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龍春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鄧明亮訴訟代理人 陳厚成
葉貴宏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181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1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尤義順、杜光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城段496-2號,下稱系爭土地),於41年7月30日之所有權登記無效,並請求塗銷尤義順、杜光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經被告以104年12月24日甲地一字第1040010379號函通知補正略以:「二、……旨揭標的原登記名義人於民國41年7月30日依臺灣省政府參玖亥虞府網地丙字第2835號代電依照本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7條、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辦理發還登記,依法具有絕對效力,合先敘明。台端請求塗銷原登記名義人繼承人尤義順、杜光哲為旨揭標的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應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4、143條規定提出各項相關文件申請辦理。三、本案請台端於文到後15日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下列文件向本所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㈠登記申請書。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㈢已登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㈣申請人身分證明。㈤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法院確定證明書)。」嗣經原告於105年1月4日提出申請塗銷登記補充理由書,認為其申請與一般申請案件補正之情狀不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規定,應無補正之必要。原告因逾補正期限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於105年1月13日以甲地一字第104001029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父親蔡日耀自29年即占有系爭土地(29年之地籍資
料係編訂為臺中州大甲郡外埔庄土城197番地)興建房屋居住,當時臺灣尚屬日治時期(昭和15年),而日本國治理臺灣之土地政策為無地主國有制度,即將一切欠缺契據文件之土地均收歸國有,故當時系爭土地無法登記為原告之父親蔡日耀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原告之父親蔡日耀不識字,且未獲告知應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故迄今,原告之父親蔡日耀及原告均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系爭土地自29年起迄今,均為原告之父親蔡日耀及原告所占有,乃不爭之事實。惟日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尤義順、杜光哲卻以原告為被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要求原告拆屋還地,而原告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系爭土地於41年7月30日由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推測為杜光哲、尤義順之父親或祖父輩)申請登記為共有人。
㈡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亦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如欲登記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所有人,需占有該不動產相當期間(10年或20年),始得為之。經查,系爭土地於41年間始登記為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共有,然當時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親蔡日耀占有中,且已占有13年,業據前述,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上開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依法應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以行政處分如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即便行政程序法尚未實行前,行政法學者同此見解。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同法第110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上開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雖於41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資格並不符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無法依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登記為所有人,業據前述。而地政機關核准人民登記為未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係屬授益之行政處分,是上開41年間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係行政處分,然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故上開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實質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㈣末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於41年間雖獲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該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之房屋,是應屬利害關係人,依法得請求被告確認該所有權登記無效,又該登記既為無效,則被告自應予塗銷登記,是被告駁回原告之請求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於法不符,均應予撤銷。
㈤被告主張本件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云云。惟按我國關於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原則上以登記為認定依據,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可得知。本件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訴外人尤義順、杜光哲名下,就形式觀之,渠等2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欲否定渠等2人之所有權,仍有待塗銷渠等2人之所有權登記,故本件需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紛爭,而非循民事爭訟途徑。況本件訴訟起源係尤義順、杜光哲2人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1號審理在案(現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而該案件之承審法官亦認為關於尤義順、杜光哲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為無效,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認定之。
㈥次查,被告主張本件有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並無任一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權利,故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㈦被告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係依臺灣
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7條及該辦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辦理發還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是獲准登記為所有人之行政處分有效云云。惟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7條第2項:「前項經劃為河川用地之土地,如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情形者,除依土地法第14條第1、2、3、4、6、7、8、10各款之規定不得為私有者外,由縣市政府勘明報請省主管河川機關及地政機關核准發還之。」;復按土地法第12條:「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而由被告上開發還登記之主張可知,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係因系爭土地曾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嗣該土地回復原狀,經政府辦理發還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然由原告本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之父親蔡日耀及原告自29年起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並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可見被告上開主張發還登記之經過(即系爭土地曾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嗣該土地回復原狀)與事實不符,是渠等2人係違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故該登記為無效。
㈧本件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5條第2項之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分述如下:
⒈確認訴訟部分:
本件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訴外人杜光哲、尤義順於104年11月17日對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原告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被告於41年7月30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效。而本件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自民國29年起迄今,從未居住或使用系爭土地,卻得以於41年7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⒉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行政訴訴訟法第5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無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之登記,然被告違法不予認定,亦拒絕塗銷,是原告爰起訴請求鈞院確認之,業據前述。是如本件經鈞院確認系爭土地於41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登記為無效,則原登記所有人之權利即告消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塗銷上開登記,又申請塗銷登記之人並無資格限制,是原告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確認被告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41年7月30日所為杜允順及尤欽明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登記處分為無效。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請求命被告應作成塗銷尤義順、杜光哲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日據時期,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自民國12年1月1日
起施行於臺灣)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不動產之設定移轉,因當事人間之合意所定契約,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登記祗為對抗第三人之手段,無公信力。光復後,我國則採登記生效主義,係採德國制與托崙斯登記制之優點融合成一種新的權利登記制度,其特色為:1.實施強制登記,2.對於登記之申請採實質審查主義,3.登記有絕對效力,4.發給權利書狀,5.損害賠償。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於41年7月30日依臺灣省政府參玖亥虞府綱地丙字第2835號代電依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7條、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辦理發還登記為登記名義人,嗣後歷次分別移轉於現登記名義人杜光哲、尤義順2人。被告依法辦理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原告以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於41年間獲准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之謂,實與事實不符。
