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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王倩萍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王義勇

參 加 人 李月香

陳瑩如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月香、陳瑩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原告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地籍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申請廢止臺中市○○區○○路○○○巷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6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90182763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99年6月14日函)認系爭巷道仍有保留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9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170251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99年9月28日訴願決定)維持臺中市政府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遞行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99年6月14日函及內政部99年9月28日訴願決定。原告乃再次於102年10月18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經被告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以104年1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2166211號辦理第1次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經參加人於第1次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因原告於第1次公告時,未依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及被告104年1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216621號函說明三之意旨,於第1次公告日起10日內,通知公告廢止巷道所臨兩側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復於104年4月22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400609281號辦理第2次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第2次公告期間,除參加人外,尚有訴外人李成桔等8人提出異議。被告爰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送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並於104年9月25日召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4年度第7次會議,該次會議仍決議否准原告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被告遂以104年10月5日中市都工字第1040163544號函,將上開會議決議意旨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巷道廢止,茲因被告主張參加人之建築物係指定系爭巷道為建築線而興建,且建築物即位於系爭巷道旁,參加人均有通行現有巷道之必要,裁判結果將攸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1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