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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號10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義雄

蕭義明蕭義勇蕭光志楊崇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熊依翎 律師林育丞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劉雅惠

蔡進良 律師董彥苹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 代理人 江伊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內政部應給付原告楊崇欽新臺幣2,066,108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內政部應給付原告蕭義明新臺幣2,096,29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內政部應給付原告蕭義勇新臺幣4,846,79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於起訴後,由陳威仁變更為葉俊榮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葉俊榮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壹第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蕭義雄、蕭義明、蕭義勇、蕭光志、楊崇欽(以下合稱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內政部、彰化縣政府(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義雄新臺幣(下同)8,044萬6,093元,暨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義明7,456萬6,250元,暨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義勇2億1,541萬7,812元,暨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光志4億5,021萬4,622元,暨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崇欽1億6,699萬2,343元,暨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迭變更,嗣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具狀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義雄7,664萬9,921元,及其中7,464萬9,921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00萬元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義明6,702萬7,955元,及其中6,502萬7,955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00萬元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義勇1億8,910萬3,655元,及其中1億8,710萬3,655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00萬元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光志4億1,535萬236元,及其中4億1,335萬236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00萬元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崇欽2億5,602萬6,753元,及其中2億5,402萬6,753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00萬元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減縮原補償處分所發放之補償金額之聲明,經核均係本於情況判決所為請求被告為賠償,其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23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為擴張之請求,對被告之訴訟防禦亦無甚妨礙,按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彰化縣政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發展需要,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核准,為區段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929筆私有土地,面積174.2353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被告彰化縣政府旋以因特定區細部計畫調整配置,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3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區段徵收範圍變動,其中7筆土地面積應予修正,1筆土地應屬剔除範圍,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修正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928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174.0969公頃(下稱系爭徵收案)。被告彰化縣政府即於99年11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原告等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以情況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就原有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徵收案之違法徵收而喪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未逾越法定時效,且鈞院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管轄法院: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鈞院102年度訴

更一字第15號判決因最高行政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未逾越法定時效。

⒉本件原告本應於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審理期間備

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原告並未為之,故原告今依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理由之教示向鈞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由鈞院管轄審理,核無違誤。

㈡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就本件違法土地徵收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被告內政部101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10268670號令頒

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因被告彰化縣政府於辦理土地徵收處分階段,有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之法定程序違法,及被告內政部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審查系爭徵收案時,亦未實質審查土地徵收過程是否有符合法定程序、未衡量本件土地徵收之公益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致遭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認定違法,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喪失,均係被告彰化縣政府以違法土地徵收程序、及被告內政部未依法審查致核准違法之土地徵收處分所致,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彰化縣政府自應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原審以原審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徵收前,雖於99年4

月19日、99年4月21日分別開會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程序,且原審原告蕭義勇、蕭光志等人亦有出席並發言,然觀諸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全文,原審參加人僅係利用該次會議,告知參與會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定補償地價及原審參加人辦理區段徵收,不予加成補償及一律按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本案區段徵收土地地價之立場,並無就土地價格實質,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另以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條件進行協商等事實,為原審依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原判決以需用土地人雖召開協議價購會議,究其內容,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與徵收並無不同,協議價購金額,係依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徵收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需用土地人並無就土地價格為實質協議,亦未對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另外以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條件進行協商,認本件徵收難認已踐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議價購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⑵「本案開發目的係為因應高鐵彰化站特定區未來用地需

求及周邊地區整體發展需要而新訂都市計畫,雖具有公益性,然徵收核准機關於審查時,仍應對於以徵收手段取得需用地,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作為徵收是否合比例原則之判斷。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4.0969公頃,其中百分之97屬『特定農業區』土地,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所謂『特定農業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係指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而言。足見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以犧牲屬於特定農業區之優良農地為代價,而該特定農業區農地如原本即種植農糧,則值此世界糧食短缺,國家重視糧食自足之時,被上訴人於核准徵收時,自應針對此二者之公益為衡量,必須徵收所帶來之公益遠大於維持農用所保護之公益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私益時,其徵收始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判決以本件徵收案審議時,原審被告徵委會於第237次及第240次會議,均未就此加以審議、判斷,認其所為系爭徵收處分顯有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⑶「原審依卷附之證據,以原審參加人所檢送予原審被告

之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係供原審被告徵委會審議、判斷該項徵收是否合於實質及程序要件之文件○○○區段徵收之原因,未具體記載本件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為何,並未就其『興辦之系爭特定區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與『徵收特定區內特定農業區土地對政府農業政策維護之公益』及『徵收範圍內土地暨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私益』之影響,予以分析比較及權衡利益輕重;又以被告徵委會第237次及第240次會議之進行以平均每件僅有4至5分鐘審查時間等事實,作為認定被告徵委會第237次及第240次會議,未實質審議系爭徵收案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之依據,所為事實認定,尚難認有與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之情形。是原判決認原審被告核准系爭徵收案有程序上之瑕疵,亦難謂有不合。」⒉綜上,先有被告彰化縣政府未依法定徵收程序辦理協議價

購在先,後有被告內政部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審查系爭徵收案時,草率審查致核准違法土地徵收處分在後,此均經鈞院102年度訴更一第1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所指摘甚明,故被告彰化縣政府及被告內政部自應就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彰化縣政府未依法實踐正當土地徵收程序、及被

告內政部核准違法之土地徵收處分,致喪失之土地所有權,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計算,應以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⒈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該

替代救濟措施自具國家賠償性質,對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則參照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意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⒉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遞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已於104年12月18日向被告內政部提出國家賠償聲請書,就原告因違法徵收致遭喪失所有權土地之價值,應以原告提出國賠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⒊司法院釋字第652號係就「適法土地徵收處分」與補償費

「補償處分」之關係所為之解釋,其解釋理由書中業已敘明,「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申言之,原適法之土地徵收處分將因逾期未職權撤銷之違法補償處分,而失其效力,至於土地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後,倘無法返還徵收土地,將如何賠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則未見此一釋字解釋有著墨之處;再者,本件損害賠償所由來之區段徵收處分,本身確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但因公益考量乃判決確認其違法狀態,則本件區段徵收處分下之補償處分是否應於區段徵收處分確認違法後「失其效力」,實有探究餘地,如補償處分因區段徵收處分違法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即無法律上理由,基此,原告所受領或由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存保管之補償金,對原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故理應由原告負金錢之返還責任,由被告內政部和彰化縣政府負土地返還責任,如此解釋,方不致有馮京之失;又因原告於本件起訴被告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就土地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為避免金錢提領、交付之成本,故由原告於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補償處分所發放之補償金金額,以省雙方訴訟成本。

⒋雖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惟此係因「適法」之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並且基於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然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肇因於應撤銷之違法土地徵收處分,係請求無法返還土地之損害賠償,本件根本不存在有適法土地徵收處分之補償問題,故被告內政部陳稱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適用云云,乃係將「補償」與「損害賠償」混淆誤用,不可不辨。

