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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錦榮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吳秋蘭

張雅壹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0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下稱彰化鐵工會)第10屆第1任理事長,有關該工會章程第7條及第7條之1規定牴觸工會法第4條、第6條規定部分,經被告限期該會修訂,惟仍未予改善,嚴重影響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會員權益,爰以104年12月2日府勞資字第104038407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工會法第43條規定,撤免彰化鐵工會全部理監事(含監事會召集人及理事長)。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彰化鐵工會第10屆第1任理事長,任期自102年1月

24日起至106年1月23日。彰化鐵工會於101年1月17日召開第9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改工會章程第7條為:「會員入會需經勞工保險局通過資格審核後,自核保日起,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方為本會會員」;復於103年2月17日召開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章程第7條之1為「會員辦理勞保退休,繼續投保健保並保留會籍之會員,除享有領取五一紀念品、國內自強活動及文康活動(釣魚、健行、烤肉活動)補助外,餘其他活動及項目均不予補助。且該會員無選舉、罷免、創制、複決諸權。」並均送被告備查在案。嗣被告以前揭修訂後之章程第7條、第7條之1違反工會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限期彰化鐵工會改善,逾期仍未改善為由,以撤免彰化鐵工會全部理監事(含監事會召集人及理事長)。

㈡被告先同意彰化鐵工會修改章程第7條、第7條之1規定予以

備查,嗣再以系爭規定違反工會法為由作成原處分,違反禁反言原則:

1.按工會法第32條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是關於工會章程之修改,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實有審核章程是否違反法令之權利,於章程違反法令時,得為對工會為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之處分。故工會法第32條雖規定為備查,實有審查核備之意。

2.彰化鐵工會修改章程第7條及第7條之1,並均經報請被告備查通過。被告對於上揭修正並未認有違反法令或其他章程規定之情形,工會始就系爭規定予以施行。現被告逕以該章程違反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逾期未改善為由,撤銷原告理事長資格及其他理監事等人之資格,使原告無所適從,基於禁反言原則,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有未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1.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①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②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③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④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2.就系爭章程規定違反法令部分,工會曾以104年7月17日彰鐵工發字第0000000號、104年8月3日彰鐵工發字第0000000號、104年10月1日彰鐵工發字第0000000號、104年10月21日彰鐵工發字第0000000號函等請被告釋疑,給予工會指示如何修正,被告均未能敘明理由,僅一再重複先前函文之內容,亦未說明其何以系爭章程規定已於先前通過備查,嗣後卻被遽以認定違反工會法之規定,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於法亦有未合。

㈣工會修訂章程第7條之1限制勞保退休會員之選舉、罷免、創

制、複決等權利,乃基於工會自治原則、結社自由基本權利,被告之限期命改善函及原處分,侵害工會自治自由之結社權利:

1.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包括名稱選用在內之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2.彰化鐵工會為依法籌組之工會組織,自應享有憲法所保障之結社自由,並得本於會員共同意思組成工會組織並參與工會活動,且所謂結社自由,不單指人民有籌組社團組織之權利,社團成員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參與其活動,即所謂社團意思自主之原則亦應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彰化鐵工會就加入工會會員行使選舉權之限制,係由其最高意思形成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依工會意思自主之原則,自得拘束全體會員,始符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之意旨。被告忽視工會自治及結社自由,逕以作成原處分,於法未合。

㈤就會員入會之資格、條件、限制乃人民團體自治之範疇,彰化鐵工會得以章程訂定之:

1.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3日(85)台勞資一字第143673號函釋:「有關職業工會章程增訂『贊助會員』,並明定相關權利義務疑義乙案,查職業工會之設立及會員之權利義務,法有明定,『贊助會員』並不具會員資格,自不得享有與會員同樣之權利。至贊助會費乙節,可依工會法第22條之規定,以『臨時募集金』方式辦理,惟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再按,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四、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㈦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1.會員類別及名稱:依團體性質擇用個人會員(或正式會員、普通會員、基本會員)、團體會員、預備會員(或準會員)、永久會員、學生會員、贊助會員、榮譽會員(或名譽會員)或其他適當名稱。永久會員指其繳納一定數額常年會費後,即不必繳納常年會費之會員,其出會,再入會時仍須依章程繳納會費。會員(會員代表)之年齡,除預備會員(或準會員)、贊助會員、榮譽會員(或名譽會員)及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年滿20歲者為限。2.會員入會之程序及資格、條件、限制。3.會員出會、除名之程序及條件。」

