如何估算,復具有生產單價高於銷貨單價之不合理情事;且歷年系爭酒品之生產單價,亦與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產銷存明細表迥異,益徵上開證據均不足採。再從原告廠內實際庫存數量遠大於帳列數量等情,足認原告提出之產銷存明細表、損益表顯均不可採,而恐有大量未經申報、未經行政機關控管之酒品流入市面販售,顯然將造成國家機關針對酒品安全查核把關之重大食安漏洞。
6、綜上,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雖第1次遭查獲,而被告依同點第2項自得審酌具體上開原告違章情節而為不同金額之裁罰,自屬有據,並無濫用裁罰權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被告就原告違章之行為分別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又面對大量的裁量案件,行政機關制訂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的效果,以使實際決定機關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惟這種裁量行使的一般性規則,仍然是依抽象性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而無法及於所有的現實樣態。故為符合授權法律規定之應依個案決定的裁量要求,裁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得作為「唯一」或「絕對」的判斷依據,而必須留給實際決定機關在面對「非典型」案件時,得有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但與立法目的及個案正義實現有關的情事。是以在抽象的類型化標準外,必須容許事務本質上無法適當歸入類型的個案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予以不同的處理。準此,姑不論行政機關於裁量基準有無酌情加重之規定,實際決定者在個案中本應衡量與立法目的及個案正義實現有關的情事,以實現個案正義。反之,若不予考量,即屬裁量怠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作業要點第45點關於裁罰參考基準之規定,係財政部就菸酒管理法所規定之各種違章行為,臚列較常見之行為態樣,考量行為人曾被查獲之次數、酒品現值等因素,明定其裁罰基準,俾辦理裁罰機關執行時有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造成恣意輕重之情形。又同要點第45點第2項已載明,可視個案違章情節之特殊性,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以體現具體個案正義,顯符合平等原則,自得據為審查裁處適法性之準據。查本件被告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考量上開原告違章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原告獲利狀況及原告主觀因素,分別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自符合依行政規則行事,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倘若被告未審酌上情,而僅考量行為人曾被查獲之次數、酒品現值等因素,則恐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三)本件原告於行為時確實有相當資力:
1、法律雖未明定判斷公司組織之私法人資力之標準,然依社會經驗法則,應不外乎就公司之資本額、營運規模、擁有資產、融資信用、業界評等、消費者之信賴等項為之。經查,原告與大統公司為關係企業,而大統集團屬於全國知名食品大廠,又原告行為時與大統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高振利,況原告利用大統公司之知名度,將系爭酒品擺設於大統公司觀光工廠販售。再者,營業行為本具有反覆為之之特性,迨其違章行為遭查獲時,該行為持續時間至少長達1年半到3年不等,而被告亦依系爭酒品擺設於大統公司觀光工廠之售價、臺酒公司之成本估算原告獲利狀況,由此可見,本件原告於行為時確有相當資力。
2、原告主張其登記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而其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負債額為8,454,832元,淨值為負3,153,011元,係處於虧損狀態,難謂其有相當資力云云。惟查,一般企業之經營,除業主自身投入資金外,尚須運用他人資金以創造更大之財產,為明確分辨企業資金之來源,會計上會將企業向他人借用之資金列為「負債」,將投資人對企業之投資而取得企業之權益者,稱為「業主權益(或股東權益)」,企業取得之資金除供週轉外,主要用於設備之添置、購買存貨或其他投資,凡此現金、設備、存貨、投資等,均屬企業之資金。而資產負債表乃表達企業在特定日期所擁有之資金及其來源(即負債及業主權益),藉以表現企業之財務狀況,以辨別企業體質是否健全。準此,單憑資產負債表並無法判斷公司之資力。從而,原告以資產負債表主張其行為時並無資力云云,殊嫌無理。而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損益表之真正,依法自應由原告就該損益表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為證明。
