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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連森裕被 告 國立竹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李詩慶訴訟代理人 詹益宏

廖春錢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16046號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教師,因民國(下同)103學年度實際請假46日(事假43.5日、病假2.5日),構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所規定,事病假超過28日年終成績考核應為留支原薪之情形,經被告於104年8月5日召開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核定獎懲為留支原薪,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以104年11月20日竹南中人字第104000343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以其如扣除選舉因素,該年度僅請假3日(事假0.5日、病假2.5日),此次成績考核應排除因選舉請假日數為由,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惟經申訴評議書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參加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依據教育基本法之教育中立原則,簽請單位主管同意於103年9月30日至103年11月28日之選舉請假。原告選舉期間請假43日,期間依法扣薪,103年10月9日至103年10月30日繳回10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59,158元,11月份未領請假期間薪津。此段期間學校依法另聘代理教師,原告處於留職停薪狀態,期間不應給予成績考核。原告目前薪俸650級本俸48,415元,學術研究費31,320元,104學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原本應該119,603元,被告因為原告請假選舉43日依比例實領94,686元,符合行政院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項、(二)年資採計如下:留職停薪人員(包括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得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1個月所支待遇基準計發。

(二)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130條則規定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即憲法保障人民有參政權。另教育基本法第6條:「教育應本中立原則……。」但是如何中立?教育基本法並未明確規範。為落實行政中立,立法院於98年第7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決議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修正通過,並通過一項附帶決議:「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修正通過,並通過一項附帶決議:請教育部研擬教育基本法修正草案時,應將教師中立條款納入,並於98年9月以前由行政院函送本院審議。」惟教育部並未落實。又教師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請假事宜並未有相關明文法律規則,唯一依據僅是教育部101年1月13日臺人(二)字第1010006925號函:「……為避免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因參選行為影響教學情緒違反教育基本法第6條規定,爰渠等人員於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時,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如於上班時間參加選舉活動,應依規定請事假。……」該函主要內容是參照銓敘部98年12月修正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Q&A專輯」,該專輯Q38略以:「為維護公務人員之基本參政權與工作權保障之衡平,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此規範除可避免公務人員登記參選公告後,運用職權作為競選資源,或因其參選行為影響機關整體工作情緒等情事發生,且對於公務人員工作權益有合理保障。參酌上開規定旨意,為避免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因參選行為影響教學情緒或違反教育基本法第6條規定,爰渠等人員於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時,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如於上班時間參加選舉活動,應依規定請事假。」再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據此可知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教育部並未按實務運作情況,立法保障教師參政之權利,而是參照銓敘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Q&A專輯」來規範。

(三)查103年苗栗縣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載以103年11月18日公告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候選人名單,至103年11月29日投票開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原告依教育部規定應於103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29日止,共計12日,應依規定請事假,且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事病假並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然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仍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的說法昧於本國選舉實務情況,蓋除了同額競選外沒有一項地方公職選舉,縣議員級候選人可以僅用12日來參選,除非不是以勝選為目的者。面對公務員參與選舉候選人參選時間政府規範不完備,因應此項不合理狀況,銓敘部於104年7月13日部銓四字第1043998992號公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以:「……另就現行實務運作上產生之疑義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二、……增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者,得申請留職停薪;將『得申請』留職停薪事由之機關准駁要件與裁量標準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4條參照)」另參修法說明以:「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復查政治獻金法第12條規定,各類選舉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最長為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為其任期屆滿前1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為避免公務人員帶職參選有違反行政中立之虞,且保障公務人員不因為從事競選活動而以辭職方式參選致影響其參政權及服公職等之權利,……」足見本次修法是給予公務人員明確參選規範,在實務上落實行政中立精神,進而保障公務員之參政權及服公職權利,而非教育基本法空泛的教育應本中立原則。

(四)又原告本次成績考核時間為104年8月5日,而銓敘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04年7月13日公告錄案研議修正相關條文。依照公教一體原則,被告得知銓敘部已經公告錄案研議修法之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應主動詢問教育部是否應參照銓敘部新修正之留職停薪辦法精神,給予原告留職停薪待遇。在修法公告期間給予修法後之處分,是有所依據的。再依據教育部100年4月28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修正條文規定,教師於本

(99)學年度間因安胎需要所請之日數,排除納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中有關事、病假及延長病假之計算,惟因其他病(事)由所請之病(事)假已逾14日或28日者不適用……說明: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條文,業已錄案研議修正相關條文。」上開函示所謂研議修正通過時間為101年4月5日,而99學年度成績考核即依照尚在修法中的規定辦理,與本案的狀況一致。是依據上述精神,假如原告是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行政人員就應該符合上述意旨,應給予原告得留職停薪待遇辦理。然而一樣因為選舉所產生的留職停薪問題,依照公教一體原則,不該因原告是專任教師身分而有差別待遇,應該落實教育基本法中立原則及教育部在選舉議題上,關於中立原則均採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參照辦理。

