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坤賜
李阿富李阿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江沛岑鄭倩如
參 加 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代 表 人 洪國浩訴訟代理人 胡裕昇
林家宏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40142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因不動產
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外,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其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等事件,核屬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涉訟,因爭訟土地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南投縣草屯鎮,本院自具管轄權。
㈡復按民國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
明定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核准,應由「原核准徵收機關」為之,該規定迄未修正變更。則本件原告聲請收回之被徵收土地因原核准徵收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依行政院88年6月30日臺88內字第25355號令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後,其原主管之徵收土地核准業務,已依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歸併由被告承接,則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當事人適格。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威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丁○○,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南投縣○○鎮○○○段○○○○號等22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12月23日七七府地四字第130190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南投縣政府以78年2月28日(78)投府地權字第1160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3月1日起至78年3月30日止。旋南投縣政府以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兒預定地,與原徵收計畫目的不符,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1年10月29日81府地二字第112213號函准予撤銷南投縣○○鎮○○○段○○○○○○○○○號土地8筆,其中包括315-32地號內1625平方公尺。原告等以渠等被繼承人李鄭赫所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號,315-32地號土地徵收面積3935平方公尺,81年間撤銷徵收其中16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徵收公告迄今,均未有任何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之主體工程存在,而其中僅有部分區域經過整地、綠化;8筆土地前經撤銷徵收,縱經整體觀察,仍屬完全未經使用之情形,而合於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要件。至系爭土地附近目前已興建使用之體育場館,如青少年活動中心、游泳池、網球場、體育館等,均係坐落於68年間被徵收土地或原屬公有地上,與本件徵收無關,於104年1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會勘、報經內政部104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1041303759號函,以本件工程除系爭土地仍為原告等占用外,餘皆已闢建為體育場之相關設施,就本件工程用地整體觀察,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南投縣政府以104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040089159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鄭赫所有。嗣參加人為辦理
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徵收案,經臺灣省政府77年12月23日77府第四字第130190號函核准、南投縣政府78年2月28日(78)投府地權字第11609號公告徵收。其徵收計畫書中記載:「
三、興辦事業性質:『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⑶計畫進度:『預定79年12月起至99年12月之間完工。』」惟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南投縣政府或參加人均未有任何開發行為,仍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鄭赫及原告甲○○繼續占用居住迄10 4年間地上物經徵收為止。李鄭赫於101年9月1日過世,其法律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悉由原告所共同繼承。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已逾越都市計畫法、土地法所定之使用期限,乃依法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㈡本件徵收案合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
期限使用者」,被告認為就本案工程用地整體觀察,足認已按核准計畫使用云云,顯有違誤:
1.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修正甲說:……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土地法第219條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同認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本院該判例,即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從而倘需用土地人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仍未積極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土地。而非謂需用土地人未於核准計畫所定之期限內,就欲興辦事業工程於該完工期日為完工,可得聲請收回土地。」
2.系爭土地固係78年間公告徵收;惟其週邊附近土地,部分係68年所徵收,部分係78年間所徵收,如附圖1、2及103年7月11日南投縣政府會同原告履勘現場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36頁),目前坐落與體育場有關之建築物,均屬68年徵收之範圍。本件徵收計畫書範圍內之土地,目前均未建有任何與體育場有關之建築物,而多為雜草叢生之荒地。其中,新富仁段369地號等8筆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81年10月29日撤銷徵收;新富仁段522、523地號土地,則僅有整地、綠化。
則徵收計畫書範圍內之土地,明顯未有任何積極依照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本件徵收計畫書所訂計畫進度長達20年,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迄今竟多數任其荒煙漫草,系爭土地亦由原告繼續使用,根本無從預見徵收計畫能漸次完成,其完工之日顯然遙遙無期,自屬未依照徵收計畫使用。
3.本件徵收計畫書所載「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⑷經費來源及概算:由中央、省府、市縣政府、鄉鎮公所所編列特別預算支應。」本徵收案自79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是否有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持續編列預算,用以興建體育場之公共設施?未見被告予以說明。倘徵收後相關主管機關並未持續編列預算,用以闢建體育場之公共設施,則徵收計畫書範圍內之土地,自因欠缺開發經費,而無從積極依照徵收計畫使用。至徵收計畫書所附「草屯鎮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僅是用於發放徵收補償費及用於取得土地權源而已,與體育場公共設施之開發,似無關連。
4.南投縣政府主張「草屯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用地除少數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占用外,餘皆已闢建符合體育場之相關設施」云云,顯將68年間徵收案及78年徵收案相混淆。實則,目前興建有網球場、游泳池等公共設施之土地,均是68年間所徵收,概與本件徵收計畫書範圍內之土地無關。
㈢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本
件徵收前即已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於徵收後私自加蓋私有民房云云,恐有誤會:
1.被告辯稱「原告曾經主張本件徵收無效,但經被告查明,原告當時提出切結書,願意將其原來的非法建物無條件拆除,後來卻蓋私有民房,在被徵收地價稅時,又主張免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50年間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園用地,嗣於74年間變更「運動場用」。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103年間所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建物折舊年數分別為36年(約67年間興建)及63年(約40年間興建),可證早在系爭土地遭徵收前,系爭建物即已存在。原告在67年間擬興建地上物時,因土地當時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僅能作較輕微之使用,原告乃出具切結書同意將來若於系爭土地施作公共設施時願自動拆除。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徵收後始興建地上物云云,恐有誤會。
2.參加人固於104年底以協議價購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惟本件徵收計畫書之使用期間,係自79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參加人既於期限屆至前,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收回請求權即已發生。即便事後經參加人價購並擬開發,仍無礙原告收回請求權。況原告既曾出具切結書,同意系爭土地施作公共設施時自動拆除地上物,惟參加人卻仍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並拆除,顯見其亦認為切結書所附自動履行之條件,即系爭土地將施作公共設施之事實,尚未成就。
㈣被告苟不能提出徵收計畫書所附「土地使用配置圖」,則應
證明徵收當時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計畫為何,否則即難認定參加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
1.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徵收時,應預先依土地法第224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相關文書,依同法第222條規定聲請核辦,於合法取得人民之私有土地所有權後,即應按照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以實現公用需要之徵收目的。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係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詳之徵收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因而特為原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可知,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關於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不必要之徵收、徵收計畫未盡周詳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事業等情形。另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2款規定徵收計畫書應記載「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其目的即在於將徵收計畫具體化,俾使需用土地人、被徵收人得以預見土地如何利用,並督促需用土地人積極興辦事業。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1「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仍有相同規定,併予敘明。
2.被告辯稱徵收計畫書自始欠缺「使用土地配置圖」云云,可見當初徵收時,徵收計畫書已有應記載事項欠缺之瑕疵,而屬徵收計畫未盡周詳率行核准。前開瑕疵顯示收回請求權立法目的所欲避免之情形。被告倘不能證明徵收時計畫內容為何,則應認為參加人對於體育場用地未按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否則,不啻參加人於徵收後得任意利用,不受任何拘束,顯與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3.被告復辯稱審查土地徵收案件時,不會審查土地使用配置、實際上土地如何配置云云。惟查,不論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或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關於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均要求需用土地人應詳載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被告所辯已與前開規範不合。再者,前開規範之目的厥為使主管機關瞭解需用土地人對土地之實際需求,俾以判斷徵收有無必要性。苟如被告所辯,毋須依前開規範審查,則前開規範豈非贅文?