(四)原告故意以低價酒品冒充高價酒品賺取暴利,甚者,使用過期香料製造系爭酒品,不僅無視相關食安法規,罔顧消費者權益及身體健康,亦嚴重影響我國酒品市場秩序,且違章情節長達1年半至3年,核屬重大違規情節。被告自有課予最重罰鍰之必要,否則恐無法體現具體個案正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3至號11號及13號之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原審卷第19-23、25頁背面)、訴願書(訴願卷第11-17頁)、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26-30頁)、原告起訴狀(原審卷第4-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原審卷第145-157頁)、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本院卷第17-34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本院訴更一卷第7-14頁)、105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本院卷第7-16頁)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產製系爭標示不實酒品(即「大統高梁酒」「大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大統蘋果酒」及「大統白葡萄甜酒」等9款酒品),因外包裝之產品種類、原料標示不實及使人誤信之情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以如附表編號3至11之原處分,分別裁處最高額度罰鍰50萬元;另就原告使用過期原料產製系爭逾期香料產製酒品(即「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及「大統紅葡萄酒」等4款酒品),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及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3之原處分,亦裁處最高額度罰鍰25萬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菸酒管理法(該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下列條文依序修正為第27條、第32條、第50條、第54條)第28條第1項規定:「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標準。」。
2、第3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第4項)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3、第54條第1項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個月至1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4、第5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七、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28條第1項良好衛生標準...。」。
5、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2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3款以外之釀造酒。五、蒸餾酒類:...。(三)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四)米酒: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及蒸餾而製成之蒸餾酒。...七、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6、行為時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1項(104年1月1日修正為第2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7、第6條第4款規定:「酒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四、原材料使用應依先進先出之原則,並在保存期限內使用。」。
8、第18條規定:「本標準之查核判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查核項目分別定為主要項目、次要項目及相關項目3種。二、3項次要項目相當於1項主要項目;3項相關項目相當於1項次要項目;同一相關(或次要)項目有應行改善情形連續達3次者,晉級列入1項次要(或主要)項目應行改善之次數。三、查核項目有應限期改善,其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累計該項目應行改善次數。四、查核結果有相當3項以上主要項目應行改善者,判定違反本標準,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5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許可。」。
9、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被告就系爭酒品(即如附表編號第3號至第11號,及第13號)所為之裁處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1、原告產製系爭標示不實酒品,其包裝外觀所標示成分及種類如下:
⑴大統高粱酒(600毫升、360毫升)之產品種類:白酒。主要原料:高粱、小麥。
⑵大統米酒頭之產品種類:蒸餾酒類。主要原料:米。
⑶大統紅葡萄酒之產品種類:葡萄酒類。原料:紅葡萄汁、糖。
⑷大統蔓越莓酒之產品種類:其他水果酒類。原料:蔓越莓原汁、砂糖。
