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號10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張鴛鴦
蕭文傑許蕭鳳卿黃蕭鳳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 告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明修訴訟代理人 巫泳漾
翁欣瑜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府法訴字第1050013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塗銷處分撤銷後應完整回復原告完整所有權狀態,不得瑕疵回復(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4人前於104年1月8日委託代理人就渠等前二代被繼承人蕭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辦繼承登記(被告收件字號:田資字第1990號),原經被告作成准許繼承登記處分(下稱前處分),並辦竣土地登記在案。嗣經被告重行審查該繼承登記案件,發現得繼承蕭味之遺產者,除原告等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前處分審認原告等人係全部繼承人而以前處分准許原告等人之申請,自有錯誤登記之情形,係屬違法處分,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報明彰化縣政府核准後,於104年4月16日塗銷原告等4人之繼承登記,回復原登記名義人蕭味所有,並以104年4月20日中地一字第104000204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上開塗銷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辦理後,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報請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核准後,於104年12月1日將原准予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來尚未繼承登記狀態即原登記名義人蕭味所有,而以104年12月3日中地一字第10400065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前二代被繼承人蕭味生前因膝下無親生子女,於明治
31年12月24日收養媳婦仔蕭劉教,並於明治44年招婿卓崁,並生下一子續柄欄為同居人名為卓蕭德雲及兩女續柄欄為同居人卓長、卓氏爽,被繼承人蕭味於大正9年9月21日以戶主身分死亡,由配偶吳嬰選定戶主相續,其後吳嬰於大正9年9月21日死亡,再由媳婦仔蕭劉教轉為養女身分再相續為戶主,蕭劉教為戶主後陸續生下續柄欄為次男蕭金滿、續柄欄為同居人卓水國、續柄欄為同居人卓瑤及卓省等。蕭劉教於昭和3年11月26日與招婿卓崁離婚,卓崁帶家戶內全體同居人卓姓兒女離家分戶,卓崁自立戶主。昭和3年11月26日至昭和6年4月30日間,戶主蕭劉教與次男蕭金滿守護蕭姓家戶,戶內僅兩人相依為命。嗣於昭和6年4月30日戶主廢戶,並遷戶籍至戶主劉哇(即劉火之父)戶內續柄欄為婦,劉火之妻,蕭金滿以媳婦連子(前夫所生之子)身分同時入劉哇之戶內,劉蕭劉教嗣於昭和15年12月24日死亡。蕭味死亡後,由吳嬰續為戶主,吳嬰死亡後,由蕭劉教為戶主,並承繼蕭家家產之繼承權。又蕭金滿為蕭劉教唯一男姓直系卑親屬,此時蕭金滿係先繼承財產,再隨母親蕭劉教改嫁遷戶於繼父家,係別籍異財。直至蕭金滿於光復後民國75年死亡,原告等人為繼承人,按被告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法律程序,核發權狀,並無違法登記。
㈡被告所稱本件為「家產」繼承案件,非「私產」繼承案件,
既係家產,即係蕭姓之家,而蕭金滿為家庭唯一成員,且為男姓直系卑親屬,故蕭家並未「絕家」,被告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無法適用於本案。原告104年1月8日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已載明清楚,且將卓姓成員全部載列,並說明卓姓成員因非屬「男姓直系卑親屬」,故無繼承權,再者被告已查明該卓姓成員早於昭和3年已離家分戶,其謂家產之繼承尚有卓姓成員云云,為嚴重錯誤。
㈢原已登記完成之系爭繼承登記案,縱被告認尚有其他繼承人
問題,應由該其他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或繼承回復。系爭繼承登記案既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不實之行政處分;亦非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且本件亦無礙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之公益性損害。而被告錯誤為塗銷處分,與法律安定性有違。
㈣被告係因獲悉普通法院就被繼承人蕭味所遺之其他同段347
、348地號2筆土地共有物分割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始警覺其認定本件系爭土地繼承權人有錯誤問題。惟共有物分割案判決並未審判關於繼承權屬問題,被告援用於本件繼承登記案件,顯然顛倒是非。況被告並未否定原告之繼承權,僅懷疑尚有其他繼承權人,然被告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以判斷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人,其法理錯誤,且被告亦未曾製作其認定正確之繼承登記案件與已登記完竣之案件比對,難謂前處分係屬違法處分,則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實為不當。況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不得違反原登記原因文件之同一性,然若真有其他繼承人即卓姓成員等有所異議,早該向被告提出更正訴求,被告不必越俎代庖指責該登記為違法。
㈤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關於死
亡絕戶之規定辦理家產繼承,亦即認為本件系爭土地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決定其繼承權人;又其法令見解,被告似認本件系爭土地應由曾依戶主相續制度繼承為戶主之蕭劉教之全體子女(3男4女)及其再轉繼承人(孫子女、曾孫子女),不分男女或贅夫父姓或母姓之差異,均依現行民法規定定其繼承人;被告發現蕭味另有2筆家產土地即同段347、348地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係由被繼承人蕭味之孫卓蕭德雲(即蕭劉教招夫所生之長男)之全體子女(2男2女)及其再轉繼承人(孫子女)共11人為繼承,此判決見解又與被告上開見解歧異;而原告係認系爭土地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規定,由相續為戶主之蕭劉教之從母姓蕭之次男蕭金滿1人及其再轉繼承人即原告4人繼承,始為適法。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誰屬乙節,至少有3種以