(五)原告請假參加選舉期間處於留職停薪狀態,請假期間實際上並未支薪,被告也依規定聘請蔡珮綺老師代理所有課程,並未影響學生受教權。最後被告卻因原告請假參加選舉,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將原告成績考核評定第4條第1項第3款加以懲處。違反憲法保障原告之參政權利,也違背教育基本法第6條教育應本中立原則。銓敘部為避免公務人員帶職參選有違反行政中立之虞,且保障公務人員不因為從事競選活動而以辭職方式參選致影響其參政權及服公職等之權利,公告修訂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屬於行政命令位階,不應凌駕於憲法之上,而立法院在通過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時所通過之附帶決議,教育部未能落實,明確修訂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來落實教育中立精神,方導致原告因參加選舉被懲處。

(六)10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法官問:「按照法令規定,參選公職人員可給予何種假?有無相關法令規定?」被告訴代:「沒有,只有事假而已。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和教師請假規則都沒有選舉假,所以只有事假……。」既然被告當時就知道沒有選舉假,所作成原處分將會剝奪原告成績考核獎金。原告所參加之公職人員選舉有憲法所保障之相關權益。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應該在104年8月5日召開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前就該詢問教育部關於選舉假問題,在會議中應該明確告訴成績考核委員本案可能牽涉憲法保障原告權益問題,請成績考核委員充分了解再來討論決定。原告請求庭上調閱相關會議資料,以釐清該會議前被告是否有函詢動作?有沒有針對相關法律競合部分明確提醒相關人員給予注意?又本案準備程序筆錄第47頁法官問:「本件是否屬於其他情事?」被告訴代:「關於其他情事的部分,查明有無相關解釋函令後再行陳報。」被告應該是查報目前相關函釋,而非被告補充答辯以:「……另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有關條文中所稱其他情事認定事由,本校業於本(105)年6月23日以竹南中人字第1050001759號函請教育部國民學前教育屬釋示中……。」函中主旨:「為本校教師甲○○因103學年度成績考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本案既然已經進入司法行政救濟程序再去請求針對個案函釋,無論結果為何,皆有行政干預司法獨立審判之嫌,實不可取。

(七)關於公務人員選舉請假實務案例,依據2015年11月12日自由時報報載:針對新北市長朱立倫請假3個月參選總統,民進黨立委李俊俋上午在立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質詢表示,根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公務員一年最多可請5天事假、28天病假,只有生育、分娩可以請假超過30天,朱立倫一口氣請假3個月,到底是請什麼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今天下午火速回函,指朱立倫今年原有30天年假,加上前2年累計32天未休年假,今年可休62天年假。答案揭曉原來朱立倫請的是年假。進一步分析,朱立倫預計請假3個月,而年假最多能抵62天,未來勢必要再請病假或是事假;若超過休假上限,可用「扣薪假」方式處理。依此邏輯,因為朱立倫是公務員1年有30日休假,可以合併前2年未使用完的假來請假。原告是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沒有休假,原告1年有7日給薪事假,請被告提出說明:原告自88學年度至103學年度服務於被告共16年,給薪事假有112日,扣除103學年度請事假46日,88年度至102年度原告尚有有薪事假66日。原告所請事假是否有超過66日?若未超過66日,扣薪則有侵犯原告財產權之虞。因行政院人事總處解釋朱立倫可以併用前2年度未用完的假來參加選舉無違法疑慮,基於信賴保障及公平原則,原告應可比照辦理,或許原告則無請假日數超過28日的問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維護教育中立精神請假參加苗栗縣議員選舉,應該排除選舉期間之事病假後,再行考核事病假時數,否則就有藉成績考核手段剝奪教師憲法保障之參政權,原處分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

⒈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教師請假規則第2條:「本規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同規則第3條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7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7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7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次按教育基本法第6條規定:「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⒈法定上班時間。⒉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⒊值班或加班時間。

⒋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如於上班時間參加選舉活動,應依規定請事假。」另教育部101年1月13日臺人(二)字第1010006925號函略以:「……為避免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因參選行為影響教學情緒違反教育基本法第6條規定,爰渠等人員於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時,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如於上班時間參加選舉活動,應依規定請事假。」

(二)原告主張自103年9月30日起請事假43日,其請假期間未領薪津係處於留職停薪狀態,不應給予成績考核等云:

⒈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留職

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同辦法第4條第2項:「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⒈因教學或業務需要,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薦送、選送或指派國內外進修、研究,期滿後欲延長。⒉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進修、研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教學或業務有關。⒊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⒋因專長、所授課程相關或業務特殊需要,依相關借調規定辦理借調。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⒍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⒎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⒉又教育部104年1月20日臺教人字第1040900033號函示略以

「……本辦法發布施行後為銜承施行前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相關函釋意旨。」原告訴請其請假期間係留職停薪辦法條文所稱「其他情事」,依銓敘部96年1月26日部銓四字第0962748663號函示略以:「……條文中所稱之其他情事,係指同法第4條所定除育嬰、侍親、進修以外,得申請留職停薪之事由,諸如:依法應徵服兵役、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等情事。」另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有關條文中所稱之其他情事認定事由,被告業於105年6月23日以竹南中人字第1050001759號函請教育部國民學前教育署釋示中,俟函釋後即另行補件。

⒊基上,原告訴請此期間係留職停薪之事由,與留職停薪辦

法所揭法定事由不符。原告請假參選期間仍係學校專任有薪給之教師,非屬留職停薪辦法所定事由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人員。原告之請假競選期間確實無到校授課事實,學校依規扣回事病假合計7日以後之薪給,應無違誤。

(三)原告雖訴請其成績考核時間為104年8月5日,而銓敘部於104年7月13日公告錄案研議修正「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修正草案」,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主動詢問教育部是否應參照銓敘部新修正之留職停薪辦法精神,給予原告留職停薪待遇,並參考教育部100年4月28日函釋:「配合性別工作法第15條修正條文規定,教師於本(99)學年間因安胎需要所請之日數,排除納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有關事、病假及延長病假之計算。」等云,惟查,上開教育部函示係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修正公告發布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尚未配合修正前,有關教師因安胎需要所請病假於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應予以排除所請之事病假計算,此有原告補充證據之100年4月28日函釋及教育部101年4月5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二,教師因安胎需要所請病假於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應予以排除可資參照。至原告所訴「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修正草案」,有關增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部分,惟銓敘部105年7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500045571號、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50045338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上開部分未列入修正內容,已無原告所訴請是否應參照銓敘部新修正之留職停薪辦法精神之立基。況原告本職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教師身分,仍應適用「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銜承施行前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相關函釋意旨。

(四)原告雖主張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130條規定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另教育基本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等,均明確規範落實中立精神,進而保障原告之參政權等云。然查,教師政治活動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教師公餘在不影響教學活動為前提下,有政治活動之自由,殆無疑義,惟在政黨政治下必須保持行政的中立,因此為確保行政中立之運作以及對此所產生的國民信賴,在必要而最少限度的限制下,限制公務員為一定的政治活動,應被認許,教師亦不例外。為達成教育行政中立性目的,校園行政及教學活動本應避免從事政治、競選活動。況被告未因原告參選政治活動,而不予准假,自無侵害原告參政權。

(五)原告訴請為維護教育中立精神請假參加苗栗縣議員選舉,應該排除選舉期間之事病假後,再行考核事病假時數,否則就有藉成績考核手段剝奪憲法保障之參政權等云:

⒈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⒈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⒉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⒊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⒋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⒌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⒍因病已達延長病假。⒎事病假超過28日。」同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⒈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⒉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⒊法令規定核給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被告爰依前揭規定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計11人。

⒉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

:「……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⒊前開原告所述參加苗栗縣縣議員選舉,不應列入教師請假