⑸大統梅酒之產品種類:其他釀造酒類。原料:梅子濃縮原汁、砂糖。
⑹大統柳橙酒之產品種類:其他水果酒。原料:柳橙濃縮原汁、砂糖。
⑺大統蘋果酒之產品種類:其他水果酒。原料:蘋果原汁、糖。
⑻大統白葡萄甜酒之產品種類:葡萄酒類。原料:白葡萄濃縮原汁、砂糖。
2、惟上開酒品有下列標示不實之情形:⑴大統高粱酒內含食用酒精高於高粱基酒比例,卻未標示於瓶身。
⑵大統米酒頭未以米為原料,並經發酵及蒸餾過程,與上開包裝外觀所標示成分及種類不符。
⑶大統梅酒、柳橙酒、蘋果酒、白葡萄甜酒、蔓越莓酒、紅
葡萄酒,均應歸類為再製酒或其他酒類,但其瓶身卻分別標示為其他釀造酒類、其他水果酒、葡萄酒類,其產品種類標示不實。
3、又原告使用已過期之人參、蔓越莓、蘋果、紅酒等香料,產製系爭逾期香料產製酒品之違章事實。
4、原告上開違章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外,並有系爭標示不實酒品及系爭逾期香料產製酒品之外包裝標示及說明(本院原審卷第43-49頁)、被告對證人高振利、林頌樺之訪談紀錄(同卷第51-54、60頁)、原告酒品配方表(同卷第55-59頁)、被告102年10月22日府財菸字第1020332096號函及前揭酒品送驗附表(同卷第63頁)、臺酒公司綜合研究所102年10月29日臺菸酒研應字第1020002762號函及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同卷第62頁)、原告上開酒品完稅出廠數量表、菸酒廠商產銷月報表(同卷第63-69頁)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第3號至第11號,及第13號之裁處罰鍰處分,依法核無違誤。
(三)次查,被告審酌原告以添加食用酒精及香料、香精等方式製成上開酒品,而未經實際發酵、蒸餾、釀造,卻標示為純釀酒品。原告為節省成本,明知前揭香料業已過期,仍用以製酒,其上開違章行為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又原告上開違章行為嚴重影響食品安全、酒類市場正常秩序及消費者之健康,參諸原告違章期間及銷售數量與其獲利情形,被告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甚鉅,應屬情節重大,故本件原告雖屬首次遭查獲,然依上開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依法自屬有據。惟原告爭執其本件違章情節並非重大,被告系爭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構成裁罰權及裁量權之濫用,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酒品所為之罰鍰處分。是本件爭點之關鍵在於被告系爭原處分是否有前揭違法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原告系爭違章行為其違章情節是否重大部分:
1、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係屬故意:⑴按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已就有關產製酒品之建築、設施
、原料、衛生管理、製程、品質、儲存、運輸等各項管制為詳實規定,其目的在於消費者健康之維護。
⑵原告於申請「大統米酒頭」之菸酒稅產品登記時,於該申
請表所檢附之製造過程表中,明確載明以米為原物料,並經發酵及蒸餾過程(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5-127頁之彰化分局99年2月3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90004527號函、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製造過程表)。另其於申請「大統高梁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360毫升)之菸酒稅產品登記時,於該申請表所檢附之製造過程表中,明確載明以小麥、高粱為原物料,並經發酵及蒸餾過程(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8-132頁之彰化分局100年1月14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1000001948號函、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製造過程表)。詎原告未依上開申請製造過程表中所載製程製成酒品,竟依行為時原告負責人高振利之私自配方,而以添加大量食用酒精及人工香料方式製成上開酒品,業據原告原料管控之品管人員林頌華陳述明確(見本院原審卷第53-54頁之訪談紀錄,第55所頁背面至第56頁之原告製酒配方單)。
⑶又原告於申請「大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及「
大統蘋果酒」之菸酒稅產品登記時,於該申請表所檢附之製造過程表中,明確載明以紅葡萄原汁、蔓越莓濃縮汁、蘋果濃縮汁為原物料,並經發酵及轉桶後發酵過程(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33-139頁之彰化分局96年5月11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14365號函、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製造過程表)。另原告於申請「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及「大統白葡萄甜酒」之菸酒稅產品登記時,於該申請表檢附之製造過程表中,明確載明以梅子濃縮原汁、柳橙濃縮原汁及白葡萄濃縮原汁為原物料,並經發酵及放入桶發酵過程(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40-150頁之彰化分局100年12月14日、101年3月13日、100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100004130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公文勘誤表、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製造過程表)。詎原告未依上開申請製造過程表中所載製程製成酒品,竟依行為時原告負責人高振利之私自配方,而以添加大量食用酒精及人工香料方式製成上開酒品,業據原告原料管控之品管人員林頌華陳述明確(見本院原審卷第53-54頁之訪談紀錄,第56背面至第59頁之原告製酒配方單)。
