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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10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吉田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吳佳妮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186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老人生活津貼應從民國105年1月發放。嗣於本件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當庭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起每月發給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設籍於臺中市東勢區,向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下稱東勢區公所)申請民國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東勢區公所審查並據其設籍地里幹事表示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號),乃於104年10月30日10時17分、同年11月26日15時及27日9時派員會同里幹事查訪原告3次未見,並發現原告大門深鎖、屋內積塵等,認原告未實際居住在臺中市,東勢區公所遂以104年12月11日東勢區社字第10400025457號函(下稱東勢區公所104年12月1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審核後,以被告104年12月30日中市社青字第1040130934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符合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1868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世居戶籍地,多年前因投資生意失敗財產經法院清算、配偶分居,原告獨居身體多病。原告自100年開始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而自4年前打工從事資源回收,屋內存放回收物,其後罹患肺結核病,經衛生所強制治療,因常需出門看病,在家時無人敢造訪,故家門均未開啟,東勢區公所誤解而查訪3次認為無人居住,致中止發放原告所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又原告每週六、日均居住戶籍地,其餘時間需至臺北作復健,如外出工作時則住新竹。被告所陳均屬推論臆測,並非事實,且法律未規定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則不得至外地打工看病。況東勢區公所承辦人至原告戶籍地查訪前均未先通知原告,原告向被告申請急難救助金亦被否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起每月發給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被告則以: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必須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臺中市者,始得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告戶籍地固設在臺中市○○區○○里○○街○○○號,惟東勢區公所據該里里幹事葉文鋒稱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東勢區公所遂會同葉文鋒查訪3次(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7分、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及11月27日上午9時),均未遇見原告,且原告住所大門深鎖,由該住家鐵捲門信件投遞口觀看,發現屋內陳設灰塵深積,未有居住痕跡。又被告由原告104年12月21日掛號寄送之陳情及105年1月20日訴願書觀之,雖該等信封寄件人地址係記載原告戶籍地,但信封所蓋交寄郵局戳記為新竹縣之竹東長春,亦即陳情書及訴願書均係原告由新竹縣竹東鎮寄出。且原處分雖按原告戶籍地寄送,但該郵件經轉送,最後投遞郵局為台北北門郵局。再者,被告為確實查明,復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電話訪問原告,經原告表示東勢區公所訪查時,其因打零工或當志工而不在家,但被告請其提供工作地點或志願服務單位時,原告雖表示目前人在戶籍地,然當被告告知欲請東勢區公所前往訪視時,原告即表示目前外出就醫,是被告認原告說詞反覆,難以認定實際居住於臺中市。故被告依據上開相關資料,仍無法認定原告實際居住臺中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實際居住臺中市,被告爰依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推定原告未實際居住臺中市,否准原告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度臺中市東勢區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61頁)、東勢區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同卷第65頁)、原告戶籍資料(同卷第69頁)、東勢區公所104年12月21日東勢區社字第1040026156號函附照片4幀(同卷第75至76頁)、原告104年12月21日陳情書及信封(包函掛號郵戳,同卷第85頁至88頁)、原告105年1月20日訴願書及信封(含掛號郵戳,同卷第77至78頁)、被告104年12月24日電話訪問紀錄(同卷第90頁)、原處分及投遞郵戳(同卷第58至59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8至15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老人福利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次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申請人申請本津貼,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中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臺中市:一、經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經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三、查訪三次未遇申請人。(第2項)申請人戶籍設於臺中市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臺中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臺中市。(第3項)申請人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本人或其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第1項)申請人如不服第9條第1項或前條第2項停止發給津貼審核結果者,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第3項)區公所認申復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副知社會局。(第4項)區公所認申復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併同申請人申復資料送社會局,由社會局審查或由社工人員辦理訪視評估。……。」分別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及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1條、第4條、第11條所明定。揆諸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社會福利之一環,屬給付行政,其生活津貼之訂價資格、條件,無非係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福利資源為合理之分配,以期國家及地方有限之財政資源,能發揮最大之效益,故於同法第12條明文設有請領資格之限制。又因社會福利措施之實踐,應透過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故同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並授權直轄市政府就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訂定相關規定,則內政部及被告依同條項之授權,分別訂定津貼發給辦法及作業辦法,係基於上開給付行政之宗旨,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範,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該等法規命令應屬於法有據。準此,被告於原告申請本件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審查原告是否符合請領法定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提出105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提出事證證明其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請領要件,被告並應依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依職權核實審查原告是否符合請領要件。被告以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臺中市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故本件爭議即在於原告提出事證是否足以認定其實際居住於臺中市東勢區之戶籍地。經查,依原告戶籍資料,原告雖係設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戶籍地,又原告固提出103年被告核定原告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同卷第17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04年10月28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8頁)及臺中市東勢區泰興里里長證明書(同卷第19頁、第113頁)等證據,主張其係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所在之臺中市,係因看病需要常外出就醫云云。然查設籍紀錄未必等同實際居住,前者僅屬戶政管理之程序,後者則是客觀事實,實務上籍設地址與實際居住處所不同者彼彼皆是,自難以設籍紀錄即指有居住事實。另原告所提示之103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等,經核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3年度經被告核准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告有脊椎關節方面疾病,以及原告戶籍地里長出具證明原告因病就醫無力工作致經濟困窘等情,縱認屬實,仍難以證明原告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所在之臺中市之事實。

