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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柏清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輔 佐 人 莊永裕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白智榮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藍威麟林鉦能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07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址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處所,從事紙張製造業,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至現場稽查,自其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其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320,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即排放管道≦18公尺者,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1,000),核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4年12月1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129918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限期於104年12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提具檢測合格報告及具體改善措施,復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原告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永裕被裁處應接受環境講習之之行政處分部分,由莊永裕另案提起行政爭訟,非屬本件審理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查察排放之氣體是否符合標準時,應依空氣汙染防制

法核定公告檢測之項目、區域及標準等事項,方得處罰,若行政機關並未明定檢測之項目或檢測之項目超出明定檢測之範圍以外時,則自不得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予以裁罰。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定期檢查項目為粒狀污染物、硫化物及氮氧化物,且檢查之項目並不包含所謂「排放管道異味檢測」。原告係獲得環保標章之造紙公司,公司內之燃油鍋爐均經被告核發許可證,並依規定於獲發許可證後進行定期檢測,並將各每次定期檢測報告向被告申報,原告於本次檢查項目前,業據被告至原告公司檢驗亦合格,此有104年9月24日(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ER104A2349)檢測結果摘要可參。揆諸前揭定期檢查之項目可知,定期檢測之項目並不包含排放管道異味檢測之檢測項目,詎料,被告卻以定期檢測項目範圍以外之方式,採突襲性之排放管道異味檢測,並認定原告有違法之情事,並予以裁處,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注意義務,所作成之處分構成違法,與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㈡有關燃油鍋爐之排放管道異味檢測,列為檢測項目,據悉業

界間均從無受此檢測,是以本件被告如無法舉證證明,對同屬採用燃油鍋爐之業者,於近期內是否均同樣對排放管道施行異味檢測?倘無,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行政處分即有重大瑕疵,是本件被告有無對同一地區、同一燃油鍋爐為同一檢測方法及對同一事務為相同之處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系爭燃油鍋爐自79年設置(原始設立)以來,並於87年間取得許可證(省環中操證字第L0342-00號),並歷經環保機關多次之稽查檢測,亦從未有以排放管道異味檢測之檢測項目,為檢測項目施作檢測,且檢測前被告亦從未有過此種檢測項目及檢測方法之宣導或行政指導,從而被告以此種方式及方法檢測,除已造成對原告之突襲,且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於行政行為之違法下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有重大瑕疵。

㈢本件於104年11月2日至原告工廠會同採樣者為台灣曼寧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曼寧公司)員工,而檢驗者為上準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該兩公司皆非被告所屬人員,被告未派所屬職員全程在場參與採樣及檢測,且由其中之台灣曼寧公司員工曾立軒擔任監督單位,如此球員兼裁判,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又採樣後之檢測單位屬上準公司,如該公司係未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則參照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意旨,檢測報告屬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未全程參與採樣及監督檢測,則其製作之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基此,本件被告並未參與當場採樣,亦未全程參與檢測,則該檢測報告屬非公權力下所作成,自不能認定為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是被告依據該報告作為裁罰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再者,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係屬前對被告之確定判決,故被告自應依法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援引非公權力行使之機關所作成之文書(報告)資料,作為裁罰之依據,應屬有誤,是該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㈣本件採樣方式及程序應屬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

1.被告除如前述未親自派所屬職員於現場參與採樣外,並未立即告知原告渠等將進行排放管道異味檢測之採樣工作,亦未出示識別證表明其具有公務機關之身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且本件採樣人員抵達廠址現場時,未有被告所屬人員陪同即開始採樣,則如何確定其採樣所持之採樣袋是否乾淨無污染?倘其採樣袋並非無污染,則採樣人員再將此有問題之樣本送去檢驗,其檢測結果又如何能取信於一般大眾,何況是原告呢?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網站所公告採行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就本件而言,依前揭規定其採樣設備需有①採樣泵、②採樣袋及③連接管等器材。再者,依一般業界之正確空氣污染採樣方式應有極為精密之器材與嚴格之步驟。然本件採樣方式並未使用合法之採樣器材及程序,且未審慎評估採樣地點及風向等足以影響採證結果之因素,而逕以採樣袋於排放管道採集空氣,依前揭「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關於採樣時注意事項之違反,屬採樣程序有重大瑕疵,則其採樣結果,亦不足採信。

3.排放管道中採樣之時間規定為30分鐘,本件採樣如無依規定時間採樣,則其採樣所得之數據必然有誤。按排放管道採樣,其採樣所得檢測樣本有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性極高,非經較長時間使空氣自由流動以採樣,其採樣之準確度將受影響,是採樣之時間勢必要30分鐘以上方為合理,此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8條規定自明。

然本件採樣人員員之採樣時間未達30分鐘,已足以影響檢測之結果。是本件之採樣方式,其採樣精確程度確實令人質疑,殆無疑問。

4.再者,本件採樣人員倘有未審慎評估採樣地點及風向及相關客觀因素,或未明確告知原告參與採樣之過程、設備、方法或應注意之事項,則屬顯已屬採樣程序之違反,其採樣已嚴重影響採證之結果,是被告所據之排放管道異味結果,不僅不能證明具有代表性,且屬違反「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關於採樣時注意事項之規定。

5.再依NIEA A201.14A檢測方法規定,採樣管必須依照排放管道排氣溫度採用不同材質之採樣管,才能確保採樣之正確,排放管道排氣溫度低於250℃時需使用鐵氟龍管,溫度高於250度時則要使用硼矽玻璃管或是不鏽鋼管,採樣當時原告公司煙道排氣溫度有無實際量測?將影響採樣管材質之選用與後續採樣之正確性,且環保單位提供之檢測報告中亦未載明排氣平均溫度數值。