⑷又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在本院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水果酒的部分,原告主張是產品種類標示不實,被告主張那不是釀造酒?)原告承認水果酒的部分也是標示不實」、「(問:賣多久了?是否為被告主張的1年半到3年?)...按照被告主張的時間,原告沒有意見。」、「(非釀造酒標示釀造,是否會讓人以為是釀造酒?)原告並非以釀造酒的價格販售。」(見本院原審卷第101-102頁之筆錄)。且被告於103年7月9日在本院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故意省略釀酒中的法定發酵程序,而改以人工調味方式製造酒品,自應受較高的責難程度,且原告不法行為的時間長達1年半到3年不等。」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原審卷第138-141頁之筆錄)。由此可知,原告主觀上明知上開9款酒品未經發酵、釀造之製程,但仍標示為純釀酒品長期產製販售,其違章行為顯屬故意。
⑸系爭逾期香料酒品部分(如附表編號13):
證人林頌樺於被告102年10月29日訪談時陳稱:「(本府102年10月25日於貴公司查扣之人參香料、蘋果香料、蔓越莓香料、紅酒香料、高粱香料、柳橙香料,均已逾使用期限,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使用過期香料製造酒品?)人參香料、蘋果香料、蔓越莓香料、紅酒香料都曾於過期後再拿來製酒用。」、「(人參香料有效期限100年12月21日,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使用該香料製酒是何時?)102年7月份。」、「(蘋果香料有效期限100年8月7日,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使用該香料製酒是何時?)101年6月份。」、「(蔓越莓香料有效期限2012年1月7日,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使用該香料製酒是何時?)102年8月份。」、「(紅酒香料有效期限101年1月5日,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使用該香料製酒是何時?)102年4月份。」、「(上開香料是由誰添加至酒品內?)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阿全」、「(妳為何知道李阿全有使用過期香料添加至酒品?)是李阿全向我領用。」(見本院原審卷第60頁之訪談紀錄)。由此足證,原告明知其用於製造上開酒品之人工香料業已過期,卻仍故意使用於上開酒品之產製。是原告主張上開香料逾有效期間為10個月至1年8個月之間,因業者產製酒品,所使用之原料逾有效期間,或有疏忽之可能,且尚非有逾有效期限數年之情形,尚難逕認應負故意之責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原告系爭違章行為有無嚴重影響廣大消費者食品安全部分:
⑴按食品係供消費者食用,攸關人體健康,若係加工食品,
則自原料至成品完成,其製程需經嚴密之管控,始能確保消費者之食安無虞,故無論原料、製程、產品檢驗及保存等各方面,不僅產製者負有其產品須符合規定之責,政府亦應盡其監督責任,而為避免原料或成品產生質變,故規定原料及成品逾保存期限者即不得使用,違反者,其行為即具有非難性。
⑵若使用逾期原料產製食(飲)品供食(飲)用,僅因暫時
未能發現使用逾期原料產製產品引發之傷害,或因人體之自體免疫功能得慢慢代謝,即謂使用逾期原料對消費者之身體健康無害、對食品安全無影響,則相關之法令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⑶原告依其配方表製造系爭酒品時,係以添加大量酒精、香
料及香精之方式所製成,且使用過期香料製酒,而證人蔡宗憲(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毒物科主任)於104年3月5日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問:長期飲用人工香料,人體會產生如何之疾病?)視人工香料之種類而定,以丁酸甲酯而言,如果變質成丁酸、甲醇,甲醇即為假酒,在人體可接受量之範圍內對肝臟、腎臟之損傷,檢驗不出來,當然長期飲用會有慢性肝病之變化。」(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08-110頁之筆錄)。又該證人於102年10月31日中國時報採訪時表示:「人工香料主要成分為酯類,過期會變質,長期、多量食用會造成肝臟受損,影響身體代謝,最嚴重會造成生殖功能受損,懷下畸形胎」(見本院訴更一卷第95頁之筆錄),足證原告上開違章行為,對人體健康所造成影響及危害甚鉅。