上不同見解之私權爭執,況且目前該私權爭議訴訟仍繫屬於民事法院中,即原告4人與卓銀雄等11人就被繼承人蕭味之財產繼承權人爭執,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開私權爭執,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未待民事法院裁判確定,自不許被告逕為塗銷登記,被告逕為塗銷登記,顯然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蕭味於大正9年歿時喪失戶主權,嗣經
配偶蕭吳嬰及養女蕭劉教,依次相續為戶主,並為家產繼承後,蕭劉教於昭和3(民國17)年與招夫卓崁離婚分戶,冠父(卓)姓子女皆隨父遷出,昭和6(民國20)年蕭劉教因婚姻關係與次子蕭金滿兩人同日廢戶入劉戶,蕭金滿入劉戶戶籍簿亦無寄留記事,其後蕭劉教於昭和15(民國29)年歿,蕭金滿自與其母廢戶起至光復前皆未曾擔任戶主,且至民國75年1月8日歿,其連貫之戶籍簿並無絕戶(家)再興相關記載,本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及第9點規定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亦即戶主相續之蕭劉教因婚姻關係廢戶,與次子蕭金滿兩人同日入劉戶時,應為家產繼承之開始,其子蕭金滿雖為唯一冠母(蕭)姓者,乃至臺灣光復前均無恢復原戶籍繼任戶長之戶籍記事記載,對蕭味(蕭劉教)之家產依當時繼承習慣仍應屬無繼承權,本案依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定其繼承人,於法方屬相符。
㈡本件原告原申請案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列載被繼承人蕭味之
家產繼承僅由蕭金滿為其繼承人,亦即由蕭金滿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餘從父姓(卓)子女列為無繼承權,其繼承人尚有闕漏,與上開繼承法令不符,被告原誤判本件申請案件為私產繼承,顯為疏失而錯誤登記,屬違法行政處分,案關標的尚無原登記所有權人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情形,遂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報經彰化縣政府查明核准後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登記名義人蕭味所有,以維其他繼承人權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被告准許原告等4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因發現原告等4人並非已故蕭味之全體繼承權人,經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後,以原處分撤銷該登記處分,並將系爭土地原准予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使回復至未繼承登記之權利狀態,俟蕭味之繼承權人私權爭議民事訴訟確定後,再由全體繼承權人據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8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2項)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2點規定:「(第1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2項)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3項)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二)戶主之隱居。民國24年(日本昭和10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三)戶主之國籍喪失。(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第3點規定:「(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2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3項)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4項)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第5點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第9點規定:「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第12點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㈡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蕭味,而蕭味於日據時期之大正9年9月(民國9年9月)間死亡後,其後代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迄臺灣光復後,原告等4人始於104年1月8日獨就系爭土地申辦所有權繼承登記,經被告以田資字第1990號收件後,原以前處分准許其繼承登記之申請,並辦竣登記在案,其後發現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人並非僅原告等4人,依法尚有其他人,前處分准許原告等4人申請繼承登記有錯誤之情形,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後,據以塗銷原錯誤登記,回復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之權利狀態,惟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後,再依上開規定報經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核准後,復以原處分將原准許繼承之錯誤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來所有權人蕭味之登記狀態,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被告104年1月8日田資字第1990號收件之原告等4人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48至68頁)、被告104年4月1日中地一字第1040001744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40111269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104年4月16日收件田資字第16920號逕為塗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被告104年4月20日中地一字第1040002046號函(見本院卷第102頁)、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40217267