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10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文規字第1053009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後由陳昭義變更為黃育徵,並由新代表人黃育徵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4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至現場進行勘查,並於同日召開104年度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類組)第4次會議,經出席委員決議:「同意指定『虎尾糖廠宿舍群』為古蹟。」(古蹟虎尾糖廠宿舍群之住址及坐落土地,詳見理由欄六之㈦列舉說明)。被告依據會議決議,於104年8月27日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指定「虎尾糖廠宿舍群」為縣定古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
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定有文。又行政契約之訂定,依實務見解並不侷限於單一文件,並有處分與契約併行禁止原則之適用。倘依往來文件可推認雙方間已具有訂定行政契約之意思合致者,行政機關即不得再以行政處分規制相對人,以免破壞併行禁止原則,損害人民權益及對於行政之信賴。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本法第3條第3款所定文化景觀,包括……歷史文化路徑、……交通地景、……及其他人類與自然互動而形成之景觀。」是古蹟係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文化景觀則為人類與自然互動而形成之歷史文化路徑景觀、交通地景等社群生活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二者法規即已分別規定,自屬有別。
㈡再按文資法第17條規定「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
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1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9年2月5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930009491號函(下稱文建會99年2月5日函)釋:「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17條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暫定古蹟之成立需先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並經首長核定。此等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使其知悉時起,始得生效。另依據文資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1次』。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需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故有關暫定古蹟審查期間之延長,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結束前為之,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處分前應給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條、第9條規定:「本會會議召開時,應邀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本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為之。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至3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古蹟指定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準此,文資法已區別古蹟、文化景觀係分屬不同之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於指定或登錄文化資產時即應恪守立法解釋。暫定古蹟之審查期間,得延長一次6個月,並於期限屆至前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始發生延長暫定古蹟之效力,違者,不僅原暫定古蹟處分失效,主管機關除不得再加以審查而作成指定古蹟之處分外,延長暫定古蹟之處分亦因原暫定古蹟處分失效,致失所附麗而無效,以提高行政效能,確保依法行政。此外,古蹟指定攸關所有權人權益甚大,應通知所有人到場賦與陳述意見機會,且為確保程序公正,並設有迴避規定。另指定古蹟之現場勘查、審議、處分、公告,分係古蹟指定之階段,各階段之內容、標的應具有一致性,使人民得以預見,加以預防,並可由司法審查,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避免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違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㈢至於古蹟指定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
,然法院在「判斷餘地」領域可為規範審查之事項則有: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上開判斷餘地領域之規範審查事項,運用在文資法案件時,其具體法律涵攝過程中所強調之基本原則是:管制效果越強大者,法院審查標準也越嚴格,而管制效果越薄弱者,法院審查標準即相對寬鬆。而依前述,「文化景觀」之管制效果基本上是「弱」管制,本院因此是在較寬鬆之標準下為本案之規範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參照)。從而管制效果越強大之古蹟指定,法院自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
㈣原處分違反處分與契約併用禁止原則:
1.依被告訴願答辯狀載「執行系爭建築物簡易測繪目的在於進一步以『大糖盛事-活力糖都雲林縣三大糖廠(虎尾、斗六、北港)再生計畫』為基礎……另系爭建築物之保存價值依據95年3月23日被告與原告共同委託『大糖盛事-活力糖都雲林縣三大糖廠(虎尾、斗六、北港)再生計畫』,將上該三糖廠進行規劃,業於虎尾糖廠成果報告書第六章之『6-52廠區整體初步修復與再利用原則與對策』中,亦有詳細之記錄與說明本區域日式宿舍群興建年代(0000-0000年間)及其多元性(長型日式宿舍有二連棟、四連棟等類型」等。
2.被告95年3月8日計綜字第0951100097號函送原告協調會議紀錄二、活力糖都-「雲林虎尾、北港、斗六糖廠與糖業鐵道再生」計畫:「決議㈡台糖與雲林縣政府合作規劃,過去台糖史無前例……允許並認同可以共同規劃,會後可以繼續保持聯繫詳談細部合作之問題;而台糖公司原有對虎尾與北港糖廠之規劃可停止進行,再以協談。若有可行,向中央提出申請補助,建議文建會出資1/3、縣府1/3、台糖1/3;共同合作開發規劃,可一併解決都市計畫、地政等問題。」
3.被告95年9月12日府文資字第0952400842號函送原告活力糖都-「雲林虎尾、北港、斗六糖廠與糖業鐵道再生」計畫招標文件審查會議紀錄、更正後評選作業規定及契約書各乙份。依檢送之會議紀錄「九、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4、⑴……並就各糖廠特色、糖廠間及與區域性整合作規劃……⑺增加:公部門、台糖、民間廠商三者合作開發模式分析。」
4.被告96年4月9日府文資字第0962400320號函送被告委託雲林科技大學辦理大糖盛事-活力糖都-「雲林縣三大糖廠(虎尾、北港、斗六)再生」計畫之委託契約書。依計畫委託書第1條「㈢雲林縣○○鎮○○段○○○號等72筆土地,面積約42.94公頃之廠區(含宿舍區)土地。詳土地清冊、三廠區土地範圍圖及位置圖,另目前虎尾糖廠為製糖中之糖廠,北港、斗六兩廠為停閉廠(北港廠區部分使用中),請於規劃時依各廠之特性作妥適之規劃,必要時請洽本府及糖廠或現勘。」是原處分之範圍已包含在內。
5.原告以97年1月23日土企字第0970001008號函同意被告再生計畫委託雲林科技大學97年1月8日函說明:「貴府有鑑於此,故於96年12月26日與台糖公司會商,並達成規劃方向以兩方案(第一方案:以土地變更模式規劃虎尾糖廠酒精工場區、北港糖廠全區、虎尾糖廠宿舍區則維持原住宅區。第二方案:以工業區容許使用模式規劃虎尾糖廠酒精工場區、北港糖廠停止生產之區域、虎尾糖廠宿舍區則維持原住宅區)規劃呈現之共識。」
6.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96年8月6日部字第0960003591號函送兩造、文化會之會議紀錄。依會議紀錄:「
五、會議結論㈡活力糖都計畫:⒈本案雲林縣政府已完成虎尾、北港、斗六三糖廠倉庫區與日式宿舍區保存初步規劃,鑑於文化資產保存之重要性,應加以支持,並請雲林縣政府與台糖公司協調取得共識後,加速後續作業。⒉97年度所需規劃設計經費3,700萬元,請行政院文建會、台糖公司、雲林縣政府三方共同在相關經費下編列。」
7.依目前通說,辨別是否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即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③約定之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司法院釋字第533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8.綜上,被告委託雲林科技大學規劃,停止原告自行規劃改採合作開發模式,且獲得上級機關之經費補助等情,足證兩造間已訂有原處分之再生計畫,即應定性為行政契約,計算範圍包含有雲林縣三大糖廠(虎尾、斗六、北港),則兩造既有行政契約,被告嗣後再作成原處分,已違反處分與契約併用原則,應屬無效。
㈤被告未於6個月內暫定古蹟之審查期間內完成審查,亦未合
法通知延長暫定古蹟審查期間,即不得再行審查,原處分屬違法或無效處分:被告先於103年6月24日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同年月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暫定古蹟。復於104年1月12日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同年月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延長暫定古蹟審查期間6個月,嗣於104年8月27日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原處分通知原告,並援引文建會99年2月5日函。然如前所述,被告未於6個月內暫定古蹟之審查期間內完成審查,亦未於期限屆至前合法通知延長暫定古蹟,即不得再行審查。然如依上揭函釋,被告對於未於6個月內審查完成,已喪失暫定古蹟效力者,不論是6個月或延長1次6個月合計1年之審查期間完成審查者,縱使審查程序尚未終結,但已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被告仍可持續審查程序,並作成指定與否之處分。則文建會前揭函釋將使已喪失暫定古蹟效力者起死回生,無異以行政命令架空文資法第17條之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更有僭越立法權之嫌,對人民財產權之保護實屬不同。是原處分逾越法律規定,具備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或違法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或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之前階段程序,即延長暫定古蹟處分,並未說明延長審查期間之必要性,係屬違法:
1.被告103年12月26日函說明「二、本案業於本(103)年10月16日㈠召開……委員共計10位,委員出席人數為6位,達成會議決議如下:㈠案一:本縣暫定古蹟『雲林縣虎尾糖廠宿舍群』,通過:⑴維持暫定古蹟⑵期滿後啟動第二次暫定古蹟之決議。」惟被告既於103年6月24日公告暫定古蹟,卻行政怠惰遲至104年1月7日喪失暫定古蹟效力後,始委託雨耕聯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原處分基本資料建檔,及繪製圖面之勘查。則被告在暫定古蹟6個月之審查期間,完全不作為並無續行任何進一步之勘查,何能提前至103年10月16日作成通過維持暫定古蹟及期滿後啟動第二次暫定古蹟之決議,恐有擅斷、流於恣意之嫌。縱使文資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必要時得延長1次審查期間,被告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致有延長審查期間之必要,即有詳加說理之法定義務。否則其作成延長審查期間之處分,已有理由不備、率斷恣意之違法。惟被告103年12月26日函並未詳加說明何以6個月之審查期間未屆至前,在尚有餘2個月又8日期間下,何以有提前至103年10月16日即作成延長暫定古蹟處分之必要,其間是否存有不能於6個月期限內完成審查之事由,尚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2.且查,前開出席之6名審議委員中,尚包含有:劉銓芝、蘇明修委員2人。然渠等2人既已存有偏頗之虞(詳下述),依正當行政程序理應迴避為宜,不得分別擔任主席、委員,主持並參與決議。是延長暫定古蹟之處分,即因渠等2人之缺格致未符法定出席人數而不得開議、審議,遽而作成之延長暫定古蹟處分,自屬違法處分。