㈡次查原告所附其父蔡日耀日據時期設籍臺中州大甲郡外埔庄
鉄砧山脚339番地戶籍資料,依戶口調查簿事由欄內記載,原告之父蔡日耀係於昭和15年4月25日由戶主蔡日進分家(經取得戶主之同意,另立一自創戶),並於昭和18年9月5日轉籍(本籍人口轉住他處變更本籍)臺中州大甲郡外埔庄土城197番地,原告陳謂其父自29年即占有系爭土地,於29年之地籍資料編訂為臺中州大甲郡外埔庄土城197番地興建房屋居住之占有事實,顯與所附戶籍記載不符。另依原告之父蔡日耀光復初次設籍資料,門牌:臺中縣○○鄉○○村0鄰00○○○路000號,亦與日據時期戶籍番地不合,尚難認定係屬同一門牌;嗣後土城路105號改編為土城路84號,復於59年6月1日整編為土城路117號,按內政部62年10月15日內秘金1274號函頒「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地目為「田」、等則屬1-12者,除農舍及為發展交通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需用外,一律暫停核准轉作一般建地,依原告104年12月21日行政請求塗銷申請書案附前開分屬納稅義務人蔡日耀、蔡龍春持有同門牌稅籍證明書,土城路117號房屋係於64年2月起課房屋稅,顯屬實施建築管理以後之建物,與同門牌戶籍設籍時點不符,是以同門牌之戶籍及稅籍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築主體亦難以論定,原告主張其父及其繼續占有之期間不無中斷之嫌。
㈢「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真正權利人認為登記無效或得撤銷,應訴請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所明定(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於41年7月30日依臺灣省政府參玖亥虞府綱地丙字第2835號代電依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7條、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辦理發還登記為登記名義人,嗣後歷次分別移轉於現登記名義人杜光哲、尤義順2人,被告依法辦理登記,均具有絕對效力。原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尚非土地真正權利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41年7月30日為原登記名義人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無效,並主張現登記名義人杜光哲、尤義順2人非土地登記之權利人而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爭議,實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後再依前開規定辦理。
㈣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其中所指「法院判決塗銷」,按「……已為之土地登記,即足據以認定權利人有登記所示之私權,若予塗銷,自對權利人之私權產生影響,此項登記苟未經權利人申請,或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予以塗銷,自須憑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始得為塗銷登記。至行政法院關於土地登記之裁判,係就人民土地登記之公法上權利爭執所為裁判,與私權之爭執無涉,且該裁判係就確定前之登記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判斷,登記確定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該登記即非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予以爭執,自非行政法院判決所得判決塗銷,是前開規定之法院判決塗銷,係指民事法院之判決塗銷而言。……」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所明示。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於41年7月30日所有權登記無效及塗銷尤義順、杜光哲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另本條「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塗銷登記之規定,係指該規則第143條、144條、145條、146條、147條、148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於41年7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塗銷訴外人尤義順、杜光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41年7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無效部分:
⒈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雖不以不能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為必要,但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否則起訴即非合法。查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出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於41年7月30日之所有權登記無效,經被告以104年12月24日甲地一字第1040010379號函通知略以,旨揭標的原登記名義人於41年7月30日依臺灣省政府參玖亥虞府網地丙字第2835號代電依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7條、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辦理發還登記,依法具有絕對效力等語,有申請書及被告104年12月24日甲地一字第104001037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43、58頁)。足徵被告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確答程序,是以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6號、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41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共有,係依臺灣省政府參玖亥虞府綱地丙字第2835號代電依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7條、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辦理發還登記為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共有,嗣後歷次分別移轉於現登記名義人杜光哲、尤義順2人,被告依法辦理登記,已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7-155頁)。系爭土地既已於41年7月30日登記為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共有,該登記核屬行政處分,因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亦有被告105年8月22日甲地一字第1050006613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已無從審查該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之內容,而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外觀形式審查,核其內容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亦無同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登記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無效原因,該登記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主張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於41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其並無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居住使用,並不符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無法依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登記為所有人,被告機關核准人民將未登記之不動產予以登記所有人,係屬授益之行政處分,然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審查不實,不得核准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予訴外人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縱然原告之主張屬實,惟尚非一望即知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須調查該登記處分有無違法之問題,該登記處分並非無效,屬得否提起撤銷訴訟之範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
成塗銷尤義順、杜光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⒉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被告於41年7
月30日依臺灣省政府參玖亥虞府綱地丙字第2835號代電依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辦理發還登記為登記名義人,嗣後歷次分別移轉於現登記名義人杜光哲、尤義順2人。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主張登記名義人杜光哲、尤義順2人非土地登記之權利人而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104年12月24日甲地一字第1040010379號函(本院卷第58頁)通知原告於接到該函後15日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43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該函原告已於104年12月28日收受,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蓋有日期戳之該函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0頁)。惟原告以其申請案無補正之必要,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1月13日甲地一字第1040010298號原處分函(本院卷第60頁),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1年間始登記為杜允順及尤欽明2
人共有,然當時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親蔡日耀占有中,故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依法應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41年間之土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應予塗銷登記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及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真正權利人認為登記無效或撤銷,應訴請為塗銷登記」,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41年間係由其父親蔡日耀占有,原登記名義人杜允順及尤欽明2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以占有土地為要件,原告若主張現登記名義人尤義順、杜光哲等2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應塗銷其所有權人之登記,依上說明,仍應循司法途逕訴請民事法院判決塗銷,以憑解決。且被告所為之上開登記並非無效,已如前述,此外本件亦無土地登記規則所定其他得為塗銷之事由,尚無由登記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予以塗銷登記之適用。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41年7月30日所為杜允順及尤欽明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登記處分為無效,依上說明,並無該款無效之原因,其請求確認無效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塗銷尤義順、杜光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經被告命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塗銷尤義順、杜光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