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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二字第 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

106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瑞瑤輔 佐 人 林志仲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代 表 人 劉俊信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89174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准予備查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更為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俊信,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檢具祭祀公業林四義及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102年7月25日第7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報請被告准予備查原告為該2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案經被告分別以102年9月4日17559號函及102年9月4日17560號函復請依規約規定及章程規定程序選任後再送被告備查等語。原告因認被告上開不為備查之函文俱屬行政處分,循經訴願程序,遭決定不受理後,向本院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均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駁回,因原告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將關於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更為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續由本院再更為裁判。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近20年以來未曾

依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亦無改選管理委員,為配合政府將祭祀公業改制為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先修改系爭兩祭祀公業之章程,而因該兩祭祀公業派下員相同,為畢其功於一役,故經原告發起連署於101年12月23日假龍井區龍山國小禮堂一併召開舉行該兩祭祀公業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惟當日出席人數未達派下全員二分之一以上而流會。原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徵求派下全員過半之同意,選任原告等7人為管理委員及2人為監事,於102年7月25日假沙鹿竹林土雞城餐廳召開系爭兩祭祀公業第7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經全體委員一致推舉原告為管理人,原告隨即於102年8月23日檢附會議紀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備查,惟被告曲解法令,亦未詳列正當理由及法令依據,即退件結案不予備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就原告之上開申請備查案件,消極不予備查,結果造成系爭兩祭祀公業財產、存款無法辦理交接動用,嚴重影響系爭兩祭祀公業之存續,以及3百名派下員之權益。被告既為本件祭祀公業主管機關,然對於前任主任委員林騰澤自83年備查為管理人後,18年來從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林騰澤甚於87年未依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僅召開管理委員會即獲選為主任委員,不僅未盡監督輔導之責,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規定,承辦人員並觸犯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規定。㈡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派下現員計332名;祭祀公業林四

義之派下現員計314名,為出於同源之兩個祭祀公業,前者人數多於後者,且幾乎重複。原告於101年12月23日發起連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前曾行文被告,但被告不予理會,亦未輔導,開會時亦未派員出席。反觀被告竟派員出席由前管理人林騰澤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且在大會中發言,事後對原告則百般刁難,明顯偏袒。故被告駁回原告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條規定。且前管理人林騰澤之資格效期為87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次屆之管理人既已合法產生,且被告為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明知系爭兩祭祀公業自83年後已18年未改選,被告實無不予備查之理由。況林騰澤於103年12月16日在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下,發函全體派下員,欲將祭祀公業財產新臺幣3,000萬存款發給派下員,將造成祭祀公業無法繼續維持,且有可能造成祭祀公業無法彌補之損失。

㈢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援引內政部97年6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意旨,提示本件審查重點為:⑴原告所提178份同意書是否為派下員簽署?⑵是否超過派下員半數?⑶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管理人選任,各派下員簽具之同意書所記載選任之各房管理委員是否確係由其所屬各房派下員出名簽署推舉?原告上開申報備查案均符合上開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依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發回意旨,應探

究者乃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規約,就選任管理人之方式,是否設有明文規定,且其規定是否完備,若有,則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自應依規約內容來選任管理人,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的方式。經核:

1.祭祀公業林四義部分:⑴規約第4條規定:「管理員之選任:依派下員之過半數

之同意選任。」並未限定「同意」的方式,解釋上包括經由召集派下員大會,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直接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

⑵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列出祭祀公業林四義之全體派下

員名單,亦未提供178位派下員同意書供審查,致無法確認所謂178份同意書是否確實為派下員所簽名,且是否已達派下現員過半數,亦無法確認同意書之內容是否明確表示選任原告為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此部分原告應負有舉證義務。

2.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部分:⑴管理章程第9點規定:「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派下員各

房推出為委員並監事交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第10點規定:「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足認管理章程已就如何選任管理人有明確規定,自應依管理章程所訂之方式來選任管理人,而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的方式。

⑵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雖認「上開管理章程對於派下員

各房推出之委員無法『交大會表決通過』時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則於無法經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選任案時,即應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惟上開管理章程所定選任管理人之方式相當具體明確,語意上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表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創立時,為求各房之間的公平,方規定由各房推出委員互選主任委員,而非直接規定由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同意,此乃有意平衡各房之間的利益,應予以尊重,始符祭祀公業設立之本意。況且,由各房推出委員再互選主任委員,實行上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並無所謂規約規定不完整的情形,自不得任意捨棄規約不用,而濫用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同意方式。至於客觀上大會表決無法通過,其原因甚多,可能係各房之間尚未達成共識,或係原告未盡力召開會議之故,然此並非無法克服的困難,若因此濫用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同意方式,將架空規約之效力,也是毀棄祭祀公業設立的本旨,殊非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本意。