2.是以,人民團體對於會員之入會資格審查,得自行以章程訂定其標準,限制以會員入會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抑或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取得會員資格,上開函釋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均在彰顯人民結社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的重要性,以及保障結社團體就與其本身相關活動之推展自由,得基於結社團體之自治權免受不法之限制。

㈥原處分依工會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撤免彰化鐵工會全部理監事,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

1.按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政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工會法第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本法第43條第2項所定之處分時,應衡量違反之情節有無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2.就被告對工會所為之警告、限期改善等,原告並非全然無改善措施,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並未審酌下列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於法自有未合:

⑴關於工會章程之修改,依工會法第26條規定,應經會員大

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之。是以章程之修改並非原告與其他理監事等人可單獨為之。

⑵原告與其他理事曾於104年3月25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臨時

理事會會議,會議提案事項及決議結果即將系爭章程第7條之1後段「且該會員無選舉、罷免、創制、複決諸權」規定刪除,並提請第10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不再限制任何工會會員之選舉等權利,原告與其他理事已就被告先前之勸導通知先行為改善決議,並無置之不理。又被告曾以104年3月23日府勞資字第1040083339號函通知彰化鐵工會,關於章程第7條之1之修正,得於第10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修正,而該工會之第4次例行性會員大會預定於105年初召開,被告未待工會召開會員大會,隨即於104年12月2日以原處分撤免全部理監事,有違禁反言及比例原則。

⑶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以府勞資字第1040261394號函通知原

告就上開章程規定限期45天內改善,嗣白健樂等30人代表連署召開臨時會議,經原告召集,並同時將會員開會時間、地點以104年9月11日彰鐵工發字第0000000號函復通知被告,復於104年9月16日召開第10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就廢止系爭章程第7條之1做成檢討及改善決議,該次會議最後結果決議將系爭規定廢止。

⑷至於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其中「陸、提案說

明」之「一、說明」「第10屆任期已近尾聲,為維護公平正義及會員權益,健全會務發展提請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再行討論議決。」此一提案說明,僅由於現任理監事任期將屆,故關於下屆(第11屆)如何議定章程,自當由下屆會員代表決定,是章程第7條之1於本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做成廢止決議後,事實上已遭廢止,工會就此章程規定已為改善措施,並非全然漠視被告之警告。

⑸關於前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結果,係全體會員多數

決決定之結果,亦非原告所得單獨加以修正,倘鈞院認為該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結果仍違反工會法之規定,惟原告已盡力促成章程之修訂,就該決議結果並無可歸責,不應予以撤免其理事長資格之重罰。被告自應審酌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情事,再作成限期改善或其他處分。被告逕撤免工會全體理監事之資格,將使工會運作陷於困難及混亂,縱使該工會理監事已於104年12月19日補選完畢,迄今亦尚未能進行修訂章程第7條、第7條之1,益證原處分根本無助於廢止章程規定目的之達成。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背比例原則。

3.彰化鐵工會第10屆第14次理事會會決議建議修正該工會選舉辦法,增訂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會員如欲參與該工會之選舉,須依法繳交職務捐,否則不得享有選舉與被選舉權,其目的仍在限制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會員之選舉權,並未針對原章程第7條之1之規定作完整改善,益證工會長達30幾年來為使工會新進人員活絡工會運作,均採取限制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會員再加入工會或在工會享有選舉與被選舉權,此一制度為會員多數決所同意,長期以來並無爭議,如欲修改此一慣行已久之制度並非一蹴可幾。原告遵循工會長期以來制度,雖被告曾以警告、限期改善之方式通知該工會各理監事,工會亦針對章程修改方向函詢被告多次,被告均未能予以行政指導,顯見修改原訂章程需經與會員溝通,且修改章程一事亦非理監事得單獨以會議決議為之,是以,被告於限期原告改善之期間過後隨即撤免全體理監事之資格,尤屬過苛。

4.被告撤免彰化鐵工會全體理監事後,該工會除候補理監事依法遞補後,仍不足工會章程所定理、監事會議召開之法定人數,應進行理、監事之「補選」事宜,惟該工會召開第10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卻進行屆次更替之「改選」事宜,經原告函詢被告後,始由被告以該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更正為「補選」。又工會原訂於105年4月1日召開第10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惟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可見該工會於被告撤免全體理監事後,其運作多有違誤且並非健全,原處分並非係相同有效之手段中最少侵害之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其所稱彰化鐵工會目前運作及發展順暢,並非屬實。