⒌再者,「發生損害」之時點,與受有損害之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時點,本非一致、更非相同概念,損害賠償請求並未以「侵權事實發生時」或是「侵益處分作成時」為損害賠償範圍計算之時點,而是以受有損害之人「請求時」為損害賠償範圍計算之時點,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決議之決議內容、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等判決均就此有明確穩定之判決意旨可參,前揭實務見解均明確說明「回復原狀」乃指「回復被害人請求時之應有狀態」。被告內政部雖有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為據,然最高行政法院於此判決之見解雖有「為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依首揭說明,則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原則上以填補上訴人吳江仁及選定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之理由,惟該判決一方面肯認國家賠償有適用民法規定餘地,然其最後適用民法損害賠償制度時,卻有誤「損害發生時點」為「損害賠償請求時點」、及未深入探究回復原狀乃「應恢復損害未發生下之應有狀態」之失,為此,爰提出林誠二教授之專文「盜賣股票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釐清損害賠償制度中回復原狀不能之損害賠償計算乃「回復損害未發生之應有狀態」,僅摘錄重要立論如下:

⑴民法上之損害賠償,係著重於損害之完全填補,此由民

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範圍及於被害人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可見一般。又觀之各國損害賠償制度雖不一致,但其最高指導原則卻為相同,即在於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使其於賠償之結果,有如事故未曾發生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

⑵為調和損害賠償之目的以及實現可能性,我國民法於第

213條第1項明定損害賠償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原則上損害賠償權利人得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僅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至於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同法第214條所生之「金錢賠償」,依其意義與功能,應係以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作為替代性之回復原狀手段,應與民法第215條或第196條中衡量物之價值或減少價額所計算之金錢賠償性質有別。

⑶有關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回復原狀」,並非僅如條

文字面上所稱「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有狀態」,而係「應恢復損害未發生下之應有狀態」,蓋前者係指損害原因發生當時之狀況,其結果並不考慮損害原因發生後可能之權益變動狀況,對於損害賠償權利人未必能達成保護固有利益及完整利益之制度目的,例如甲有一房屋遭乙故意縱火焚毀,於焚毀當時市價為500萬,而於甲起訴請求乙賠償時,依一般周邊行情可能漲至800萬,則如法院判命乙應賠償甲500萬,即為回復房屋滅失時之原有狀態;如法院判命乙應賠償甲800萬,即為考量如不發生房屋滅失時之後續可能權益變動狀況(甲獲得房屋價值上漲之利益),為回復房屋如不滅失時之應有狀態。故由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而言,回復原狀之應有狀態自應以回復應有為妥。至於損害原因發生後可能之權益變動狀況,則應考量至損害賠償權利人向義務人請求賠償或起訴時為止。

㈣被告內政部抗辯本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已

罹於時效,原告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云云,原告業已提出國家賠償法第6條已有除外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乃此除外規定之說明,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及學者詹森林教授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乙文贊同應以「認定不法」開始起算兩年時效期間之見解,亦足堪確認本件原告並無罹於時效請求問題:綜上最高法院民事90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及學者詹森林贊同之見解,足堪認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知有損害」,係指人民實際確知行政機關行為為不法時,始得開始計算消滅時效;實則立法者已於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中就違法行政處分例外不得撤銷之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另為規定,被告內政部就此由無謂爭執,實令原告難以理解,倘若被告內政部於法學上所獨創之「未罹於程序上起訴之時效,但罹於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主張可採,則豈非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36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亦要形同具文?蓋依我國現行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度以觀,如採依內政部之論點,所有請求權人於刑事三審定讞無罪時,均早已罹於國家賠償法之實體請求權之時效而不得請求,如此豈非荒謬,故由此足見內政部獨特之法學見解難認可採可信。

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價格已提出證據,被告內政部或彰化縣政

府如有相反意見,亦應提反證證明系爭土地價格究屬為何,而非消極空言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⒈原告係以原告各自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鄰近成交土地之價

格,作為本件土地損失之損害賠償依據,而此鄰近成交土地價格,均係參照被告內政部所建立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所公布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憑,故尚難謂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況原告業已提出不動產估價師就本件土地為國家賠償請求時之土地價格鑑定聲請,亦足堪認定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依照被告內政部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

服務網」之查詢內容,提出系爭土地於本件請求時應有之市值以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則被告內政部或彰化縣政府如有不同意見,應該列舉反證以實其說,更何況不論是被告內政部抑或是彰化縣政府,分屬實價登錄之中央及地方機關,且被告彰化縣政府亦標售系爭區段徵收後之土地以挹注地方財政,故被告對彰化高鐵站附近土地成交之價格幾何,本具有較原告提出證據為佳之能力,被告未能慮及兩造間確有能力不平均、財力不平等及證據完全偏在一造之情形,盡數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實已盡舉證責任如上述所言),未免失之偏頗。

㈥被告客觀上有違法徵收原告所有土地致無法回復原狀原有登

記原狀之事實,此除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外,亦有剝奪侵害因持有系爭土地而得享有之居住自由,被告自應就侵害原告居住自由權益之人格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知,土地之財產

權與人格尊嚴緊密相連,係人格發展及尊嚴之所繫,倘若土地財產權因違法區段徵收處分而不復存焉,則人格發展及人格尊嚴豈能謂完整而無損害?次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可知,「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乃屬重要之人格法益,故居住安寧如有遭受侵害已達一般人社會所能容忍之程度,即屬侵害人格法益;又「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係以有土地為居住利用事實為前提,倘若土地之居住利用均遭非法剝奪而無從使用,則根本不存在有「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可言,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居住安寧」既屬「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之重要內容且經法院肯認屬民法第195條規定之人格法益,則豈有居住安寧法益所附麗之「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非屬重要人格法益之理,此豈非荒謬。

⒉本件原告原所有之土地因被告內政部核准、被告彰化縣政

府計畫、執行之違法區段徵收而無法回復原狀,則「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因土地不復存在而喪失,原告因此受有重大人格法益之侵害,實彰彰甚明;被告辯稱「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非屬民法第195條明文界定之人格法益,實乃法匠之心態,無視民法第195條尚有「其他人格法益」之規定,渠等侵害人民重要人格法益又矢口否認之心態,誠有可議。次查,法院本具有就制定法外為法之續造機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權限),以填補法律計畫所無、但依照法理而應存在之法律規範,本件「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雖非民法第195條所具體規定之人格法益,惟法院非不得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意旨而推導出有此人格法益存在,進而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適用。

㈦系爭違法之區段徵收處分,係以違法剝奪原告持有土地之手段,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生存權及適足居住權益: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再一次明白揭示,財產權

存續狀態之維持係人格權完整之基石,而居住自由之內涵除選擇住居之自由外,亦有人民享有於所處土地營私人生活之權益之內涵在內,其理由略謂:「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⒉次按,陳新民大法官於意見書中對「財產之存續狀態」之