原告雖主張:系爭酒品經臺酒公司檢驗結果,其甲醇、二氧化硫、鉛、正己烷、己二烷酸及苯甲酸之成份,均符合酒類衛生標準所定之規範,自非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之劣酒,原告產製上開酒品自不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產製劣酒行為;且依上開財政部98年3月16日函釋意旨,亦非法所不許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系爭原處分並非認定系爭酒品為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之劣酒,而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產製劣酒行為加以處罰,原告上開主張已有誤解。再者,酒類係屬加工食品,其自原料至成品完成,所有製程均經嚴密之管控,始能確保消費者之食安無虞,為避免原料或成品產生質變,故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原料逾保存期限者即不得使用,違反者,其行為即具有非難性。況使用逾期原料產製食(飲)品供食(飲)用,僅因暫時未能發現使用逾期原料產製產品引發之傷害,或因人體之自體免疫功能得慢慢代謝,即謂使用逾期原料對消費者之身體健康無害、對食品安全無影響,則相關之法令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酒品化驗結果,其甲醇、二氧化硫、鉛、正己烷、己二烷酸及苯甲酸之成份,均符合酒類衛生標準所定之規範,未具非難性,被告不應加以處罰云云,亦有誤解。又上開財政部98年3月16日函釋意旨,僅在說明「以食用酒精添加香料製成之酒品」,應歸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規定之「其他酒類」(即啤酒類、水果釀造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再製酒類、料理酒類及酒精類等8類以外之酒品)而已,並非謂原告所產製之系爭標示不實酒品及系爭逾期香料產製酒品為該法所許可製造,故原告此項主張,即有誤解,亦非可採。
⑷原告不僅故意以人工調味方式製成系爭酒品,並故意使用
過期香料於系爭酒品之產製。又產製酒品出售係原告之營業項目之一,而營業行為本具有反覆為之特性,迨其違章行為遭查獲時,該行為持續時間至少長達1年半到3年不等。另原告與大統公司為關係企業,而原告行銷產製之系爭酒品亦係利用大統公司之知名度,有102年10月21日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大統公司觀光工廠販賣部現場照片,及大統公司醬油觀光工廠參觀網頁(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51-161頁)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利用消費者對於大統公司之信賴,將系爭酒品置放於大統公司觀光工廠供試飲、販售,核其違章情節,實已嚴重影響我國廣大消費者食品安全,及消費者對於領有製酒許可執照之廠商生產產品之信賴,即屬有據。
3、原告因系爭違章行為所得利益甚鉅:⑴原告故意以人工調味方式產製系爭酒品,並故意使用過期
香料產製系爭酒品,藉以減省發酵蒸餾過程時間成本及相關人事成本。又原告配方表製造系爭酒品之成本、依法定製程之成本,及系爭酒品每公升售價之比較如下(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86-194頁之臺酒公司104年3月9日臺菸酒酒字第1040003113號函、系爭酒品以配方調配製造及正統發酵法製造成本比較表、同卷第151-152頁之上開現場處理紀錄表所示之售價單位;新臺幣∕每公升):
①大統米酒頭:系爭酒品之製造成本為30.59元、正統發酵
法之製造成本為61.7元,大統公司觀光工廠現場售價為208元。
②大統高梁酒:系爭酒品之製造成本為44.065元、正統發酵
法之製造成本為70.71元、大統公司觀光工廠現場售價為433元。
③大統紅葡萄酒:系爭酒品之製造成本為50.65元、正統發
酵法之製造成本為115.31元、大統公司觀光工廠現場售價為400元。
④大統白葡萄甜酒:系爭酒品之製造成本為58.81元、正統
發酵法之製造成本為116.68元、大統公司觀光工廠現場售價為400元。
⑤大統蔓越莓酒:系爭酒品之製造成本為43.93元、正統發
酵法之製造成本為94.565元、大統公司觀光工廠現場售價為400元。
⑥大統柳橙酒:系爭酒品之製造成本為36.5088元、正統發
酵法之製造成本為54.38元、大統公司觀光工廠現場售價為400元。
⑦大統蘋果酒:系爭酒品之製造成本為52.035元、正統發酵
法之製造成本為89.46元、大統公司觀光工廠現場售價為400元。
⑧大統梅酒:系爭酒品之製造成本為54.27元、正統發酵法
之製造成本為85.63元、大統公司觀光工廠現場售價為400元。
⑵又臺酒公司上開函文說明四載明:「合法酒類尚需負擔高額酒稅,一般而言,酒稅約佔銷售總成本的4至5成以上。
」(見同卷第186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銷售系爭酒品每公升價格,高達其製作成本6倍以上(按利潤最低者為大統米酒頭,其利潤為208元÷30.59元=6.7996倍),甚者,其高粱酒售價更高達製作成本約10倍(計算式為:433元÷44.065元=9.8264倍),故原告確藉由系爭違章行為以賺取暴利等語,雖非無據。惟被告上開估算未計入酒稅在內,若以銷售總成本5成為酒稅計算之,則原告銷售系爭酒品每公升價格,約為其產製成本3倍至5倍之間,衡諸國內一般事業產銷情形,仍屬暴利無訛。
⑶另依彰化分局會同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實地盤點原告庫
