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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號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白水旺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宋彥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40079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民國104年8月3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104年8月24日申請書,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案。被告審認不符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乃以104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4026273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其理由略以:「...說明:...四、旨揭土地毗鄰甲種建築用地(大嘉段829、8

28、824地號),毗連土地826、827地號亦為農牧用地應予整體考量,其面積加總未超過0.12公頃,並為道路(大嘉段827-1、826-1、1068、1068-1、1071-1、1071-2、1070、769地號),及各種建築用地(大嘉段828、824、829地號)所包圍,惟其中東側道路大嘉769地號交通用地平均寬度未達4公尺,再毗鄰嘉慶段162及174-1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特定區之住宅區...,非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所稱之各種建築用地。五、...本案土地東側道路大嘉段769地號平均寬度未超過4公尺,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東側道路再毗鄰嘉慶段162及174-1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特定區之住宅區,非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所稱之各種建築用地,不符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依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與大嘉段826、827地號3筆土地(面積合計0.1093公頃),被甲種建築用地(同段824、828、829地號等)及實際作道路、水溝使用之同段826-1、827-1、1068、1068-1、1070、1071-1、769地號(於中華民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為交通用地),及嘉慶段162、174-1地號等土地所包圍,該道路、水溝之平均寬度均超過4公尺,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且系爭土地與同段826、827地號3筆土地面積合計未超過0.12公頃,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原處分說明四所認同。

(二)本件嘉慶段162、174-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實地已作為道路及水溝使用,且經被告主管都市計畫業務單位,以104年8月19日府建城字第1040274574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該機關年月日文件簡稱之)說明:「...前開兩筆土地(按為162及174-1地號土地)...實際現況作為道路(鎮東路)及水溝使用,未經該施設單位同意變更前,應維持現況使用。...。」換言之,該2筆土地雖位於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住宅區,由於實地已作為道路及水溝使用,除了道路及水溝主管機關同意廢除後,才可按照都市計畫住宅區之規定建築使用,亦即該2筆土地目前非屬建築用地,僅得依據被告主管都市計畫業務單位上開函釋所規定:「應維持現況使用」,被告不採其主管都市計畫業務單位之意見,逕自將該2筆土地解讀為,非屬管制規則第35條所稱之各種建築用地,罔顧實際使用狀態。

(三)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原告誤載為第35條第3項第1款):「...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其寬度不受限制。」又所謂建築用地係指:「位於都市計畫內者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工商綜合區...等;而於都市計畫外則是指甲、乙、丙、丁建地等可建築之土地。」本件大嘉段769地號土地,其地籍圖寬度雖然未達4公尺,但其為交通用地,且該交通用地東側緊臨都市土地住宅區,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規定,其寬度不受限制。被告以內政部104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32819號函略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所稱之各種建築用地,係專指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該函釋係解釋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符合「變更編定要件」之詮釋,被告卻擴大解釋,引用於同法第3項道路寬度限制之規定,何況該道路實際寬度約7公尺,已超過4公尺之規定,被告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規定。

(四)由上可知,嘉慶段162、174-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無論是以建築法規來認定,它是屬於建築用地之一種,或以現況來詮釋,亦作為道路及水溝使用,且經主管機關認定目前僅得作道路及水溝使用,其與大嘉段769地號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合計寬度大於4公尺,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之規定,被告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8月3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104年8月24日申請書之申請,就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0.0376公頃),毗連土地大嘉段826、827地號為農牧用地,應就整體加以認定,面積未超過0.12公頃。又其毗鄰甲種建築用地(同段829、828、82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東側為道路(同嘉段769地號土地),其南側為道路(同段827-1、826-1、1068、1068-1均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惟系爭土地東側道路(即同段769地號交通用地),平均寬度未達4公尺(約3.5公尺,本院卷第103頁),再毗鄰嘉慶段162及174-1地號土地,即使現況作為道路或水溝使用,仍不符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所稱道路、水溝之定義,自不符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合併計算道路寬度。