㈡被告對於派下員同意書表示之意見如下:

1.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為二個不同之祭祀公業團體,其派下員雖有部分相同,然並非全部相同,且祭祀公業係以所有之財產為本體,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既分別擁有不同之財產,派下員又非全然相同,自屬不同之祭祀公業。從而,該派下員同意書將二個不同之祭祀公業混為一談,所同意選任委員與監委之對象究竟為祭祀公業林四義,或係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尚非明瞭,無法認定有同意之效力。

2.依同意書所載「茲因本公業事務所需,特立此同意書交由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集人林瑤棋全權辦理」之文字,該份同意書之本旨係委由原告出席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委任書,並授權原告辦理選任委員之事務,惟臨時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召集人數而未能有效舉行,故原告亦無法本於此授權意旨辦理選任委員之事務。是以,該同意書僅屬委任書性質,不具有直接選任委員之效力。

3.依同意書所載「選任林瑞瑤(四房)、林瑞瑤(大房)、林國鎮(三房)、林明本(大房)、林瑞東(二房)、林澄泉(大房)、林弘啟(三房)等7人為本公業第七屆委員」,依文義檢視,同意人係同意選任原告等7人為委員,然並未同意此7人之中由何人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以,縱使承認該同意書之效力,原告也僅成為祭祀公業之委員,並非成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自無法據此同意書登記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㈢目前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經被告備查之

管理人仍為林騰澤,林騰澤之任期雖已到期,但因尚未選出新任管理人,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及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意旨,林騰澤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原告曾於另案對林騰澤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資格無效案件,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在案。綜上,本件原告係未依「祭祀公業林四義」及「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所訂定之規約及管理章程規定選任管理人,故原告應依前開祭祀公業之規約及管理章程規定選任管理人後再送被告備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於102年8月23日申報「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管理人改選為原告之備查案件,應予以同意,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項)前項第3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4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5項)第2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第30條規定:

「(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31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第2項)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第3項)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第4項)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第32條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第33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㈡復按行政機關必須未履行對人民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人民

始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易言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在性質上即使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事實行為,亦不當然即可推論人民享有該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須依行政法規範意旨觀之,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或出於保護人民之權益而設,人民始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給付。易言之,若依該事項準據之行政法規意旨觀之,僅課予人民履行義務,並無賦予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且主管機關就人民履行義務所為之對應舉措,亦僅係出於遂行公共事務之目的考量,並未對人民規制任何法律效果者,即使社會上常有利用主管機關之該對應舉措憑以證明或判斷是否發生私權效果之依據,但因其性質僅具事實上之反射利益效果,無從認為公法上有賦予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能據為請求行政機關給付之權源基礎。㈢又按人民團體代表人變更之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

原則上不介入,其新代表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但如規範該團體之法令並未以主管機關之備查,作為選任之效力要件者,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與否,僅為公益目的而設,對申請人不發生規制權利義務之效果;且人民團體由會員選舉產生職員,在性質上係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核心事項,法律課予新任代表人應將異動後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之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資料,俾有效管理監督,故主管機關經形式審查後認定申報資料不具備查價值,而不為同意之觀念通知,核與其異動原因(選舉)事實之私權效果無涉,亦未規制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及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表示一致之法律見解甚明,可資參照。

㈣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有變動者,

新管理人負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公所申報備查之義務,但公所並無需公告至明。再者,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為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論,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核屬私權行為,無論其已否立案,向區公所申報管理人變動備查,旨在使主管機關知悉,俾能適時採取必要之行政監督管理措施,核與其管理人之選任成立及有效與否不生影響。主管機關收受新管理人變動備查案件,縱使經形式審查檢附證明文件齊全無疑義,而為同意報備,亦僅具知悉該事實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其發現尚存有疑義,而不予報備,在法律上亦未影響申報人之權益,不能徒因備查係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即謂申報人雖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但享有請求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公法上權利。況且,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成立或有效與否,係屬民事糾紛,區公所並不具民事審判權限,依現行法制及現實客觀條件,均無從為實質審查,殊難責求其審查非屬權限範疇內之事項。又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採行公私二元制度,行政法院受理一般給付之行政訴訟事件,乃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有未於履行公法上應給付之義務,若行政機關在公法上並不負該給付義務,而應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之事項,行政法院仍不得僭越民事法院之審判權限,就非屬行政機關應調查之事項為審理。是以,區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備查案件,如依其檢具相關文件發現其選任之效力存有疑義者,自得不予同意備查,申報人對於否認其具新管理人地位者,本應自行循民事訴訟救濟,無從責求不具民事審判權限之區公所實質審查其選任發生效力與否。㈤本件稽之卷附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派

