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號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柏清原 告 莊永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輔 佐 人 莊永裕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白智榮訴訟代理人 詹俊庭
陳泓璋林鉦能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047279號訴願決定及105年3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541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71792號令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該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故有關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事項,其管轄機關為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0頁送達證書、第270-272頁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東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位於臺中市○○里○鄰○○路○○○號,從事造紙業(管制標號:L0000000),屬水污染防治法公告列管事項,且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字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核准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二)被告於104年8月12日派員前往執行查核結果,查獲以下違規事項:
1、現場放流池破損導致疏漏廢水至周界外地面水體,且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2、現場攔污柵有2座(上開許可證僅登載1座);抽用調勻池出流水作為濕式旋風集塵器之使用水源,產生之廢水又流回調勻池。曝氣池後流經一許可未登載槽體(尺寸約1.5立方公尺)後再流至終沉池。初沉池(T01-5)設有2支污泥管線,1支接至污泥貯槽,另1支接至帶式污泥脫水機。
污泥貯槽上澄液及帶式污泥脫水機之濾液各設有一支管線回流至調勻池,以上皆與許可登記事項不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廢水處理設施多處管線未清楚標示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
4、現場量測快混池及慢混池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5.5,未依許可核准之操作參數範圍執行(6.5-8.5),顯未維持廢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
(三)104年8月25日派員會同原告之代表人,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43.6mg/L(限值:30mg/L)、生化需氧量檢測值:306mg/L(限值:30mg/L)及化學需氧量檢測值:610mg/L(限值:180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四)嗣經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派員複查,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檢測值:42.4mg/L(限值:30mg/L),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五)上開違規事項,經被告104年9月10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096421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104年9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乃以104年10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105053號函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為如下之裁處:
1、上開(二)1、部分(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二):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規定,裁處東億公司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限期於104年8月14日前改善完成(嗣經被告派員於104年8月18日前往複查結果,認定原告業已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第2款規定,以同號函附同號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處東億公司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永豐環境講習2小時。
2、上開(二)2、部分(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三):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東億公司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04年8月14日前改善完成(嗣經被告認定東億公司於104年9月4日之改善期間內已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第2款規定,以同號函附同號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處東億公司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永豐環境講習2小時。
3、上開(二)3、部分(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四):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46條規定,裁處東億公司罰鍰1萬元,並限期於104年8月14日前改善完成(嗣經被告認定東億公司於104年9月17日之改善期間內已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第2款規定,以同號函附同號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處東億公司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永豐環境講習1小時。
4、上開(二)4、部分(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五):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規定,裁處東億公司罰鍰5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第2款規定,以同號函附同號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處東億公司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永豐環境講習2小時。
5、上開(三)部分(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一):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規定,裁處東億公司罰鍰20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第2款規定,以同號函附同號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處東億公司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永豐環境講習2小時。
(六)被告並以104年12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138280號函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就上開(四)部分(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東億公司14萬元,並限期於104年12月16日前改善完成,否則,按次處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第2款規定,以同號函附同號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處東億公司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永豐環境講習2小時。