4.請求調查證據:請求命被告提出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土地使用配置圖」。
㈤本件徵收範圍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區塊)為整體觀察時
,可見參加人完全未施作任何與體育場有關之公共設施,而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
1.本件徵收範圍(如附圖2所示黃色區塊)於原告提起本件申請時現況為:公共設施,暫不論是否屬於體育場相關設施,如國立工藝研究發展中心、臺灣演藝坊(原草屯青少年活動中心)、體育館、游泳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均設置於徵收範圍外之公有土地。僅附圖2所示編號5部分,略有整地、進行綠化,其餘附圖2所示編號1、2、3、4部分,雜草叢生;系爭土地即編號6黃色斜線部分於原告申請收回時,尚有地上物;編號6黃色格線部分已經於81年間撤銷徵收,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則就徵收範圍土地而言,參加人「全部」未施作任何與體育場有關之公共設施,難認有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
2.本件徵收範圍之土地,經開發使用、未開發使用土地地號、及面積比例等,詳如本院卷第69頁表格所示。
㈥縱就徵收時體育場用地範圍為整體觀察,於徵收計畫使用期
限79年12月至99年12月間,該體育場用地一部變更為「公兼兒用地」並已撤銷徵收返還原地主,一部變更為「機關用地」並隨之闢建警察局,惟體育場用地範圍既已變更,顯見參加人無從按當初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況參加人更已將附圖2所示大片空地部分,挪作為「國際文化園區計畫用地」,益徵其未按當初核准計畫使用:
1.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參照;又「徵收土地於奉准徵收後,擬變更原徵收計畫書者,其變更內容,依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核示事項一、之規定意旨,應以不違反原徵收計畫書所定興辦事業之使用『目的』及『用途』為限;倘其變更內容違反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之使用『目的』及『用途』,自應構成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本案南投縣政府所擬『南投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變更徵收計畫說明書』之變更計畫內容,原徵收作為體育場之部分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自應依規定處理,倘變更徵收計畫,違反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之使用目的及用途,依照上述院函規定將構成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土地之事件。本案係貴府依法核准徵收,應請貴府依法審慎核處。」內政部81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著有明文。
2.被告辯稱是否按核准計畫使用,應就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整體為觀察,並主張該體育場用地已經施作游泳池、體育館等設施,足認有按核准計畫使用云云。查該體育場用地係74年間都市計畫所公告,因該體育場用地範圍並非全部皆屬公有土地,參加人為取得該體育場用地全部所有權,乃經南投縣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果如被告上揭所辯,則在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內,原體育場用地之一部,即附圖2所示黃色網狀部分,於79年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兼兒用地」,並於81年間撤銷徵收,返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附圖2所示藍色註記警察局部分,於98年間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機關用地」,旋並興建完成,供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使用。附圖2所示藍色註記工藝研究中心部分,目前係國立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所在,而與體育事業用途無關。據此,徵收當時之體育場用地範圍,陸續遭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移作他用,參照上揭內政部81年11月5日函之意旨,徵收計畫顯已經變更為他種「目的」及「用途」,而屬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甚明。即原計畫範圍既經變更而縮小,則原計畫自無從落實。況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揭櫫所謂「整體觀察」係針對「全部」土地而言,不得割裂而為認定。被告所辯整體觀察之對象,無非是原體育場用地排除變更為機關用地及公兼兒用地所賸餘之土地。惟所賸餘土地,自非徵收當時計畫使用土地之整體,則被告所辯顯有論理上之矛盾,難以採取。
3.徵收計畫使用期限於99年12月屆至後,參加人將附圖2所示大片空地部分,挪作「國際文化園區計畫用地」,施工期間為「102年11月7日至103年1月15日」,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可證體育場用地雖未透過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惟實際上已變更其目的及用途。本件顯有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㈦就被告105年4月29日函所附各項設施表,陳述意見如下:
1.該表編號4「步道」所坐落地號544、570、540、538、537、
532、524,與該表編號1「建築基地」、編號3「滯洪池」所坐落地號相同,則其使用面積似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又532-1地號土地應是「道路用地」,並非本件「體育場用地」範圍。
2.該表編號5「風雨球場」所坐落地號為518、519地號即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目前尚未整地,遑論有任何球場。
3.另542、641地號土地,同是體育場用地範圍,未見被告將其列入該表。實則,542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主體建物之基地;641地號土地,則坐落有廢棄眷舍。此二筆土地,固屬「體育場用地」之範圍,惟均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甚明。
㈧苟被告未能提出或說明體育場用地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應認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
1.被告辯稱徵收時,徵收計畫書關於預算之記載,僅限於徵收補償費之籌措云云。惟查,參照鈞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均以行政機關是否逐年編列預算,作為判斷該機關是否按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重要依據。
2.鈞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略以「本件報經核准之徵收計畫,既係為興辦教育事業使用而新設之國民小學,則參加人迄今未能提出其曾編列任何預算設立該所小學,甚至迄今小學名稱尚無,更未蓋有任何教室,其興建棒球場供代管之德興國小或附近之中興國中作棒球場使用,均非依徵收計畫作設立國民小學使用。至於參加人其他施作之圍牆、排水溝、人行步道、車棚及球場學生宿舍等設施,均非屬設立學校之行為,參加人於15年間既未曾成立學校及蓋有任何教室,則上開設施,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均無事實足認參加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所徵收之土地,要難認參加人已按『被徵收土地依核准計畫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參照)。」等語,認為行政機關既未編列預算,即難以認定有按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鈞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則以「嗣參加人於97年再度爭取列入擴大公共建設計畫中,辦理『縣道148線11k+586~13k+784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設計案』,並於98年獲公路總局核定將系爭兩拓寬工程納入『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6年(98-103)計畫』中。故參加人於98年12月底再度發包『縣道148線9k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並於99年度編列相關預算,此亦有縣道148線11k+586-13k+784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設計案契約書及彰化縣政府工程委託評估、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彰化縣99年度各機關單位預算書影本在本院卷足憑。
……惟依前述參加人已完成溪湖橋引道工程,並積極與民眾溝通、爭取補助,預作規劃、編列預算等情觀之,應可預見未完成之工作,合理預期將會接續進行,而使整條148線王功─溪湖段拓寬工程得以全部完成,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有原告等19人所指未依照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認為行政機關既有編列預算據以執行,而認定有按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
3.是苟被告未能提出或說明本件體育場用地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應認為被告所主張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不存在。
㈨徵收時體育場用地範圍之使用現況,與徵收計畫書所載「興
辦事業之性質」不符,亦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不合:
1.依徵收計畫書所載「三、興辦事業之性質」,係「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顯見本件徵收主要係作為「建築使用」。惟被告陳稱本件徵收時範圍土地僅有25.29%用於興建建物(被告105年4月29日函所附各項設施表編號1)。暫不論前開建物是否合於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之使用目的,本件徵收時體育場用地範圍,目前尚有高達將近75%之空地或未作為建築使用,足證其未依核准計畫使用。
2.按「體育運動區以供下列使用為主:一、傑出運動名人館、運動博物館及紀念性建築物。二、運動訓練設施。三、運動設施。四、國民運動中心。五、其他與體育運動相關,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4條之1(99年2月1日增訂)訂有明文。則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僅得作為與體育運動設施有關之使用。本件徵收時,前開條文固尚未制訂,惟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非不得於本件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本件徵收範圍內土地均遭挪用作無關運動、體育之使用,至為明確。
3.南投縣政府於80年間擬將本件徵收時體育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嗣經內政部81年12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恐構成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請求權之要件。可知本件土地遭徵收後不久,不論南投縣政府或參加人,均無意將本件徵收時體育場用地全部用於相關體育設施之興建。況其更於79年及98年陸續變更為公兼兒用地及機關用地。又報載參加人曾表示系爭土地上擬興建桌球等運動場館,嗣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係作為「風雨球場」使用,則系爭土地究竟作何種使用?令人費解。
㈩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所示,
體育場用地僅其「地下」得多目標使用,並不及於「地上」,且使用項目有所限制。被告辯稱本件體育場用地得作為體育館、美術館、博物館之使用,顯屬無據:
1.按「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但作下列各款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二、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節水系統、環境品質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三、地下作自來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或滯洪設施使用。四、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
五、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公共設施,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作臨時使用。六、依公有財產法令規定辦理合作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訂有明文。其中,依該條附表所示,體育場用地「地下作下列使用:一、配電場所、變電所。二、停車場、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三、商場。四、展覽場。五、休閒運動設施。六、電信機房。七、資源回收站。八、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2.被告固辯稱依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使用項目內就可作為體育館、美術館、博物館,在體育館的公園綠地內,依68年徵收時就先蓋工藝中心,是公園用地依當時都市計畫規定多目標使用目的的設施,該工藝中心在72年就已經完工,本案徵收是77年才徵收云云,惟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並無任何體育場用地得作為美術館、博物館使用之規定,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況前開辦法係92年6月27日始公告施行,被告辯稱當時已依照前開辦法為多目標使用云云,亦屬無據。
體育場用地與公園用地之使用目的相異,體育場用地自不得作為「公園」之使用:
1.被告辯稱「當時的都市計畫法並沒有區隔公園用地與體育場用地,不能因嗣後法律變更而主張違法」,惟查,71年6月27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規定如左:一、公園、兒童遊樂場:有頂蓋之建築物……二、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衛生機構用地:十分之六。」該條文分別將「公園」及「體育場所」分列不同款項,是上揭施行細則早在71年間即明確區分「公園用地」及「體育場用地」而分別為規範。被告所辯乃屬無據。況體育場用地得兼作公園之使用,則草屯都市計畫何須於79年間自「體育場用地」變更為「公兼兒用地」?
2.被告自承體育場用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4部分,作為必要之人工湖(滯洪設施)云云,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僅地下得作為滯洪設施之用;依反面解釋,地上自不得作為滯洪設施用。前開部分既作為滯洪設施使用,自與徵收計畫不符。
3.被告自承體育場用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5部分,作為開放性遊憩綠地運動公園云云,惟如前述,體育場用地及公園用地於都市計畫中,屬於不相同之使用目的,前開部分既作為公園使用,自與徵收計畫不符。況依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4條之1之規定,體育場用地僅得作為與體育相關之使用,益徵前開部分之使用與徵收計畫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
前之規定辦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略以: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查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計畫進度:「預定79年12月起至99年12月之間開完工。」揆諸上開規定及函示,聲請收回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4年1月27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限,合先敘明。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案經南投縣政府會同原告、需用土地人及有關機關實地勘查認為,本案工程除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仍為原告占用外,餘皆已闢建為體育場之相關設施:開放性遊憩綠地運動公園、游泳池、體育館、直排輪場、羽球場、網球場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就本案工程用地整體觀察之,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未符合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㈢原告主張目前興建有網球場、游泳池等公共設施之土地,均
是68年間所徵收,概與本件徵收計畫書範圍內之土地無關部分:據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50023446號函說明五略以:「查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部分土地,於68年間即依都市計畫(原計畫公(二),面積12.69公頃)辦理徵收,該區嗣於74年11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運動場用地(面積11.45公頃),78年徵收案即依該74年通盤檢討後之都市計畫辦理用地徵收,徵收當時將68年徵收用地一併納入工程用地範圍,實際已合併為當時(74年)都市計畫之運動場用地。」且依臺灣省政府77年12月23日原核准徵收土地圖說所示,本案工程之用地範圍即包括徵收土地及公有土地(含未登錄地)。原告訴稱目前坐落有與體育場有關之建築物,均屬68年徵收之範圍,就本件徵收計畫書範圍內之土地而言,均未建有任何與體育場有關之建築物云云,應屬誤解。
㈣有關原告主張渠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於本件徵收前即已存在乙節,茲說明如下:
1.原告前於103年7月21日向南投縣政府主張該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確認徵收失效。案經103年12月10日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1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經內政部103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31303818號函復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以103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30254806號函轉知原告在案,合先敘明。
2.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該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3.本案業經南投縣政府78年2月28日投府地權字第11609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3月1日起至78年3月30日止),並經該府另以78年4月3日投府地權字第21960號函通知各應受補償人於78年4月11日假草屯鎮農會發放各項補償費,並有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可稽,足證南投縣政府業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備妥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等法定程序。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鄭赫於該府78年4月3日通知領取補償費當時雖未領取,惟於撤銷徵收後,已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鄭赫之夫李壁梁於82年6月30日代領本案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經扣除撤銷徵收土地金額)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系爭土地應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
