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鳳梅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梁煜誠訴訟代理人 何中熒
林宏益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苗栗縣政府104年苗府訴字第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智明,嗣變更為梁煜誠,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1頁之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準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基此,原告向行政法院起訴之訴狀送達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若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者,則一律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
3、又按訴之聲明應明確,且訴之聲明應由原告提出,除預備聲明外,不得附有條件或未自行特定之,而提出多項聲明請求法院選擇後予以特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⑴原處分撤銷及撤銷苗栗縣政府104年苗府訴字第68號訴願決定書。⑵前項撤銷部分,改命被告將103年重測前座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間界址線,更正如附圖所示編號1、2、
3、4、5、6連接線。⑶第1項撤銷部分,改命被告將103年重測前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間界址線,更正如附圖所示編號7、8、9連接線。
」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附圖」附本院卷(第4-5頁之起訴狀、第16頁上方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另本院卷第90、114頁有彩色放大之該分割複丈成果圖)可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9月22日行準備程序及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均稱:訴之聲明詳如105年5月30日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40、242頁之筆錄)。由上可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甚為明確,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本院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加以闡明之餘地。從而,本院依法自應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為審理範圍。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賴新權於86年間,就其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申請辦理分割複丈,被告受理後,會同賴新權實地現場測繪土地分割位置並繪製複丈圖,於土地分割測繪後,賴新權於87年1月17日辦理分割登記,由桂竹林段389-24地號土地分出389-39(由原告買受)、389-40地號土地,並於分割登記完竣後,移繪分割線辦理原地籍正圖訂正,另作為後續複丈依據並永久保存。嗣被告於103年度辦理獅潭鄉地籍圖重測時,桂竹林段389-24、389-39、389-40及389-29地號等4筆土地,因重測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於103年10月24日及103年12月16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並於103年12月29日作成「協調無法成立,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與以裁處,以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界址」之調處結果,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104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104年度苗簡字第198號),復於104年10月28日撤回起訴。原告並於104年10月13日以「申請更正地籍圖書」(下稱原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經被告以104年10月20日大地二字第1040006744號函(下稱原處分)覆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桂竹林段389-39、389-40地號土地,於87年間由同段389-24地號分割而增加。同段389-24地號地主是訴外人賴新權,在87年鑑界時,發現原告與訴外人藍招娣(已逝)所有房屋,分別占用上開土地,故原告及藍招娣各就占用389-24地號的部分,各別向賴新權購買土地。
(二)賴新權申請分割土地,並現場指界同段389-39、389-40地號之位置,而經被告派人製作「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並依該地籍調查表製作「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該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右下角填表說明欄記載:「1、調查表略圖應載明實量邊長,其無法實量者,應以略圖相應邊敘明原因。2、界標類別及代表號欄內,應將界址實地調查之結果,在其代表號上註記圓圈記號。3、分割後各宗地界址應填記於界址標示欄內。...。」(見訴願卷第93頁)賴新權亦依此申請分筆登記手續,而將分割完成389-24(自己保留)、389-39 (出售原告)、389-40 (由藍招娣買受,並指定徐千忠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誤為先移轉登記給藍招娣,嗣其亡故後,再由徐千忠繼承),並登記完畢。
(三)103年地籍圖重測時,原告與徐千忠就同段389-39與389-40地號間界址現況究竟為何有爭執,原告雖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之訴(104年度苗簡字第198號)。但因被告就同段389-24與389-39地號間界址,不顧附圖所示87年分割時指界地籍調查表內容,以及重測時賴新權所指同段389-39與389-24間界址是A’、B’、C’、D’、E’、F’、A連接線,仍公告是B、C、D、E、F、G連接線且確定,原告不知其已確定。
(四)苗栗地院於審理該民事事件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的鑑定圖內,發現鑑定說明記載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即389-24與389-39間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完全一致。因此,原告占用同段389-40地號土地之事實仍然存在,而悖於87年分割土地時分割指界,與當時買賣真意不同,且係當地多名鄰里耆老均證明,系爭土地自86年迄今,周圍鄰近建物座落位置皆未變動,此有當地數名鄰里耆老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告發現:
1、87年分割指界製作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桂竹林段389-24與389-39間界址的點只有6點,且6點分佈位置詳附圖編號
1、2、3、4、5、6。而桂竹林段389-39與389-40間界址的點只有7、8、9(編號7、8、9)等3點。
2、但舊地籍圖(重測前)桂竹林段389-24與389-39間界址線共有7個轉折點。桂竹林段389-39與389-40間界址線共有3個轉折點,但此轉折點分佈位置與87年分割指界複丈成果圖不相同。此由附圖上編號6、7間是直線,沒有其他轉折點。但重測後前地籍圖上,對應編號6、7位置不是一直線,中間有一近似90度直角轉折點,詳附圖與鑑定圖的剪輯。
3、又依原處分附件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記載,86年12月16日指界時,地上釘有鋼釘,惟當地多名鄰里耆老均證明現場實地並未釘有鋼釘。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對於該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所載分割界址實地鋼釘為何,概不知悉,究竟被告就該土地於86年12月指界分割後作成地籍圖之繪製依據為何,實有疑義。又地籍圖之繪製結果與當事人指界分割之真意不符,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應有理由。
4、被告答辯上開土地複丈地及調查表是背面,正面是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以正面所示土地複丈圖為正確分割圖,故依此分割圖展繪在原地籍正圖上作為後續複丈依據並永久保存。是重測時,據此分割線訂正於原地籍正圖上者,而為重測依據,重測後地籍圖分割線訂正於原地籍正圖上者,一模一樣,故無錯誤云云。惟本件係現況指界分割,依序應是先有背面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使之分割長、寬處等明確,始有製作正面土地複丈圖之依據,是被告答辯有誤導鈞院之嫌。
5、正面土地複丈圖關於從桂竹林段389-24地號分割出389-39、389-40地號後,3筆土地間每一界線之長度或寬度為何?皆未註記,不知被告係依何依據而繪製出3筆土地界址線?⑴背面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內略圖,3筆土地界址線有標明
是現場釘鋼訂界標,故有實地訂鋼釘間位置(角度、斜度)、距離測繪出(分割後)複丈略圖。
⑵而正面與背面土地複丈圖與略圖,經仔細核對,有明顯不
一:略圖標示編號1、2長度明顯小於正面土地複丈圖相對應位置之長度。略圖標示編號2、3點連線延長(往下方)至桂竹林段389-39與167-48界址線之位置,明顯與正面土地複丈圖相對應位置之延伸至桂竹林段167-48界址線之位置不同。
6、綜上,應是被告將背面略圖抄錄到正面土地複丈圖時錯誤,此係被告技術錯誤,被告應自行更正。若被告堅持先有正面土地複丈圖,再有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製作,則是原測量錯誤,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範圍。請被告說明正面測量之土地複丈圖3筆土地與一點與界址線長或寬依據為何?原告爰聲請鈞院命被告指出正面土地複丈圖3筆土地分割後各點及長、寬各為何?及其依據為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書之申請:①將103年重測前桂竹林段389-24與389-39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更正如附圖所示編號1、
2、3、4、5、6連接線;②將103年重測前桂竹林段389-40與389-39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更正如附圖所示編號7、8、9連接線。
四、被告則略以:
(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桂竹林段389-24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圖(背面)地籍調查表「略圖」,係做為分割界址點標示之示意圖,為約略繪製註記,但仍須依現場實測分割複丈圖為依據。
(二)土地分割複丈圖(正面)之實測圖調製,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被告保管大正9年地籍正圖,相關地籍線移繪至複丈圖上,至現場依土地所有權人分割意旨,經現場測量繪製分割線登記完竣後,再將分割線訂正於原地籍正圖作為後續複丈依據並永久保存。
(三)經檢視土地分割複丈圖,桂竹林段389-39與389-24地號間分割線與分割線轉折點有6點(即原告主張之1-6號點)、桂竹林段389-39與389-40地號間分割線轉折點有3點(即原告主張之7-9號點),此與原告之主張相同。又桂竹林段389-39與389-24地號分割原圖,與分割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符號1至6,該6號係分割連線終點,為桂竹林段389-29與389-24地號土地地籍線上交點,該6至7號間界址標示地籍調查表並無敘述,惟存有近似90度一小轉折點,為桂竹林段389-29與389-39地號間之界址點與地籍線,與桂竹林段389-24及389-39間分割線無關,並非原告所敘6至7號為直線,可從分割原圖與地籍正圖佐證。
(四)又分割界址點符號1至6號,為分割新增一線段結束,7至9號為另一分割新增線段結束。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9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號函復苗栗地院,其說明三記載:經核對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及被告87年分割複丈圖結果,兩者圖形一致。故上開土地於重測前、後地籍圖上之圖形並無不符。
(五)本件桂竹林段389-24地號土地於87年間分割出389-39、389-40地號土地分割線與原複丈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原地籍正圖並無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茲先詳細說明本件事實概要之經過證據如下:
1、訴外人賴新權於86年間,就其所有桂竹林段389-24地號(原面積4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3頁之土地登記簿),申請辦理分割為3筆之土地複丈(同卷第118-125、153-160頁之申請相關文件),被告受理後,於86年12月16日會同賴新權,至現場依其分割意旨,測量分割線並繪製土地分割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為該文件之正面,係自大正9年之原地籍正圖調製,由原地籍正圖之地籍線移繪至複丈圖上,見同卷第89、108頁圖表及第37頁被告答辯狀之說明),再製作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為該文件之背面,該表左側中間部分之略圖係由上開土地分割複丈圖移列繪製註記,見同卷第90、109頁,及第37頁被告答辯狀之說明),嗣賴新權於87年1月17日向被告辦理分割登記,由桂竹林段389-24地號(分割後面積餘235平方公尺,於103年重測後變更為竹木段166地號,見同卷第16頁下方之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鑑定附圖)土地分割出同段389-39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由原告買受,重測後暫編為竹木段169地號,見同卷第16頁鑑定附圖下方)及389-4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由訴外人藍招娣買受,並登記為徐千忠所有,重測後暫編為竹木段175地號,見同卷第16頁鑑定附圖下方),被告於分割登記完竣後(同卷第39-45頁之土地登記簿),並移繪上開土地複丈分割線辦理原地籍正圖之訂正(同卷第93-94頁之原地籍正圖及第37頁被告答辯狀之說明),作為後續複丈依據並永久保存。
