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號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柏宏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張興蘭
陳春木輔 佐 人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30128231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30128231號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在臺北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土地重劃事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備位聲明):被告102年3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20080209號函、102年8月14日府地價字第1020246103號函、行政院103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30128231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卷宗第113至115頁)。經該法院於裁定移送本院受理後,原告已於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102年3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20080209號函及行政院103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3012823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自應本於其最終訴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彰化縣第8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原告所有重劃前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及復興段357地號土地,重劃後獲配○○○鎮○○段○○○○○號土地。原告不服上開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重為調整分配為同段1173地號土地,並以102年3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20080209號函檢附調整後分配清冊1份(下稱原處分)而將被告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分配清冊作廢,並載述所依據之法令及理由。原告仍不服,再提出異議,被告於調處不成後,乃擬具處理意見,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102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528號函(下稱內政部裁決)同意依被告所擬處理依原調處結果意見辦理。嗣被告乃據以102年8月14日府地價字第1020246103號函(下稱被告102年8月14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誤由行政院以上開內政部裁決為審查標的,而以103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3012823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作為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被告102年3月15日府地價字第
1020080209號函檢附調整後分配清冊,參照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本件市地重劃案之其他土地分配爭議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件爭議事件尚未經訴願受理機關內政部作成訴願決定,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本院應逕行撤銷行政院之不合法訴願決定,再由內政部為適法之訴願決定。㈡被告就原告參與重劃之和平段51地號及復興段357地號2筆土
地,因漏誤加計土地公告現值之加權級數,且採用之重劃前地價查估調整加權評量模式,無法真實反應相對價值,致有低估,損害原告應獲分配土地之權益:
1.原告所有重劃前和平段51地號坐落之街廓,因劃定為公園地,無法原位次分配,後經被告調整分配至重劃前復興段357地號分配位置南側。本件重劃前地價查估調整加權評量模式,係針對每一地價加權因子再加採每一級距差額為1,000元/㎡方式估算,其中公告現值之加權因子依照100年公告現值「~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再細分為「+0」「+1」「+2」三個級距。依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重劃前和平段51地號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為14,822元/㎡,加權級數為+1,是重劃前地價應為24,000元/㎡,而不應直接等於基準地價之2,3000元/㎡,是被告重劃前之地價評議顯有錯誤。
2.被告重劃前地價查估標準無法真實反應重劃前土地真實之相對價格:
⑴被告將全區依「鄰近新興開發社區」(單元1、單元10
)、「鄰近員林舊市街區」(單元2、3、8、9)及「偏離市中心發展區」(單元4、5、6、7)劃分三個基準地價,分別為23,000元/㎡、21,000元/㎡、20,000元/㎡;又再依照「公告現值」「編定地目」「繁榮街道」「發展阻隔」「狹長畸零」等地價加權因子及不同加權級數,希冀予重劃前土地合理之重劃前地價,作為後續分配重劃後土地之依據。惟原告所有重劃前復興段357地號及和平段51地號土地,重劃前公告現值分別為8,200元/㎡及14,822元/㎡,兩者差距近2倍,然重劃地價評估後,重劃前地價分別為21,000元/㎡及23,000元/㎡,兩者差距竟縮小為9%,比例顯不相當,顯見被告之基準地價劃分及地價加權因子項目及級距顯有瑕疵。
⑵本件市地重劃加權因子項目中關於土地面臨街道之加權