解釋,及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39號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可知,大法官再一次明確揭示,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居住權,人民之財產不得任意以公權力違法剝奪或限制之,人民依其財產存續狀態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以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亦即,財產權與人格自由發展、人性尊嚴密不可分;而人民原合法持有土地、並於其所有土地上居住、營生,係受憲法財產權、生存權及居住權之保障,尚且不容公權力違法干預,遑論違法之剝奪及侵害而使之消滅於無。雖近來釋憲之標的為都市更新或市地重劃,然區段徵收之影響土地範圍、影響之人數及手段劇烈程度,較之都市更新或市地重劃有過之而無不及,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前開釋字或是所提出意見書中闡述之財產權、居住權及生存權內涵等,尚不得以法匠式抗辯方式認於本件無適用之情。本件○○○區段徵收處分無法撤銷,致被告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無從以原地原狀返還原告土地乃不爭事實。原告中,有持有土地達140年,因一紙違法公文而瞬間被剝奪與土地財產之連結者,有賴以持有土地而辛勤種稻營生者因土地遭剝奪而必須面臨中年轉業者,有原告之雙親以遭違法剝奪之土地而自給自足貽養天年,現僅能蝸居於都市生活而鬱鬱寡歡者,原告因被告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違法徵收之故,而有合法財產存續狀態不存之情;也因原告之財產權橫遭剝奪,致使適足居住權已不復存焉、或有嚴重殘缺;被告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竟謂土地財產權被剝奪與人民之生存權無涉、與適足居住權無關,被告以此推論縱有違法剝奪人民財產之結果,也與人民生存權和適足居住權無關,故原告人格法益未有遭侵害事實等語云云,無怪乎最近屢屢被宣告違憲之法律均與被告內政部所執行之業務有關,謹請鈞院正視原告除財產權受有侵害事實外,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適足居住權等人格法益,均已因違法之區段徵收處分而受有侵害之事實,而戕害原告財產權、生存權及適足居住權亦同時戕害原告於自有土地上自由營私人生活之人格法益。

⒊本件原告既已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及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而前開判決既均已肯認適足居住權及生存權內涵之「居住安寧」乃建構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之重要人格法益,依舉輕明重法理,適足居住權、生存權及其內涵之「自由營私人生活」之人格法益自當屬民法第195條概括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無疑,原告據此主張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人格權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非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應予准許:

⒈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揭示:「又

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故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次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⒉次查,本件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彰化縣政府乃核准及執行系

爭違法區段徵收處分之中央行政機關及地方法人,渠等本即應「依法行政」,此一依法行政之內涵並非僅是符合法律執行之流程而已矣,而是在法律適用和執行上,無違「法律正當程序」之程序實質內涵、及不違「比例原則」之實體內容;區段徵收雖係過程繁雜、牽涉不同利益,惟以被告內政部和彰化縣政府所掌握行政資源之豐富,實無便宜行事而罔顧「依法行政」之程序和實質內容要求,更何況處理區段徵收之行政官員和審查區段徵收處分之專家委員,其學、經歷要非國家考試及格晉用之事務官、便是國立大學地政和法律相關學系之教授,甚且因辦理諸多爭議區段徵收還能獲得地政貢獻獎等殊榮,殊難想像渠等竟會有應調查事證而未調查之違法疏漏、應為實質審查但僅為形式審查之消極殆忽心態,罔顧土地徵收條例應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但未實際踐行之違法事實,顯然被告內政部和彰化縣政府所屬之行政官員及所委聘之專家學者,根本無視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適足居住之權益,輕率通過且執行違法之區段徵收處分,渠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若非屬重大過失,則何謂重大過失?再者,比較兩造間之地位與資力,實有雲泥之別,居於國家地位之被告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之資力超過原告不知凡幾,兼以最高法院揭示慰撫金應具備之「預防功能」,原告各自請求被告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給付200萬元之賠償金數目,並未有失衡或顯失公平之情。

㈨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土地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而非「

補償」,故被告等主張以「區段徵收處分作成時」之補償金額(依徵收時之市價作為計算依據),難認有理由:

⒈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賠償,乃係基於行政

處分違法而來,屬國家賠償性質,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需用土地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後,未依照原徵收計畫使用,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被徵收之土地,因土地已移作他用,如發還有礙害公益,故內政部否准作成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處分,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審理,認定內政部否准處分雖屬違法,惟為公益考量,而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為情況判決,駁回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嗣後,土地所有權人乃起訴請求無法返還土地之「補償金」。

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理由:⑴「土地補償」與「土地損失賠償」,前者係基於合法行政處分、後者則係肇因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前者請求權係公法上請求權,後者係基於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兩者概念、法理顯不相同;⑵土地補償不得適用或類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為請求賠償;⑶因無法返還土地(按,非土地徵收)而為補償時,其補償金額亦非原土地徵收處分作成時之補償金額,乃是相當於另作成土地徵收時之補償金額,亦即「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申言之,無法返還土地之補償金額不宜以徵收之補償金額作為計算依據。

㈩本件無法返還土地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時間點,除原告原先主

張之「請求國家賠償時」之外,參酌上開實務見解,非不得另以「重新作成合法區段徵收處分時」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時間點:

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亦即原徵收土地另為原徵收計畫以外之使用,實等同另行辦理土地徵收而為補償,故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方有「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等語。

⒉本件原告原訴請撤銷之違法區段徵收處分於104年8月11日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後,確認為違法之區段徵收處分而告確定;設若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規定,而被告彰化縣政府及被告內政部仍認為有公用需要之需求存在而仍須徵收原告等之土地,則為避免違法處分之存續狀態,被告彰化縣政府及被告內政部勢必要重新作成適法之區段徵收處分,以確保其取得原告土地之合法性,申言之,以此假設情況,將後續「再作成」適法區段徵收處分之時間點,及該時間點下辦理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時間點及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實具正當性。

⒊次查,被告內政部於98年7月14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10次

會議原則同意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提之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報告,被告內政部於99年6月17日始作成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亦即,被告內政部辦理土地徵收審核之作業流程約1年左右;本件違法區段徵收處分於104年8月11日判決確定之日後,倘若被告內政部要另為適法之區段徵收處分,其時間亦要1年左右,而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以原告起訴損害賠償請求之時間點,視為被告內政部已重新作成合法區段徵收處分之時間點,而以該時間點之土地補償金額,作為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計算之金額,似無不可等情。

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鑑定,在日

期104年12月18日者,均係以「土地地籍滅失後之權值」作為損害賠償價值估算依據。不動產估價師以此方式估算之前提,係建立在「土地地籍滅失」之基礎上,以系爭土地參與區段徵收之假設條件下評估可取得之土地權利價值。惟不可否認者,乃系爭土地並非因土地滅失而喪失地籍,乃是因違法行政處分存續而無法回復地籍返還予原告,故實際上,不動產估價師應就「土地仍存在只是無法現況返還」之基礎,再為「現存土地價值計算」。另查,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同為系爭違法區段徵收之國家賠償請求案件中,確實有不考量地籍滅失之情形,「以區段徵收前地籍套繪區段徵收後都市計畫圖計算勘估標的坐落各分區之正常價格」,故為能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所揭示之「請求時或起訴時物之『應有狀態』之價值」、及如實考量「重新作成合法區段徵收處分」之金額,故本件應再就區段徵收前地籍套繪區段徵收後都市計畫圖以估算土地價值。再者,本件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之所以有所疵誤,無非係因系爭估價報告書已有「……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僅能依配合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換算可領回的抵價地土地面積,因此104年12月28日之價值僅為『配合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而非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在此先行敘明。」等語,顯見系爭土地並非以「實際客觀上之價格(指市場上之土地正常交易價格)」作為估價基準,此與鈞院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判決中肯認無法返還之徵收土地應以「實際上客觀之價格(市場上土地正常交易價格)」之見解有異,故原告方主張有必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之「市場上交易價格」為鑑定估價,而非以「配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作為估算依據。