(七)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047279號訴願決定,及105年3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54106號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庭主張略以:
(一)於105年9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及行政訴訟準備狀主張:
1、就上開原處分五、原處分一及原處分六之處分,對被告處分之事實、違反法令及裁處內容,均不爭執,亦無法律上之抗辯。
2、就上開原處分二、原處分三之處分,對被告處分之事實、違反法令及裁處內容,均不爭執,惟有法律上之抗辯。
3、就上開原處分四處分,對被告處分所載之違反法令及裁處內容,均不爭執,惟爭執其事實,並有法律上之抗辯。
(二)原處分二部分(法律上之抗辯為):東億公司於104年8月7日接獲台電公司通知,將於104年8月7日晚上7時開始停電,該日為星期五,嗣後又逢星期六日東億公司休假,故其污水設備均處於停機狀態。因之,東億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遲至104年8月12日(星期三)才開始運轉。其後,被告於104年8月12日下午3點53分至該處稽查,發現其沉澱池之管路設備突然破裂,疑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之強風造成該管路設備些微損壞,而於被告上開稽查時當場破裂,當時東億公司不知現場流放池有破損之情形,根本無法於被告稽查前發現並採取緊急措施,被告立即採證,並於104年8月13日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書編號:22-W-0-000000、22-W-0000000),而東億公司隨即「停機」開始修復工程,並於104年8月14日管路修復改善完成。從而,本件屬於突發事故或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且東億公司亦遵期改善完畢,應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無故意或過失,故不應裁罰。被告對之加以裁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有違誤。
(三)原處分三部分(法律上之抗辯為):
1、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本法施行日(95年2月5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3年之裁處權時效則自本法施行日起算。
2、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法務部部96年6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15313號函參照),故對於狀態犯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仍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準此,本件前揭規定違規行為已終了,裁處權時效自應消滅,而不應裁罰。
3、東億公司於97年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有效期間97年9月4日至102年9月3日)及102年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有效期間102年7月9日至107年7月8日)時,附件相片已可比對出,當時2座攔污柵及廢水回流管路皆已存在,並經被告許可在案,可見該等污水處理設備皆經被告核准且知悉。基此,被告本有審查義務,倘有違反規定,自應予以告知或通知改善,惟東億公司並未接獲通知,豈能以事後稽查而認為違反規定。被告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顯與其核准之內容相違,而有違誤。
4、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意旨觀之,係為避免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廠商破壞水污染設備造成環境之危害,但東億公司本就1座(同區域內),內僅增加攔污柵一個,合計應屬1座攔污柵,2個攔污柵。況攔污柵係屬活動式,其功能僅係攔阻較大之雜物進入污水處理池,應屬愈多愈好,並加強環境保護力度,以期水質可以更乾淨、更環保,惟被告竟加以處罰,除有違該法意旨外,更屬誤解其作用及功能。
(四)原處分四部分(法律上之抗辯為):
1、東億公司主張其裁處權時效因經過而消滅,理由及證據同前。
2、依管理辦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僅明定須標示設施名稱及管路流體名稱及流向,惟並未規範須個別標示於設定於設施或管路之上。經查,東億公司園區內攔污機、進流抽水站及中間水池單元名稱,均已於進流抽水站外明確標示,未違反上開設施須標示之規定,且被告當日告知後,即依其指示事項立即進行修正。
3、況上開規定未定義何謂「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且亦未有何圖例或示範應如何標示。可見其未有明確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竟對之加以處罰,自有違誤。
(五)被告上開裁處有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就東億公司違規時間為104年8月12日部分,該公司違規地點同一,被告所依據之法條相同,本件縱應處罰,亦屬一行為,但被告卻以數裁處書處罰之,有違一行為不兩罰原則。
(六)被告濫用公權力,原處分不具正當性:查被告自104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3個月期間稽查高達42次,此有稽查日期明細表及監視器截取晝面可據。又被告大規模動員「空氣品質與噪音管制科」、「水質及土壤保護科」、「廢棄物管理科」「稽查大隊」、「空污檢測車」及辦理多次之聯合稽查,稽查期間東億公司詢問稽查人員為何稽查頻率如此之高,得到之答案均謂:「上級交辦、有人檢舉」。依此,被告不惜動員上百人次及機具之稽查方式可謂頃被告全力,鋪天蓋地「抄家滅族」式之稽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又是否全大臺中市地區有關廠商均比照辦理?是否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是否選擇性辦案?抑或行政濫權?或有背後黑手操弄?還是真有上級交辦或檢舉人檢舉?是本件倘屬被告公權力之濫用下所為吹毛求疵之稽查,即屬不當考量或不當連結,則其所為之行政裁罰即屬不當,應予撤銷。東億公司遭受被告不當之稽查期間,已開立之行政處分書(含限期改善)有17件,裁罰金額高達616,000萬元,原告除將陸續循行政救濟途徑救濟外,實無他法。
(七)有關環境教育講習部分:
1、本件行政裁罰有違一行為不兩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⑴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31號判決意旨,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51條第2項規定,並無特別規定或授權規定,可將行為人東億公司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而分別評價,故應認本件東億公司對於「水污染防治」工作,如有違規,亦僅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一次違規行為。
⑵但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分別裁處東億公司20
萬元、19萬元、6萬元、1萬元及5萬元罰鍰,卻又裁罰環境講習分別為2小時、2小時、1小時、2小時、2小時合計9小時在案,如今再就復查結果裁罰原告所屬人員環境教育2小時,自屬違法前揭法規、一事不兩罰及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⑶又本件違規行為,被告原處分六裁罰東億公司罰鍰14萬元
在案,卻又對東億公司人員裁罰環境講習2小時,更屬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
2、本件裁罰有違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量基準及有裁量逾越之違法:
⑴查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
加強環境保護意,充分暸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⑵準此,被告就涉同一水污染防治設施之違規行為,前已分