因子僅有「繁榮街道」一項,且僅列出中山路一、二段、靜修路、員鹿路、員集路、員東路作為繁榮街道,其餘包括和平段51地號土地面臨之省道莒光路,均未見被告列為評量因子,顯然未盡參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臚列之「交通」及「當期公告現值」等項目,足見重劃前地價不足反應重劃土地之相對價值。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13號、103年度判字第1
98號判決意旨,可知重劃土地臨路與否實為攸關評價土地價值之重要因素。本件原告所有重劃前復興段357地號土地鄰接12米復興路,詎被告竟認與未臨路之土地價格相同,顯然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指摘違法情事相同,是被告重劃前地價查估確有違法瑕疵,致原告後續所得分配之土地有短缺。
⑷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認為重
劃前土地地價必須實質反應各宗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等,而非僅為行政作業簡便而以粗糙方式、未附實質理由而劃分地價區位。本件重劃土地面積高達184.75公頃、受影響人數高達3,640人,較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案例更大更多,被告僅將全區10單元分為3個基準地價,實有可議。又如前述,被告顯然未適切考量各宗土地臨路、交通條件影響會格之情形;單元4-6部分雖有考量行水區因素,作為減價因子,卻漏未考量其鄰近南端台76線快速道路之交通便利性正面影響因素。況員林鎮發展成因久遠,市地重劃區範圍重劃現況利用上複雜度高,非屬均質土地,故在重劃前地價查估作業更應周全考量諸般影響地價因素,反應各宗土地真實相對價值。
㈢原告重劃後獲分配之復興路1173地號土地僅面臨12米復興路
及10米道路之丁字路口角地,重劃後地價為43,250元/㎡,惟同一單元,位於020204區段地價最下方、面臨30米園道及10米道路之復興路1204地號土地,其重劃後地價為40,750元/㎡,竟比前者為低,豈有臨30米路土地比臨12米路土地地價為低之理?又30米園道西側之020204地價區段及東側020301地價區段係採不同之劃分法,30米園道東側、臨30米園道之道路截角及土地均劃為同一地價區段020301,與鄰接12米復興路之土○○○區○○鄰○○○○○路與8米道路之土地係獨立劃為020302地價區段。惟30米園道東、西兩側土地並無足以為差別待遇致不同地價區段劃分之情,詎料被告竟將30米園道西側截角土地自020204地價區段中排除,而與鄰12米、8米道路之土地同劃分為020201地價區段,致只鄰12米、8米道路之土地在計算式上虛擬與30米園道相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公平原則。再者,同為10米及8米道路之地價區段如020203、020304、020601、020702等,均如實反應○○○區位○鄰○道路,並無虛擬鄰接道路之情,是為符合公平原則,原告重劃後獲分配之復興路1173地號土地,也應於020201地價區段外獨立為單一之地價區段。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96號及103年度判字第56號
判決意旨,倘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攸關人民權益之土地重劃案件,其決議僅有「其餘重劃前、後地價如提案單位所提,照案通過」或類似等語之結論,而無從據該結論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有就各宗土地之地價為實質審查,即難認其通過之土地重劃案於法無違。本件原告主張所有重劃前和平段51地號及復興段357地號兩筆土地因基準地價劃分不當,評價因子不足以反應土地實際狀況,而有遭低估情形;及重劃後區段地價之劃分流於恣意,致低價地遭不合理高估等情,均未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會議予以斟酌,且綜觀會議紀錄,僅見提案機關片面說明,未見出席之審議委員會審就重劃前、後估價程序是否合法、合理表示具體之審查意見,自難認該次委員會有為實質審查之情,故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指摘非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本區重劃地價係經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審議通過,意指其重劃前後地價無可挑剔之處。惟被告又主張「惟按『公告現值』加權因子,係依各宗土地當期公告現值(100年)與區內當期最低公告現值(排除2筆坐落於○村鄉○○段極端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每平方公尺8,200元差額級距調整(當時會議紀錄未予詳載)」,則被告所據以估算之重劃前地價是「會議紀錄所未予詳載之計算方式」計算之,亦即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所決議通過者,乃以公告現值所坐落之區間直接加以權之,而非計算公告現值與8,200元差額後再加權調整之,顯見被告並未按照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之決議而為估算重劃前地價,其行政行為顯有重大瑕疵違誤,難認其後續分配土地結果處分係正確無訛。
㈥被告主張重劃前宗地面臨「繁榮街道」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中之繁榮街道路線價(計算公告地價、現值)有別。惟內政部於104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我們考量的因素有20條裡面這麼多項,彰化縣政府不但要參考第20條規定,也要參考地價評估規則(應係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再依據彰化縣政府地評會會議紀錄」等語,又依內政部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之玖查定地價「一、查估重劃前地價(二)計算宗地地價及繪製重劃前地圖表3.繪製地價圖時,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劃分地價區段有關規定繪製。」故被告於重劃前為計算宗地地價,必須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不得另行創設法令所無之標準,否則即流於恣意。事實上,本件被告為重劃前宗地地價估算時,顯然未參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分為「繁榮街道路線價格區段」、「一般路線價區段」及「一○○○區段」,只有「繁榮街道」與「非繁榮街道」兩種分類,其重劃前宗地價值估算顯已違法,難認可信。