被告內政部表示本件並無參考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於鈞院10

5年度訴字第125號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而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理由不外「不考量土地地籍滅失之情形,以區段徵收前地籍套繪區段徵收後都市計畫圖計算勘估標的坐落各分區之正常價格」未盡符合憲法第143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35、36條第1項及第2項,以及民法第216條損益相抵規定等:

⒈被告內政部主張憲法第143條第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5

條、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與「土地增值稅」有關,合先敘明。倘若被告內政部願主動協調被告彰化縣政府返還被徵收土地、或按市價折算之未分配土地予原告,原告如因「持有土地」而受有土地價值增加之利益,原告自應依照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然本件原告係因內政部違法核准土地徵收,致原告徵收前所有之土地因違法徵收而無法返還,原告現既未持有土地、未來也無法持有,遑論移轉土地予他人,又如何依照「漲價歸公」之法理課徵原告土地增值稅?⒉再者,被告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於其官方網頁上就問題:「

區段徵收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回答為:「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論是領金補償,或是申請發給抵價地,都免徵土地增值稅。」,基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二人實無由要求損害賠償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

⒊縱然是獲配有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也必須是「區段徵

收後第1次移轉土地」方有「土地增值稅減徵40%」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甚且,被告彰化縣政府於地政處就高鐵彰化站區段徵收申請領回抵價地之說明表示,發回之土地「利用價值遠高於農地,以土地價值而言並未減少,反而因為高鐵設站預期的效益使土地未來的價值看俏」,申言之,被告彰化縣政府不但鼓吹區段徵收帶來之利益將由獲配土地之人享有,也直言只有在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獲配抵價地後方才會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如果持有土地而受有土地因區段徵收而增加之利益,並不會有稅收疑義。故,被告內政部以原告於本件中請求損害賠償,而跳躍性主張原告已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而應依照憲法第143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恐怕有失偏頗。更何況,因土地移轉而獲有之利益,屬財政部國稅局依法課徵權限,實與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錢賠償無涉,併予說明。

⒋被告內政部又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16條損益相抵規定之適

用,惟被告主張原告因「土地違法區段徵收處分喪失所有權」而受有利益,實係出於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彰化縣政府違法行政處分之侵權行為所致,即所謂強迫得利,形式上原告雖似受有利益,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原告之意思,並無增益原告所有權之效能,甚有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倘若被告內政部要為損益相抵之主張,也只有在被徵收之土地仍由原告持有之狀態下,原告因持有土地而受有勞力資本價值增添其上之利益,始能為此主張,否則,難認被告主張有理由。另按土地因經濟發展及社會變遷或其他因素而增減其交易價值,此為土地交易之常態,故被告內政部所謂投入勞力資本等語云云,亦是土地增值之因素之一,此增值因素將因土地移轉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系爭土地如未被徵收,原告亦享有土地之增值利益(來日如有移轉土地所有權,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內政部稱原告不得享有地價增漲之利益或因而必須扣除勞力所增加之價值,均不可採。

原告爰依於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比對周遭土地交易價值,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原持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市價,並扣除原補償處分所發放之補償金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加計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義雄7,664萬9,921元,及其中7,4

64萬9,921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義明6,702萬7,955元,及其中6,5

02萬7,955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義勇1億8,910萬3,655元,及其中

1億8,710萬3,655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光志4億1,535萬236元,及其中4億

1,335萬236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崇欽2億5,602萬6,753元,及其中

2億5,402萬6,753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內政部則以:㈠原告於程序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卻未說明其實體法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顯有未洽: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

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第19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第2項)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所示:「七、本院按:(一)政府機關利用公權力徵收人民土地,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勢必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主管機關係依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意旨,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惟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若經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確認為違法而未經撤銷徵收處分者,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徵收機關賠償者,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而來,自屬國家賠償之性質,在國家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是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並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標準為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亦同旨)。

⒉準上,人民對於公務員為(或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就國家賠償部分,人民得選擇於行政訴訟中同時向行政法院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得選擇另向民事法院單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以資救濟,惟二者不得重複提起。又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乃係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例外,詳言之,立法者係考量被告機關之違法處分或決定已經行政法院審理並作成確定判決,客觀違法事實堪認明確,且對外發生既判力而拘束各級行政法院,為便利原告求償,乃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外另訂定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准予人民於不合併其他訴訟之情形下單獨就國家賠償請求向行政法院起訴,並規定以情況判決確定後1年內作為起訴期間之限制,以上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理由第七、(五)點所示見解可參,換言之,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僅係情況判決之原告得向行政法院單獨訴請國家賠償之程序上依據,並非實體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至受害人民請求機關賠償損害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仍應依國賠法及民法之規定,亦即受害人民請求有無理由,應回歸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之要件判斷之。

⒊此外,受害人民亦得選擇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此時民事法院就被告機關違法事實之認定,如有行政法院已作成情況判決並確定在案者,則應受拘束,反之,既無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可資為據者,民事法院亦得自行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⒋又承上所述,由於原告並未於行政起訴狀中具體揭示其請

求被告內政部賠償損害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其所引被告內政部於101年8月16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268670號令頒布之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責任分擔之依據,核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然觀諸原告所述原因事實,似可推論其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為據,故被告內政部乃先以此作為答辯依據。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賠償損害,於構成要件及時效方面,均有疑義:

⒈被告內政部作成之徵收處分雖屬違法,惟尚難因此認定其

所屬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僅以徵收處分違法為由請求被告內政部賠償損害,尚有可議: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採過失責任,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雖公權力行為客觀上違法,但若公務員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仍不得課予所屬行政機關負擔賠償責任,惟查,觀諸原告起訴狀之理由,僅援引前情況判決之內容主張被告內政部作成之徵收處分屬違法云云,完全未說明或論證被告內政部所屬執行職務公務員有何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已然可議。

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雖未罹於程序上起訴之時效,惟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所述自無理由:

⑴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訴請

賠償,除應符合程序上起訴之1年時效外,其實體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計算,仍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當然解釋,方符合人民之訴訟權益及法律規定時效之本旨,循此,本件前撤銷訴訟之情況判決係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作成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時始確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4月21日向鈞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罹於起訴之1年時效;惟查,被告內政部係於99年6月17日、99年8月5日作成本件之徵收處分,並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於99年11月1日公告,惟嗣後除原告楊崇欽已於99年12月21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外,其餘原告因遲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彰化縣政府乃於100年3月18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通知原告,故依原告主張其因該徵收處分致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之情形,揆諸前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於原告領取補償費時、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起即發生,原告並自斯時起即實際知悉上開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徵收處分所致,詎料,原告卻遲至104年12月18日始向被告內政部提出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此距離前揭知有損害之時點,顯已超過2年時效,足見原告對被告內政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所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聲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