別處以東億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課處罰鍰處分後,又分別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課處原告莊永豐環境講習時數分別為2小時、2小時、1小時、2小時、2小時合計9小時。如今被告又以復查不合格為理由,再度裁罰莊永豐2小時環境教育,如此之行政裁罰,應有違反環保署99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發布之裁量基準及有裁量逾越之違法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一)按上開裁罰準則環保署甫於104年10月19日以環署水字第1040083906號令修正公布,惟本件行為發生時仍有部分適用101年10月8日環署水字第1010089309號令修正公布之裁罰準則。
(二)本件依行為發生時違反相關法令如下: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51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14條及50條、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23條第2款、第25條、裁量基準第1條、第2條之規定。
(三)原處分二部分:被告104年8月12日派員前往執行查核,發現東億公司自廠旁疏漏廢水至周界外地面水體,東億公司人員當場自承係因放流池破損導致廢水流出,惟其並未立即採取有效應變措施,任由廢水疏漏至周界外地面水體,且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通報放流池破損。其雖主張已完成各項改善措施,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無法據以解除其應負違規之責任。其雖引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認其疏漏廢水情事已依該條規定於5日內改善完畢,應予免責云云。惟查,該條規定係指事業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如於24小時內完成第1項所列要件內容【包括立即修復或啟用備用裝置、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內容包括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設施等6項)、故障與所違反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等】,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查被告當日並未有接獲東億公司報備放流池破裂或廢水處理設施故障之相關紀錄,其亦未於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四)依卷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內頁(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所示,東億公司排放之廢水應經由1座攔污柵至調整池,再至快混池,惟其現場攔污柵有2座。又有關抽用調勻池出流水作為濕式旋風集塵器之使用水源,產生之廢水又流回調勻池。另曝氣池後流經一許可未登載槽體(尺寸約1.5立方公尺)後再流至終沉池。又初沉池(T01-5)設有2支污泥管線,1支接至污泥貯槽,另1支接至帶式污泥脫水機。其污泥貯槽上澄液及帶式污泥脫水機之濾液各設有一支管線回流至調勻池,以上皆明顯與許可登記事項不符。次查,依104年9月24日東億公司陳述意見書說明略以:「(二)廢水處理單元與管線許可登載不符部分,已於104年9月13日檢送貴局辦理許可證變更事宜云云。」可知其廢水處理設施與管線等配置確有與排放許可證登載事項不符之情形,其主張顯與現況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五)依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緣由,乃規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均應清楚標示其名稱,及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換言之,無論是「水污染防治設施」或「管線」均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且落實標示管線名稱可資判別廢水處理流程,並避免疏於標示導致其廢水以未經許可登記管線,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排放等繞流排放行為(核屬違規情節重大)遭受停工處分情事。本件經被告查獲其多處管線未標示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此有被告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104年9月17日東億公司報請查驗提出標示完妥之相關證明文件等附卷可稽,本項違規事證明確。
(六)被告查獲本件東億公司之違規內容,包括放流池破損導致疏漏廢水至周界外地面水體,且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原處分二);多處與許可登記事項不符(原處分三);廢水處理設施多處管線未清楚標示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原處分四),係屬不同違規態樣之數行為,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東億公司未究明處分之要件及違規事實各有所指,尚非具有同一性。本件皆為各自獨立之不同違規行為,且彼此立法管制目的亦不同,顯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七)東億公司主張「本局濫用公權力下所為之行政裁罰即不具正當性,其所謂之裁罰即難謂合法...」云云,其主張理由與本件無涉,顯為原告推託之詞,無法推翻原告知違規事實。
(八)有關環境教育講習部分: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本件經被告查核東億公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情事,被告除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命限期改善外,因上開各項違規行為罰鍰皆達5千元以上,自當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東億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原告莊永豐)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顯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院卷第90、92頁、原處分卷一第94-130頁、訴願卷二第281-316頁)、104年8月1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送驗單、檢驗結果及照片(原處分卷一第1-8、11-12、138-139頁)、104年8月2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送驗單、檢驗結果及照片(同卷第9-10、12、14-16、91-93、146頁)、被告104年9月10函(同卷第17-20頁)、被告原處分一至五(同卷第21-25頁)、104年10月1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紀錄、採樣送驗單、檢驗結果及照片(同卷第42-45頁)、原處分六(同卷第57-5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5-110頁、第111頁-12 3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17頁)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上開104年9月10日函、104年12月16日函暨裁處書,對原告裁處前揭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2、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3、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4、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5、第2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6、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7、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8、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9、第46條規定:「違反依...或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10、第5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11、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2、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
