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朱柳珍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社團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謝金能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俸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公法人之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為同法第6條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30日嘉大社國人字第1040003878號追繳俸給及其他給付處分,循序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被告係設址於嘉義縣轄區內,依司法院103年12月18日院臺廳司一字第1030035123號公告之各級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所示,嘉義縣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管轄區域。是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3月8日105公審決字第0047號復審決定書教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屬錯誤,原告據以向不具受理權限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