4.原告訴稱地上合法建物補償金延遲至今尚未發放云云,查該系爭建物(新富仁段236建號),前經臺灣省政府77年12月23日77府地四字第130190號函核准徵收,惟查該系爭建物領有該府核發(67)投縣建都(使)字第2334號臨時使用執照,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依起造人切結書內容所載,倘日後開闢公共設施時,願無條件拆除,故該建物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非屬應一併徵收之標的,南投縣政府未予公告徵收,且未發放補償金,對外尚未發生徵收處分之效力,自無從發生徵收失效之情事。
5.基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係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前即已存在之建物,惟因該等建物僅領有臨時使用執照,且經起造人67年7月20日出具切結書,切結「該地如後政府欲開闢公共設施時,願意無條件在通知限期內自行拆除,該臨時房屋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故南投縣政府未予公告徵收,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被告103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31303818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指稱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於徵收後始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應屬誤解。
㈤原告指陳其既曾出具切結書,同意系爭土地施作公共設施時
自動拆除地上物,惟參加人卻仍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地上物所有權,顯見參加人亦認為切結書所附自動履行之條件,即系爭土地將施作公共設施之事實,尚未成就乙節,據南投縣政府105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50114019號函覆略以:
1.參加人計畫於103年次第開發運動場所需,發現系爭土地上土地改良物未列於78年公告徵收清冊內,部分建物領有臨時使用執照,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通知李鄭赫之繼承人(甲○○等4人)及林秀香就系爭建築物拆遷補償事宜進行2次協議價購會議,惟於103年8月28日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中發現,部分領有臨時使用執照之建物係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建築,並切結於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時自行拆除,至其餘建物則均為違章建築。故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綜合答覆,依「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之查估標準,按5成發放救濟金,並於結論記錄若協議不成,將依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強制拆遷。再經103年11月12日第2次協議價購會議後,終獲甲○○同意以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之查估標準按6成發放救濟金達成協議,故書立協議價購契約,有會議紀錄及同意書附卷可稽。
2.按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4534號函:「查土地法第219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1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再按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是「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皆以是否逐漸使用及整體觀之,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
3.本案工程除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仍為原告占用外,餘已漸次施作運動場館(青少年活動中心)、游泳池、網球場、羽球場、直排輪場地、體育館(90年竣工)、步道等運動相關設施及必要之滯洪設施,並整地植栽綠化,以提供草屯鎮民室內及戶外運動休閒之場所,不能僅因主體工程未及於每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即認為「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4.準此,原告指稱參加人亦認為切結書所附自動履行之條件,即系爭土地將施作公共設施之事實,尚未成就,顯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訴稱倘不能提出徵收計畫書所附「土地使用配置圖」,
則應證明徵收當時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計畫為何?否則即難認定已按核准計畫使用乙節,依南投縣政府105年5月30日上開函說明略以:
1.按「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土地法第224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畫圖;如係施行土地重劃,指重劃計畫圖。」分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4條及其施行法第53條所明定。查本案系爭土地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徵收,依上開規定,本案工程係為開闢都市地域,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為都市計畫圖,業已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24條及其施行法第53條規定。
2.復按「土地法第219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其立法重點,在『使用』兩字,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而符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依上述論據,則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以及建築地盤圖(包括平面圖配置圖等),僅係為達到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之『方法』,若其建築工程,如因地質或其他技術之原因,必需變更其計畫或設計者,(如石門水庫工程原定為混凝土拱壩,後改為土石壩是)或其土地配置,由於社會繁榮或人口增加,必須變更計畫者,(如原定興建教室10間,後因學童人數增加,需擴建教室15間是)此均為『方法』之變更,並非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之變更,而此種變更,如報經原核准機關核准,或另有其法令可為變更設計之依據者,在法理上自均不應認為有土地法第219條所定『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適用,從而原所有權人即不得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為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所明示。
3.執此,原告指稱本件徵收計畫書應附具「土地使用配置圖」,否則即難認定已按核准計畫使用云云,洵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就徵收範圍土地而言,參加人未施作任何與體育場
有關之公共設施,而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乙節,據南投縣政府105年5月30日上開函查復說明如下:
1.原告所附附圖2編號1即新富仁段640地號,為臨接工藝設計館之開放綠地空間,並無雜草叢生之情形;編號2即同段651、651-1、651-2、684、685、686地號植生綠美化之空氣品質淨化區,亦無雜草叢生之情形;編號3即同段692、1095地號現況為植栽綠美化及設置排水設施,其中692地號並供徵收前完工之【70投縣建都(使)字第1202號使用執照,即游泳池】及徵收後完工之【78投縣建管(使)字第2314號使用執照,即青少年活動中心】、【79投縣建管(使)字第725號使用執照,即公廁】、【90投府建管(使)字第03006號使用執照,即體育館】、【95投府建管(使)字第1042號使用執照(保存登記新富仁段489建號),即車庫】等5張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其建築基地業已合併計算,計有同段525、526、527、528、529、530、531、532、534、535、536、
537、538、539、540、541、543、690、691及692等20筆地號,其主要建築本身即使未直接坐落於78年徵收取得土地上,惟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稱建築基地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意義除保留其適度之日照、空氣流通等活動空間外,完整之開放空間更有其必要,其留設應集中且連續,以作為加速體育館大量人潮之集散以及逃生避難之用,對於本基地開放空間更可透過相關都市設計規劃準則以及植栽計畫,提供居民高品質的活動環境與都市景觀,故無雜草叢生情形;編號4即同段544、54