(二)系爭土地東側道路大嘉段769地號交通用地,再毗鄰之嘉慶段162及174-1地號土地,被告104年8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40290218號函向內政部聲請釋疑,經內政部104年9月10日函說明,管制規則第35條所稱之各種建築用地,係專指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再依被告104年8月19日函說明,嘉慶段162及174-1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特定區之住宅區,非屬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所稱「建築用地」,不符同條第3項免受平均寬度4公尺之限制規定,且大嘉段769地號交通用地平均道路寬度未達4公尺(嘉慶段162及174-1地號土地不得合併計算寬度),亦不符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該函釋意旨並不影響變更編定條件之判別。

(三)大嘉段769地號,不能與嘉慶段162及174-1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道路寬度之原因如下:

1、嘉慶段162及174-1地號土地,係屬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地區計劃住宅區,查該都市計畫於66年8月11日發布實施,該2筆土地於77年1月11日辦理第1次登記,編定地目分別為「道」及「水」。

2、系爭土地東側道路大嘉段769地號交通用地,其平均寬度未達4公尺,其再毗鄰之嘉慶段162及174-1地號土地,不得合併計算其道路或水溝寬度(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已限縮道路、水溝之定義)。又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規定,嘉慶段162及174-1地號土地,並非78年4月3日上開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因其既不符免受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4公尺之限制,故被告不予認定是否已達隔絕效果。

3、又土地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所稱「...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係指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惟嘉慶段162及174-1地號土地已辦畢登記,並非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另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但書規定,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不受上開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時間之限制,並非不受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之限制。

(四)又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對於同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道路、水溝、各種建築用地(參內政部104年9月10日函)、建築使用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已定義其範圍,同條第3項對於道路、水溝得合併計算平均寬度以及平均寬度不受限制之條件,均有明確規定,被告依相關規定予以審認,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4年8月3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104年8月24日申請書(本院卷第51、54頁、訴願卷第34-36頁)、彰化縣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含土地標示、地籍圖、都市計畫資訊網,本院卷第58-80頁)、被告104年8月19日函(同卷第84頁)、被告104年8月31日函(同卷第82-83頁)、內政部104年9月10日函(同卷第81頁)、原處分(同卷第6、35-37頁)、訴願書(訴願卷第23-2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9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區域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查土地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區域計畫法即係為合理調整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定之法律。

2、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非都市土地,依法應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將非都市土地劃分編成19種使用地),實施管制。內政部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頒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於該管制規定第1條規定其授權之依據,並依照土地使用種類與使用性質進行管制,以實現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

3、次按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4、再按管制規則第35條:⑴第1項規定:「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

、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20公尺。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區○○○區○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⑵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3款、第5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10以內之增加。」。

⑶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4公尺以

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⑷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

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⑸第5項規定:「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

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二)關於上開管制規則之適用及沿革,茲說明如下:

1、按上開管制規則第27條規定,除該管制規則另有規定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應依其附表三之規定辦理。惟考量坐落於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或風景區之土地,如有一邊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其餘各邊符合該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之要件者,例外准予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不受該管制規則第27條附表三之原則表限制,以促進此類零星或狹小土地之有效利用。但為避免類此變更編定過於浮濫,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個案情形逐一核實審認(本院卷第124頁,內政部105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30305號函說明二參照)。

2、又該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係延續「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規範之畸零土地政策及原則而訂定,其中所謂各種建築用地,依當時上開認定基準及執行要點規定,僅限於非都市甲種、乙種、丙種及丁種建築用地。另規範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夾雜等情形,其立法原則係採列舉規定,以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遵循(本院卷第124-125頁,同上函說明三,及內政部94年5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6704號函、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第4款,及現行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參照)。

3、另為規範零星狹小土地因受地形、地勢隔絕影響,難以發揮農業使用之目的,並防止投機行為及擴張無度致失平衡等效果,該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及第4項就道路、水溝或道路、水溝及其毗鄰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寬度及興闢時間點定有限制條件,並明定該等使用地應於認定基準頒行前,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且其平均寬度應達4公尺以上,作為其立法原意(本院卷第125頁,同上函說明四,及內政部97年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395號令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上開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茲就原告本件申請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加以逐一審查如下:

1、系爭土地依整體認定之面積未超過0.12公頃: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下稱同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0.0376公頃。其西側毗鄰同段