2、嗣被告於103年度辦理獅潭鄉地籍圖重測時,桂竹林段389-24、389-39、389-40及389-29地號(重測後暫編竹木段177地號)等4筆土地,因重測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於103年10月24日及103年12月16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並於103年12月29日作成「協調無法成立,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與以裁處,以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界址」之調處結果(見本院卷第68-69頁之移送調處書及分析表)。原告不服,於104年間向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104牛皮苗簡字第198號),並經該院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鑑定,經該中心104年9月14日測籍字第1040003934號函復苗栗地院略以:「(說明三):經核對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87年分割複丈圖結果,二者圖形一致」(見本院卷第60、70-73頁之函文、鑑定書及附圖),原告遂於104年10月28日撤回起訴(同卷第183頁之苗栗地院民事庭104年11月19日苗院美民定104苗簡198字第35397號函)。
3、其間,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以上開原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8-172頁),以被告於87年間所為桂竹林段389-24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圖,與之後於地籍圖上分割線之位置不同為由,認定被告該測量錯誤,屬於地籍測量規則第232條第2項之範圍,申請被告更正(同卷第171頁之結論欄,其申請事項同上開訴之聲明,於見同卷第168頁)。經被告審查並無上開情事後,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20頁)否准其申請等情,除前揭證據外,並有苗栗縣政府103年10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30218882號(見訴願卷第51頁)、苗栗縣政府103年12月9日府地測字第1030262719號(同卷第53、121-129頁)、原告訴願書(同卷第5-1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28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9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書之申請,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如下:
1、按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參諸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
3、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4、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5、查上開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是非屬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錯誤,即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號、104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
1、原告前於其申請書中,僅主張本件被告有上開規則第232條第2項所規定之「測量錯誤」(見本院卷第171頁),而申請更正前揭界址線。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大主張被告除有上開「測量錯誤」(測量的點及距離均有技術錯誤)外,亦有「抄錄錯誤」(同卷第141、147-14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243-24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就此兩者均加以審理。
2、如前所述,訴外人賴新權於86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5頁),申請辦理將桂竹林段389-24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土地之複丈,被告通知其於86年12月16日進行土地複丈(同卷第122頁),當日賴新權會同被告至現場,被告依其請求分割意旨,測量分割線並繪製土地分割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再製作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並由賴新權於上開土地分割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蓋章確認(同卷第257頁之該圖表較為清楚,有賴新權完整之確認印文)。嗣賴新權於87年1月17日向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將之由桂竹林段389-24地號分割出之389-39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及389-4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分別移轉所有權給原告及藍招娣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徐千忠,被告於分割登記完竣後,並移繪上開土地複丈分割線辦理原地籍正圖之訂正。
3、因上開:⑴土地分割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中之「分割複丈圖」;⑵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⑶原地籍正圖中之訂正「分割線」(見本院卷第108、109、110頁及第114頁「略圖」彩色放大圖較為清楚),以肉眼乍看之下,似如原告主張:「桂竹林段389-24地號與389-39地號之分割點共有6點(即1-6點),該6點所連接成之『分割線』,與鄰地389-29地號東南角(接近90度之正角)尖點交會」,且「桂竹林段389-39地號與389-40地號之分割點共有3點(即7-9點),該3點所連接成之『分割線』,其中之第7點與鄰地389-29地號西南邊線(上開接近90度正角之西南)交會,上開分割點6、7兩點成一直線」。此與上開苗栗地院確認界址之訴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鑑定圖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鑑定圖中之左方及上方中間之圖示,及第16頁鑑定圖中下方2個圖示)似有不同,亦即:上開鑑定圖中之4個小圖,均顯示「桂竹林段389-24地號與389-39地號之分割點6點所連接成之『分割線』,並非與鄰地389-29地號東南角(接近90度之正角)尖點交會,而是在該正角東北方,即389-29地號東南邊線上交會」。