5、546地號為步道、必要之人工湖(滯洪設施)等設施,並無雜草叢生;編號5即同段522、523地號設置開放性遊憩綠地運動公園,並無雜草叢生及未依計畫使用之情形,除系爭土地因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占用外,已漸次開闢為人工湖(滯洪設施)、環湖步道、綠地之自然廣域運動型休憩公園,已符合徵收計畫之目的作為「體育場」使用。且就74年11月14日「變更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通檢討)案」將「公園用地」變更為「運動場用地」,就整體觀察,已形成包含體育館、游泳池、網球場、羽球場、綠地、公園、步道之整體運動休閒設施(詳會勘照片)。另網球場及溜冰場(直排輪場地)因年代久遠,相關工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惟依80年8月12日航空圖所示,80年以前即已施作完成。
2.原告一再曲解「整體觀察之」之涵義,僅侷限於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非僅有違釋字第236號解釋文,更違反原告所引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意旨,強行將全案工程計畫範圍區隔為徵收前已取得產權之公有土地及78年間徵收私有土地分別觀察。查本案工程用地範圍係依74年11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通檢討)案」變更為運動場用地(面積11.45公頃)【詳50年9月20日草屯都市計畫、74年11月14日變更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通檢討)案計畫書節本】,78年徵收案即依該通盤檢討後之都市計畫辦理用地徵收,徵收當時除原公有土地抵用外不足部分一律採徵收方式,計22筆私有土地,該22筆土地因有其用地需求始將其納入徵收案(如道路徵收案,除供車輛實際通行舖設之柏油路面主體工程外,人行步道、排水溝渠及為改善景觀環境之觀景台、欄杆、植栽綠美化等增加效能之相關設施皆得納入徵收案,且案內公、私有土地皆可規劃,並無限制主體工程僅能設置於徵收取得之私有土地上)。㈧原告指稱參加人已將大片空地部分,挪作為「國際文化園區計畫用地」,益徵參加人未按當初核准計畫使用乙節:
1.查原78年公告徵收體育場用地範圍內,一部變更為「公兼兒用地」係為79年辦理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另一部係為符合未來草屯分局遷建及都市發展需求,乃循個案變更程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以提昇地方治安執行績效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土地使用效益。變更市計畫法令依據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辦理變更。至新富仁段570地號大片空地上於102年11月7日至103年1月15日所辦理之工程,係配合舉辦2014臺灣燈會於該空地設置「臨時停車場」,以因應燈會期間(103年2月14日至23日)各地湧進之車潮,臨時停車場使用至燈會結束後,即恢復為運動休閒設施使用,原告對此應屬誤解。
2.「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明定,其變更係依據發展情況所作之調整,變更為「公兼兒用地」,所徵收土地已依規辦理撤銷徵收發還土地並無擅自變更使用及未依計畫使用情形,至變更為「機關用地」開闢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該地徵收當時係公有土地,並無發還問題,且遲至98年5月12日始公告發布實施,在當時本徵收案多數主體工程業已次第開闢完成,業經使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依行政院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完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㈨原告主張本案用地範圍內有作為「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
等,可知實已大部分遭挪用作無關運動、體育之使用云云,據南投縣政府105年6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50136411號函查復略以:查該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前臺灣省手工業研究所)係於71年開工,72年完工,按當時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屬公園預定地,依行政院67年8月28日臺67內第7787號函核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6點(二)平面多目標使用之「公園用地類別」中,博物館及美術館為准許之使用項目,上開建築並領有南投縣政府(73)投縣建都(使)字第721號使用執照,符合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指稱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不合云云,洵不足採。
㈩原告指稱體育場用地範圍尚有75%之空地或未作為建築使用
,足證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乙節,依南投縣政府105年6月28日上開函說明,本案係以興建「草屯鎮都市計畫體育場」目的辦理徵收,土地使用分區為「運動場用地」,目的作為「體育場」使用,依教育部出版之體育運動大辭典:「凡是提供體育活動使用之場域皆可稱之為運動場地,廣義的運動場地是指與體育事業有關的整個設施而言,這個場地係固定在一片土地之上。例如健身房、體育場、游泳池、海灘、滑雪山坡、登山步道、棒球場等,這些場地不論土地的面積、規模的大小、地上物的多寡、室內或室外……」又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稱教育部體育署)91年3月編印委託研究報告「臺灣地區民眾運動休閒設施需求研究」文中說明,所謂「運動休閒」,國內目前並無一致的定義,並將學者專家所稱之「休閒運動」、「一般運動性休閒活動」、「運動性休閒活動」、「體育性休閒活動」通稱為「運動休閒」。至「運動休閒設施」係指民眾從事運動性休閒活動所使用的場地、設施與設備,包括:公私立體育場館、游泳池、籃球場、網球場、舞蹈教室、海濱、山林、公園、步道、跆拳道館等。再依95年12月編印委託研究報告「專題研究計畫城鄉運動設施規劃與利用」文中「四、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中程施政計畫草案(94至97年度)……㈤建構優質運動環境,滿足民眾運動需求1.配合週休二日之國民休閒需求,提供國人優質之運動休閒環境,輔助地方政府興設區域性中小型體育館、鄉鎮市區游泳池、複合式運動場館、多功能遊憩綠地運動公園、運動公園、自行車道等設施……」等,準此「體育場」亦可作遊憩綠地運動公園等開放形態使用,並非指徵收用地均蓋滿建築設施始為有依核准計畫使用,原告對此應屬誤解。
原告陳訴南投縣政府於80年間擬將體育場用地,變更為住宅
區,嗣經被告81年12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恐構成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請求權之要件乙節,查本案工程係依據「草屯」都市計畫辦理體育場用地徵收,而被告81年12月9日上開函說明係指南投縣政府所擬「南投」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變更徵收計畫說明書之變更計畫內容,核與本案都市計畫無涉,原告指稱本件土地遭徵收後不久,不論南投縣政府或參加人均無意將本案工程用地用於相關體育設施之興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至原告主張滯洪池非屬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乙節,按滯洪池屬
建築工法及水土保持所必須者,此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但作下列各款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三、地下作自來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或滯洪設施使用。」其理甚明,併予敘明。另本案系爭土地經南投縣參加人查復確為風雨球場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提出附表所示土地,自78年徵收完成迄今之使用現況及各項
計畫之預決算等經費開支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95-468、479-529頁)。參加人辦理都市計畫徵收土地及開發之原則如下:
1.基於提供民眾地方基本設施:參加人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鎮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據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第5條、15條)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市鎮計畫。
2.衡酌財政收支:鄉鎮之財政收入幾用於行政權支出,建設支出多仰賴上級政府之補助,故建設案以提供鎮民基本需求為先,另逐年向上級政府爭取經費辦理建設,常年以鎮自有收入辦理維護管理。
3.土地徵收以侵害人民最小為原則:為辦理公共設施所需土地,除必要外以鄰近街廓之郊外土地為主。
㈡被告基上述原則,為滿足鎮民休閒運動之需,擇定原告附近
土地為運動場用地,並逐次辦理徵收,開闢草屯青年活動中心、游泳池、體育館、網球場、羽球場及溜冰場等,而78年8月28日公告徵收原告等22筆土地,僅為計畫中運動場用地之一部,而運動場用地之用途包含運動設施與環境景觀以綠地或樹木為建設主體,主要目的在於提供民眾運動、休閒及遊憩等多元功能場地。以整體計畫運動場用地而論,既以已興建活動中心、游泳池、體育館、網球場、羽球場及溜冰場等硬體建設,以前述22筆土地為以綠地或樹木為建設主體之休閒慢活場所佐之,形成兼具激烈型及舒活型之多功能運動場,正是現代人所需求之運動場,且無蚊子館之慮。另因鎮有建設多仰賴上級政府之補助,故78年公告徵收22筆土地,乃採逐年申請補助辦理開闢,並以鎮有財源用於平時維護管理,系爭土地已於105年申請辦理風雨球場興建計畫,獲教育部體育署同意補助經費1,150萬元辦理興建在案,目前正由被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中,目前已發包並開工。另與系爭土地為同期徵收之其餘土地,如新富仁段651、651-1、651-2、684、686、692及1095等地號,經「南投縣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便民查詢」查得均位於山坡地範圍車籠埔斷層帶100公尺禁限建範圍,故不得申請興建任何建築物,此部分土地參加人乃興闢免申請執照之開放公共設施。至於草屯鎮立體育館於89月10月4日開工,於90年8月23日竣工,申請建造執照時所申請之建築基地計有新富仁段524、525、52
6、527、528、529、530、531、532、534、535、536、537、538、539、540、541、543、690、691及692地號等土地,已包含78年徵收之運動場用地新富仁692地號。