13、第14條規定:「(第1項)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保存3年,以備查閱。(第2項)前項正常操作,規定如下: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晝(以下簡稱水措計晝)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
14、第5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
15、105年1月6日修正前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適用範圍:造紙業』、『項目:生化需氧量/最大限值:30、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180(備往:使用廢紙為原料達百分之60以上者)、懸浮固體/最大限值:30』...。」。
16、104年10月19日修正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附表:
⑴項次1「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處罰條款及罰鍰:一、依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
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6萬元〉A≧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1.6倍以上者,36萬元〉B≧12萬元。...(二)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3.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 B≧2萬元。(三)B=B1+B2;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x 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罰鍰計算: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
⑵項次5「違反條款:第28條第1項;處罰條款及罰鍰:一、
第46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內為: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12萬元> A≧6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二、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萬元> 8≧2萬元;違規紀錄(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x 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是否符合通報要求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一、未通報且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12萬元≧E≧9萬元。...;罰鍰計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 + B + C+D+E≧1萬元。」。
⑶項次8「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
理辦法第14條)(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維持正常操作);處罰條款及罰鍰:一、第46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6萬元> A≧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x 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 D≧2萬元;其他(E):...;罰鍰計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 + B + C+D+E≧1萬元。」。
⑷項次9「違反條款:非屬一至七項表列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及罰鍰:違法條款之對應處罰條款及罰鍰;A≧0...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B≧0,适規紀錄(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 x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1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D≧0;其他(E): E≧O。...;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A +B +C + D + E≧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下限。」。
17、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8、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19、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20、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21、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一:「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1。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
2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3、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東億公司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設廠從事造紙業(管制標號:L0000000),屬水污染防治法公告列管事項,且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被告於104年8月12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查獲以下違規事項:
⑴現場放流池破損導致疏漏廢水至周界外地面水體,且未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乃據以認定東億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以原處分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1條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東億公司罰鍰19萬元及莊永豐環境講習2小時(見本院卷第20、32頁)。
⑵現場攔污柵有2座(許可僅登載1座);抽用調勻池出流水
作為濕式旋風集塵器之使用水源,產生之廢水又流回調勻池;曝氣池後流經一許可未登載槽體(尺寸約1.5立方公尺)後再流至終沉池;初沉池(T01-5)設有2支污泥管線,1支接至污泥貯槽,另1支接至帶式污泥脫水機;污泥貯槽上澄液及帶式污泥脫水機之濾液各設有一支管線回流至調勻池,以上皆與許可登記事項不符,乃據以認定東億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原處分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見本院卷第21、33頁)。
⑶廢水處理設施多處管線未清楚標示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
,乃據以認定東億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並以原處分四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東億公司罰鍰1萬元及莊永豐環境講習1小時(見本院卷第22、34頁)。⑷現場量測快混池及慢混池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5.