㈦被告以開發成本單價36,688元/㎡作為重劃後平均地價,並
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款規定「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由此可知,重劃後之各宗土地地價並無以開發成本作為計算依據之項目,惟被告卻以開發成本作為重劃後地價計算之依據,實有未依法估算之違法。矧引被告所言「重劃後平均單價高於開發成本單價」或「重劃後平均單價低於開發成本單價」等語觀之,顯見有「重劃後地價之平均值」存在,惟被告並不採納,而於法令規定外另創設「開發成本單價」作為重劃後地價之平均價格,實有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行政院103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30128231號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市地重劃係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共同提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重劃作業費與工程建設費用,將區內土地予以重新規劃整理,使每宗坵塊成為方整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本案係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附帶條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整體開發區,重劃前各宗土地同屬限制建築土地。
㈡本區重劃前後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查估後,提經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審議通過。本區重劃前包含3個市鄉鎮、10個整體開發單元、17個地段,土地達2,955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調查土地使用……等相關資料及依據全區平均重劃負擔比率與開發成本單價,重劃前地價係考量當期公告現值(全區平均每平方公尺8,851元,各單元則介於每平方公尺8,511至9,421元之間),為反映出各宗地之差異性,並兼顧其公平性,依當時發展現況劃分基準地價區段○○○區○○○路、浮圳路以北):單元1、10(鄰近新興開發社區),基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區○○○路、浮圳路以南,員鹿路、員水路以北):單元2、3、8、9(鄰近員林舊市街區),基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區○○○路、員水路以南):單元4、5、
6、7(偏離市中心發展區),基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再依據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調整,其中包含當期公告現值、編定地目、繁榮街道、發展阻隔及地形狹長畸零等影響地價因素,調整後計算出每筆宗地之重劃前地價,本區重劃前宗地地價最低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最高為每平方公尺29,000元,最高與最低地價每平方公尺相差20,800元,已反映各宗土地條件不同等情形。又上開加權因子之公告土地現值主要功能係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標準,而重劃前地價則係作為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依法領取差額地價與繳納差額地價之標準,兩者於用途上有所差異,考量公平性及按受益比例負擔原則,本區重劃前地價每增加1,000元,其重劃後分配比率約增加1%~2%,應屬合理;另加權因子之「繁榮街道」,係指重劃區內較為繁榮之中山路(1段及2段)、靜修路、員鹿路、員集路、員東路,重劃前宗地面臨上開街道,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中之繁榮街道路線價(計算公告地價、現值)有別。
㈢原告所有重劃前和平段51地號土地位於第一區單元1,該區
基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且經調查土地位置及使用狀況,其土地雖面臨莒光路,惟○○○區路段○○○道路,和平段51地號屬橋下土地(重劃前為農業區),其使用狀況為農田,與陸橋南側之已發展地區(重劃區外建物密集之住宅區)不同,由使用現況及公告現值差異顯示,受莒光路陸橋之阻隔,道路南北兩側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發展性確有明顯差異,難歸屬繁榮街道之列。另和平段51地號土地100年之公告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14,822元,惟按「公告現值」加權因子,係依各宗土地當期公告現值(100年)與區內當期最低公告現值(排除2筆坐落於○村鄉○○段極端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每平方公尺8,200元差額級距調整(當時會議紀錄未予詳載),每平方公尺差額小於1萬元者,加權級數為「+0」,每平方公尺差額在1萬至2萬元間,加權級數為「+1」,每平方公尺差額2萬元以上者,加權級數為「+2」,因系爭土地無其他加權條件,故其重劃前地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34及35地號土地100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371元及19,000元,其重劃前地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另原告所有重劃前復興段357地號土地位於第二區單元2,現況為農作,重劃前面臨12M復興路,與市○○街區以大村排水為界,重劃前位大村排水以西、屬未設立路燈路段,其發展情形不及本區其他建物密集之繁榮街道(例如:中山路、靜修路、員鹿路、員集路及員東路),故未列計繁榮街道加權,其重劃前地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