㈢因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出租收益,並未供公共使用,
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辦理地價稅清查而課徵地價稅,參加人乃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參加人(占有人)代繳。
㈣提出草屯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之全部土地使用現況,運動場
用地都市計畫變更如下:參加人於74年辦理「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於公共設施檢討時,將附件一(本院卷第541-543頁)所示土地變更為體育場用地(同卷第545頁),並逐次辦理徵收。於79年辦理「變更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公共設施運動場用地檢討原計畫面積為11.45公頃,為參照現況調整分區並補公園用地不足,將運動場東側尖形部分(人行道以東)變更為公兒用地外,其餘運動場仍均維持原計畫,面積為10.34公頃(同卷第547頁)。系爭土地新富仁段518、519地號係位於草屯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範圍內,其東側與草屯都市計畫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尚有4公尺人行步道相隔。檢附草屯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圖說(同卷第548-552)。
㈤就草屯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整體規劃構想部分:參加人於68
~70年興建鎮立游泳池供游泳設施使用,73~78年興建青少年活動中心供球場及辦公室使用,85~88年完成環保公園供鎮民戶外休閒遊憩使用,並於90年興建鎮立體育館,開放供桌球及羽球運動;運動場用地整體觀之,其主體已形成。於100年後迄今,被告均為延續運動場整體開發,完善運動場相關設施,採逐年申請上級補助辦理開闢,並以鎮有財源用於平時維護管理,除於公共設施用地內申請中央各部會相關補助經○設○區○道路、排水、照明及停車場等,並順應天然地形整治野溪、邊坡;而隨著時代進步,本國國民生活水準提高,運動人口數逐年提高(教育部體育署104年8月編製「105至110年全民運動推展中程計畫」第3頁),除場館提供競賽或競技型運動場地外,於運動場用地內開闢休閒運動場所,即廣植草皮之綠地廣場及設置步道以供鎮民可從事運動強度較緩和的休閒運動,可知參加人於運動場用地所興建及設置之設施均有其必要性及完整性。另103年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就本鎮青少年活動中心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草屯都市計畫『運動場』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作平面多目標使用(音樂廳臺)」,並於105年1月19日獲准所請,其獲准之申請書暨計畫書中第11、12頁:「四、運動場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開闢計畫」共將運動場用地共分三期開闢之構想,即可證前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參加人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請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於法是否有據?
七、經查: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
前之規定辦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略以:「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7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據此,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計畫進度:「預定79年12月起至99年12月之間開完工。」則聲請收回期限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4年1月27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限,合先敘明。
㈡再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係
以被徵收土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其要件,至於已否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此一期限,應由需用土地人就其都市計畫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詳予考慮,而於徵收計畫書內,載明其開闢使用之年限。此所指「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意旨,應於具體事件中,就所徵收全部土地之使用內容、程度及其期限等情形,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易言之,達成同一公益目的而徵收之數筆土地,在整體上無從割裂使用者,若已有部分被徵收土地已於核准期限內開始依徵收計畫使用,在外觀上逐漸具體化,可從已完成之工作中,預見未完成之工作,合理預期終將全部完成者,雖至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仍非屬該條項所稱「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含其繼承人)自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如達成同一公益目的而徵收之數筆土地,分屬不同行政區,致有多數需用土地人,而存在多數徵收計畫時,此所指「整體觀察」自應就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為整體觀察,不限以單一徵收計畫為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參照)。
㈢查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南投縣○○鎮○
○○段○○○○號等22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12月23日77府地四字第130190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南投縣政府以78年2月28日(78)投府地權字第1160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3月1日起至78年3月30日止。旋南投縣政府以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兒預定地,與原徵收計畫目的不符,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1年10月29日81府地二字第112213號函准予撤銷南投縣○○鎮○○○段○○○○○○○○○號土地8筆,其中包括315-32地號內1625平方公尺。原告以渠等被繼承人李鄭赫所有系爭土地徵收公告迄今,均未有任何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之主體工程存在,僅部分區域經過整地、綠化,顯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乃於104年1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嗣經南投縣政府會勘,並報經內政部104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1041303759號函,以本件工程除系爭土地仍為原告等占用外,餘皆已闢建為體育場之相關設施,就本件工程用地整體觀察,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南投縣政府以104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040089159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此有臺灣省政府77年12月23日77府地四字第130190號函、南投縣政府78年2月28日(78)投府地權字第11609號公告、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臺灣省政府以81年10月29日81府地二字第112213號函、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原告申請書、內政部104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1041303759號函、南投縣政府104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040089159號函、訴願決定影本附卷可稽(內政部調借文件卷第60-7
5、101頁、訴願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2-14頁),堪予認定。
㈣被告援引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50023446號
函說明五略以:「查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部分土地,於68年間即依都市計畫(原計畫公(二),面積12.69公頃)辦理徵收,該區嗣於74年11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運動場用地(面積11.45公頃),78年徵收案即依該74年通盤檢討後之都市計畫辦理用地徵收,徵收當時將68年徵收用地一併納入工程用地範圍,實際已合併為當時(74年)都市計畫之運動場用地。」等語,並稱78年徵收案既將68年徵收案一併納入工程用地範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則就判斷是否「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時,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不得割裂認定。復因行政計畫考慮預算資源及優先順序等因素,因此基於行政目的「整體規劃」,但是「陸續執行」,本即係屬行政行為之常態,自難強求行政機關必須就其施政計畫一次完成。因此,如為達成同一公益目的而徵收之數筆土地,縱令分由多數徵收計畫實施,所謂「整體觀察」即應就其徵收目的及使用規劃而為全盤觀察,不應侷限於單一徵收計畫之評價視野。