826、827地號土地,同屬同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0.03

78、0.0339公頃,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5項規定應整體認定,系爭土地與826、8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整體認定土地),面積共0.1093公頃,未超過0.12公頃,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各款面積不得超過0.12公頃之規定,有上開彰化縣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可憑(參本院卷第62-64頁)。

2、土地必須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5項規定,系爭整體認定土地結果,其東側毗鄰大嘉段769地號土地,屬同區交通用地,現為鎮東路(本院卷第10頁地籍測量成果圖誤載為鎮安路)。

其北側毗鄰同段824、828地號土地,其西側毗鄰同段829地號土地,均屬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其南側毗鄰同段827-1、826-1、1068、1068-1、1071-1、1071-2、1070、769地號土地,屬同區交通用地,以上有前揭彰化縣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附本院卷(第55、58-74頁)可稽,故系爭整體認定土地結果,亦符合此要件。

3、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要件之審查:⑴系爭整體認定土地,其東側毗鄰之大嘉段769地號土地,

雖屬同區交通用地,現為鎮東路,但其寬度未達4公尺以上,除如前述外,業據被告辯稱其平均寬度為3.75公尺(本院卷第27、58頁,被告答辯狀暨所附彰化縣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參照,被告係以作為道路使用之769地號土地最寬及最窄2處之寬度平均計算之,即4.5公尺+3公尺/2=3.75公尺)。惟被告僅以該2點平均計算該道路之寬度,顯然不夠精確,經本院以105年3月21日通知兩造:請其等在該道路每隔1公尺處,各測量其寬度1次,再計算該道路之平均寬度(本院卷第99頁參照)。被告根據本院上開通知加以測量及計算後,以105年3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745號函,說明該道路長度約20公尺,每隔1公尺處,各測量其寬度1次,共得20點,平均計算結果,其寬度約為3.5公尺,有該函附本院卷(第102-105頁,含計算說明、現場測量圖及內政部93年1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818號函之計算方式)可稽。原告對大嘉段769地號交通用地之平均寬度未達4公尺,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08、111頁,本院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說明參照),故該筆交通用地之寬度確實不足4公尺,已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大嘉段769地號土地交通用地之道路,其右

側與「建築用地」(即嘉慶段162、174-1地號土地,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特定區之住宅區)毗鄰,該2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實際已作為道路及水溝使用,經加總後,實地路寬已達7公尺,並經被告上開104年8月19日函認定「應維持現況使用」在案,且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後段(原告誤載為第1款)規定,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其寬度不受限制云云(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原告105年4月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說明參照)。惟查:

①嘉慶段162及174-1地號土地,係屬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

近特定地區計劃住宅區,該都市計畫於66年8月11日發布實施,該2筆土地於77年1月11日辦理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分別為中華民國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各編定地目為「道」及「水」,有彰化縣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縣00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0號函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本院卷(第76-80、114-115頁)可稽。

②如前所述,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及第4項之立法原意,係

為規範零星狹小土地因受地形、地勢隔絕影響,難以發揮農業使用之目的,並防止投機行為及擴張無度致失平衡等效果,就道路、水溝或道路、水溝及其毗鄰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寬度及興闢時間點定有限制條件,並明定該等使用地應於認定基準頒行前,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且其平均寬度應達4公尺以上。

③查嘉慶段162及174-1地號土地,其編定地目各為「道」及

「水」,縱其實際上作為道路使用及水溝使用,且其與大嘉段769地號土地加總後,實地路寬已達7公尺,並經被告上開104年8月19日函認定「應維持現況使用」在案。但如前述,該2筆土地已於77年1月11日辦理第1次登記,其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分別為中華民國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故其不符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之要件,故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④況如前述,該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係延續「臺灣省非都

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規範之畸零土地政策及原則而訂定,其中所謂各種建築用地,依當時上開認定基準及執行要點規定,僅限於非都市甲種、乙種、丙種及丁種建築用地。查嘉慶段162、174-1地號土地於66年8月11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已劃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即非屬該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之非都市甲種、乙種、丙種及丁種建築用地,被告自無從依上開條項規定,依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是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核無擴大解釋上開內政部104年9月10日函之情形,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規定。原告主張:其本件申請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被告擴大解釋上開內政部函,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審認系爭土地與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乃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土地變更編定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