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劉廷琰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黃世嫻
陳臆婷李建鋒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本件原告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下稱系爭地點)以「聲友小吃部」(店招:聲友歌唱廣場)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查獲其未申准商業設立登記而擅自營業,經被告以102年11月22日府建商字第1020364745號函請原告限期辦妥商業設立登記,惟原告逾限仍未辦妥登記,且繼續經營,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103年3月6日府建商字第1030061134號裁處書為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期辦妥商業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3年8月8日經訴字第1030610756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案經被告重以103年10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300339297號裁處書為處原告1萬8仟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辦妥商業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4年5月1日經訴字第1040630695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再次重為審查,以104年10月8日府建商字第10403339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為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辦妥商業登記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頁),惟經本院於105年7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向其闡明結果,原告僅請求撤銷裁處罰鍰1萬元部分之處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原告請求數額未逾越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於彰化縣○○市○○路○段○○○號,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