下全員名冊及各所屬財產目錄資料,顯見互異,且彼此各有不同內容之規約,足認二者未依法合併前,並非屬同一團體,然原告卻以相同內容之同意書作為該兩個不同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之證明文件,已難謂毫無疑義可言。再觀諸上開同意書係載稱「本人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以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以下稱本公業)派下現員,茲因本公業事務之需,特立此同意書交由臨時派下員大會名集人林瑤棋全權辦理:同意事項:一、選任林瑞瑤(四房)、林瑞瑤(大房)、林國鎮(三房)、林明本(大房)、林瑤東(二房)、林澄泉(大房)、林弘啟(三房)等七人為本公業第七屆委員。二、林富清(二房)、林子敬(大房)等二人為本公業第七屆監事。此致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林四義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集人林瑤棋 立同意書人OOO」等語(見併卷外放之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相關資料卷第22頁以下及祭祀公業林四義相關資料卷第13頁以下),顯見該同意書係由林瑤棋先行繕打完成,寄送各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告知將來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時,由派下員簽署該同意書授權其於大會時選任所列「委員」及「監事」人選之證明文件。但考諸祭祀公業林四義派下規約第4點載明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依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並無「委員」或「監事」職位之設置,更無由委員間接選出主任委員之約款,姑不論各該同意書簽署之真偽,依其內容形式,尚不能憑以認定原告已被選任成為祭祀公業林四義新任管理人。又該同意書係供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選舉授權之用,但事後臨時大會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宣告流會,並未完成委員及監事之改選案(見併卷外放之祭祀公業林四義相關資料卷第128頁),則未踐行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選舉程序,及由派下員直接選舉管理人,焉能徒憑該同意書即謂祭祀公業林四義新管理人之產生程序無瑕疵可指,且符合規約所訂之選任要件。職是之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發回理由載謂:「就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選任而言,其以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作為選任方式,本無違前揭規約第4點之意旨」等語,核與事證情況有出入,容有商榷餘地。又依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管理章程第9條及第10條之約款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公業管理委員會由派下員各房推出為委員並監事交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監事會,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而觀諸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意旨,顯見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係收到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集人之授權邀請,出具同意書授權其於大會時對具體「委員」及「監事」人選行使選舉權,是依各該同意書所載文義本是作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合併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時之選舉授權書,則於該臨時派下員大會因人數不足流會後(見併卷外放之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相關資料卷第137頁),未續行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原告即逕行留用該開會選舉授權書作為委員及監事之選票證明,並據以主張其已獲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俱見該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之產生程序及效力,存有顯著疑義,非經民事判決確認其效果,被告無從逕依職權予以釐清。又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第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定所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38至42頁)觀之,可見上開臨時派下員召集人林瑤棋前已就原任管理人林騰澤具管理權與否,提起民事確認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其已獲合法選任為上開二個祭祀公業之新管理人乙節,非由原告對否認其地位者提起民事訴訟為積極確認,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否則,無論區公所或行政法院均無從越權審查認定之。

㈥另本件原告於前審雖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

定,資為其被選任為該兩祭祀公業管理人具備法定程序及要件之論據。然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意旨,乃就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成會,不能遂行祭祀公業事務之執行時,而賦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特別權限,顯見不具管理人資格者,無從享有該權限,更無由依該方式以取得管理人之資格。至於同條例第33條則須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之情形,始有該條之適用,尚難資為原告已適法取得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據。

㈦至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發回判決指示本院就本件應再調查:

原告所提出178份同意書是否確實為派下現員所簽署,是否已經過半數,以及關於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管理人之選任部分,各派下員簽具之同意書所記載選任的各房管理委員,是否確係由其所屬各房派下員出名簽署推舉?等事項乙節,因參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權就屬於團體自治事項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效力爭議並不介入作用,且依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准予備查與否,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則上開事項既屬民事糾紛事項,不但非屬區公所之權限範圍,且行政法院亦無由僭越民事法院審理權限為調查審判,已詳如前述,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指示調查事項,核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明顯不具關連性,自無越權為無實益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人民非因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致其權益受損害者,即欠缺起訴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就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備查案件,參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論其准予備查與否,均未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且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是否合法有效,係屬民事糾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權無由介入作用。是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備查案件既未負有同意備查之公法上義務,況且,依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備查案件檢附之證明文件亦殊難憑認其改選效力毫無疑義,因被告就民事糾紛事項不具實質審查權能,乃函復原告請依各該祭祀公業之規約與章程所定程序選任後,再檢送備查,不能認其對原告有未履行公法上應負之給付義務。則原告起訴求為判命被告對其提出之上開備查案件應為同意備查,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