9條第2項規定,自前撤銷訴訟之情況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1年,並未逾越而消滅云云,實則,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乃係就原告向行政法院單獨訴請國家賠償之程序上起訴時效之規範,並非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故原告對被告內政部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應回歸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進行判斷,以上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顯有誤解,要不足採。

㈢退步言,倘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

所列損害之範圍,其計算土地市價之時點應屬誤解,且其所舉市價證明資料,亦欠缺可信性,所述要不足採:

⒈若依原告主張所受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則應以「徵收

補償完竣(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即100年3月18日當時之市價」作為計算依據,並扣除被告彰化縣政府已存入保管專戶之徵收補償費,原告主張應以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時之市價計算云云,顯於法無據,要不足採:

⑴由於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情況判決之替代救濟措

施,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而來,且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因被告作成違法徵收處分致土地所有權喪失,故應認原告土地所有權遭剝奪之損害至遲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當時即已發生(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已如前述,循此,除原告楊崇欽已於99年12月21日領取補償費,故應以斯時作為認定其被徵收土地市價之基準外,其餘原告因遲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故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18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視為補償完竣,渠等自應以前揭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之時點作為認定被徵收土地市價之基準,並據以計算損害範圍。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所示意旨主張應以其提出國家賠償協議時之土地市價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云云,實則,該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係就物本身被毀損之情形,故所謂回復至應有狀態,係指應扣除物之使用之折舊,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土地之所有權遭剝奪,並無折舊之問題,故損害範圍應以損害發生時即徵收時之土地市價計算之,要不隨原告請求時點之早晚而有所變動,從而,應認原告前開所述,於法顯有誤解,要不足採。

⑵復按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條、國家賠償

法第5條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告內政部作成本件違法徵收處分後,需地機關即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原告未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視為補償完竣,原告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即發生,且因前撤銷訴訟之法院係作成情況判決,被告彰化縣政府依法並不可取回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循此,依前揭民法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雖因被告內政部作成之違法徵收處分,致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卻同時受有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益,自應扣除之,是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範圍,應為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即原告楊崇欽部分)、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即原告楊崇欽以外之其他原告)之土地市價扣除已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含利息)。

⒉原告應就其所有被徵收土地於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之市價負舉證責任: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所示:「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上,原告主張其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積極事實即損害範圍負舉證責任,且鈞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關係,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

⑵查觀諸原告所舉其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時被徵收土地之市

價資料,乃係104年1月至3月間高鐵段地區土地之實價登錄,惟查,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於被徵收時係位於○○鎮○○○段、大新段及外三塊厝段,並非高鐵段,且以上區段內之土地亦非鄰近,是原告援引上開資料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自難為採。

⑶復查,即便觀○○○鎮○○○段其他地號土地於104年

6月至11月間、外三塊厝段其他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至7月間之實價交易資料,每坪土地之單價僅落在1.3萬元至2.1萬元間、0.7萬元至2.6萬元間,惟原告卻主張以高鐵段之12.5萬元、13萬元作為認定市價之依據,兩者相差甚鉅,益證原告所述不實,殊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為領取徵收補

償費時、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之被徵收土地市價扣除已受領或已存入保管專戶之徵收補償費之餘額部分(含利息),是原告應就其所有被徵收土地於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之市價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賠償

損害,卻主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時效規定,解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自難採憑:

⒈查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舉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提案八及研討結果,並不具有拘束鈞院之法定效力,且該提案最後大會研討結果多數所採之甲說(否定說)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所示見解,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屬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嗣後亦已被最高行政法院同一法庭就該案作成104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所推翻,改採認定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賠償屬損害賠償性質,應以國家賠償法作為適用及請求權依據,而此亦為目前實務之多數、穩定見解。又原告已明白肯認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賠償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並主張該條規定僅是訴訟程序上程序選擇之規定,非實體法上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甚至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作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依據,故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⒉至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云云,實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並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係程序選擇之特別規定,故同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依法條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應係指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除斥期間(按此不受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限制,即屬於同法之特別規定),並非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換言之,倘原告選擇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則至遲應於情況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起,惟於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部分,仍應適用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一方面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並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一方面卻又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為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顯有矛盾,且違反論理法則,核屬自己主觀之歧見,殊難採憑。

⒊另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所示意

旨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時效云云,實則,該判決之案例事實經過為:內政部於90年4月24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經宜蘭縣政府以90年5月9日90府地二字第05025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0年5月10日起至90年6月11日止),因原告不服提起救濟,經原審法院作成情況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3月24日作成95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隨後被徵收土地人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內政部賠償損害(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前開判決駁回上訴。惟查,因內政部並未於該案主張時效抗辯,故歷審法院均未就被徵收土地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事進行判斷,然被徵收土地人訴請內政部賠償損害時,倘自徵收損害發生時起算(因不知該案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時點,故暫以90年5月9日公告徵收時起算),尚未超過5年時效,至被徵收土地人是否於知有損害時起超過2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則未可知,故原告據上開判決立論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顯有未洽,仍應回歸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進行認定,始屬適法。

㈤原告主張應以起訴時之市價作為計算違法徵收損害之基礎,

顯於法無據,不足為採:原告一方面主張以其「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時」起算利息,一方面卻又主張以「起訴時」所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顯有矛盾,且原告聲稱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計算損害,與其前開所引判決揭示「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部分,亦不相符,所述毫無可採。事實上,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違法徵收處分所造成之土地所有權喪失損害,自應以「補償費發放完竣時」(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終止時,亦為徵收損害發生時)之市價(按前開判決所指「土地被徵收時」之市價,就土地徵收係指對土地所有權剝奪而言,自亦係補償費發放完竣時),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並依民法第216條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因違法徵收處分所獲得之徵收補償費利益及利息,是原告前開所述,顯於法無稽,且錯誤適用物被毀損之回復原狀規定,自無足採。

㈥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規定、民法

第195條規定主張渠等受有人格權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每人200萬元一節,顯於法無稽,不足為採:

⒈查原告等人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規定

、民法第195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學者徐世榮教授之見解主張被告內政部違法徵收土地已侵害其財產權及財產權所欲實現、保障之人性尊嚴和個人自由及人格實現,亦即侵害財產被剝奪之人民之人格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每人200萬元云云。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內政部之違法徵收土地已侵害其財產權,