5,未依許可核准之操作參數範圍執行(6.5-8.5),顯未維持廢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乃據以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並以原處分五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東億公司罰鍰5萬元及莊永豐環境講習2小時(見本院卷第23、35頁)。
⑸被告再於104年8月25日稽查,派員會同原告之代表人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43.6mg/L(限值:
30mg/L)、生化需氧量檢測值:306mg/L(限值:30mg/L)及化學需氧量檢測值:610mg/L(限值:180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據以認定東億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以原處分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東億公司罰鍰20萬元,並限期於104年10月10日前完成改善且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值檢測報告及「改善措施執行完成報告書」或停工、停業等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否則,將依法按次處罰,及莊永豐環境講習2小時(見本院卷第19、31頁)。
⑹嗣被告為104年8月25日稽查東億公司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部
分,於104年10月14日派員複查,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檢測值為42.4mg/L(標準值:30mg/L),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據以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以原處分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東億公司罰鍰14萬元及莊永豐環境講習2小時(見本院卷第39、40頁)。
2、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前揭證據可證,被告對之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
1、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及行政訴訟準備狀,業已表明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五及原處分六部分之違章事實、裁處法令及裁處內容,均不爭執,亦無法律上之抗辯,故被告上開處分之合法性,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兩造亦無爭議,爰不再贅述。
2、原告就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之違章事實、裁處法令及裁處內容,雖均不爭執,惟有法律上之抗辯,茲論述如下:
⑴原處分二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8月12日下午4時3分派員前往東億公司執行查
核,發現放流池外牆破損導致疏漏廢水至周界外地面水體(即該外牆破損,有未經許可之滲水,致放流水流出,見原處分一卷第2頁之稽查紀錄右頁第6點、第13頁之限期改善通知書所載、原處分卷二第8頁之照片)。東億公司主張:此係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之強風大雨,致放流池槽體外牆管線設備破裂,造成放流水滲出,等到104年8月12日被告人員稽查時始發現此情形(見本院卷第238頁之10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東億公司於104年8月7日(星期五)接獲台電公司通知,將於當日晚上7時起,至104年8月8日(星期六)下午1時30分止停電(見本院卷第68頁之停電紀錄表),接著104年8月9月(星期日)休假,翌日(104年8月10日星期一)東億公司即上班運轉,該日即可發現該放流池外牆破致放流水滲出之情形。況被告人員於104年8月12日下午4時3分始至東億公司執行稽查,已接近下班時間,距離東億公司該日早上8、9點開始運轉已達數小時之久(見本院卷第249頁本院10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主張遲至104年8月12日被告稽查時才發現此情形,屬於突發事故或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才無法及時採取緊應變急措施,其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是東億公司違反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已甚明確。另其東億公司主張:其已於104年8月14日完成該管路修復改善乙節,核屬其違章行為後之態度良好,惟無法因此卸免其上開違法責任。
②被告以原處分二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第51
條第2項、裁罰準則項次5規定,裁處東億公司19萬元,並限期改善;另依上開環境教育法第23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處東億公司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永豐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⑵原處分三部分:
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
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次按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②次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意旨,準此可知,水污染防治
法令體系,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事中變更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以預防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是以,事業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許可制度,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所為之行政管制。而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則事業對其逕流廢水之收集處理,自應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個案許可之內容收集處理。
③東億公司於102年7月9日取得被告核發之6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字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核准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該許可證四、記載:許可登記事項:含首頁共36頁。而該36頁內容分別為:
申請項目、基本資料、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等項(見訴願卷二第281-316)。
④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所示,
東億公司排放之廢水處理先後流程為:經由1座攔污柵至調勻池,再至快混池(見訴願卷二第311頁)。惟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公司攔污柵有2座,與許可登記1座不符(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發現事實欄4、原處分卷二第6頁照片、本院卷第239頁之筆錄)。次查,其抽用調勻池出流水作為濕式旋風集塵器之使用水源,產生之廢水又流回調勻池(見原處分卷一第1-2頁發現事實欄4、原處分卷二第6頁照片、本院卷第240頁之筆錄),與上開登記許可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所示廢水處理先後流程不符。再查,其曝氣池後流經一許可未登載槽體(尺寸約1.5立方公尺)後再流至終沉池(見原處分卷一第2頁發現事實欄4、原處分卷二第6頁照片、本院卷第240頁之筆錄),與上開登記許可流向亦不符。又查,初沉池(T01-5)設有2支污泥管線,1支接至污泥貯槽,另1支接至帶式污泥脫水機(見原處分卷第2頁發現事實欄4、原處分卷二第6頁照片),其中第1支與許可登記應先流到曝氣池不符(本院卷第240頁筆錄)。另查,其污泥貯槽上澄液及帶式污泥脫水機之濾液各設有一支管線分別回流至調勻池(見原處分卷二第2頁發現事實欄4、原處分卷二第6頁照片),與許可登記該2支管線應混合後一齊回流至調勻池不同(見本院卷第240頁筆錄)。且東億公司前揭現場變更情形,業已涉及登記事項之變更,該公司又未於變更前向被告提出申請核准,其違反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東億公司雖主張:其於97年申請許可時,被告已經允許其如此變更(見本院卷第240頁筆錄)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⑤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