6.NIEA A201.14A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中要求,採樣泵於採樣前、後均應確認流量符合規定,排放管道試樣採樣前後均應執行組裝測漏,採樣單位採樣欠缺採樣泵採樣前、後流量確認及組裝測漏之資料,與規定不相符,已影響採樣正確性,後續之檢測分析結果不具代表性。

7.又採樣完成之樣品,依照該公告檢測方法應避免日光直射並置於高溫處,採樣當日非陰雨天,樣品採樣完成至運送至檢驗室之過程,無避免日光直射之措施將造成樣品質變,影響檢測數值之正確性。

8.綜上,採樣及檢測係屬高度之專業,有一定之檢測程序及方法,倘任何一環節有疏失,即會影響整個檢測結果,從而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檢測,應屬採樣方式及程序應屬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㈤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供原告有關本件採樣及檢驗過程之資料

,包括督察紀錄、採證照片及檢驗報告等相關資訊均付之闕如,則原告如何確知被告或採樣機關確係依規定採樣?在資訊不對等且不透明之情形下,原告於缺乏充分之資訊下而遭公權力侵害其基本權益,足見本件被告有未依前揭法定程序進行稽查,並揭示受罰之檢測流程及證據等書面資料,其採樣過程完全似有未依正常之法定程序採樣,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從而本件被告憑此稽查過程顯有重大瑕疵之判斷結果,據以處分原告空氣污染之行為,屬恣意裁罰,應為違法,原處分自應撤銷。

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4點(一)(3

)採樣管:排放管道排氣之溫度低於250℃時,使用鐵氟龍(Teflon)管;溫度高於250℃時則使用硼矽玻璃管或不銹鋼管。準此,排放管道排氣之溫度係屬採樣前應測試溫度後選擇適當之採樣管材質,惟本件採樣報告,僅記載採樣溫度為122度C,但採樣分析紀錄-照片說明,並無有關採樣單位溫度測定之相片相佐證,是本件被告機關答辯認為有作溫度檢測,顯無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本件採樣即可認定有瑕疵。依排放管道熱電偶溫度計校正紀錄其檢驗日期:104年5月10日、建議校正週期:每6個月一校。惟本件採樣日期係104年11月2日,距離上次校正時間將逾6個月,況前揭檢驗期間屬夏季,而採樣日期係屬冬季,兩季節間其大氣壓力、平均大氣溫度及相對濕度均有不同,但都足以影響溫度計之準度,況前揭6個月僅屬建議校正週期,非指6個月內皆無須校準,更遑論本件溫度計校準時間即將逾期,又加上季節性之不同,被告未詳究,未於採樣前再予檢驗校準,其所為之檢測即有瑕疵。

㈦行政裁處書檢測結果異味空氣污染物檢測記載2320,檢測報

告記載檢測結果摘要記載2320。惟檢測報告三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表九、異味污染物測定紀錄(排放管道測定用),其異味污染物濃度:2317。又被告之答辯書事實卻記載:2310,是本案異味污染物濃度之檢測結果有三個數值,則其檢測結果究為何?已是可疑,從而本件行政處分已屬欠缺明確性原則,屬有重大瑕疵,自不具正當性,應予以撤銷。又依照「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之附表」中方法編號「NIEA A102.12A」異味污染物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欄中最小表示位數為「個位數」,最多有效位數為三位數,根本無被告所稱可由2317進位至2320。詳言之,被告係以何條款得出2320的數值,至今未詳細說明,顯見被告所據以裁罰之數值顯有違誤之處。況異味污染物之數據計算方式,係先推算指數,而底數為10,故計算出之對數即為10的N次方(該N次方即為先計算出之指數),根本不會有小數點可言,亦無須在小數點後三位予以四捨五入,是被告對裁罰所依據鑑定報告內之數據,根本無從說明解釋,而隨意進位,故原處分顯有違誤。

㈧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7點、步驟,

3、官能測定實施步驟(2)嗅覺判定員分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本件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嗅覺判定員有6人,分二班測定。惟依嗅覺判定員紀錄表所示,該6名判定員係屬連續進行,即由104年11月2日13時35分至14時17分連續進行嗅覺判定,期間並無休息時間,屬連續測試,有違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之規定。又前揭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嗅覺判定員選擇休息時間為13時35分至14時17分、嗅覺判定員休息時間為14時18分至14時50分、測試樣品官能測試時間為14時51分至16時16分。惟檢測報告官能測試時間為14時51分至15時40分,兩者時間之記載,顯有嚴重之落差,造成此落差之原因為何?惟不管原因屬錯誤記載或記載不實,均屬該檢測報告不可信,如被告據此為行政處分,自有違誤。依此,本件實際嗅覺判定員之測試時間係14時51分至15時40分除與上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有嚴重落差外,其測試時間係落在嗅覺判定員之選擇休息時間,從而本件檢測報告之作成與上開官能測定實施步驟有違,係屬重大瑕疵,且不得補正,被告據以為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㈨原告於被告採樣時,即表明異議,非無異議,且被告確有違公平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

2.原告公司員工莊永裕於被告稽查當日即表明請將臺中市○○○○○道異味納入全面稽查,始符合公平原則。基此,原告並非無異議,故被告於答辯主張原告無任何異議,係屬誤會。原告僅要求被告應對臺中市相同擁有燃油鍋爐之業者,對燃油鍋爐管道異味之檢測方式為同樣之檢測,不得選擇性辦案,況原告並不知如對其他同樣設施之業者,行同種檢測方法,必然會造成相同之違規情形,是本件被告以原告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所為之答辯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不同,應屬誤解。

3.倘被告僅對原告燃油鍋爐管道異味之檢測,而對臺中市同樣業者未行之,即屬選擇性辦案,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㈩本件行政處分所援引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