4、然查,以肉眼觀察上開⑴至⑶之「分割複丈圖」、「略圖」及原地籍正圖之上開交會點,而遽下如原告所主張之結論,即有誤解。因為如以高倍數之放大鏡加以觀察,即可以發現事實上並非如原告上開主張,亦即:「桂竹林段389-24地號與389-39地號之分割點6點所連接成之『分割線』,並『非』與鄰地389-29地號東南角(接近90度之正角)尖點交會」,且「桂竹林段389-39地號與389-40地號之分割點共有3點(即7-9點),該3點所連接成之『分割線』,其中之第7點與鄰地389-29地號西南邊線(上開接近90度正角之西南)交會,上開分割點6、7兩點,亦『非』成一直線」,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完畢後,以104年9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號函復苗栗地院略以:「...說明:...三、經核對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及被告87年分割複丈圖結果,兩者圖形一致。」(見本院卷第60頁)。由此可見,被告繪製上開:⑴土地分割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中之「分割複丈圖」;⑵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⑶原地籍正圖中之訂正「分割線」,均無原告指摘之「測量錯誤」及「抄錄錯誤」,故原告請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逕行辦理更正如其訴之聲明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又查:
1、依原告之主張及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可知:原告及訴外人藍招娣係於87年2月18日,分別向訴外人賴新權買受桂竹林段389-39與389-40地號土地,並於87年3月2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各該土地(見本院卷第40、42頁之土地登記簿,惟藍招娣係以徐千忠為登記名義人)。
2、準此可知,桂竹林段389-24地號土地於87年1月17日分割出389-39及389-40地號,並於87年3月2日出售後面2筆土地之前,上開土地全部為賴新權所有(同卷第44-45頁之土地登記簿),故在87年3月2日之前,其所有權人賴新權如何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土地,在法律上其有完全之權利,非第三人所能置喙。
3、至於賴新權於86年12月16日及87年1月17日申請辦理上開分割複丈,並將桂竹林段389-39及389-4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原告及藍招娣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徐千忠),上開2個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及點交之界址線在何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各該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自可合意約定。故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對於買賣標的物範圍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以及出賣人賴新權於訂約後,是否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如實辦理分割複丈之指界及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登記,此純係各該買賣契約有無依約完全履行給付之民事法律問題,核與被告當時依賴新權之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分割複丈及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
4、是原告指摘:被告上開土地分割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中之「分割複丈圖」,與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及原地籍正圖中之訂正「分割線」,與原告於87年間向賴新權買受系爭土地時,雙方合意之界址線不同,亦與原告房屋現況不符,致原告房屋簷外已經碰到徐千忠的土地,原告踏出門即踏到鄰地上,而無法出入,可見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分割複丈測量,不是依照上開當事人之指界而測出來的圖(見本院卷第243-24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云云,顯係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範圍之私權糾紛,與被告當時依賴新權申請而辦理上開土地分割複丈混為一談,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5、另原告為澄清其與藍招娣當時分別向賴新權買受桂竹林段389-39及389-40地號土地時,三方係約定「依當時土地(含房屋)現況買賣」(見本院卷第141、145、244頁之筆錄),證人即當地耆老劉森泰等共10人可以證明此事,並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同卷第224-229頁之原告105年11月16日行政訴訟聲請狀),經核與本件爭點之待證事實無關,爰不予履勘現場,並傳訊上開10位證人。
(五)另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時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還有事實調查未清楚,以事實調查結果再做更正(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惟其此項訴之聲明除不明確外,且附有條件(亦即本件事實澄清後,其再更正原來訴之聲明),不但將使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且被告亦不明原告此項保留訴之聲明之主張與訴求為何,自無從決定是否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變更或追加(見本院卷第244頁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此項不明確且附有條件之聲明,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其此項訴之變更或追加並非適當,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繪製上開:⑴土地分割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中之「分割複丈圖」;⑵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⑶原地籍正圖中之訂正「分割線」,均無原告指摘之「測量錯誤」及「抄錄錯誤」,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逕行辦理更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為其如訴之聲明之更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