「狀態責任」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可知,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事業即負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及依登記事項運作之責任。登記事項有變更者,事業亦負有申請變更之責任。其所課予之義務類型,為狀態責任。狀態責任既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另「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東億公司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許可登記事項施作之行為
,肇致水污染並妨害國民之健康之危險,對於該違法狀態之結果,即應負有排除之義務(狀態責任)。且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故東億主張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規定,本件裁處權時效應已消滅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⑦被告以原處分三,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
5條第2項及裁罰準則項次9規定,裁處東億公司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04年8月14日前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該公司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永豐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3、原處分四部分:⑴依環保署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以83年
7月13日(83)環署水字第31073號令訂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其第12條規定:「事業產生廢(污)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各管線及各處理單元,應予清楚標示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名稱及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雖該辦法於95年間廢止適用,並由嗣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所取代,但95年間開始施行之上開管理辦法第50條第1款亦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核與83年間施行辦法第12條規定大致相同。從而,事業應清楚標示廢(污)水處理設施名稱及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其立法目的係確保污水排放,如未按照流程排放,廢(污)水之排放即不符合標準,則會危害環境。
⑵本件被告於上開104年8月12日稽查時,查獲東億公司廢水
處理設施多處管線未清楚標示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見原處分卷一第2頁之稽查紀錄,及訴願卷二第249頁下方照片2張)。如前所述,上開管理辦法對此已有具體、明確之規範,該公司依法即應就其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標示其名稱、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是東億公司主張:依該管理辦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僅明定須標示設施名稱及管路流體名稱及流向,惟並未規範須個別標示於設定於設施或管路之上,且上開規定未定義何謂「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亦未有何圖例或示範應如何標示,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查,該管理辦法第50條第1款業已明確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其文義至為清楚明確,一般業者依其專業知識,不難於其廢水處理設施管線之易見處所清楚明白標示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東億公司上開主張,無非飾卸之詞,不能採取。又該公司於被告告知上開違章後,業已依其指示修正完畢,此係其違章行為後之態度問題,故違規行為亦不因事後修正而治癒,無從阻卻其責任。另其主張此項被告裁處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亦屬誤解,已如前述。
⑶被告原處分四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管理
辦法第50條及裁罰基準項次9規定,裁處東億公司罰鍰1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1。」裁處其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永豐環境講習1小時,於法亦無不合。
4、另按:⑴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準此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故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應由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所違反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⑵本件東億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4條、第18條
及上開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之情事,係屬不同之違規樣態之數行為,不具同一性,為各自獨立之違章行為,則被告分別裁處其罰鍰19萬元、6萬元及1萬元,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規定,核無不合。又因被告認定其前揭行為同時合致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定,為加強違規污染者之環境保護意識,促使維護環境品質,明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義務者,除依各該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受處罰外,並應參加環境講習之情形,乃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裁量基準規定,另裁處其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永豐環境講習各2小時、2小時及1小時,該兩者之處罰種類及目的既均不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尚無違背,亦無裁量濫用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本件東億公司對於「水污染防治」工作,僅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一次違規行為。被告分別裁處該公司19萬元、6萬元及1萬元罰鍰,又裁其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永豐上開環境講習,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且被告有裁量濫用,原處分不具正當性云云,均有誤解,不可採取。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其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原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管理辦法及裁罰準則規定,各裁處原告如上述之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裁量基準規定,各裁處莊永豐如上述之環境講習,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