嗅袋法,對於檢測結果之精密度及準確度係記載(略)。是以法規之解釋即屬無精密度及準確度可言,從而該檢測方法僅能供作參考,不能為行政裁罰之依據,是被告據以此方法檢測,進而為行政裁罰之依據,應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

又查系爭檢測報告頁次29頁「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屬全部空白,未有任何審查及記載審(含審查期日及審查者簽名),應屬根本未完整完成檢測作業無疑,是故,被告依憑有重大瑕疵之檢測報告而為裁罰依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及第43條規定之重大違法。再者,原告自79年設置(原始設立),並於87年間取得許可證(省環中操證字第L0342-00號),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係於100年11月10日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原告並未接獲法令訂定前之公聽會或徵詢意見通知,更未獲告知有該法令之公告,且被告就該法令公告後有任何之行政指導或輔導,如今被告以該法令為由而實施檢測,並進而處罰,實令原告不服,被告未為告知即行檢測進而處罰,實屬突襲,應屬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又該法令之訂定程序是否有瑕疵?亦屬應釐清之問題。

退步而言,即使被告已合法委託上準公司及台灣曼寧公司辦

理稽查及採樣,該稽查及採樣仍有瑕疵。上準公司及台灣曼寧公司雖非行政機關,惟若被告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合法委託前揭公司辦理稽查及採樣,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於該兩家公司辦理稽查及採樣時,仍應適用。被告之行政行為對原告皆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等法理之適用,惟被告均未斟酌,逕以非公務機關所作成之檢測報告裁罰原告,即屬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本件仍屬延續被告行政不法及濫用行政權下所為之處分:

1.被告自104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3個月期間稽查高達42次,同年11月19日至105年2月4日稽查13次,合計高達55次。又被告大規模動員「空氣品質與噪音管制科」「水質及土壤保護科」「廢棄物管理科」「稽查大隊」「空污檢測車」及辦理多次之聯合稽查,稽查期間,原告詢問稽查人員為何稽查頻率如此之高,得到之答案均謂:「上級交辦、有人檢舉」。依此,被告不惜動員上百人次及機具之稽查方式可謂傾全局之力,鋪天蓋地「抄家滅族」式之稽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又是否全大臺中市地區有關廠商均比照辦理?是否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是否選擇性辦案?抑或行政濫權?或有背後黑手操弄?還是真有上級交辦或檢舉人檢舉?前揭事實,亦經臺中市議員質詢在案可據,是本案倘屬被告公權力之濫用下所為吹毛求疵之稽查,即屬不當考量或不當連結,則其所為之行政裁罰即屬不當,自應予撤銷。

2.原告對於被告之行政濫權及任意污衊原告之不肖檢舉廠商或人士情事,除分別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在案外,亦另已委任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又委請陳光龍律師事務所於105年2月15日弘律字第007號函通知被告停止稽查及廢止許可證等事宜。

3.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就原告公司之排放管道P201,CC-FTIR測量結果,亦屬無味。另被告再於104年10月31日會同檢測公司檢測原告之周界異味(異味污染物)均屬合格,有被告之檢測結果摘要(檢驗編號:ER104M1811、ER104M1812)可按。基此,可證原告處理程序及排放均符合規定並無異味,惟被告又迫於檢舉者或其他不明壓力之下,不得不採用本件之煙道異味檢測法,強行歸咎原告違規,從而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有不當考量因素,難認合法。

本件專案編號為ER104A2584,該嗅覺判定員於檢測原告之氣

體之同時,並進行另一案件編號為ER104A2590,然該嗅覺判定員於本案所花費之時間均達半小時左右,又需兩班輪流再休息半小時,又需再同時檢測另一案檢體,根本會受到另一檢體之干擾與影響。況被告說明另一案之執行時間為16:00至16:16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是自無可採之處。甚且,所謂「嗅覺判定員」之資格為何?又係以何標準或何身分之人可以擔任,亦存有疑義。被告應提供該測試員之學經歷及受過相關「嗅覺判定」專業訓練之證照等課程相關證據,否則若路邊阿貓阿狗之人皆可為嗅覺判定員,則該標準根本浮動且主觀,自不可作為裁罰之依據。又上準公司於104年11月6日檢測之專案編號ER104A2584及ER104A2590,第一班之嗅覺判定員為林巧雯、王家豪、蘇芷琳;第二班為梁皓明、莊惠婷、許淑貞,此6人就專案編號ER104A2584之測試時間為14:51至15:40,長達49分之久。而依證人胡佳昇表示:「嗅覺判定員有分析2個數據,是一個做完才能做下一個,中間需有休息的動作,在檢測報告內均會有記載」等語,惟觀該檢測報告根本無兩班係何時就何檢體進行測定之記載,亦無記載休息時間為何,顯然並非如證人所述該檢測過程係無瑕疵存在。況上準公司於檢測時間扣除休息時間與檢測專案編號ER104A2584之時間後,僅剩10幾分鐘可檢測另一專案,亦顯有不符常情之處。故上準公司於檢測異味污染物時之流程存有嚴重瑕疵,此將造成檢測結果之違誤,被告據以為原處分裁罰依據,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被告於104年11月2日派員至原告稽查,並委託環保署認證合

格之檢測分析機構上準公司,進行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異味污染物採樣,並將樣品送至上準公司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進行檢測分析,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值為2,320,已超過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異味標準1,00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56條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㈡茲就原告主張原處分存有違法情事各節,答辯如次:

1.關於原告主張操作許可證所列檢驗項目並不包含排放管道異味檢測,被告突襲性檢測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5、8、9條規定乙節:原告領有鍋爐蒸氣產增生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於其許可證第4頁製程流程圖略以:重油儲槽(T001)經燃油鍋爐(E001)燃燒處理後,廢氣由P001排放,第7頁之「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項目亦載明其排放管道P001之位置及採樣口,則P001係屬M01製程之排放管道,足資認定,並登載於被告所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內,另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授權,發布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即不論各種空氣污染物是否為操作許可證所登載之定檢項目,應隨時符合排放標準,環保署103年4月7日環署空字第1030025186號函釋可資參照。是原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規應有所注意並確實遵守,既已違規即應受罰。原告主張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列檢驗項目並不包含排放管道異味檢測,容有誤解。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乙節:按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環保單位查獲燃油鍋爐排放管道異味超標情事,有案例可稽,非如原告所述業界間均從無受此檢測等情。另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縱依照其他行政法令之規定,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公私場所或仍負有其他行政義務,但其他行政義務之履行並非謂可使公私場所未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轉為合法,環保署103年4月7日環署空字第1030025186號函釋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原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規應有所注意並確實遵守,既已違規即應受罰。

3.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採樣單位應屬未獲被告委任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則其所為之採樣報告應非屬公文書乙節。被告於104年11月2日至原告廠內稽查,對該廠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異味污染物進行採樣檢測分析,係由被告104年1月9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40001104號公告,台灣曼寧公司及上準公司會同原告所屬員工為之,並依現場情形製作稽查紀錄工作單。而原告所屬員工莊永裕亦在場確認無誤後,於稽查紀錄工作單簽名在案,且無任何異議之記載。

4.關於原告主張本案之採樣方式及程序有重大瑕疵乙節:⑴由原告所提供之訪客登記表可稽,被告所委託之台灣曼

寧公司所屬人員曾立軒先生,於104年11月2日執行稽查時亦表明身分,並已告知當日為稽查檢測,且有本案檢測報告(檢驗編號ER104A2584)之檢測報告頁次12「監督檢測紀錄表」可稽,當日之檢測項目及其他採樣前準備工作亦已告知。

⑵本案所採集之異味污染物樣品,係由上準公司依環保署

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標準方法進行檢測分析,另由其檢測報告之檢測報告頁次5可稽,本案相關採樣設備品管部分亦依照上述標準方法規定為之,而本案採樣時間結束時間為104年11月2日10時17分,測定時間為104年11月2日15時40分止,採樣後至分析完成所費時計算共5時23分鐘,已符合6小時內完成分析之規定,故本案採樣過程及檢測方法均依標準方法為之,即屬實質有效檢測。

⑶本案係執行原告廠內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

道(P001)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分析,非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故無需評估採樣地點及風向,且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及第8條,係分別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及計算新污染源之排放管道高度,與本次檢測無關。

⑷依本案檢測報告(檢驗編號ER104A2584)之頁次5「煙

道排氣中異味污染物現場紀錄表」所示,依方法量測排放管道之排氣溫度,並選擇適當材質之採樣管,且據其報告紀錄頁次5紀錄所示,P001排放管之排氣溫度為122℃,已依方法排放管道排氣之溫度低於250℃時,選擇使用鐵氟龍(Teflon)採樣管,故由上述可知排放管道之排氣溫度量測與採樣管材質之選擇均與「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規定相符。且採樣泵於採樣前、後採樣流率校正請見紀錄表(二)採樣流率校正紀錄,採樣前、後組裝測漏請見紀錄表(三)測漏紀錄,故由上述可知採樣泵於採樣前、後採樣流率校正及採樣前、後組裝測漏均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九、品質管制(二)之規定。而依該檢測報告頁次11異味污染物採樣情形照片所示,樣品在採樣、回收及運送過程均放置在黑色避光之真空採樣箱中,已達「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六、採樣及保存(三)採樣時注意事項2.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之要求。

5.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實施稽查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乙節。被告前於104年1月9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40001104號公告,台灣曼寧公司及上準公司可行使稽查、檢測等相關作業,而本案採樣檢測分析機構之上準公司,係經環保署環檢所認可在案(環署檢字第018號)之單位,其採樣與分析方法一切遵照公告方法辦理之;被告至原告進行稽查、採樣時,其人員依現場情形當下撰寫稽查紀錄工作單,並由原告所屬員工莊永裕在場簽名確認無誤,而被告後續亦將上述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內容及其檢測報告結果撰寫成函文,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另被告亦依據原告委託陳光龍律師104年12月8日弘律字第005號函,於104年12月25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40141470號函,檢送本案完整之檢測報告影本供原告參考,並無原告所述未提供相關資訊。

6.關於原告質疑檢測報告無證據證明於採樣時有行溫度檢測及溫度計檢測前無行校準程序乙節:

⑴原告檢驗編號ER104A2584之檢測報告頁次5「煙道排氣

中異味污染物現場紀錄表」所示,依方法量測排放管道之排氣溫度,並選擇適當材質之採樣管,且據檢驗編號ER104A2584報告紀錄頁次5紀錄所示,P001排放管之排氣溫度為122℃,已依方法排放管道排氣之溫度低於250℃時,選擇使用鐵氟龍(Teflon)採樣管,故由上述可知排放管道之排氣溫度量測與採樣管材質之選擇均與「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規定相符。採樣分析紀錄-照片說明(檢測報告頁次11)內容一般僅需針對污染物、防制設備、排放口及檢測項目等拍照說明,並無規定應檢附之內容,故無原告所稱之瑕疵。

⑵依檢驗編號ER104A2584之檢測報告頁次16「煙道排氣中

異味污染物現場紀錄表」所示,本案量測排氣溫度之熱電偶溫度計編號為000000000,其校正方式及校正週期均依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所公告「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NIEA-PA108」附表序號3內容執行,並由校正內容可得知,其校正範圍包括0~250℃,已足以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規定之量測溫度範圍。