㈦請求調查證據:請傳證人白健樂,其為召開第10屆第2次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連署發起人,足以證明該次會議已決議廢止章程第7條之1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權利。」「職業工會結合相關

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部104年2月11日勞動關1字第1040053377號、勞動部104年4月13日勞動關1字第1040125758號及104年4月29日勞動關1字第1040060556號等函釋,會員如具相關職業技能並繼續從事該本業,即符合該工會會員資格,並可行使會員相關權利,與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無涉。查彰化鐵工會章程第7條訂定「會員入會需經勞工保險局通過資格審核後,自核保日起,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方為本會會員。」及第7條之1訂定「勞保退休會員無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顯牴觸工會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

㈡原告原係彰化鐵工會第10屆第1任理事長(任期:102年1月2

4日至106年1月23日止),有關該工會章程條文第7條及第7條之1牴觸工會法部分,被告多次函請該工會修訂章程,並於104年8月10日以府勞資字第1040261394號函,限該工會於文到45天內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章程。該工會以104年9月17日彰鐵工發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第10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其討論提案之案由、說明及決議略以,提請修訂自第11屆起廢止該會章程第7條之1,第10屆任期已近尾聲,為維護公平正義及會員權益,健全會務發展提請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預定106年)再行討論議決,全數無異議照案通過。顯見該工會召開之會議均未做成立即修改章程之決議,嚴重影響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會員權益,被告爰依工會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撤免其全部理監事(含監事會召集人及理事長),此有前揭被告104年2月24日、3月3日、3月12日、3月23日、5月5日、5月15日、7月15日、7月27日、8月10日、10月6日、10月8日、10月29日、12月2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函、被告104年6月22日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與其他理監事無視主管機關要求限期修訂違反工會法之章程條文,未能善盡職責,事實洵屬明確,以工會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先同意彰化鐵工會修改章程第7條、第7

條之1規定予以備查,嗣再以系爭規定違反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命彰化鐵工會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為由,撤銷全體理監事資格,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按工會法第32條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備查」在法令用語上,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就其得全權處理之事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所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一般而言,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若主管機關函復「備查」或「不予備查」,亦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僅屬知悉之觀念通知,非對外發生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可窺見,此與禁反言原則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云云。本件原處分已於事實部分載明,彰化鐵工會章程第7條與第7條之1顯牴觸工會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經被告多次函請該工會修訂章程未果,遂限期該工會45天內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章程,並載明未依期限改善將依工會法第43條規定處分。可知原處分並不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要求,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修訂章程第7條之1限制勞保退休會員之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等權利,乃基於工會自治原則、結社自由基本權利云云。工會乃人民團體,係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凡具有勞工身分資格者,均能隨時加入工會成為會員,並藉由參與工會章程訂定(修改)、工會理監事選舉(改選)等多數決之民主程序議事,以實現上開保障勞工全體權益之宗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工會法第4條:「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工會法係對於工會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之,除此之外,人民團體法係一般規定,於工會法未規定時,適用之。查人民團體法第16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惟該會章程第7條及第7條之1所訂,在在限制會員入會之自由及剝奪勞保退休會員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顯與憲法第14條及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工會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有悖。復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該工會章程訂定以是否為勞工保險退休會員,作為會員有無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利之判斷依據,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本府乃要求該會修訂章程違法部分,洵屬有據,並未有違反工會自治原則,及剝奪憲法賦予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基本權利。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依工會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撤免彰化鐵工會

