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號10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廷輝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易宏訴訟代理人 陳裕聖
詹士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拍賣取得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合併前為868及86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彰化縣政府以101年5月3日府建管字第1010122232號函(以下當事人及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請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註記「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下稱系爭註記),被告並據以註記在案。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該函,並通知被告塗銷系爭註記,經彰化縣政府以102年3月20日府建管字第1020079790號函復原告以:依該府84年彰工管(建)字第35808號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線指示圖略以:「...請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另依與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略以: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爰此,該府依上開規定以101年5月3日函通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為系爭註記,於法並無不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2年5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18401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以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3日函、102年3月20日函)均撤銷。⑵確認系爭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處分違法。⑶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註記塗銷。遞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分別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嗣原告委託林明毅律師以104年11月7日104年度毅字第000000000號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請被告註銷系爭土地「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登記(按即系爭註記),經被告104年11月24日鹿地1字第1040007059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第4頁、第108頁正面背面、第75頁參照),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林明毅律師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毅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中(一般註記事項)之系爭註記(本院卷第108頁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⑴參照,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無「被告應依林明毅律師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毅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請求」之記載,嗣於該準備書狀中追加,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其說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準此可知,「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上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因此,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是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6號、第1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既判力標的之裁判,固僅包含在判決主文中者始發生,但判決主文之解釋,可參照事實、理由,尤其當事人在訴訟上陳述及原告之聲明等而為之,始能完整而正確地判斷其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如前所述,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3日函通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中登載:「(一般註記事項)作為系爭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之系爭註記,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以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前案),其訴之聲明為:⑴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3日函、102年3月20日函)均撤銷。⑵確認系爭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處分違法。⑶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註記塗銷。
(二)就該事件訴之聲明⑶部分,原告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意旨,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主張:「1、原告因系爭土地遭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有,而對該部分無權占有者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業經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並已確定在案,顯見該土地在法律上亦非私設通路。詎被告彰化縣政府恝置不論,仍否准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註記,亦屬違法。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示『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註記塗銷,即屬有據。2、至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雖稱系爭註記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所定之囑託登記,非對原告所作之行政處分等語,惟其究竟係依據該條文之何款規定於系爭土地上作成『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之註記,未見其具體敘明,且本件似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則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上開系爭註記即無法源依據,依法自應塗銷。」此有原告於102年10月2日在該事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及該判決(見該卷宗第122-123、129-130頁)可稽。由此可知,原告於本院前案中,已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如該訴之聲明⑶所示,請求被告將系爭註記塗銷。
(三)嗣本院前案判決就此一般給付訴訟部分,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其判決理由略以:「(事實及理由欄八)經查,訴外人侯佑霖法定代理人侯志成為興建建物,檢附書圖文件,向建築管理主管機關即被告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被告彰化縣政府依該規定核發84年12月4日彰工字第34889號建築線指示圖,圖說亦載明『請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該私設通路為系爭土地與同段88
7、888等4筆地號土地,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係由當時該土地所有權人陳錦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起造人之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被告彰化縣政府乃核發84彰工管字第35808號建造執照,並於建物完工後,再核發85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係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興建建物所需,為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並經被告彰化縣政府為指定建築線之處分。...。(事實及理由欄十二)從而,被告彰化縣政府核發84彰工管字第35808號建造執照及85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處分,洵屬正當。再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基地,係提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條第2項規定留設之法定空地,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被告彰化縣政府為避免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重複申請建築,乃函請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註記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即屬有據。另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錦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起造人之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經被告彰化縣政府該為指定建築線處分,該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自應受此拘束,是原告雖於100年9月27日向彰化地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已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不因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有所不同,被告彰化縣政府雖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以系爭101年5月3日函請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註記,其目的在於公示社會大眾,系爭土地已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系爭註記對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生影響。至原告向彰化地院標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該土地係作為上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私設道路之用,所有權圓滿狀態受有影響,原告得否行使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係屬另事,與被告等2機關為系爭註記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等2機關應將系爭土地上其他登記事項登載『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之註記塗銷,該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該卷宗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第133頁正面至背面參照)。依本院前案判決之
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錦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起造人之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核發建築線指示圖、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在案;且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基地,係提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同條第2項規定留設之法定空地,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彰化縣政府為避免上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重複申請建築,公示於社會大眾,乃函請被告註記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即屬有據。如前所述,就此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對之再行起訴。
(四)茲原告:
1、復委託林明毅律師以104年11月7日函主張:除法規明定之登記事項外,若無依法律得逕為登記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之事項時,登記機關當無從創設其他登記事項。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前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系爭註記,但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有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9日府建管字第1030330460號函可稽。
且「私設通路」亦非法規所明定得逕為登記或囑託登記之事項,被告系爭註記顯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依法不合,請被告註銷系爭註記,有原告104年11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2-13頁)可稽。
2、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1月24日函駁回其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除法規明定之登記事項外,若無依法律得囑託登記之事項時,被告當無從自行依他機關之囑託,創設其他登記事項。彰化縣政府前以101年5月3日函,引用建築法第11條所定關於「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重複使用之規定,而囑託被告為系爭註記;另被告104年11月24日函,主要亦認為系爭土地屬於建築法第11條所定之法定空地,而拒絕塗銷系爭註記。然查,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9日函,明載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是彰化縣政府無從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囑託被告為系爭註記;被告亦無從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為系爭註記。又所謂「私設通道」,本非依法規得登記之事項,被告自不能因彰化縣政府之囑託,即自行創設此一登記事項。況所謂「私設通道」,係指尚未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核與「既成道路」有別,有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可稽。私設通道既非既成道路,自無得於土地登記簿逕予註記之理。另原告於鈞院前案中其訴之聲明⑶,主張之事實關係(復為法院所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為私設通路」,亦即「彰化縣政府核發上開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此一事實關係,原告未曾以之作為請求之基礎,法院亦未對此為實質之審理。但本件原告委託律師104年11月17日函,係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故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前案有所不同,訴訟標的當非屬同一,不受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見院卷第4-6、108-110頁)。
3、查本件與本院前案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均屬相同。又本件與本院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是否相同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原因事實關係,法院未曾對之加以實質審理云云。惟如前述,本院前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十二中,已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建築之法定空地」乙節,詳加論述,原告此項主張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取。另有關被告得否以建築法第1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於土地登記謄本中為系爭註記部分,本院前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十二中,對之亦有詳加論述;且原告於本院前案中,其第2點主張被告不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於土地登記謄本中為系爭註記,則原告於本院前案中訴訟上之陳述,亦已就此法律關係加以主張。
4、綜上可知,依原告於本院前案訴訟上陳述及其聲明,與本院前案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所載,足以判斷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標的的法律關係,核與本院前案判決相同,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就此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依法不得再行起訴,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