7.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檢測結果不實,且與檢測報告結果不符合乙節。依環保署99年2月3日環檢一字第0990000451號函發布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第1點至第5點規定,可知本案異味濃度原始數據為2317,經上述規定進位,最終檢測結果值為2320,然不論系為原始數據或最終檢測結果,其檢測值均違反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1,000。又依據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

A A201.14A八、結果處理(一)排放管道中樣品測定計算濃度說明:(1)依下式求出各個人閾值(對數值):Xi=(log a1+log a2)/2;Xi:嗅覺判定員個人閾值(對數值);a1:嗅覺判定員解答正確之最大稀釋倍數;a2:嗅覺判定員解答錯誤或無法確定之稀釋倍數。(2)將嗅覺判定員個人閾值最大與最小值各捨去一個,求取其他嗅覺判定員個人閾值之平均值,即為嗅覺判定員全體閾值(對數值)X。(3)異味污染物濃度Y依下列公式求出:Y=10x;X:嗅覺判定員全體閾值;Y:異味污染物濃度。另有關有效位數,可利用下列規則來決定任一測量結果之有效數字位數(Bevington &Robinson,1992):(1)最左邊非零的數字,為最有意義的數字。(2)如果無小數點,最右邊非零的數字,為最小意義的數字。(3)如果有小數點,最右邊的數字(即使是0),為最小意義的數字。

(4)計算介於最有意義與最小意義數字之間的數字個數,即為此一測量結果的有效數字位數。最小表示位數指的是該位數以下數值無須出示,以最小表示位數為個位數為例,當一檢驗數值為2.35時,依據數值修整原則處理後之數值為2,並非指所有檢驗數據均需以個位數字為其必要出具位數。而本案件異味測試結果,依據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異味汙染物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欄位中,最小表示位數為「個位數」最多有效位數為三位數,經進位後濃度值即為2320,自無疑義。然不論系為原始數據(2317)或最終檢測結果(2320),其檢測值均違反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1,000。

8.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檢測程序有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且實施時間及記載均有重大違誤乙節。核本案進行官能測定時,確依方法分二班測定(第一班為林巧雯、王家豪、蘇芷琳,第二班為涂皓明、莊惠婷、許淑貞),檢測報告頁次17「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係依環境檢驗所公告方法NIEA A201.14A七、(一)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執行時間為13:35~14:17,待確認當日執行之六位嗅覺判定員均合格後,即依據七、(二)2.(3)c.規定,讓嗅覺判定員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開始進行官能測定,休息時間為14:18~14:50,本案件實際執行官能測定時間為14:51~15:40,惟進行官能測定當日共執行2個官能測定樣品檢測(專案編號分別為ER104A2584及ER104A2590),本案件專案編號為ER104A2584,另一案件ER104A2590執行時間為16:00~16:16,故本案件執行時間並無違悖公告方法之要求。

9.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採樣時,原告已表示異議,被告確有違公平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公私場所,縱使其依照其他行政法令規定,負有其他行政義務,但非謂因此即可使公私場所未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轉為合法,此參照環保署103年4月7日環署空字第1030025186號函釋意旨可明。是本件原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規應有所注意並確實遵守,既已違規即應受罰。

10.關於原告主張當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之精密度即準確度無標準或無法確定時其所為之檢測結果自不得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乙節。依據93年11月29日環署檢字第0930087470號函勘誤之「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引通則」(NIEA PA-101),準確度(Accuracy)定義為:指一測定值或一組測定值之平均值與其確認值或配製值接近的程度。精密度(Precision)定義為:指一組重複分析,其各測定值間接近的程度。精密度可由各測定值間之相對標準偏差(Relativestandard deviatio n,RSD)(重複次數大於2時)或相對差異百分比(Relativ e percent difference,RPD,或稱Relative range,RR)(重複次數等於2時)來認定。NIEA A201.14A因樣品之特性,無法進行準確度與精密度測試,故方法中並未規範準確度與精密度之允收範圍,而非指「該方法無精密度與準確度可言」,原告之解讀顯有違誤。

11.關於原告主張檢測報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全部空白,未有任何審查及記載云云。本件裁處事實乃104年11月2日經被告派員至原告所屬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進行採樣檢測分析,經環保署公告之合格檢測機構(上準公司)檢測其結果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檢測報告之審查表係為該公司內部文件訂定之機制,其採樣、檢驗過程皆符合公告方法,故檢測報告之審查表空白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另原告所指對於許可證應定期檢測之報告,皆有依規定報告被告,且經被告至原告公司自行檢驗亦屬檢測合格等云云一節,與本案無涉。至原告主張「本件仍屬延續被告行政不法及濫用行政權下所為之處分」及「被告未行行政指導或輔導即行煙道異味檢測,即屬突襲性檢測」云云,其主張理由與本案無涉,顯為原告推託之詞,無法推翻原告之違規事實。

12.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檢測異味污染物之流程有嚴重之瑕疵乙節:

⑴依據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

嗅袋法七、(二)2.(3)c.嗅覺判定員注意事項之規定「避免造成嗅覺疲勞,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最多可進行9個試樣之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若嗅覺判定員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並應記錄離開及回到休息室之時間(記錄至時與分)。」本案檢測報告(ER104A2584)異味污染物測定紀錄(頁次6)與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專案編號:ER104A2584、ER104A2590)(頁次17),本案上準公司嗅覺判定員選擇時間為13時35分至14時17分,嗅覺判定員休息時間為當日14時18分至14時50分,官能測定時間為14時51分至15時40分;而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上記載,試樣官能測試時間為14時51分至16時16分(頁次17),係執行上開兩專案(ER104A2584、ER104A2590)總共之時間,亦即本案(ER104A2584)執行官能測定時間為14時51分至15時40分,另一專案(ER104A2590)執行時間為15時41分至16時16分,故原告主張「上準公司於檢測之時間扣除休息時間與檢測本專案「ER104A2584」之時間後,僅剩十來分鐘可檢測另一專案,亦顯有不符常情之處」云云,容有誤會。

