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徐明志上列上訴人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105年11月14日案件查詢單可稽,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