存時所製作之庫存數量明細表(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75頁)所載,實地盤點結果原告庫存大統蔓越莓酒824瓶(375ml)、大統紅葡萄酒687瓶(375ml)、大統蘋果酒412瓶(375ml)、大統梅酒336瓶(375ml)、大統白葡萄甜酒442瓶(375ml)、大統柳橙酒660瓶(375ml)、大統米酒頭464瓶(600ml)、大統高梁酒849瓶(600ml)、792瓶(360ml)、900瓶(375ml,大統極品人參酒),核與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申報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最後1期之結存量(同卷第176-180頁之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期間查詢清單,查詢年月:102年9月至102年12月),原告102年12月申報數量大統蔓越莓酒29.25公升、大統紅葡萄酒12.5公升、大統蘋果酒28.875公升、大統梅酒55.875公升、大統白葡萄甜酒19.125公升、大統柳橙酒82.5公升、大統米酒頭130.2公升、大統高梁酒每瓶600ml者為70.8公升、每瓶360ml者為22.68公升,另大統極品人參酒無申報資料。以上資料兩相比較結果,原告該期間實際庫存酒品數量遠大於申報數量(以大統蔓越莓酒為例,原告102年12月申報結存量為29.25公升,但實際上被查獲庫存量為824瓶×0.375ml=309公升),且該期間短報系爭酒品產銷數量高達1881.24公升,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所提供之相關申報資料顯有不實,並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又原告銷售系爭酒品每公升價格,約為其產製成本3倍至5倍之間,且有隱匿未報之大量系爭酒品暗中銷售,原告主張其未獲得暴利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⑷復查:
①原告雖提出「100至102年產銷存明細表」(見本院訴更一
卷第93頁)、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及102年12月31日「產銷存明細表」(同卷第95-97頁)及「100至102年之系爭酒品各年度損益表」(同卷第113-119頁)、「100至102年之各水果酒產品各月損益表」(同卷第233-23
8頁)等證據欲說明其不具經濟規模,產量及獲利均不高云云。
②然查,上開證據均屬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6頁),非屬無據。況如前述,彰化分局會同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實地盤點原告庫存時所製作之庫存數量明細表(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75頁)所載,實地盤點結果原告庫存大統蔓越莓酒824瓶(每瓶375ml,計309公升)、大統紅葡萄酒687瓶(每瓶375ml,計257.625公升)、大統蘋果酒412瓶(每瓶375ml,計154.5公升)、大統梅酒336瓶(每瓶375ml,計126公升)、大統白葡萄甜酒442瓶(每瓶375ml,計165.75公升)、大統柳橙酒660瓶(每瓶375ml,計247.5公升)、大統米酒頭464瓶(每瓶600ml,計278.4公升)、大統高梁酒849瓶(每瓶600ml,計509.4公升)、792瓶(每瓶360ml,計285.12公升)、大統極品人參酒900瓶(每瓶375ml,計337.5公升),核與原告102年12月31日「產銷存明細表」(本院訴更一卷第95-97頁)所載之「本期結存」大統蔓越莓酒29.25公升、大統紅葡萄酒12.5公升、大統蘋果酒28.88公升、大統梅酒55.88公升、大統白葡萄甜酒19.13公升、大統柳橙酒82.5公升、大統米酒頭130.2公升、大統高梁酒(600ml瓶裝,計70.8公升。360ml瓶裝,計22.68公升)、大統極品人參酒計10.5公升差距甚大。查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遭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實地盤點存貨,經媒體報導後,消費者由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衡情已不敢再購買系爭酒品,是原告系爭酒品市場當日以後業已陷於滯銷,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其庫存量與前一日應不致有太大變化。亦即,系爭酒品原告此後已不可能再出貨,至於退貨或回收應是多日以後之事。但原告102年12月31日系爭酒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之「本期結存」數量,最多者僅及102年12月30日盤點時之44%(原告記載大統梅酒55.88公升,被告盤點時為126公升),最少者僅為102年12月30日盤點時之3.11%(原告記載10.5公升,被告盤點時為337.5公升),其自行製作之上開報表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有以多報少之情況,已甚明顯。是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報表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已有大量未經原告申報之系爭酒品流入市面販售,顯已造成國內酒品安全之重大食安危害,自屬可採。次查,商品營收減去所有成本及費用即為利潤,本件原告出售系爭酒品之獲利,除出售之數量外,尚須其提出有關成本與費用之帳證資料供查核,始能核實計算,原告既為系爭酒品之產製者,應無不能提供之理。惟原告主張:其上開帳簿憑證等資料,因公司停業、遷址及相關單位之調查,致目前一片混亂,雖盡力找尋,但仍無法提出云云,則被告根據上開證據認定原告產製銷售系爭酒品之違章行為所得利益甚鉅乙節,應可採信。另原告依據上開不實之報表,所計算出之系爭酒品系爭年度每公升之營業費用等成本費用,顯不足採,附此說明。
③原告雖又主張:102年10月16日起,大統公司油品事件遭