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固係78年間所公告徵收,惟其週邊附近土
地,部分係68年所徵收、部分係78年間所徵收,如原告所提附圖1、2及103年7月11日南投縣政府會同原告履勘現場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36頁)。目前坐落與體育場相關設施,如國立工藝研究發展中心、臺灣演藝坊(原草屯青少年活動中心)、體育館、游泳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均設置於68年徵收之範圍。至於附圖2所示編號1-6土地係於78年徵收,其中編號5部分(新富段522、523地號),略有整地綠化,編號1(同段640地號)、編號2(同段686、684、651、651-1、651-2地號)、編號3(同段692、1095地號)、編號4(同段544地號)部分,雜草叢生;而系爭土地即編號6黃色斜線部分(同段518、519地號)於原告申請收回時,尚有地上物,編號6黃色格線部分已經於81年間撤銷徵收(1,625平方公尺),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提出78年徵收土地使用配置圖,則就78年徵收範圍土地而言,參加人「全部」未施作任何與體育場有關之公共設施,難認有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等語。惟查:
1.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第4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第45條規定:「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2.經查,系爭土地於50年間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園用地,原告並於該土地上興建臨時建築使用。嗣參加人於74年辦理「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於公共設施檢討時,因當時現況原公園用地已部分作運動場使用,乃將原公園用地面積
11.45公頃(包含68年徵收土地、公有土地及78年徵收之土地在內)變更為體育場用地,嗣於78年間辦理徵收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22筆土地,作為整體都市計畫體育場之用。
嗣於79年辦理「變更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公共設施運動場用地檢討原計畫面積為11.45公頃,為參照現況調整分區並補公園用地不足,將運動場東側尖形部分(人行道以東)變更為公兒用地外,其餘運動場用地仍均維持原計畫,面積為10.34公頃(本院卷第547頁)。系爭土地新富仁段518、519地號係位於草屯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範圍內,其東側與草屯都市計畫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尚有4公尺人行步道相隔,是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50年9月20日核定草屯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十一章公園綠地計畫……運動場設富寮里之北部……面積共計126,900平方公尺,足可為一頗具規模之運動場。」、74年11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所載:「運動場用地:原計畫公(二)變更為運動場用地,面積11.45公頃」、「續表十一,編號15:位置原公㈡,變更內容:
原計畫公園,新計畫運動場用地,變更理由:現況已部分作運動場使用」(內政部借調文件卷第76-83頁及本院卷第545頁),及78年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鎮為新闢都市計畫體育場需要,擬徵收坐○○○鎮○○○段○○○○號等22筆土地」(內政部借調文件卷第63頁)及79年變更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計畫(本院卷第547頁)影本附卷可稽。又依78年原核准徵收土地圖說(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卷內附圖,內政部借調文件卷104台內地字第1041303759號第34、35頁)所示紅線範圍均屬本案工程計畫之用地範圍,即運動場工程範圍包括本件78年徵收之22筆土地及68年徵收土地及公有土地(含未登錄地)。可見,本件78年徵收案係依據74年都市計畫之變更而徵收,而且體育場主體建設之施工範圍係位於68年徵收之土地及公有土地在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主張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部分土地,於68年間即依都市計畫(原計畫公㈡,面積12.69公頃)辦理徵收,該區嗣於74年11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運動場用地(面積11.45公頃),78年徵收案即依該74年通盤檢討後之都市計畫辦理用地徵收,徵收當時將68年徵收用地一併納入工程用地範圍,合併為當時(74年)都市計畫之運動場用地,核與事證相符,足堪認定。本件徵收案既係依據都市計畫變更而辦理徵收,則其是否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將68年徵收案、7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及本件78年徵收案合併而為整體觀察,始符法制。原告主張目前與體育場相關之建物坐落土地,均係68年徵收之範圍,就本件徵收計畫書範圍內之土地而言,並無任何與體育場相關之建築物等語,固然屬實,然其觀察視野係將68年徵收案、7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及本件78年徵收案,分別割裂評價所得之結論,忽略都市計畫之本質即係伴隨都市發展,通盤檢討土地使用目的而陸續徵收之常態,自非可採。
3.復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4條及其施行法第53條分別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土地法第224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畫圖;如係施行土地重劃,指重劃計畫圖。」然則,本案78年徵收案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徵收,該工程係為開闢都市地域,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為都市計畫圖(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卷),應認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24條及其施行法第53條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計畫書未附具土地使用配置圖,難認已按核准計畫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4.查78年徵收之私有土地嗣經分割、合併、重測及81年撤銷徵收後(81年撤銷徵收經分割、重測後現為新富仁段377、366、367、376、369、370、368及371地號等8筆土地),現為新富仁段518、519、518-1、519-1、522、523、544、545、
546、640、651、651-1、651-2、684、685、686、692、1095等18筆地號土地。惟本件是否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將68年徵收案及7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與本件78年徵收案整體觀察,就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為整體觀察,不限以單一徵收計畫為對象,已如前述。經查,本體育場工程用地範圍內,包含徵收前已完工之70投縣建都(使)字第1202號使用執照(即游泳池),及徵收後完工之78投縣建管(使)字第2314號使用執照(即青少年活動中心,其一樓為球場)、79投縣建管(使)字第725號使用執照(即公廁)、90投府建管(使)字第03006號使用執照(即體育館)、95投府建管(使)字第1042號使用執照(保存登記新富仁段489建號,即車庫)等5張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其建築基地業已合併計算,計有新富仁段524、5
25、526、527、528、529、530、531、532、534、535、536、537、538、539、540、541、543、690、691及692等21筆地號(本院卷第156頁)。另網球場、羽球場及溜冰場(直排輪場地)(坐落同段690、691、693、570、543地號)之設置因年代久遠,相關工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惟依80年8月12日航空圖所示,80年以前即已施作完成(本院卷第310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64、365頁)。而新富仁段640地號(即原告所稱編號1)現況為臨接工藝設計館之開放綠地空間,同段651、651-1、651-2、684、685、686地號(即原告所稱編號2)為邊坡、植栽綠地,同段692、1095地號(即原告所稱編號3)為邊坡、植栽綠地及排水設施,其中692地號並供體育館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同段544地號(即原告所稱編號4)為休閒運動綠地廣場、步道、人工湖(滯洪設施)等設施,同段522、523地號(即原告所稱編號5)設置開放性遊憩綠地運動公園,供民眾運動使用,此有上揭相關設施驗收證明書、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內政部相關函文及現況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3-525、359-365頁)。
上揭主要建築本身雖未直接坐落於78年徵收取得土地上,惟仍屬本體育場工程之用地範圍。況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至於滯洪池亦屬建築工法及水土保持所必須。且因體育園區既有多項場館設施,使用人數眾多即屬必然,基於運動、遊憩及休閒等多重目的,保留園區若干空間維持低度開發,自應認定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及土地法第219條所稱「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實行使用」之消極要件。因此原告主張上揭與運動相關建築物均坐落68年徵收之土地,而78年所徵收之土地僅作為邊坡、公園、滯洪池等與運動無關之用途使用,全部未施作任何與體育場有關之設施,難認有依照核准計畫期眼使用之情形等語,尚非可採。