⑵依上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若嗅覺判定員離開官

能測定實施場所,始應於官能測定開始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故嗅覺判定員若無離開官能測定場所,並無於前一樣品測定結束後,欲進行下一樣品測定時,應至少休息30分鐘以上之規定。(本院104年訴字第39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頁次17)「官能測定過程:五、官能測定過程中現場狀況」之記載,試驗過程中並無嗅覺判定員中途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是以,嗅覺判定員於14時51分至16時16分執行上開二專案之測定,程序上並無瑕疵。故原告主張「原告查閱完該檢測報告,根本沒有兩班係何時就何檢體進行測定,亦沒有記載休息時間為何,故顯然並非如證人所述該檢測之過程無瑕疵存在」云云,核無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依104年11月2日稽查原告工廠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異味污染物採樣之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320,認原告有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並依同法第56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限期於104年12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提具檢測合格報告及具體改善措施,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1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第8條規定略以:「排放標準中列有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新污染源之排放管道高度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h(公尺)-h≦18-標準值:1000」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 10~100萬,非工商廠場:2~2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達1000%者,A=3.0(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3)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非工商廠場A x B x C x2萬」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第1點規定:「為統一環保機關與環保署(以下簡稱本署)許可環境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之位數表示,俾利數據之比較與使用,特訂定本規定。」第2點規定:「本規定僅用以規範檢測報告上最終檢測結果值之位數表示,檢測過程用以計算最終檢測結果值之任何檢測值或觀測值,以及方法偵測極限值之使用位數,並不受本規定規範;惟環保機關與檢測機構對與最終檢測結果值相關之所有原始數據,仍應依實作成紀錄及按相關規定保存建檔。」第3點規定:「除本署公告檢測方法或相關環保法規另有規定,或申請檢測或送樣單位(客戶)另有要求外,各級環保機關與本署許可環境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時,請依照附表規定修整最終檢測結果值之表示位數。而當附表之任一檢測項目之方法有公告新版本(即新公告檢測方法與舊版方法編號之前4碼相同者)時,在無新規定的情況,使用新版方法執行檢測時,得依照附表舊版方法之位數表示規定出具檢測報告。」第4點規定:「附表空氣檢測類之『最小表示位數』欄中,如有加註『*』之標記,係表示當未做含氧量校正(適用於燃燒程序)時,檢測報告上最終檢測結果值之最小表示位數,應為表中規定最小表示位數之下一位。」第5點規定:「依循附表所列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出具檢測報告時,除檢測方法或其他相關環保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應使用如下之數值修整原則處理最終檢測結果:……(二)當所欲保留之最後一位數的次位數大於5時,則所保留的最後一位數應加1。例:1.6766→1.68(如欲保留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時)1.6766→1.677(如欲保留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時)……。」附表:「方法編號:A201.13A;檢測項目:異味污染物(排放管道);檢測方法名稱: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報告位數表示-最小表示位數:個位數*;最多有效位數:單位。」㈡經查:本件被告因於104年11月2日至原告設址於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之製造紙張工廠稽查,經自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採樣檢測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320,乃據以認定原告具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事實,而適用同法第5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12月15日前完成改善,須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提具檢測合格報告及具體改善措施,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稽查監督檢測查核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5至6頁)、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見原處分卷第49至6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0778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揆諸前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可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係經立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各該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訂定,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2年4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20032301號令發布之現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及其附表一之規定,無論新污染源或既存污染源均應依附表一訂定之排放標準管制,而該附表就固定污染源已分別就排放管道與周界訂定異味污染物管制標準,其排放管道高度低於18公尺者,排放標準值為1000。查本件原告係從事紙製造業,其製造過程有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已經被告依其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案,有卷附被告製給之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652-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可稽。則被告為稽查原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管制標準,而至原告申請設置固定污染源之場所內,自其排放管道採樣檢測,自屬適法有據。原告指稱:被告未檢測周界是否逾管制標準,而至排放管道內取樣檢測,已超出法定檢測項目,且違反行政先例云云,容有誤會。且異味污染物雖未如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列為事業每年一次定期檢測申報項目,但不能解釋其得任意排放,不受法定標準管制。易言之,原告就其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縱使應定期檢測申報之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已符合管制標準,如其異味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仍應依法予以論處。

2.按行政機關實施固定污染源現場稽查作業,固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然非不得委託民間團體或私人辦理,倘民間公司經權限機關公告委託辦理者,其至私人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執行取樣檢測事項,自非法所不許。查本件被告依前引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規定,係主管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之權限機關,而被告復以104年1月9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001104號公告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託台灣曼寧公司執行「104年臺中市固定污染源巡查及應變計畫」委辦事項,該委託事項包括臺中市轄區內固定污染源稽查檢測及污染行為蒐證紀錄在內,並載明計畫期間辦理之監(檢)測分析,由台灣曼寧公司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辦理,並刊登於104年春字第3期臺中市政府公報,有卷附該公告及臺中市政府公報影像圖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7頁及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而本件台灣曼寧公司係於104年11月2日至原告公司場所,由原告公司經理莊永裕全程陪同在場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事項之事實,亦有卷附前揭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監督檢測查核紀錄表可稽。則台灣曼寧公司既經權限機關之被告委託執行採樣檢測事項,其在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與被告所為發生相同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上開由民間機構執行稽巡查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及檢測報告,非由被告承辦人員親自為之,不得推定真正,不得作為裁罰之事實依據云云,容欠允洽,不能憑採。

3.按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二、適用範圍─本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四、設備及材料─(一)排放管道中採樣:

1.直接採樣法:……(2)採樣袋:容量3~20L,材質必須為無異味且對異味污染物氣體吸著性、透過性均極低之聚酯塑膠(Polyester)或聚氟乙烯(PolyVinylFlouride,商品名Tedlar),出口附有矽膠栓。」「六、採樣及保存(一)排放管道中採樣(詳見註)1.直接採樣法:參照圖一之採樣裝置。(1)採樣袋應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3次以上。(本步驟可預先於實驗室進行)(2)將採樣活栓鎖緊,打開旁路活栓,啟動採樣泵,使試樣氣體經由旁路將採樣管路充分置換後,將旁路活栓鎖緊,同時關掉採樣泵。(3)打開採樣活栓,啟動採樣泵,至試樣氣體充滿採樣袋為止。2.間接採樣法:參照圖二之採樣裝置。

(1)採樣袋應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3次以上。(本步驟可預先於實驗室進行)(2)採樣袋置於採樣箱內,採樣口與採樣箱上之鐵氟龍活栓(即F)連接。(3)採樣箱另一端之活栓(即G)與採樣泵連接。(4)打開活栓F及G,啟動採樣泵,至試樣氣體充滿採樣袋為止。」「

七、步驟(一)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1.目的: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2.試驗場所:與後述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官能試驗室相同條件之場所。3.試驗步驟(1)原則上以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2)試驗紙5張中之任意2張浸入5種基準嗅液中的1種,另外3張浸入對照液中(浸入約1 cm),置於如圖十所示試驗紙固定臺上,並記下浸有嗅液之試驗紙編號。(3)將上述5張試驗紙交與被試驗者,由其以嗅覺判斷何者為含有基準嗅液之試驗紙,將答案(編號)寫在答案紙上。(4)使用過之試驗紙丟棄於可封口塑膠袋中,以避免對試驗場所空氣造成污染,影響被試驗者之判斷。(5)重複以上步驟直至5種基準嗅液均由同一被試驗者試驗過後為止。再換由下一名被試驗者接受試驗。(6)5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4.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1)嗅覺判定員須年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2)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5種基準嗅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

(3) 嗅覺判定員試驗時,5種基準嗅液中有1種判斷錯誤者,可以使其再接受一次試驗,重複上述3.試驗步驟(1)至(6)。(4)試驗實施前,可先讓被試驗者預備練習,以緩和其緊張情緒,其方式為任選2種基準嗅液,其濃度為基準濃度之3倍。(5)5張試驗紙中浸有基準嗅液的2張應避免是相鄰的2張,以免被試驗者有嗅覺疲勞的現象。(6)浸過基準嗅液之試驗紙應立即讓被試驗者以嗅覺判斷,以免因揮發使味道變淡,影響被試驗者的判斷,尤其是較易揮發的甲環戊二酮應特別注意。(二)官能測定1.官能測定實施場所及環境(1)官能測定室條件a.有充足的換氣裝置或通風良好,室內無妨礙嗅覺之味道。b.人員出入較少,安靜的場所。c.在官能測定室內不會看到試樣調配過程。d.溫度保持在17~25℃。e.相對溼度40~70%。(2)測定場所之房間配置圖例:如圖十一所示。(3)注意事項a.休息室之佈置須能使嗅覺判定員消除緊張及嗅覺疲勞,並能充分休息之足夠空間。b.試樣調配室必須與官能測定室充分隔開,如能有單獨的房間更佳。c.休息室與官能測定室嚴禁吸煙。d.官能測定室內須準備有可封口之塑膠袋及承受容器。2.嗅覺判定員(1)嗅覺判定員人選a.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b.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均不可選用。c.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10~20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2)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3)注意事項a.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不得化妝及食用辛、酸、辣或其他足以產生異味之食物。b.嗅覺判定員於官能測定時不可與鄰座交談或商量判斷結果。c.避免造成嗅覺疲勞,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最多可進行9個試樣之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若嗅覺判定員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並應記錄離開及回到休息室之時間(記錄至時與分)。 3.官能測定實施步驟(1)參照圖六之裝置,將純淨空氣送入嗅袋中,直至嗅袋充滿為止,將嗅袋出口以No.3矽膠栓塞住,每一嗅覺判定員須3個嗅袋。

(2)嗅覺判定員分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3)以注射針自採樣袋(瓶)中,抽取適量試樣氣體注入每組3個嗅袋中的1個,以膠帶將針孔封閉,記下含有試樣氣體之嗅袋編號。另2個不含試樣氣體之嗅袋亦同樣以注射針札1針孔並以膠帶封閉以避免影響嗅覺判定員之判斷。」「八、結果處理(一)排放管道中樣品測定1.先依下式求出各個人閾值(對數值)Xi=(loga1+log a2)/2 Xi:嗅覺判定員個人閾值(對數值)a1:嗅覺判定員解答正確之最大稀釋倍數a2:嗅覺判定員解答錯誤或無法確定之稀釋倍數2.將嗅覺判定員個人閾值最大與最小值各捨去一個,求取其他嗅覺判定員個人閾值之平均值,即為嗅覺判定員全體閾值(對數值)X。3.異味污染物濃度Y依下列公式求出:Y=10x X:嗅覺判定員全體閾值Y:異味污染物濃度」(見本院卷第144頁至149頁)。