大肆報導,而連帶有民眾開始將原告酒品退貨,被告並於102年10月21日至公司檢查,且於臺酒公司未函覆其檢驗報告時,即於102年10月28日為本件裁罰,斯時新聞媒體亦大肆報導,自會有退貨發生,新聞媒體亦曾於102年10月29日報導在原告之線西廠區拍攝大量退貨照片,此有新聞報導3份可稽,故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所查扣之系爭酒品,實係包括退貨數量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東森新聞雲資料(見本院卷第140頁)所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6日發動搜索者,係針對大統公司油品事件(進口橄欖油攙偽其他不明成份),並非原告之系爭酒品,且原告亦未提出該搜索後經媒體大肆報導,而連帶有民眾開始將原告系爭酒品退貨之事實,是原告此項主張自非可採。再者,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月29日新聞報導3份,分別為蕃薯藤(2份同樣內容)及蘋果日報之網路新聞,其中蘋果日報網路新聞雖有1張照片內載1建築物前有堆積紙箱貨物之照片,其標題為:「黑心油攛全台」「米酒沒米大統再罰550萬」,惟上開新聞內容均未報導102年10月29日原告線西廠區有大量退貨之情形。是前揭照片僅為配合新聞報導內容而刊登之,尚無法證明因該新聞報導原告假酒事件後,當日原告線西廠區立刻堆積大量假酒退貨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由上可知,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其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確屬重大,且其因產製及銷售系爭酒品所得利益甚巨,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於行為時確實有相當資力部分:
1、法律雖未明定判斷公司組織之私法人資力之標準,然依社會經驗法則,應不外乎就公司之資本額、營運規模、擁有資產、融資信用、業界評等、消費者之信賴等項為之。
2、查原告與大統公司為關係企業,而大統集團屬於全國知名食品大廠,又原告行為時與大統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高振利,況原告利用大統公司之知名度,將系爭酒品擺設於大統公司觀光工廠販售。再者,營業行為本具有反覆為之之特性,迨其違章行為遭查獲時,該行為持續時間至少長達1年半到3年不等,而被告亦依系爭酒品擺設於大統公司觀光工廠之售價、臺酒公司之成本估算原告獲利狀況,已如前述,由此可見,本件原告於行為時確有相當資力。
3、原告雖主張其登記之資本額僅為500萬元,由其100年至102年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可知,其連續3年均處於虧損狀態,難謂其有相當資力云云。惟查,一般企業之經營,除業主自身投入資金外,尚須運用他人資金以創造更大之財產,為明確分辨企業資金之來源,會計上會將企業向他人借用之資金列為「負債」,將投資人對企業之投資而取得企業之權益者,稱為「業主權益(或股東權益)」,企業取得之資金除供週轉外,主要用於設備之添置、購買存貨或其他投資,凡此現金、設備、存貨、投資等,均屬企業之資金。而資產負債表乃表達企業在特定日期所擁有之資金及其來源(即負債及業主權益),藉以表現企業之財務狀況,以辨別企業體質是否健全。準此,單憑資產負債表並無法判斷公司之資力。從而,原告以上開資產負債表主張其行為時並無資力云云,殊嫌無理。況如前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0至102年產銷存明細表」、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及102年12月31日「產銷存明細表」及「100至102年之系爭酒品各年度損益表」、「100至102年之各水果酒產品各月損益表」等自行製作報表,核與事實不符,顯有以多報少而不可採信。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損益表之真正,依法自應由原告就該損益表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為證明,但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於行為時確無資力云云,即非可採。
(六)系爭原處分有無違反不當連結部分:查原告與大統公司於法律上固屬不同之法人,然其彼等間為關係企業,且原告行銷產製之系爭酒品係利用大統公司之知名度,足見原告係利用消費者對於大統公司之信賴,並將系爭酒品置放於大統公司觀光工廠供試飲、販售,則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時將此列入考量,難謂不法。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不當連結云云,自有誤解,不足採取。
(七)系爭原處分有無濫用裁罰權及裁量濫用部分:由上可知,原告故意以低價之系爭酒品冒充高價酒品賺取暴利,甚者,使用過期香料製造系爭酒品,不僅無視相關食安法規,罔顧消費者權益及身體健康,亦嚴重影響我國酒品市場秩序,且違章情節長達1年半至3年,核屬重大違規情節,又其因系爭違章行為所得利益甚鉅,另其行為時亦有相當資力,其雖為第1次遭查獲,但被告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自得審酌具體上開原告違章情節,而各課予最重之罰鍰,揆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亦無濫用裁罰權及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告執此指摘系爭原處分違法,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八)系爭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其立法理由為:「平等原則乃憲法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爰明文規定「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法理,促使行政權行使不論在實體或程序上,均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亦即,國家不可對本質相同之事件,任意地作不同處理;或是對本質相同之事件,任意地作相同處理,否則,便有違反平等原則。