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被告104年8月28日收件田資字第40830號逕為塗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被告104年10月23日中地一字第1040005659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104年11月20日中地一字第1040006299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4040315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104年12月1日收件田資字第55540號逕為塗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8頁)、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8日府法訴字第1050013128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被告以原准許原告等4人繼承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登記有錯誤為由,而作成原處分予以塗銷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揆諸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第9點及第12點等規定,可知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遺留之土地,應溯至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起,逐代依繼承原因發生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決定得享有繼承權之人。易言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發生繼承原因者,倘依當時之繼承規範已取得繼承權之人,不能因其未完成繼承登記,即否定其權利,其後代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得輾轉繼承取得該繼承權。準此以論,繼承原因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臺灣光復以前者,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繼承,而依日據時期財產繼承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區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所謂家產乃指戶主所有之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繼承,具繼承權之人依序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之財產繼承人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始依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而所謂私產係指非戶主之家屬遺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因純屬財產繼承,與家戶之繼承無涉,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仍具繼承權,其法定繼承人依序為: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至於第一順序之直系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同親等者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不以被繼承人同住一家為必要。
2.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蕭味在日據時期大正9年9月死亡之前,係該戶之戶主,其死亡後由其配偶蕭吳嬰及養女蕭劉教依次相續(繼任)為戶主,並繼承蕭味所遺之家產,蕭劉教原於明治44年招夫卓崁,兩人並非僅生有蕭金滿(即原告蕭張鴛鴦之亡夫與原告蕭文傑、許蕭鳳卿與黃蕭鳳英之亡父)1人,尚有卓蕭德雲、卓水國、卓長、卓氏爽、卓瑤、卓省等子女數人,然蕭劉教於昭和3年(民國17年)與卓崁離婚分戶後,即於昭和6年(民國20年)改嫁予劉火,乃廢戶喪失戶主,並與次子蕭金滿遷入劉氏蛙戶籍內,蕭劉教之續柄欄登載為「婦」,姓名載為「劉蕭氏教」,而「蕭金滿」之續柄欄登載為「同居人」,其後蕭劉教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年死亡,而蕭金滿自其母親蕭劉教廢戶喪失戶主權時起,迄至臺灣光復之前從未繼任戶主,及至民國75年1月8日死亡,亦無絕戶(家)再興之戶籍記載等情,有卷附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足認屬實。核諸前開說明,因蕭劉教廢戶喪失戶主權時,蕭金滿並無繼承其戶主權,即無從單獨繼承家產,而蕭劉教喪失戶主權後,因無戶主繼承,其身分資格已由戶主變更為家屬,系爭土地之財產性質亦由原來之家產變更成為私產,則蕭劉教死亡時,系爭土地自應由蕭金滿與其他第一順位繼承權人共同繼承。
則被告前處分誤認系爭土地應由蕭劉教與蕭金滿接續單獨繼承,而原告等4人為蕭金滿之全體繼承權人,而准許渠等4人就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繼承登記,顯有錯誤之情形。
3.復查系爭土地依其原登記狀態,係屬蕭味遺產之一部分,本應由全體繼承權人公同取得,而原告等4人既無從認定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繼承權人,則被告准許渠等4人之申請為所有權全部之繼承登記,已變更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權利主體同一性,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至明。是故,本件被告之前處分既有上開違誤情形,無論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18條前段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規定,或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有關塗銷登記錯誤予以更正之規定,被告於踐行土地法第69條所定報經該管上級機關核准之法定程序後,撤銷前所為之違法登記處分,並塗銷錯誤登記,更正回復至原來未為繼承登記之狀態,俟將來關於系爭土地繼承權人之爭議事件,經民事救濟途徑為私權實體認定確定後,再由實際享有繼承權人全體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既未損及真正繼承人之權利,亦無違反主管土地登記機關就私權爭議事項不為實體認定之原則,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塗銷原准許原告等4人繼承登記之錯誤登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