4.查本件採樣工作係由台灣曼寧公司人員曾立軒於104年11月2日上午9時10分會同上準公司人員抵達原告公司實施異味污染物採樣,已告知實施稽查檢測,經由在場之原告公司經理莊永裕確認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之E001燃油鍋爐正常運作中,以間接採樣法自編號P001排放管道實施異味污染物檢測及採樣,採樣當時P001排放管之排氣溫度為122℃,使用之器材計有:矽膠材質連接管、鐵氟龍(Teflon)材質採樣管、矽膠材質採氣袋,並備具採樣幫浦(採樣泵)、已完成校正或比對之氣體流量計、溫度計、大氣壓力計、計時器等儀器,經採樣流率校正合格及測漏符合標準後,於當日10時15分開始採樣,至10時17分結束,而於當日10時50分結束稽查離開等事實,有卷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稽查監督檢測查核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5至6頁)、原告公司105年11月2日訪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9頁)、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之煙道排氣中異味污染物現場採樣紀錄表、採樣分析紀錄─補充資料說明、採樣分析紀錄─補充資料說明(廢氣排放管道說明表)及採樣分析紀錄─監督檢測紀錄表(分見原處分卷第54頁、第57頁、第58至62頁)、現場採樣實況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1頁)、校正報告及校正紀錄(分見原處分卷第63頁及第64頁)足憑。

5.再查,上開自原告固定污染源採集之空氣異味污染物樣品係置於黑色真空採樣箱運交予領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上準公司實施測定:上準公司則於104年11月2日當日排定本件(編號ER104A2584)與另一編號ER104A2590案件實施測定,並先行由本件測定,其測定時間自104年11月2日14時51分至15時40分止,於進行官能測定過程中,經檢查官能測定室條件及官能測定設備均合格有效後,分二班各3員嗅覺判定員實施測定,於13時35分至14時17分選擇判定員,於14時18分至14時50分讓嗅覺判定員休息室待命,自14時51分至15時40分進行官能測定(其後自16時0分至16時16分再執行上開編號ER104A2590案件測定)。而經6位嗅覺判定員測定後,將其中最大值與最小值捨去後,取其平均值為3.365,據以計算其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317之事實,復有卷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之異味污染物測定紀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及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液試驗紀錄表(分見原處分卷第55頁、第65頁及第66至71頁)可按。

6.本件實施採樣當日係由原告公司人員確認需檢測煙囪(排放管道)後,再由檢測人員進行檢測,檢測前先確定管道尺寸、內徑等,再先後進行確定採樣點、量測管道內部的溫度、測漏等動作,才開始在煙囪採樣口採樣,採樣完畢,將採集袋密封,放在採氣箱內,再帶回上準公司。當日攜帶到場之儀器有量測溫度之熱電頭、採樣管、氣體固壓箱、採氣袋、採氣幫浦等語,已據證人張世芳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7.按空氣異味污染物濃度之鑑測係屬專業判斷之範疇,除其判斷存有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認定、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偏離事物本質之考量、或違背事理推論法則等瑕疵情形之一,逸脫專業判斷可容許之限度,足以動搖結論之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性外,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餘地。揆諸上開事證情況,核認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P001)實施採樣及測定過程,與前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就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測定法關於間接採樣法之採樣設備及材料、採樣方法、官能測定用器材、測定步驟、應注意事項及結果處理等程序規定,並無相違背之情形,其經由具專業鑑定資格之機構鑑測所得之異味污染物濃度數據,自具專業判斷餘地,本院應尊重其正確性,無由任意變更或否定其結果。

8.至於原告引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及第8條規定,指摘原處分違法乙節:原告雖主張:本件採樣時間未達法定30分鐘,違反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然稽之前引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之規定,顯見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係針對周界測定為規範,自不能適用於排放管道之測定至明。再者,觀諸前揭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關於排放管道測定之間接採樣方法,亦明定其採樣時間係自打開活栓,啟動採樣泵後,至試樣氣體充滿採樣袋為止,並無時間長短之限制。至於原告所引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8條係規定各地區適用新污染源之排放管道高度計算標準,亦與採樣時間無涉。是原告上開所述,顯有違拗法規之謬誤,委無足取。關於原告指摘被告實施採樣時未評估採樣地點及風向及相關客觀因素,違反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關於採樣時注意事項之規定部分,然因本件係屬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分析,並非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故本件採樣位置本應限定在排放管道內,其地點固定明確,並不生評估採樣地點之問題,且無考量風向之因素,原告誤引周界及大氣採樣之注意事項,資為指摘之論據,亦屬無稽。

9.另原告質疑原處分將原告P001排放管異味污染物濃度檢測結果載列其數值為2320與檢驗報告記載之2317不符,顯有違誤乙節。按有效數字係指表示有意義之數值,乃由量度所得之準確值(測量儀器精密度)與估計值所組成,而估計值並非絕對正確。而關於有效數字位數處理原則:(1)最左邊非零的數字,為最有意義的數字。(2)如果無小數點,最右邊非零的數字,為最小意義的數字。(3)如果有小數點,最右邊的數字(即使是0),為最小意義的數字。(4)計算介於最有意義與最小意義數字之間的數字個數,即為此一測量結果的有效數字位數。最小表示位數指的是該位數以下數值無須出示,以最小表示位數為個位數為例,當一檢驗數值為2.35時,依據數值修整原則處理後之數值為2,並非指所有檢驗數據均需以個位數字為其必要出具位數,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而依據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異味汙染物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欄位,最小表示位數為「個位數」,最多有效位數為三位數,則本件異味測試結果,經進位後濃度值即為2320,並無違誤。況且,本件原告排放管道高度係低於18公尺,依前引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排放管道排放異味污染物之標準值應為1000,而原告經檢測其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異味污染物之數值,無論依據原始數據之2317,或經依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處理有效位數後之2320,明顯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則被告認定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從法定最輕罰鍰額度裁處10萬元罰鍰,核其行使裁量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㈣是故,本件原告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

)排放管道(P001)經採樣檢測異味污染物濃度結果為2320,已逾標準值1,000,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認定其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限期於104年12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提具檢測合格報告及具體改善措施,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0萬元,並限期命完成改善,及期限屆滿前提具檢測合格報告及具體改善措施,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