因此,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換言之,平等權並非要求國家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要求不得恣意為差別待遇,亦即須是一合理之差別待遇。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作業要點(104年1月1日修正)第45點第1項第8款、第11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八)依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案件:...。2、屬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1)第1次查獲者,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2)第2次查獲者,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3)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十一)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1次查獲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2、第2次查獲者,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3、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25萬元罰鍰。...。」。
4、查財政部頒定之上開作業要點,乃財政部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所頒布具有「裁量性準則」性質之行政規則。而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以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並非法律所不許。併依上開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規定:「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再由該作業要點所示,本件所適用者係按其違章情節分別訂定裁罰金額觀之,即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外,仍有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牴觸。
5、查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雖第1次遭查獲,然非僅得依上開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規定裁罰,被告主張依同點第2項仍得審酌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不同金額之裁罰,自屬有據,且未違反上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酒品之產銷量遠低於原告產製之「大統料理米酒」,被告不分情節之輕重,均處以相同之法定最高額罰鍰,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被告就系爭酒品所為裁罰之裁量標準,應就原告產銷系爭酒品之各個情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上開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綜合加以考量,其裁處若符合該等法令規定,即無不法可言。原告主張系爭酒品之產銷量遠低於原告產製之「大統料理米酒」,而後者被告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就系爭酒品被告即不得同樣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令之意旨,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就原告產製系爭標示不實酒品,因外包裝之產品種類、原料標示不實及使人誤信之情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以如附表編號3至11之原處分,分別裁處最高額度罰鍰50萬元;另就原告使用過期原料產製系爭逾期香料產製酒品,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及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3之原處分,亦裁處最高額度罰鍰25萬元,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請求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等資料,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