㈢次查,被告受理本件申請事件,負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而行政機關調查事證之原則,在行政程序法第36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臺中市政府為利於中低收入老人請領生活津貼之查證,訂定作業辦法,其中就原告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所在之臺中市事實之查證,於第4條明定,須具有下列3種情形之一即⒈經派員訪視發現原告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⒉經派員訪視發現原告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⒊派員訪視3次以上未遇原告等客觀上足以證明原告未實際居住臺中市轄區內,自得逕予認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所在之臺中市。經查:

⒈本件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經東勢區公所於104年10月30

日上午10時17分、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及27日上午9時派員會同里幹事即證人葉文鋒查訪原告戶籍地3次,均未見原告,住家大門深鎖敲門未回應,且由該住家鐵捲門信件投遞口處觀看發現屋內堆積灰塵等情,有105年度臺中市東勢區申請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原告提出申復後,東勢區公所復以104年12月21日東勢區社字第1040026156號函附查訪照片4幀,並說明證人葉文鋒稱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等情,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並據證人葉文鋒於本件106年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證述略以:每次都確實有陪同東勢區公所承辦人員到原告住所查訪,查訪前均有通知原告,但每次查訪原告門都鎖著,渠等在門外面觀察並照相,均未遇到過原告;又證人上下班會經過原告家門口,但每次路過都沒有遇到原告,僅有一次即去年除夕時經過看到原告坐在家門口;且證人與原告認識約10年左右,原告到證人辦公室都是因為需要一些補助請證人開立證明,原告都是到辦公室找證人或前1天以電話約時間,隔天都是約在辦公室見面等語,有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同卷第107至108頁)。是證人葉文鋒確實未常於原告戶籍地遇過原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⒉被告復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電話訪問原告,經原

告表示東勢區公所訪查時其因打零工或當志工而不在家,但被告請其提供工作地點或志願服務單位時,原告即支吾其詞,且原告於電訪過程雖表示目前人在東勢住處,然當被告告知欲請東勢區公所前往訪視時,原告即表示目前人外出就醫等語,亦有被告104年12月24日電話訪問紀錄附卷可稽。

⒊再由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掛號寄送之陳情書及105年1月2

0日訴願書觀之,該等信封上寄件人地址係記載其戶籍地址,但信封所蓋交寄郵局戳記為竹東長春,且原處分雖按原告戶籍地為寄送,但該郵件被轉址,最後投遞郵局為台北北門郵局等情,更難認原告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據上,被告經3次訪視未遇原告,復以電話訪問亦未獲得證明原告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所在之臺中市之證明,爰依據訪視及電話訪問結果,認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所在之臺中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亦符合經驗法則,被告據以作成否准原告申請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起訴雖稱其獨居經常要出門看病等語,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於東勢區公所上開3次查訪時係出門看病,抑或確實於被告電話訪問時所稱打零工或當志工等情,復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所在之臺中市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⒋至原告稱法律未規定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不得至

外地打工看病、東勢區公所承辦人至原告戶籍地查訪前均未通知原告、原告向被告申請急難救助金亦被否准云云。

惟查津貼發給辦法及作業辦法之所以規範「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要件,係為政策執行預算考量,使實際居住之事實得與津貼發放之各級政府發生實質連結,有益預算之執行、給付行政目的之實踐及地方政府之監督控管,要非限制原告之遷徙及工作自由,原告所稱尚有誤解;又東勢區公所承辦人員查訪前是否應通知原告,作業辦法或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且若原告確實有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原告亦得於提起行政救濟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惟依前開所述,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所在之臺中市之事實,故原告所稱並無理由;至原告向被告申請急難救助金被否准,要與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所在臺中市之待證事實無關。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所在之臺中市,爰否准原告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起每月發給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