㈦被告104年6月25日開會通知單,漏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更未遵守迴避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
1.被告104年6月16日府文資二字第1037414634號開會通知單,漏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違反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被告雖以104年6月5日已有與前揭內容相同之通知單合法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置辯,則就此有利被告之事項,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況據前開通知單上載之主持人劉銓芝、出席者劉銓芝、蘇明修委員等2人。渠等2人既曾於89年8月6日以民間學者專家身分代表雲林社區希望聯盟參與「搶救虎尾最後綠地虎尾糖廠宿舍區保存暨活化利用方向公聽會(主旨:虎尾糖廠宿舍區面臨不當開發無情摧毀,大批具歷史價值之日式平房及日常休憩的最後一塊綠地,引發當地居民不滿及抗議)」,有公聽會文宣影本可稽,是渠等2人既已有定見,渠等於執行原處分(含前階段處分)之主持、審議職務已存有偏頗之虞,卻未能自行迴避,復未主動對原告及參與審議之其他委員說明,逕而參與審議並作成原處分,將徒使審議程序流於形式。又原處分之作成係採合議制審議,劉銓芝既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含前階段處分)之主席,掌控審議程序之進行,自具有一定之高度及影響力,本應課予較高之公正性、廉潔性及注意義務,實不宜擔任主席,進而參與原處分之審議及作成。是原處分之作成(含前階段處分)已違反程序正當性,自應撤銷。
㈧被告之勘查、審議、作成決定及辦理公告之內容、標的欠缺一致性,逾越古蹟指定之法定範圍:
1.依據被告訴願補充答辯書略以:「經審查委員會通過指定虎尾糖宿舍群為本縣0000000縣○○鎮○○○路○號(副廠長宿舍),建物投影面積161.65平方公尺;2.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投影面積168.59平方公尺;3.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投影面積168.59平方公尺;4.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投影面積168.59平方公尺;5.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投影面積91.9平方公尺;6.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投影面積92.89平方公尺;7.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投影面積99.2平方公尺;8.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投影面積99.2平方公尺;9.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投影面積117.36平方公尺;10.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投影面積47.27平方公尺;11.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投影面積:117.36平方公尺;12.雲林縣○○鎮○○○路○○號(第二單身宿舍),建物投影面積268.09平方公尺),指定共12棟宿舍在案」,足徵被告主觀上認定原處分公告指定古蹟範圍為前揭12棟宿舍及建物投影面積合計16
00.69平方公尺;
2.但被告104年8月27日公告原處分之公告事項:「六、保存範圍:詳保存範圍說明書(編號1、資產編號: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號、地段地號:雲林縣○○鎮○○段○○○○○○○○○號、建物投影面積:161.65平方公尺、保存範圍:1612.26平方公尺;編號2、資產編號:0000-000
00、地址:雲林縣○○鎮○○○路○○○號、地段地號:雲林縣○○鎮○○段○○○○○○○○○號、建物投影面積:168.59平方公尺;編號3、資產編號: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號、地段地號:雲林縣○○鎮○○段○○○○○○○○○號、建物投影面積:168.59平方公尺;編號4、資產編號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號、地段地號:雲林縣○○鎮○○段○○○○○○○○○號、建物投影面積:168.59平方公尺,編號2、3、4合計保存範圍:3755.73平方公尺;編號5、資產編號: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號、地段地號:雲林縣○○鎮○○段○○○○○○○○○號、建物投影面積:91.9平方公尺;編號6、資產編號: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號、地段地號:雲林縣○○鎮○○段○○○○○○○○○號、建物投影面積:92.89平方公尺;編號7、資產編號: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號、地段地號:雲林縣○○鎮○○段○○○○○○○○○號、建物投影面積:99.2平方公尺;編號8、資產編號: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號、地段地號:雲林縣○○鎮○○段○○○○○○○○號、建物投影面積:99.2平方公尺;編號9、資產編號: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號、地段地號:雲林縣○○鎮○○段○○○○○○○○○號、建物投影面積:117.36平方公尺,編號5、6、7、8、9合計保存範圍:5587.52平方公尺等;編號10、資產編號0000-0000 0、地址:雲林縣○○鎮○○○路○○號、地段地號:
雲林縣○○鎮○○段○○○○○○○○○號、建物投影面積:47.27平方公尺;編號11、資產編號: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號、地段地號:雲林縣○○鎮○○段○○○○○○○○○號、建物投影面積:117.36平方公尺,編號10、11合計保存範圍:3521.57平方公尺;編號12、資產編號: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號、地段地號:
雲林縣○○鎮○○段○○○○○○○○○號、建物投影面積:268.09平方公尺,保存範圍:1683.05平方公尺。」合計公告指定古蹟保存範圍面積卻高達至16,160.13平方公尺,二者顯逾10倍有餘之多,不僅勘查之標的與原處分之內容不一致,且原處分亦大幅擴充面積,逾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明訂古蹟指定公告及填具古蹟清冊之範圍限於「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深且鉅。況與被告主觀認定原處分指定範圍相悖。可見,系爭處分具備重大明顯瑕疵,應認屬無效或違法處分,而自始不生效力或應予撤銷。
㈨原處分之公告指定範圍,已涉兩造於95年間共同委託國立雲
林科技大學編著「大糖盛事-活力糖都雲林縣三大糖廠(虎尾、斗六、北港)再生計畫」,復據兩造伊時主觀意思,雙方確有達成具有拘束力之意思表示之合意,並具備書面之要件,合致行政契約無疑(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嗣被告為達成契約目的,在整體初步修復及再利用原則之共識下,始將原處分指定範圍,先變更為第一種糖業風貌專用區。是兩造自應受此行政契約之拘束。況且,原告亦因信賴此行政契約之存在啟動逐年編列預算,朝向住宿、休息園區之計畫方向發展。遽被告於行政契約之後遽而作成原處分,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原告之正當信賴,自屬違反處分與契約併用禁止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之保障具有雙重功能,除具制度保障與個人保障外,並具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之功能。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主要目的,並不在於禁止對財產權之無補償的剝奪,而是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藉以對抗國家之違法侵害。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自須符合一定的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憲法第23條之相關憲法原則(司法院解釋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參照)。
退言之,原處分亦存有未遵守法定審查期間之限制、未合法通知延長暫定古蹟處分、延長暫定古蹟處分未說明延長審查期間之必要性、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未遵守相關之迴避規定,更逾越法定指定古蹟範圍,及混淆古蹟指定與文化景觀登錄立法解釋定義之範疇等情,已有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揆諸首揭法文規定、解釋及判決意旨,原處分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至深且鉅,自應從嚴審查判斷餘地,而認原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或應予撤銷。詎訴願機關僅以寥寥原處分事涉地方自治事項,被告自享有判斷餘地等語遽為駁回原告訴願,對於原告訴願主張之理由均未詳予調查,實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疏,對原告權益之保障自屬未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規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
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狀況,主管機關應依同法辦法第3條規定,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本案係屬同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時。日本式宿舍為木造建築群,火災情事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具明顯重大危險,且恐危及宿舍群整體風貌。又本辦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尚未被指定、登錄之文化資產,應審慎界定杜絕致災因子之產生,避免臺灣相關之重要文化資產消失殆盡,係為保障具有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原告出席與會者於103年10月16日被告103年度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中表明「不應聽取某些人士為地方選舉之造勢語言,而妄於恣意認定,避免在選舉期間審議決定。」延長暫定古蹟之處分係為本審議委員會參酌原告提出之意見加以衡量決議,並於103年12月26日府文資二字第1037414634號函及104年1月12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暫定古蹟延長審查期間6個月。
㈡文建會95年9月18日文中二字第0952055586號函:「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1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主管機關若未能於上揭期間內完成審查,審查標的物雖已喪失『暫定古蹟』之效力,惟審查程序仍可持續,並作成指定與否之行政處分。」被告於104年6月25日辦理現勘,於同日召開本審議會,依上揭法律其審查程序仍可持續,乃依據文資法第6、8、12、14、15、17條作成指定與否之行政處分,依法令規定履行法定勘查、會議審查、公告通知、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諸等程序,被告皆依法行政並無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文資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尚未被指定、登錄之文化資產,而非原告聲稱之以行政命令架空文資法。