㈣本區開發成本單價係按本區重劃開發總費用與內政部核定之
重劃負擔比率計算而得,依上開法令規定「費用負擔」(即重劃開發總費用)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準此,本區以開發成本單價36,688元/㎡作為重劃後平均地價具有雙重意義,除開發財務平衡之考量,尚具有不超額計扣費用負擔之意義。如重劃後平均單價高於開發成本單價,則抵費地減少將導致開發財務虧損;如重劃後平均單價低於開發成本單價,則抵費地超出核定比率,顯示超額計扣土地費用負擔,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另市地重劃係由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受益程度共同負擔,屬「自償性開發行為」,遂提供內政部地政司發布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與市場交易價格供地價評議委員會參酌,乃為確保重劃後抵費地標售無虞,俾利於及早償還重劃開發總費用。因重劃後全區為新興之開發地區,每宗土地均為方整臨路可直接建築使用之土地,因此個別宗地條件差異性不大,估計重劃後地價時主要考量原則為土地使用強度、道路寬度與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即「重劃後地價」著重於分析重劃後各街廓之差異,據以擬定其路線價或區段價。本區重劃後地價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查估,採「區段地價」方式研訂,並配合街廓分配線共劃分為440個分配區塊,分別於各單元選擇1處面臨30米園道之分配區塊,作為該單元之基準地價區塊,並以該區塊基地條件作為評點比較基礎,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所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選取與本案相關之評點因子、加權比值調整加權評量重劃後地價。
㈤原告所有重劃後1173地號土地,分配位置為形狀方整之街角
地,依本區之評點因子、加權比值調整加權評量後,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50元,並無高估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重劃○○○區段○○○區段30公尺截角劃設問題,核本重劃區係環繞員林都市計畫舊市區,於評議重劃後地價時係配合環狀之30公尺園道、街廓形狀,及考量分配之合理性辦理,並未針對個別宗地分配情形劃設。77地價區段係考量前開因素劃設,屬三面臨路之地價區段(東臨30米園道、北側面臨12米復興路、西臨8米計畫道路),因30公尺道路截角屬特殊截角,與標準截角之角度不同,考量如將70區段之30公尺截角處再另行劃設出一分配區塊,將不利於建築使用,故未另劃設地價區段,原告所提應另行劃設地價區段係於分配成果公告後依個別宗地形狀而劃設,與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84頁,配合分配線劃定情形予以劃設區段地價未合,以重劃後分配之個別宗地成果論定需增設分配區段之論述尚屬不合理。另將原告所提重劃後地價區段00(000000)與00(000000)區段、00(000000)(註:原告將62區段誤植為52區段)之重劃後地價評定因子比較,區段77優於71及62。又原告所提單元三編號73區段、單元五編號46區段,與系爭區段分屬不同單元,因各單元基準地價區段不同,加權評量比較基礎不同,無法予以比較。另原告提出將77區段分配線由朝北分配改成朝東、西向分配,因重劃前劃設街廓分配線,應考量前開作業手冊之劃定原則,注重街廓之整體性,實不宜依單筆土地之個別需求而予以劃設,如由東西向之68及62區段向北延伸至復興路,就街廓整體性而言,系爭街廓之形狀北寬南窄,東北側又屬超圓弧形之特殊道路截角,將造成朝東分配土地,深度超過52公尺而不利建築,且將三面臨路之區段調整為二面臨路之區段,係降低土地經濟價值之作為;另就原告土地而言,倘依其意見按單筆土地配地結果調整分配線,朝西土地之面積,亦不足以配合原告於101年7月9日提出之調整分配訴求,勢將跨區段延伸分配至朝東(臨30米路)較高地價區段,不會如原告預期僅以朝西之低地價區段分配,同時亦將增加原告土地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及26條規定,將由側街負擔(朝北分配因正街○○區○道路,不必計算正街負擔,僅負擔側街路寬之八分之一)調整為正街負擔(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增加之道路負擔面積約30平方公尺(負擔路寬多1公尺x土地深度30公尺),應是原告所始料未及之事。
㈥原告提出地價評定前須召開公開說明會,並聽取民眾意見。
經查原告所述係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3點:「地政機關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或第46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其中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或第46條係針對重新規定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程序,非規範市地重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且原告所述之繁榮街道路線價及一般路線價,則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範,重劃前後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主辦機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依據上開規定及該區特性擬定各項調整因素及調整權重,訂定全區重劃前每宗土地地價,該地價為相對值,即做為與他筆土地之比較,以區分宗地優劣,反映各宗地之差異性,並兼顧其公平性,使參與重劃之每一位地主其負擔與受益均能趨於一致,即於「同中求異」,區分重劃受益比例;因此,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有別於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計算公式:
「G=[ a(1-A×B)-Rw×F×1-S×2](1-C)」,亦以「宗地地價上漲率A」區別重劃受益比例,並非僅考量地價之「絕對值」而是取其「相對值」,故不致於因加權級距差額假設值之不同而影響土地分配的公平性。
