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陽謨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唐仁梂訴訟代理人 田嘉茵
林玉鳳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1138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檢具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戶籍資料、土地四鄰證明、他項權利位置圖等資料,向被告申辦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普登字第094160號)。因未能提出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經被告以104年11月5日雅補字第4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2月4日以雅駁字第17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64年8月29日起即居住於臺中市○○區○○里○○鄰○
○路○○巷○○○○號之房地,至今已歷數十年之久,期間從未有任何人出面異議,鄰居亦均安居樂業。惟為使後代子孫能繼續安穩居住其內無虞,經諮詢了解相關法律規定後,得知原告可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乃於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而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後,亦發文要求原告依相關規定限期補正各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乃從善如流,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各該相關證明文件,並無任何缺漏。惟被告卻以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然查,本件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已依被告之補正通知備齊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卻以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予以駁回,則究竟原告何項文件不完備而致未完全補正,實啟人疑竇?行政機關如此模糊的答復,亦使原告無所適從。除此之外,被告更以原告與陸軍之協調會議紀錄作為地上權登記申請准駁之依據,則更顯無理。要知協調會僅係一彼此退讓、互相尊重尋求解決方法之過程,期間可能提出各種方案,包括原告對自己權利讓步之情形,然絕不能就依此而將之解釋為原告已放棄自身之權利,且無法再行回復,如此解釋原告於協調會中之意思表達,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而若更進一步以該錯誤解讀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則更顯無稽,實難茍同。
㈡綜上,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原處分,與法顯有未合,已
造成原告權利嚴重受損,訴願決定亦未予以糾正,原告實難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准予原告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E部分(如起訴狀附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檢具切結書略以:「……76年間立切結書人亡妻梁慧
珍於32號建物旁新建32之1號建物,與立切結書人共同居住於此,有門牌證明書可稽。……占有使用之初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意思而占有……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合法和平繼續占有使用至今,附有電費收據,故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原因發生日為76年8月6日……。」,惟原告雖主張繼受配偶梁慧珍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惟依所附占有事實證明文件僅證明原告居住於前開32號建物,並無因居住於32之1號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未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1點規定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之證明文件,尚不符民法第769、770及772條規定。又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就其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基於地上權,或有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修正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準此,原告檢附之切結書、戶籍資料及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僅足證明原告在32號建物有設籍或使用之事實,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於系爭土地上(32之1號建物)有設籍或使用之事實及何時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準此,原告既未提出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文件,又無法舉證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以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駁回其登記申請自應有據。
㈡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雖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與前
占有人合併計算占有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地,然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4年9月8日備中工營字第1040004545號函附104年1月21日「陸軍『北大營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占用處理協調會紀錄」所記載,原告表示願於土地移交臺中市政府後向該府辦理承租或承購。按民法第771條規定:「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三、自行中止占有。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由此觀之,原告有以租賃之意思(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表示於外,此與原告所持訴願理由顯然未合。
㈢依原告補正檢附之臺中市政府104年000000000區00
00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機關用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是系爭土地既已編為機關用地,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依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是以,被告補正之事項明確依法有據,且原告有逾期未依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事實,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118條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第5項)前4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另審查要點第1點亦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3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㈠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㈡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㈢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㈣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㈡再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有案。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要旨已載明:「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系爭土地經地方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性質上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尚難認與憲法或法律或判例有牴觸之處。」另最高行政法院就申請地政機關為登記時,是否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已於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即就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地政機關為登記時,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㈢本件原告以被告104年10月28日收件普登字第09416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檢具門牌證明書、戶籍資料、切結書、土地四鄰證明、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就系爭土地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於76年8月6日合法和平占有使用其地上建物(門牌號:臺中市○○區○○路○○巷○○○○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尚有「申請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應補正事項,遂以104年11月5日雅補字第4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由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親自領回,嗣後原告補行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裝表供電證明函文與樊吳芎蕉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等文件,因惟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12月4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31日具訴願書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3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113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大雅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被告104年11月5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裝表供電證明函、樊吳芎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自行切結占有切結書、土地四鄰證明、原處分、原告訴願書、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以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四鄰證明、被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資料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查有尚需補正事項「⒈本案與本所104年10月22日普登字第92770號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及申請人皆相同,應俟該案辦理完畢後再行送件(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⒉本案請提出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⒊請填明原因發生日,非時效完成日(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4.本案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有誤,請改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5.本案為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⒍本案申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與現場勘側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不符,請查明確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而於104年11月5日以雅補字第4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前來被告處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惟原告僅提出占有事實之土地四鄰證明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逾期仍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2月4日以雅駁字第17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無
任何缺漏,被告所為否准申請之原處分,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乙節。然查:
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主
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然此,四鄰證明書所證明者,乃僅係用以證明或補強證明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記載: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記載:「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等語,有意將「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區隔。亦即,證明「占有事實」之四鄰證明書,並不能用以取代證明「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主觀事實。
原告所提之樊吳芎蕉「土地四鄰證明」,僅能證明原告使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⒉而所謂「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依上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修正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經查,本件原告所檢附切結書內容略為:「……76年間立切結書人亡妻梁慧珍於32號建物旁新建32之1號建物,與立切結書人共同居住於此,有門牌證明書可稽。……占有使用之初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意思而占有……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合法和平繼續占有使用至今,附有電費收據,故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原因發生日為76年8月6日……。」其內容雖主張原告繼受配偶梁慧珍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依所附之104年10月水費轉帳代繳收據、戶籍謄本、大雅鄉門牌證明書、他項權利位置圖等占有事實證明文件,僅足證明原告在32號建物有設籍或使用32-1建物之事實,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於系爭土地上(32-1號建物)有設籍之事實及何時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而所補提證明人樊吳芎蕉之土地四鄰證明,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占有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準此,原告既未提出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文件,又無法舉證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以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駁回其登記申請,核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內容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規定,其行政處分內容未具體明確、糢糊乙節。查被告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共6項,其補正事項第2項記載:主張以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之文件,已如前述,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據此,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應由申請人自行舉證,被告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均詳予列明應補正事項,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況原告檢附之切結書並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修正理由之證明文件,且無法證明原告何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無規定可由主張時效取得請求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人可以切結書替代該證明文件據以辦理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另依原告補正檢附之臺中市政府104年000000000區
0000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記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機關用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系爭土地經地方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性質上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按:現行法已改為第2款),尚難認與憲法或法律或判例有牴觸之處。」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是系爭土地既已編為機關用地,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依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是以,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㈤又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4年9
月8日備中工營字第1040004545號函附104年1月21日「陸軍『北大營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占用處理協調會紀錄」所記載,原告表示願於土地移交臺中市政府後向該府辦理承租或承購(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按民法第771條規定:「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三、自行中止占有。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由此觀之,原告有以租賃之意思(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表示於外,此與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主張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104年10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未依被告104年11月5日補正通知單所定15日內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起訴狀附圖E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