㈢本屆審議委員任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任期
2年,其中機關代表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5條及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本審議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於104年6月16日府文資二字第1047406620號函送現任被告城鄉發展處陳東松處長,是日審議會開會通知單於104年6月5日府文資二字第1047406170號函知原告,該開會通知單及104年6月16日府文資二字第1047406620號開會通知單,皆通知104年6月25日上午9時0分召開本審議會,是日被告城鄉發展處陳東松處長及被告工務處彭子程處長(原任被告城鄉發展處處長,104年4月調任為工務處處長)皆未與會,本審議會共計10名委員組成,是日104年度第4次本審議會出席8名,符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及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8點規定之法定人數,據此依法於是日召開本審議會。104年8月19日府文資字第1047409128號函之會議紀錄載明原告陳述意見及簽到表亦有原告代表出席者簽名,原告主張被告遺漏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與事實尚有不符。
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文資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古蹟除
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現文化部)訂之。據此,原告可依文資產法或都市計畫法體系擇一申辦容積移轉,使古蹟定著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以移轉,保障古蹟所有權人的可建築權益。
㈤系爭縣定古蹟保存範圍,被告係依據104年6月25日審議委員
決議辦理,虎尾糖廠為臺灣唯二生產的糖廠,其宿舍發展具備整體性,故其價值不僅限於單體建築,聚落紋理及整體風貌的保有亦為重點所在,其不同身分、階級的宿舍,已達事業群體經營的多元面貌,為達群體保存意義,將保存範圍擴至街廓與紋理環境,並輔以被告辦理變更虎尾鎮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提案將虎尾糖廠宿舍區變更為第一種糖業風貌專用區,其經104年2月12日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提出之建議意見︰「為保留虎尾糖廠原有風貌不被破壞與周邊宿舍群及原有巷道空間紋理及文化景觀完整性,需有整體規範」,系爭宿舍群之保存乃為展現日治時代及光復後糖業宿舍群之整體風貌特色與事業群體經營的多元面貌,故其價值不僅限於單體建築,整體聚落紋理及風貌的保有亦為重點所在,爰經審議決議將保存範圍擴至街廓與紋理環境,並依文資存法第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辦理。
另涉及文資法第22、33、35及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之條文,係屬補償性措施,為相輔相成之普遍性原則,以達文化資產保存之目的。並依據文資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104年9月14日雲嘉虎資字第1047805827號函知被告稅務局系爭建築群免徵地價稅等事宜,原告針對此點提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意見,容有誤會。
㈥95年3月23日被告與原告共同委託「大糖盛事-活力糖都雲林
縣三大糖廠(虎尾、斗六、北港)再生計畫」),將上該三糖廠進行規劃,業於虎尾糖廠成果報告書第六章之「6-52廠區整體初步修復與再利用原則與對策」中,亦有詳細之記錄與說明系爭虎尾糖廠宿舍群興建於0000-0000年間,為長型日式宿舍有二連棟、四連棟等類型。本次公告縣定古蹟虎尾糖廠宿舍群計12棟,多數興建於西元1916至西元1927年間,其中興建於西元1916年計9棟(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鎮○○○路○○號),年代最資淺的第二單身宿舍(雲林縣○○鎮○○○路○○號)興建於37年(西元1948年),是戰後第一批興建的單身宿舍。虎尾糖廠建廠於西元1907年,系爭虎尾糖廠宿舍群於虎尾糖廠設置之空間配置及城鎮紋理分析,不僅代表虎尾鎮城鎮發展史之見證,更具備產業文化資產整體風貌及城鎮空間紋理保存之珍貴價值。
㈦系爭虎尾糖廠宿舍群登錄為古蹟之價值及必要,乃屬高度專
業性之判斷,法理上容留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系爭縣定古蹟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認定,並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指定基準,依法係委由審查委員會之專家而為判斷決定,次按有關文化資產是否應將之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各款所列之文化資產予以保存,涉及各該資產是否具有等價值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專業判斷。本案業經被告文資審議委員會會議以合議制之方式決議同意指定,並提首長同意。被告邀集學者專家參與,並就參與之程序及人數詳加規定,故此學者專家所組定之審查委員會,係法規對於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所組成,參與本案之審議委員皆屬關於文化資產研究、舊建築再利用、地方文史、都市史、空間的政治經濟學、空間的文化形式、古蹟保存研究等各方面專長之學者專家,係一公平及專業之決議。