規則請「事假」、「病假」之列,但憲法或甚他法規並無此規定,所有參加民意代表選舉者,一律准予「選舉假」,學校亦無法可據。被告於辦理原告成績考核,於學年度終了時依前揭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就原告整學年之年終考核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嚴實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所作判斷係獨立行使職權,考核評量未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或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涵攝事實無明顯錯誤、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行政法原理原則等不利於原告之情形,考列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留支原薪」(事病假超過28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又原告雖陳述如其是學校專任教師兼行政人員參加苗栗縣縣議員選舉,應依上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或「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不該因原告是專任教師身分而有差別待遇等云,然被告係依前揭考核辦法之規定於辦理成績考核,就原告之整學年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上詳,並無原告所述差別待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職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28日。」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7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7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7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申訴評議書、原告103年9月17日請假簡簽、自納款項收據、103年11月29-30薪津明細單、教師調代課通知單、申訴書、陳述意見書;被告105年1月12日竹南中人字第1050000114號函、104年7月24日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案開會通知單、103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103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是否該當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留支原薪」之要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反憲法保障原告參政權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等規定?原告參選請假是否符合留職停薪之要件?能否給予成績考核?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依據上開規定,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固無上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相關規定適用,但教育基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教育應本中立原則。」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則確立教育應中立及國家應保障學生受教權等基本原則。教師政治活動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教師公餘在不影響教學活動為前提下,有政治活動之自由,殆無疑義,惟在政黨政治下必須保持行政的中立,因此為確保行政中立之運作以及對此所產生的國民信賴,在必要而最少限度的限制下,限制公務員為一定的政治活動,應被認許,教師亦不例外。為達成教育行政中立性目的,校園行政及教學活動本應避免從事政治、競選活動。另教師請假規則係依教師法第18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7日,該條並未規定教師參選,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是否符合請事假之事由,教育部乃以101年1月13日臺人(二)字第1010006925號函釋略以:「……為避免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因參選行為影響教學情緒或違反教育基本法第6條規定,爰渠等人員於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時,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如於上班時間參加選舉活動,應依規定請事假。……」(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核上開函釋意旨,符合教育中立原則及國家應保障學生受教權之立法意旨,並兼顧及平衡教師之基本參政權與工作權保障,是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參酌前揭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意旨,解釋教師在參選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時,應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依規定請事假,始得於上班時間參加選舉活動,即無不合,被告援引作成原處分,尚非無據。又依上開函釋既稱教師參選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乃屬請事假之事由,則該事假自不能解為公假之性質,仍應受教師請假規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所規範,包括事假合計超過7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事病假超過28日者,即應考列留支原薪等,自不待言。

(二)次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依規定辦理;且教師須具備該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各目之條件者,其成績始得考列各該款所規定之獎勵,否則僅能依其實際情形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留支原薪,此觀上開規定自明。亦即,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時,依前揭考核辦法之規定,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為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加以適用。

(三)經查,原告登記參選103年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並依教師請假規則於103年9月17日向被告簽請於103年9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之事假,經被告相關單位會簽後加註:「⒈按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略以『教師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7日』事假合計超過7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⒉連師請假期間同意教學組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所遺請假期間課務。⒊連請假超過7日部分會請出納組按日扣薪。……」等意見後准許(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本件103年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為103年11月18日,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為兩造所自承在卷,惟原告仍以參加103年第18屆苗栗縣議員選舉為由,簽請自103年9月30日至103年11月28日止請事假,已逾前揭教育部101年1月13日函釋所定之期限,固非不能准假,但原告身為教師,登記參選103年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而為候選人,當瞭解教師請假規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且被告亦提醒原告如此請假,將對年終成績考核有不良影響等,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非不能預見其結果之情形下,猶執意於103年9月30日至103年11月28日期間請事假,致有請事病假合計超過28日之情形,原告仍有可歸責之事由,則本件經被告於104年8月5日召開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已該當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之要件,乃以原處分考列原告103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另按,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第4條第2項:「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⒈因教學或業務需要,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薦送、選送或指派國內外進修、研究,期滿後欲延長。⒉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進修、研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教學或業務有關。⒊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⒋因專長、所授課程相關或業務特殊需要,依相關借調規定辦理借調。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⒍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⒎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1年以上須隨同前往。」上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所稱「其他情事」,係屬例示規定下的概括規定,依法解釋論,此種概括規定列於列舉條款之後,其解釋必須與列舉規定間具有「類似性」(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該條文所稱「或其他情事」,自當與專任教育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等情事相類似,始足當之。另銓敘部96年1月26日部銓四字第0962748663號函釋略以:「……條文中所稱之其他情事,係指同法第4條所定除育嬰、侍親、進修以外,得申請留職停薪之事由,諸如:依法應徵服兵役、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等情事。」(參見本院卷第82頁),針對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所作成之解釋,其意旨與上開說明相符,亦可參考。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選舉期間請假43日,期間依法扣薪,103年10月9日至103年10月30日繳回10月份薪資59,158元,11月份未領請假期間薪津。此段期間學校依法另聘代理教師,原告處於留職停薪狀態,期間不應給予成績考核。」云云。經查,原告請假參與選舉,性質上與育嬰、侍親、進修、借調等情事並非類似,且可依前揭教育部101年1月13日臺人(二)字第1010006925號函釋意旨請事假,自不能認屬前揭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情事」,當與留職停薪之要件不合。另原告提出立法院之審查報告(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主張「銓敘部於104年7月13日部銓四字第1043998992號公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以:『……另就現行實務運作上產生之疑義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二、……增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者,得申請留職停薪;將『得申請』留職停薪事由之機關准駁要件與裁量標準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4條參照)」「其成績考核時間為104年8月5日,而銓敘部於104年7月13日公告錄案研議修正『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修正草案』,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主動詢問教育部是否應參照銓敘部新修正之留職停薪辦法精神,給予原告留職停薪待遇。」「銓敘部為避免公務人員帶職參選有違反行政中立之虞,且保障公務人員不因為從事競選活動而以辭職方式參選致影響其參政權及服公職等之權利,公告修訂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屬於行政命令位階,不應凌駕於憲法之上,而立法院在通過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時所通過之附帶決議,教育部未能落實,明確修訂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來落實教育中立精神,方導致原告因參加選舉被懲處。」「學校專任教師兼行政人員參加苗栗縣縣議員選舉,應依上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或『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不該因原告是專任教師身分而有差別待遇。」等云。惟上開原告所稱修正後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並未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之意旨,列入修正條文(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8頁),其理由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於參選公職已明文規定應請假,本辦法若增訂此一事由將顯突兀,且因地方選舉頻繁,可能影響機關業務推動,故未予增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縱認原告可適用修正後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亦無可申請留職停薪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請假參與選舉,應屬留職停薪狀態,期間不應給予成績考核;被告未主動詢問教育部是否應參照銓敘部新修正之留職停薪辦法精神,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教育部未能比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明確修訂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落實教育中立精神,方導致原告因參加選舉被懲處;學校專任教師兼行政人員參加苗栗縣縣議員選舉,可依上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原告因專任教師身分卻不能適用,有差別待遇等云,俱有誤解,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參考教育部100年4月28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配合性別工作法第15條修正條文規定,教師於本(99)學年間因安胎需要所請之日數,排除納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有關事、病假及延長病假之計算。』……是依據上述精神,假如原告是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行政人員就應該符合上述意旨,應給予原告得留職停薪待遇辦理。」一節。查,上開教育部函釋(參見本院卷第54頁),乃係因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修正發布,特別解釋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尚未配合修正前,於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應將有關教師因安胎需要所請病假,排除在所請之事病假計算之外,俾能符合修法意旨,是此情形與原告請假參與選舉有別,亦難援引適用。