全部理監事,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8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惟按工會法第18條:「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上揭明定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然該工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雖有依法召開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二種,卻遲未將修訂工會章程第7條違法部分提請討論並決議,再查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第10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經全體理事共同討論,刪除章程第7條之1內容:『且該會員無選舉、罷免、創制、複決諸權。』提第十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依工會法第26條規定略以,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一、工會章程之修改……。顯見修訂工會章程第7條之1違法部分程序尚未完備,全部理監事(含監事會召集人及理事長)未善盡職責,讓該工會運作失暢,違背法令。且該工會理事長(即原告)與理事間紛爭不斷,亦經本府於104年6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出席人員有原告及其他5位訴外人,會中原告亦表示,……「為使紛爭圓滿落幕……,本席以身作則並邀請出席者共同總辭鐵工會職務進行全面改選,如此方能保障勞工權益並以正視聽」。按工會法第3條規定,本府為本縣轄工會主管機關,工會應受主管機關輔導、監督,詎該工會執行職務之理監事一再執意固守章程違法部分,無視主管機關輔導監督,為維護勞工團結權及該工會會員權利並有效導正工會依法正常運作,對該工會未依期限修訂違反工會法章程之所有理監事(含監事會召集人及理事長),依工會法第43條規定予以撤免,本府所採取之手段與所欲追求之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連結關係,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㈦另該工會基於信任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法,遂依工會法第23條

第3項、第26條規定,由訴外人35名會員代表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104年12月19日召開,選舉第10屆理事、監事,是日亦召開第10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及第10屆第2次臨時監事會,選出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任期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目前工會運作及發展順暢,保障會員權益,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㈧請求調查證據:

1.請傳喚證人陳錫誠,詢問彰化鐵工會104年9月16日召開第10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後,至收受原處分之日止,是否曾向工會表示欲辦理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工會是否仍要求須切結遵守章程第7條之1規定?

2.請傳喚證人蔡靜文及黃惠英,詢問彰化鐵工會104年9月16日召開第10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後,至收受原處分之日止,會員辦理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流程為何?是否仍要求須切結遵守章程第7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彰化鐵工會之章程第7條、第7條之1規定,違反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被告數次命其改善仍未改善,依同法第43條規定,撤免原告理事長職務,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工會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動部104年2月11日勞動關1字第1040053377號函:「……查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爰依上開規定,工會會員縱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如仍繼續從事該業、符合該工會會員資格者,均應享有會員基本權利,自不宜於工會章程中另為限制該等人員之權利。」(原處分卷第21頁)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核其內容即係重申凡屬繼續從事工作之勞工,無論是否業已請領勞保之老年給付,均有加入工會之權利。上揭函釋核與立法本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稱因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強制加保之規定,彰化鐵

工會於101年1月17日經第9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實際從事該業之證明,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尚需經勞工保險局通過資格審核後,自核保日起,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方為本會會員。」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參酌「贊助會員」概念增訂章程第7條之1規定:「會員辦理勞保退休,繼續投保健保並保留會籍之會員,除……且該會員無選舉、選舉、創制、複決諸權。」(參原告所屬工會章程爭議大事紀,本院卷第57頁),上揭修正章程經送被告備查在案,被告嗣以原處分撤免全體理監事資格,有違比例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惟查:

1.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為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4條、第16條、第37條所明定。是關於勞工依工會法所組織之職業工會,應優先適用工會法,工會法未規定者,自得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是依據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其會員具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職業工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此觀彰化鐵工會章程第1條、第10條規定:「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訂定之。」「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益明。又「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甚明。是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且不得逾必要程度。