5.又系爭土地即同段518、518-1、519、519-1地號土地(原告所稱編號6),已於78年公告徵收,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列於78年公告徵收清冊內,部分建物領有臨時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04-205頁),參加人於103年次第開發運動場所需時始發現,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通知李鄭赫之繼承人(甲○○等4人)及林秀香就系爭建築物拆遷補償事宜進行2次協議價購會議,於103年8月28日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中發現,部分領有臨時使用執照之建物係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建築,並經原所有權人切結於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時自行拆除,至其餘建物則均為違章建築。第1次協議價購時,南投縣政府乃依「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之查估標準,按5成發放救濟金,並於結論記錄若協議不成,將依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強制拆遷。嗣經103年11月12日第2次協議價購會議,獲原告同意以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之查估標準按6成發放救濟金達成協議,並書立協議價購契約,此有相關函文、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203、200頁)。可見,系爭土地上雖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存在,致參加人遲未規劃使用,惟如前所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以是否漸次使用之整體觀察加以判斷,而非採取個別土地是否確實使用之僵化準據。因此本件合併觀察68年及78年之徵收計畫,確已依據體育場用地之原核准計畫漸次使用,並且保留部分遊憩綠地、邊坡、步道及滯洪池等,雖然尚未使用全部徵收土地,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迥然有別。依其整體觀察,系爭工程用地已逐建按核准計畫使用,形成包含青少年活動中心、體育館、游泳池、網球場、羽球場、直排輪場地、綠地、運動公園、步道之整體運動休閒使用,尚不因系爭土地未經參加人施作相關運動場設施而影響。況且,參加人於104年收回系爭土地後,已於105年3月16日規劃作風雨籃球場使用,此有參加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300頁)。因此本件即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所稱「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78年徵收之編號1至6土地,參加人或南投縣政府均未有開發行為,亦無持續編列預算,興建體育場相關公共設施,並未依照徵收計畫使用,體育場用地不得兼作公園使用云云,於法無據,洵非正當。
6.至於原告主張同段641地號土地上有廢棄眷舍(本院卷第17頁),參加人並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乙節。經查上開土地原為公有土地,於65年間已興建宿舍,並取得南投縣政府65投縣建都使字第1620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55頁),上開土地目前雖為廢棄眷舍,然而如前所述,依據本件體育園區用地68年及78年兩次徵收計畫之整體觀察,系爭工程用地已作整體運動休閒使用,並不因上開土地廢棄眷舍尚未拆除有所影響。原告另稱國立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前臺灣省手工業研究所)非屬運動場設施,亦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不合云云。惟查上揭建物係本件徵收前於72年已完工(本院卷第254頁),且按當時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屬「公園預定地」,依行政院67年8月28日臺67內第7787號函核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92年7月17日停止適用)第6點規定:「㈠立體多目標使用:……㈡平面多目標使用:公共設施用地類別:公園用地,准許之使用:
1.博物館。2.美術館。3.音樂廳。4.市民集會堂。5.停車場。6.圖書館。7.運動、康樂、遊憩設施。」是公園用地亦得作為博物館、美術館等使用,上揭建物符合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原告指稱該建物與71年6月27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不合云云,並無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內,部分用地於98年間經都市
計畫變更為「機關用地」,並興建供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使用。又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於99年12月屆至後,將大片空地部分,挪作「國際文化園區計畫用地」,施工期間為102年11月7日至103年1月15日,有照片為憑,徵收當時之體育場用地範圍,陸續遭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移作他用,參照內政部81年11月5日函意旨,徵收計畫顯經變更為他種目的及用途,而屬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查:
1.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明定。復按行政院54年8月5日(54)台內字第5554號函:「一關於『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涵義,如何認定問題:土地第219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其立法重點,在『使用』兩字,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而符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如徵收土地原定為興建學校之用,嗣又改為興建市場之用顯屬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及內政部81年11月5日(81)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之意旨,該項徵收土地收回權,依屬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另參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乙、平面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體育場,使用項目,一、看臺下作下列使用:……㈤警察分駐(派出)所。」(本院卷第276頁)據此,體育場用地縱使未變更為機關用地,依法亦得作警察分駐所使用。
2.查本件78年公告徵收體育場用地範圍內,其中同段366、369、369-1、370、370-1、377、376、367地號等8筆土地變更為「公兼兒用地」係為79年辦理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被告已依規辦理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另一部分土地(同段524、525、570地號)原為公有土地,參加人為符合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遷建及都市發展需求,使用類別與實際所須相符,乃循個案變更程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提昇地方治安執行績效,並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土地使用效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
「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於98年辦理變更,此有變更草屯都市計畫書(部分運動場用地為機關用地)可稽(本院卷第131-149頁),並於98年5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當時本件徵收多數主體工程業已次第開闢完成,且體育場用地本得作警察分駐所使用,故參加人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將部分運動場用地變更為機關用地,並無違背本件徵收之用途及目的。原告主張徵收土地變更用地類別,違反上揭內政部81年11月5日函云云,並無可採。
3.至於新富仁段570地號空地上於102年11月7日至103年1月15日所辦理之工程,係配合舉辦2014臺灣燈會於該空地設置「臨時停車場」,以因應燈會期間(103年2月14日至23日)各地湧進之車潮,臨時停車場使用至燈會結束後,即恢復為運動休閒設施使用,此有南投縣政府105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50114019號函說明第五點可稽(本院卷第188頁),原告所陳參加人將該土地作為國際文化園區云云,尚無可採。原告另陳南投縣政府於80年間擬將體育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嗣經被告81年12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恐構成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請求權之要件一節,經查本件工程係依據「草屯」都市計畫辦理體育場用地徵收,而被告81年12月9日上開函說明係指南投縣政府所擬「南投」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變更徵收計畫說明書之變更計畫內容,核與本案都市計畫無涉,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以本件工程用地整體觀
察,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否准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