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彰化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地政、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所組成,具有專業性,委員會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另依上開組織規程所設置之任務編組,係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自非屬合議制機關,是該會議紀錄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事項;又地價及標準地價委員會開會紀錄內容,屬機關內部意見或委員間意見交換及思辯過程之資訊,係該委員會作為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為使決策周詳,政府機關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如予公開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拒絕提供;再者,原告申請提供之上開資訊,僅關乎其個人之權益事項,與公益無涉,亦不符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行政院並非本件原處分之受理訴願權限機關,其所為訴願決定不合法,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俾原處分經內政部實體審查其合法性及妥當性,並為訴願決定後,再行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
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3款及第7款、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外,應依訴願法第4條各款,定其訴願受理權限機關。故對於縣政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者,自應以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為訴願決定之管轄機關。再者,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如有不具法定管轄權限,其違法情節自屬明顯及重大,為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應僅將訴願決定撤銷,不受當事人主張與否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及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第56條第4項、第60條之2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
㈢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為地方自治事項,
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將分配結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不服,向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查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復經縣政府調處不成,由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此裁決程序,為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故縣政府就市地重劃所為分配結果之公告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至於內政部就調處不成案件所為之裁決,並無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准駁,自非行政處分,無從以之為對象提起行政爭訟。則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應對縣政府所作成之市地重劃分配處分提起訴願,而由內政部對該分配處分予以審議,經訴願決定後,再以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是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市地重劃分配處分,提起訴願,
因被誤認為係對上開非行政處分之內政部裁決不服,而移由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足見關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尚未經訴願受理權限機關即內政部為審查,明顯違背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訴願管轄規定,具有明顯且重大之程序上瑕疵,,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自無從維持。則原告請求僅將該違法之訴願決定撤銷,以回復訴願程序繫屬狀態,由內政部實質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維護其審級利益,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案件,因誤由無受理權限機關為訴願決定,於程序上具有重大及明顯瑕疵,且原告於訴願程序除得指摘原處分違法外,尚得請求訴願機關審查原處分之妥當性,故原告請求僅將訴願決定撤銷,自具程序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將本件原告訴願案件相關卷證資料,檢送內政部為訴願審議。至於原告關於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部分,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逕為審酌,原告應俟將來訴願決定後,自行判斷有無再起訴救濟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