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琬茹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唐仁梂訴訟代理人 田嘉茵
鄭世富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125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檢具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戶籍資料、土地四鄰證明、他項權利位置圖等資料,主張其和平繼續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該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普登字第93890號)。因未能提出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經被告以104年11月4日以雅補字第41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2月2日以雅駁字第15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案外人張木川訂定買賣契約,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並為系爭土地現占有人,而系爭房地之前占有人張木川至少於77年7月13日起即居住於此,故占有之狀態經原告繼受後,至今已歷經數十年之久,期間從未有任何人出面異議,鄰居亦均安居樂業。惟為使後代子孫能繼續安穩居住其內無虞,經諮詢了解相關法律規定後,得知原告可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乃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告亦發文要求原告依相關規定限期補正各證明文件,原告乃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各該相關證明文件,並無任何缺漏。
惟被告卻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同法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及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可知行政處分基本上除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等基本項目外,內容更應具體明確。本件原告依法提出申請,並已依被告之補正通知備齊相關證明文件,然被告卻僅以原告「已逾15日尚未補正」為由,駁回申請,究竟原告何項文件不完備而致未完全補正,啟人疑竇。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已造成原告權利嚴重受
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瑕疵。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C部分(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補正通知書第1點已載明:主張以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
登記時,應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為65年用電證明、設籍謄本及四鄰證明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僅證明其占有之事實,尚不能以此為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文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另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占有之時間合併計算,須為前占有
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11點規定),原告提出其與前占有人張木川之買賣契約書,缺漏標示部分,無法證明該契約書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繼受證明文件。又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3點:請原告檢附分區證明辦理,原告所檢附臺中市政府104年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該地已編為機關用地,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不符合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補正事項第2點,請原告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住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及第4點於登記申請書填明原因發生日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原告均未補正。
㈢綜上,被告請原告補正之事項皆明確依法有據,惟原告逾期
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要件?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有記載不明確之違法?
五、經查:㈠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前4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所規定。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之申請人,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須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有不能補正之情形,登記機關方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
㈡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檢具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函、戶籍資料、土地四鄰證明、他項權利位置圖等資料,主張其和平繼續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未能提出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經被告以104年11月4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資料,即「1.本案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2.土地登記申請書請填寫土地所有權人現在住址或登記簿所載住址,如已死亡則填載繼承人及其現在住址,並檢具戶籍謄本附案;惟若證明客觀上確無法查明前述資料者,請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憑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3.本筆土地係都市土地,請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土地法第14條)4.請於登記申請書填明原因發生日期。(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原告雖有提送補正理由書,惟仍未就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他項權利位置圖、補正通知書、原處分、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40-58、25-27、119-126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提出本件申請時所附之證明文書,已就原告時效
取得地上權為完整之證明,被告否准申請於法未合等語,惟查:
1.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可能係屬無權占有,可能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可能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法律效果各不相同,故僅基於單純占有之事實,尚難證明占有人即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2.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於9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依其修正意旨略謂:「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甚明,四鄰證明書僅在證明申請人繼續占有土地之事實。
3.原告僅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戶籍資料、土地四鄰證明、買賣契約等資料影本為證,然查,上揭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另檢附切結書表示其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等情,然此僅係原告「申請登記」地上權時,單獨出具之意思表示,無法證明其於「占有期間」即將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彰於外,自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所稱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原告何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既未依被告通知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定原告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或前手張木川於占有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合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4.再者,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㈡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前項所稱受讓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土地法第82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11點定有明文。原告檢附之兩份買賣契約,均未記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何,無法證明該契約書即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繼受證明文件。另查被告104年11月23日府授雅區公建字第1040029784號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機關用地」,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103年6月20日發布實施(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土地業經編為機關用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5.又按「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據此,被告補正通知函第2項已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亦未予補正。
6.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而認定原告之申請,形式上不合民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原處分「駁回說明」欄,僅記載「本案業
經本所以104年11月4日雅補字第410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惟已逾15日尚未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惟原告已於期限內補正相關文件,被告並未說明究竟原告何項文件不完備而致未完全補正,已違反上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按被告否准處分並未附具理由,而係因原告未依期限補正上開文件,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其申請。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另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被告已於訴願答辯書中抗辯:「訴願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65年用電證明、設籍謄本及四鄰證明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僅證明其占有之事實,尚不能以此為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文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占有之時間合併計算,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11點規定),訴願人提出其與前占有人張木川之買賣契約書,缺漏標示部分,無法證明該契約書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繼受證明文件。又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3點:請原告檢附分區證明辦理,原告所檢附臺中市政府104年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該地已編為機關用地,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不符合設定地上權之要件……。而補正事項第2點,請原告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住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及第4點於登記申請書填明原因發生日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原告均未補正」等語(訴願卷第60-61頁),足認業已補正原處分之理由。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則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正而否准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C部分(如起訴狀所附他項權利位置圖),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