2.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同條例第58條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固規定勞工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對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應以參加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但於符合第58條規定要件請領老年給付後,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此為勞工保險之政策,然業已請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嗣後重新投入職場,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但仍得投保職災保險。然勞工保險條例及工會法並未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嗣後如仍繼續從事工作,仍不得參加職業工會。換言之,請領老年給付之勞工雖然不得參加勞保,但與其是否得加入職業工會無涉。故彰化鐵工會於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入會時,尚需經勞工保險局通過資格審核後,方可為會員,及第7條之1規定會員辦理勞保退休,該會員無選舉、選舉、創制、複決諸權,明顯剝奪、限制業已請領老年給付,但仍繼續從事該業之勞工,享有加入工會之權利,違反上揭法令規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再查,被告多次函請彰化鐵工會修訂章程,並限期該工會於文到45日內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章程,此均有彰化縣政府104年2月24日、3月3日、3月12日、3月23日、5月5日、5月15日、7月15日、7月27日、8月10日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5-47頁)。惟據彰化鐵工會於104年9月16日第10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案一:「廢止該會章程第7條之1規定,提請討論。」決議略以:「第10屆任期已近尾聲,為維護公平正義及會員權益,健全會務發展,提請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再行討論議決。」(本院卷第11頁背面)顯見彰化鐵工會雖有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然其僅係擱置上述議案,並未修改章程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稱其與理事曾於104年3月25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本院卷第63頁),業已決議將章程第7條之1規定刪除,並經第10屆第4次會員大代表大會審議,並非全無改善措施。且彰化鐵工會第10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已決議廢止章程第7條之1規定,並有提案人白健樂證稱該次決議業已廢止章程第7條之1云云,惟據陳錫誠、蔡靜文、黃惠英於本院證稱,渠等於上述104年9月16日第10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申請辦理退休請求老年給付,工會人員仍然表示章程沒有修改,要求必須切結同時退出會員,理事長說要等到第11屆大會再決定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顯見章程第7條之1僅係擱置,並未廢止。原告主張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業已決議廢止章程第7條之1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4.原告另稱章程第7條之1限制勞保退休會員之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係基於工會自治原則、結社自由基本權利云云。按工會乃人民團體,係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凡具有勞工身分資格者,均能隨時加入工會成為會員,並藉由參與工會章程訂定(修改)、工會理監事選舉(改選)等多數決之民主程序議事,以實現上開保障勞工全體權益之宗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彰化鐵工會之章程第7條及第7條之1規定,在在限制會員入會之自由及剝奪勞保退休會員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與前揭工會法第4條、第6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6條、第37條之規定,亦與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之規定有悖。復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彰化鐵工會章程訂定會員資格之限制,違反上揭法律規定,逕以是否為勞工保險退休會員作為會員有無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利之判斷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被告函令彰化鐵工會修訂章程違法部分,自屬有據。

5.原告主張原處分依工會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撤免彰化鐵工會全部理監事,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云云。按工會法第18條:「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明定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彰化鐵工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雖有依法召開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兩種,然卻遲未將修訂工會章程第7條違法部分提請討論並修正。原告雖稱其於104年3月25日第10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經全體理事共同討論,刪除章程第7條之1內容:『且該會員無選舉、罷免、創制、複決諸權。』提第10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惟依工會法第26條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而會員代表大會依同法第23條規定區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開之。故原告就前揭第10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事件,未依法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反而決議延至近11個月後之第10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預計105年2月召開),自難認其全部理監事(含監事會召集人及理事長)業已善盡職責。又彰化鐵工會於原處分後,依工會法第23條第3項、第26條規定,由訴外人35名會員代表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104年12月19日召開,選舉第10屆理事、監事,是日亦召開第10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及第10屆第2次臨時監事會,選出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任期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並無礙該工會運作及發展順暢,故被告為維護勞工團結權及該工會會員權利,對該工會未依期限修訂違反工會法章程之所有理監事(含監事會召集人及理事長),依工會法第43條規定予以撤免,其採取之手段與所欲追求之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聯結關係,與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6.又原處分已詳細載明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說明會員如具相關職業技能並繼續從事該本業,即符合該工會會員資格,並可行使會員相關權利,與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無涉。並且告知彰化鐵工會其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入會需經勞工保險局通過資格審核後,自核保日起,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方為本會會員。」」及第7條之1規定「勞保退休會員無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等」,牴觸工會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並經被告數次函文通知改善,仍未改善,嚴重影響欲請領勞保退休給付之會員權益,爰依工會法第43條規定,撤免其全部理監事,經核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關於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原告稱原處分未具理由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被告歷次函文並未給予工會如何修正之指示云云,並無可採。

7.原告復稱章程第7條及第7條之1規定修正時,業經送請被告備查在案,被告復以原處分違反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撤銷全體理監事,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所謂「備查」係指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最高行政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縱使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有但書規定情形者外,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撤銷,以糾正違法之處分,何況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備查程序。故本件章程之修正雖依工會法第32條規定業經報請被告備查在案,惟被告基於事後監督知悉該章程有違法事由,而命彰化鐵工會期限改正,自無適法。是原告上述主張,尚無足採。被告以彰化鐵工會之章程第7條及第7條之1規定,違反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數次命其改善仍未改善,認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撤免原告理事長職務,於法並無不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禁反言原則。

8.原告另稱陳錫誠實際並無從事鐵工業之工作證明等語,倘其所述屬實,則陳錫誠即不符合工會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勞工」資格,不得以勞工身分加入彰化鐵工會,自屬當然。但原告不應違法逕以章程規定為由,剝奪、限制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但仍實際從事本業勞動之勞工,加入工會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