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賴國鶴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彭富源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
參 加 人 賴秀媚
賴國瑞賴穎琮賴瑋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戊○○、己○○、庚○○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本於臺中市私立育大幼兒園原負責人賴大農繼承人之地位,單獨向被告申請變更上開幼兒園負責人為其自己名義,經被告以104年12月17日中市教幼字第1040088830號函否准後,循經訴願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核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賴大農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即上開各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自有命渠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