惟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人格權,且原告以財產權受侵害為由推論人格權亦受到侵害,並未明確指出究係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何一種人格權受侵害或何種實務上已承認之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復查,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且其內容實係說明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故保障財產權之使用、收益、處分與個人人性尊嚴維護具有實質關聯性,人民得以財產權保障對抗國家之侵害,然並未提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且此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之人格權侵害亦顯不相同,換言之,原告雖有使用、收益、處分財產之自由,惟該自由並非指上開民法規定所欲保障之人身活動自由或精神活動自由,否則,只要原告所有之財產權遭到侵害均可請求慰撫金,則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特別人格權無異形同虛設,且將使加害人無法預測賠償範圍,自有違民法第195條第1項立法目的;更何況,目前實務上尚無准予被徵收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慰撫金之案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核屬自己主觀之歧見,要難採憑。

㈦被告彰化縣政府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之日期及原告領取補償費之日期:

⒈原告楊崇欽:查被告彰化縣政府於99年12月21日即已將彰

○縣○○鎮○○○○段○○○○○○○○○○○○○○○○○○號土地、大新段6-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4,785,404元發放予原告(計算式:221,445+85,954+193,305+4,284,700),並於100年6月17日將上開土地因99年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地價計46,083元發放予原告(計算式:24,605+21,478),嗣後,被告彰化縣政府復於100年3月18日將其餘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16,932,510元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523),原告於100年6月17日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彰化縣政府亦於同日補發給原告因99年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地價計1,881,390元(計算式:1,298,920+147,000+630+140,000+294,840)。

⒉原告蕭光志:查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18日將土地徵

收補償費共計36,864,386元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700,計算式:953,120+16,879,240+12,395,592+6,636,434),原告領取上開補償費之日期為100年8月17日。

⒊原告蕭義勇:查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18日將土地徵

收補償費計28,443,240元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675),並於100年8月12日將因99年更正公告土地現值而補發之差額地價計29,960元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896),惟原告並未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差額地價。

⒋原告蕭義明:查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18日將土地徵

收補償費計9,669,240元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677),並於100年8月12日將因99年更正公告土地現值而補發之差額地價計29,960元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894),惟原告並未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差額地價。

⒌原告蕭義雄:查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18日將土地徵

收補償費計5,361,300元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676,計算式:3,843,000+1,248,660+269,640),並於100年8月12日將因99年更正公告土地現值而補發之差額地價計595,700元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895,計算式:

29,960+427,000+138,740),惟原告並未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差額地價。

㈧倘鈞院認為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則該損害

範圍應以系爭土地於「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即99年12月21日)或存入保管專戶(即100年3月18日)時之市價」計算之: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文所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而上述所謂相當期限,依該號解釋之理由書所示:「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⒉參諸上開司法院釋字所示意旨可知,倘補償費計算錯誤係

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補償機關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相當期限內補發差額抵價,否則,該徵收處分即自該相當期限屆至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故依此立論之反面解釋,補償機關發放計算錯誤之徵收補償費,並不會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循此,查被告彰化縣政府發給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雖因公告現值錯誤而發生誤算,惟本件徵收處分之效力並未因此受到影響,更何況,被告彰化縣政府已於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相當期限內補發差額地價予原告或存入保管專戶,故本件徵收處分亦無上開司法院釋字所指向後失效之問題,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終止時,仍為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或「存入保管專戶」時(按土地徵收條例21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規定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該損害範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或存入保管專戶時之市價」計算之。

⒊由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各別,故原告受有每筆

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亦應依「各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或存入保管專戶之時點判斷之。縱認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因99年更正公告土地現值,而另於100年6月17日補發差額地價或於100年8月12日將差額地價存入保管專戶,惟由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於第一次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時(或存入保管專戶時)即已終止,事後公告土地現值更正致補發差額地價一事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消滅之事實,故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之基準時點仍應為第一次補償費發放完竣時或存入保管專戶時才是。故被告主張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即土地交易價格,應以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時(即99年12月21日)或存入保管專戶時(即100年3月18日)作為計算基準。

⒋退步言,若鈞院決定就系爭土地中有補發差額地價部分另

以補發差額地價時即100年6月17日,或將差額地價存入保管專戶時即100年8月12日作為計算損害範圍之基準並送請鑑定,依據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前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中估字第105021號)第IV頁「六、價格結論:(一)」所載評估土地單價,計算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億238萬1,977元,再扣除被告彰化縣政府已存入保管專戶之徵收補償費1億409萬2,386元及其利息,顯無賸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⒌再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應以104年12月18日原告請求賠

償時系爭土地之市價作為計算損害範圍之依據,則被告認為因本件區段徵收處分仍屬有效,故原告因違法區段徵收致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仍應考量區段徵收之因素,換言之,應以「請求時被告依合法區段徵收處分就系爭土地配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即「104年12月18日系爭土地之特定價格」(按特定價格係以區段徵收前各土地的查估市場單價,乘上徵收土地面積後之徵收地價,再乘上該區段徵收地區平均土地上漲率之條件下所形成之價值,該價值係為當時各原土地所有權配合抵價地之計算基礎,亦為該區段徵收財務平衡之配合抵價地【成本權利價值】,見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中估字第105021號)第II頁第(二)、2點)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循此,依據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前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中估字第105021號)第VI頁「(三)鑑定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特定價格」所載評估土地單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億3,332萬7,820元,再扣除被告彰化縣政府已存入保管專戶之徵收補償費1億409萬2,386元及其利息,所餘部分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先前主張以104年12月18日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計算其損害範圍云云,因該正常價格並未考量合法區段徵收時所應扣除之非因原告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之價值,致評估土地單價較「104年12月18日之正常價格」高出3倍以上(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V頁、第VI頁),顯於法有違,自不足採為認定原告損害範圍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㈠被告彰化縣政府並非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機關:

⒈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本件土地徵收事件之原處分機關乃內政部,因此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對外應負賠償責任者至多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之內政部。

⒉原告雖稱被告彰化縣政府於行政法院審理期間系爭區段徵

收處分仍持續執行而未停止、進而發生無從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於該系爭區段徵收處分審理期間多次提起停止執行之訴訟,均遭行政法院駁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70號、103年度裁字第311號確定裁定在案可稽;甚至針對系爭區段徵收處分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確定判決亦肯認撤銷原處分對公益有重大損害。則原告今復執詞被告彰化縣政府未停止執行而為主張,顯然與前開歷次法院確定裁判所認定之內容相衝突,難足為採,更與損害賠償責任義務機關之認定無涉。

㈡原告計算其損害數額之方式亦有錯誤:

⒈原告主張依據鄰近土地成交價格計算徵收土地市價之補償

或賠償,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之規定不符。況原告僅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為據,是否確屬當期市價已有疑義,而其地價未經過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亦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不合。

⒉至於原告稱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補償清冊係以公告現值為計

算依據部分,與事實不符。蓋該補償清冊所載係依據修法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訪價後由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市價)所評定之公告現值而作成,是其性質應已屬修法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所指徵收當期之市價,應予釐清。

⒊因此,原告蕭光志已於100年8月17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

總金額36,864,386元、原告楊崇欽已於100年6月17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總金額23,645,387元;另關於原告蕭義雄就系爭土地補償費總金額5,957,000元、原告蕭義明就系爭土地補償費總金額9,699,200元、原告蕭義勇就系爭土地補償費總金額28,473,200元部分,均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12日、100年3月18日繳存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視同已補償完竣。則原告計算請求之金額時自應將上述金額予以扣除,以免生不當得利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及各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之利息,於法未合:

⒈查依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

八案大會之研討結果,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確定判決乃認定內政部所為之徵收處分違法而作成情況判決,主觀責任要件上,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係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性質純屬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者,顯有不同。故原告前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聲請連帶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基礎顯然與本次起訴狀所自陳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不同。準此,原告請求各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之利息,當係混淆其法律上之主張,於法自屬未合。⒉原告雖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5號、101年度判字

第940號判決,稱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僅屬程序選擇權而已云云,然細觀各該判決內容,其乃僅在於說明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下之適用問題,並無何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99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之說明。至原告所提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當係指同一請求權基礎「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卻又提起「民事國家賠償訴訟」之情況,而與本件不同,不可不辨。是原告所主張顯然誤解上開國家賠償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尚難足憑。

㈣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之內容:「憲法第十五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吾人可知憲法第15條對於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本即已包含財產權本身及其所代表之自由、人格、尊嚴在內,亦即單就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已自成一完整之憲法保障而無庸再行外求。是原告主張分別依憲法財產權、人格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重複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稱其有居住安寧等權而得請求人格權損害賠償部分,實則於法無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僅能於法律有特別規定,並無許可上訴人主張所謂之『居住安寧生活之精神及生活自由』受侵害,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情形」,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稱無法返還土地之金額不宜以徵收之補償金額作為計算依據云云。然細觀此二判決內容,其案例事實係「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否准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及徵收機關應作成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處分」,因此法院認其計算補償之方式應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計算之。然各該判決並未言及如本件徵收處分違法時其計算損害之方式為何,因此原告逕自導出:無法返還土地之金額不宜以徵收之補償金額作為計算依據、本件應以請求國家賠償時或重新作○○○區段徵收處分時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時間點等結論,不但錯誤解讀各該判決意旨,更逸脫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於法無據,自難足採。

㈤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估價報告,已就104年12月18

日,即原告主張請求國家賠償時點提出二種參考價格,原告未能說明鑑定方法及估價條件有何不足,即要求補充鑑定,被告彰化縣政府並不同意。本件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估價報告,依造雙方主張之時間點,根據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鑑定,做出估價報告,且針對104年12月18日,即原告主張請求國家賠償時點提出正常價格以及特定價格供參考,已足反映該時點之土地價值;且本件送請鑑定係經雙方之同意,原告僅以「區段徵收前地籍圖套繪區段徵收後都市計畫圖計算勘估標的坐落各分區之正常價格」,為能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之「請求時或起訴時物之應有狀態之價值」,卻未說明報告中鑑定價格不足作為裁量依據,而有再補充鑑定之必要,被告不同意原告聲請補充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彰化縣政府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準時為何?㈣原告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第13條所明定。可知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係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乃內政部所為,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乃補償機關;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均非土地徵收處分之行為人,則惟有內政部需就違法之土地徵收處分對土地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係因被告彰化縣政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高速鐵路

彰化車站特定區」發展需要,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核准,為區段徵收彰化縣○○鎮○○段00000000段○0○00○號等929筆私有土地,面積174.2353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被告彰化縣政府旋以因特定區細部計畫調整配置,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3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區段徵收範圍變動,其中7筆土地面積應予修正,1筆土地應屬剔除範圍,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與前開99年6月17日函合稱原處分),核准系爭徵收案。被告彰化縣政府即於99年11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

原告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認被告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及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徵收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原地上物之行政處分違法。」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此有各該判決附本院卷可憑。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於1年內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則依上開說明,人民之土地係因內政部作成土地徵收處分生效後,始喪失所有權,內政部如作成違法徵收處分致使被徵收人喪失土地所有權,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對於人民並無賠償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彰化縣政府應連帶賠償,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內政部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

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第19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第2項)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經核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受情況判決之原告得訴請賠償,乃賦予因違法處分受損害之人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賠償之替代救濟措施。核其實體上權利之本質係因國家機關違法行使公權力致損害人民權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具國家賠償性質,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民法第216條之1則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⒊本部分係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被告內政部核准

徵收後,訴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依情況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後,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如前述。被告內政部雖辯稱:原告楊崇欽已於99年12月21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其餘原告遲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彰化縣政府已於100年3月18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通知原告,原告並自斯時起即知悉上開損害係違法徵收所致,卻遲至104年12月18日始向被告內政部請求國家賠償協議,顯已超過2年時效云云。經查「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18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惟此僅係被告彰化縣政府為履行其認為係屬合法徵收之發放補償費程序;原告楊崇欽固亦已於99年12月21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惟此係其權利,至於徵收是否合法,仍有待事後訴訟確認,均難認原告於斯時起已知悉上開損害係違法徵收所致,原告應係於104年7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後,始確悉被告內政部之徵收處分違法,其於10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自未逾知有損害時起之2年時效,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起訴請求之期限,被告內政部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⒋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基準時及金額論述如下: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違法處分之內容係被告內政部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是此處分可能損及者為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係屬財產權,並不致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格權,原告所主張系爭違法徵收處分侵害原告生存權及適足居住之人格權,既非民法特別規定之人格權及所列舉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併請求被告內政部賠償原告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受情況判決之原告得

訴請賠償,具國家賠償性質,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為國家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則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於損害結果發生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條件,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無此行為,即不生此損害,且如有此種行為,通常即足生此項損害者而言。本件原告係主張原處分前未踐行合法之協議價購程序,致徵收處分違法,並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依情況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是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且其土地所有權之喪失係因該違法徵收處分所直接造成,如無該違法徵收處分,其土地所有權於該時點即不會喪失,就此而言,堪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參照)。原告訴稱本件應以104年12日18日向被告內政部提出國家賠償聲請時之市價計算損害賠償,惟此係其請求賠償時點,顯非損害發生時點,所訴自無可採。原告另稱亦可以「重新作成合法區段徵收處分時」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時點。