(五)雖原告復主張「原告請假期間實際上並未支薪,被告也依規定聘請蔡珮綺老師代理所有課程,並未影響學生受教權。最後被告卻因原告請假參加選舉,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將原告成績考核評定第4條第1項第3款加以懲處。違反憲法保障原告之參政權利,也違背教育基本法第6條教育應本中立原則。」云云。經查,關於教師參選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得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請事假參加選舉活動一事,業經教育部101年1月13日臺人(二)字第1010006925號函釋在案,其考量教育中立原則及學生受教權利,並兼顧及平衡教師之基本參政權與工作權保障,自難謂為違反憲法保障原告之參政權利。況被告未因原告參選政治活動,而不予准假之情形,自無侵害原告參政權之問題。再者,本件原告若遵照上開函釋意旨,僅在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請事假12日,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不但不致遭被告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考核為「留支原薪」,甚至仍可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獎勵要件。是原告所稱其遭被告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將原告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第4條第1項第3款加以懲處,係因請假參加選舉所致,其推理過於簡化,且未深究上開教育中立原則、學生受教權利、教師之基本參政權與工作權保障等平衡關係之法制背景,所言自非的論。又教師參選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乃屬請事假之事由,不能解為公假之性質,仍應受教師請假規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所規範,已如前述,則原告103學年度實際請假46日(事假43.5日、病假

2.5日),超過28日者,被告依規定扣回事病假合計7日以後之薪給,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規定,以原處分考列為「留支原薪」,自無不合。

(六)另原告主張「原告是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沒有休假,原告1年有7日給薪事假,請被告提出說明:原告自88學年度至103學年度服務於被告共16年,給薪事假有112日,扣除103學年度請事假46日,88年度至102年度原告尚有有薪事假66日。原告所請事假是否有超過66日?若未超過66日,扣薪則有侵犯原告財產權之虞。因行政院人事總處解釋朱立倫可以併用前2年度未用完的假來參加選舉無違法疑慮,基於信賴保障及公平原則,原告應可比照辦理,或許原告則無請假日數超過28日的問題。」云云。經查,教師之請假應依教師請假規則規定辦理,又未兼任行政職之教師並無休假,此觀教師請假規則規定自明,是本件並無累積未休年假之問題。況且,遍查教師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亦無原告所稱教師1年7日給薪事假得累積併休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基於信賴保障及公平原則,本件應可比照新北市市長朱立倫累計未休年假參加總統選舉一節,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相關會議資料,以釐清該會議前被告是否有函詢動作,經核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成績考核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