然違法徵收處分既經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確定,事實上已無再辦理徵收之必要,自無從虛擬再次辦理徵收之時點,並據為計算之基準,原告前揭所述,顯屬悖謬不可行。復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在案。據此反面解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後,即喪失土地之所有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仍應於相當期限內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該補償處分始屬完備。因被告彰化縣政府於99年12月21日即已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大新段6-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4,785,404元發放予原告楊崇欽(計算式:221,445+85,954+193,305+4,284,700),並於100年6月17日將上開347-1及347-5地號土地因99年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地價計46,083元發放予原告楊崇欽(計算式:24,605+21,478);嗣後,被告彰化縣政府復於100年3月18日將附表二編號2至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16,932,510元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523),原告楊崇欽於100年6月17日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彰化縣政府亦於同日補發給其因99年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地價計1,881,390元(計算式:1,298,920+147,000+630+140,000+294,840);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18日將附表二編號12至1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36,864,386元存入蕭光志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700,計算式:953,120+16,879,240+12,395,592+6,636,434),原告蕭光志領取上開補償費之日期為100年8月17日;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18日將附表二編號8、9及1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計28,443,240元存入蕭義勇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675),並於100年8月12日將附表二編號16地號因99年更正公告土地現值而補發之差額地價計29,960元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896),惟原告蕭義勇並未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差額地價;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18日將附表二編號7及1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計9,669,240元存入蕭義明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677),並於100年8月12日將附表二編號16地號因99年更正公告土地現值而補發之差額地價計29,960元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894),惟原告蕭義明並未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差額地價;被告彰化縣政府復於100年3月18日將附表二編號10、11及1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計5,361,300元存入蕭義雄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676,計算式:3,843,000+1,248,660+269,640),並於100年8月12日將上開土地因99年更正公告土地現值而補發之差額地價計595,700元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895,計算式:29,960+427,000+138,740),惟原告蕭義雄並未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差額地價,此有被告內政部所提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明細表1紙在本院卷(第36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諸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係規定以「市價」補償被徵收土地之地價,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準,大新段6地號應以99年12月21日原告楊崇欽領取地價補償款(未有差額),大新段20地號、外三塊厝段313、313-19、398、398-2地號應以100年6月17日原告楊崇欽領取地價補償款(包括差額),卓乃潭段388、389、394-1、423地號應以100年3月18日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地價補償款存入原告蕭光志保管專戶,卓乃潭段549-8地號應以100年8月12日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地價補償款(包括差額)存入原告蕭義明、蕭義勇、蕭義雄保管專戶,外三塊厝段258-1地號應以100年3月18日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地價補償款(未有差額)存入原告蕭義明保管專戶,卓乃潭段256-1、257-1地號亦應以100年3月18日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地價補償款(未有差額)存入原告蕭義勇保管專戶,外三塊厝段248、249地號應以100年8月12日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地價補償款(包括差額)存入原告蕭義雄保管專戶,並均以當時市價計算。

⑶經本院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前揭論述之賠償基準日,送

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各該時價,此有該公會106年5月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證物外放),其中鑑定結果之價額高於原告因徵收補償所得金額,則其間之差額,應可認為原告之損害,被告依法應予賠償;至鑑定結果,其鑑定價額低於原告因土地徵收時所取得之金額部分,則原告實際上未生任何損害,其請求賠償,洵屬無據。依該估價結果(詳附表二),原告楊崇欽對編號1之大新段6地號土地之持分為9515/20000,評估價額為8,744,285元,對編號3之外三塊厝段313地號土地之持分為1/12,評估價額為1,443,750元,對編號4之外三塊厝段313-19地號土地之持分為1/12,評估價額為5,963元(四捨五入),是原告楊崇欽就編號1至編號6土地之評估總價為25,164,708元(計算式:8,744,285+10,855,260+1,443,750+5,963+1,325,000+2,790,450);原告蕭光志對編號14之卓乃潭段394-1地號土地之持分為4905/8105,評估價額為8,930,985元(四捨五入),對編號15之卓乃潭段423地號土地之持分為21250/134150,評估價額為4,575,430元(四捨五入),原告蕭光志就編號12至編號15土地之評估總價為26,878,775元(計算式:686,720+12,685,640+8,930,985+4,575,430);原告蕭義明對編號16之卓乃潭段549-8地號土地之持分為1/3,評估價額為307,090元,其就編號7及編號16土地之評估價額為11,795,490元(計算式:11,488,400+307,090);原告蕭義勇對編號16之卓乃潭段549-8地號土地之持分為1/3,評估價額為307,090元,其就編號8、9及編號16土地之評估總價為33,319,990元(計算式:18,528,300+14,484,600+307,090);原告蕭義雄對編號16之卓乃潭段549-8地號土地之持分亦為1/3,評估價額為307,090元,對編號10之外三塊厝段248地號土地之持分為1/2、評估價額為3,751,500元,對編號11之外三塊厝段249地號土地之持分亦為1/2,評估價額為1,164,425元,就該3筆土地之評估總價為5,223,015元(計算式:3,751,500+1,164,425+307,090)。經核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王俊雄係領有合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見該報告書末之其他附件),實施鑑價時已參考地籍圖、空照圖、市街圖、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清冊、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區段徵收後地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並於105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實地勘查,稽之上開估價報告書可明。再者,觀諸該報告書所載內容○○○區○○○段○號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餘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收集與不動產價格有關之資料,區分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四大項進行實質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採用比較法評估各該土地之價格,即先收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再就比較標的價格是否為正常價格,而予情況調整,復就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而為價格日期調整,再依交通運輸、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項目為區域因素調整,及依案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項目為個別因素調整後,而決定各該土地評估價格,此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參,足徵鑑定人於鑑定系爭土地價額時,係本其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並依相關法規進行評估,該估價報告書就前揭基準時所作成當時市價之鑑定,應認公平允當,且兩造對此部分之鑑定亦無意見。至於兩造所爭執以104年12月18日為基準時所鑑定之市價,因非本院所採為基準時之市價,自與本件判決無涉而無庸論述。

⑷本件原告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情況判決,而為

國家賠償之請求,則被告內政部違法之徵收處分既經確認為違法,自應依各原告所請求之數筆被徵收土地之市價加總予以賠償,惟對已受領部分(包括提存部分)依前揭損益相抵原則,即應予扣減。經核,原告楊崇欽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土地經鑑定市價為25,164,708元,其已受領補償費共計23,098,600元(計算式:4,284,700元+12,989,200元+1,470,000元+6,300元+1,400,000元+2,948,400元),被告內政部尚應賠償2,066,108元(計算式:25,164,708元-23,098,600元);原告蕭光志所有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5土地之鑑定市價為26,878,775元,其已受領補償費共計36,864,386元(計算式:953,120元+16,879,240元+12,395,592元+6,636,434元),被告內政部對其已無賠償義務;原告蕭義明所有附表二編號7及編號16土地之鑑定市價為11,795,490元,其已受提存補償費共計9,699,200元(計算式:299,600元+9,399,600元),被告內政部尚對其應賠償2,096,290元(計算式:11,795,490元-9,699,200元);原告蕭義勇所有附表二編號8、9及16號土地之鑑定市價為33,319,990元,其已受提存補償費共計28,473,200元(計算式:299,600元+15,694,560元+12,479,040元),被告內政部對其尚應賠償4,846,790元(計算式:33,319,990元-28,473,200元);原告蕭義雄所有附表二編號10、11及16號土地之鑑定市價為5,223,015元,其已受提存補償費共計5,957,000元(計算式:299,600元+4,270,000元+1,387,400元),被告內政部對其已無賠償義務。

⑸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楊崇欽、蕭義明、蕭義勇於104年12月18日已向被告內政部遞狀請求國家賠償,自應認其已有向被告內政部請求給付之意思,其請求被告內政部應給付自該日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㈢綜上所述,原告楊崇欽、蕭義明、蕭義勇請求被告內政部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即第19

8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而原告係以本件已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情況判決為依據,再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賠償之事件,又依同法第9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同法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是行政法院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仍屬同法第198條規定所衍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雖未經本院全部准許,而有部分駁回,本院仍應依同法第9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判令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