是以,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組成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審議之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另系爭建築物之保存價值依據95年3月23日被告與原告共同委託「大糖盛事-活力糖都雲林縣三大糖廠(虎尾、斗六、北港)再生計畫」),將上該三糖廠進行規劃,業於虎尾糖廠成果報告書第六章之「6-52廠區整體初步修復與再利用原則與對策」中,亦有詳細之記錄與說明本區域日式宿舍群興建年代(西元0000-0000年間)及其多元性(長型日式宿舍有二連棟、四連棟等類型),與原告所言虎尾糖廠第一公差宿舍、第三公差宿舍、廠長宿舍、虎尾台糖舊診所及理髮廳、虎尾糖廠虎尾驛、石龜溪鐵橋、斗六糖廠文化景觀類型不一,全臺糖產業文化資產具多元樣貌,產業特殊性之具備高度價值,且綜上各理參互以觀,本件行政處分之宿舍群具高度保存價值,基地空間規劃皆考量空間紋理之特質,乃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令為適法之處分,並於綜合評鑑詳加說明本宿舍群為日治時期以來台灣糖業發展之重要歷史證據,深具產業文化資產之價值,原告為國營事業所有或管理之財產,無論事業之成立方式為何,皆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公有」之範圍,實應為本國文化資產保存之表率。且依據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文資法第8條所稱「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或非上述機關(構)所有但由其管理維護之文化資產。按文資法第8條公「有」之概念,應包括文化資產之「所有」與「管理」。公有概念之界定非概以所有權歸屬為論斷,準此,被告認為在案應考量保障人民文化權之公益性質為前提,保存傳承珍貴之地方文化財。
㈧系爭虎尾糖廠宿舍群是否指定為古蹟之價值及必要,乃屬高
度專業性之判斷,法理上容留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系爭縣定古蹟經專家委員會認定,並符合文資法第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1.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2.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3.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4.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5.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6.具其他古蹟價值者。其指定基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法係委由審議委員會之專家而為判斷決定。次按有關文化資產是否應將之指定或登錄為文資法第3條各款所列之文化資產予以保存,涉及各該資產是否具有等價值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專業判斷。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案業經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以合議制之方式決議同意指定,並依行政程序公告。被告邀集學者專家參與,並就參與之程序及人數詳加規定,故此學者專家所組定之審議委員會,係法規對於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所組成,是日參與本案之審議委員皆屬關於文化資產研究、舊建築再利用、地方文史、都市史、空間的政治經濟學、空間的文化形式、古蹟保存研究等各方面專長之學者專家,具一定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力,是以,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組成之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審議之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㈨綜上各理參互以觀,本件行政處分之宿舍群具高度保存價值
,基地空間規劃皆考量空間紋理之特質,乃依據文資法及相關法令為適法處分,並於綜合評鑑詳加說明本宿舍群為日治時期以來臺灣糖業發展之重要歷史證據,深具產業文化資產之價值。本審議會之決議乃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合議制所作成之,應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公告指定系爭古蹟,是否具有原告主張之違反處分與契約併用禁止原則、未遵守法定審查期間之限制、未合法通知延長暫定古蹟處分、延長暫定古蹟處分未說明延長之必要性、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審議委員未迴避、逾越法定指定古蹟範圍等瑕庛,而應予撤銷?
六、經查:㈠按「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
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分別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4條及古蹟指定暨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虎尾糖廠宿舍群,因於103年5月8日發生火
災情事,被告乃於103年5月12日依文資法第17條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簽請首長成立及核定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名單,並於103年5月15日簽准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嗣於103年5月20日召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查會,於103年6月12日簽奉核可系爭宿舍群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103年6月17日府文資二字第1037406249號函檢送會議紀錄通知原告,並以103年6月24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及0000000000B號函公告,原告不服上揭暫定古蹟處分,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3年9月22日文規字第103203191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有上揭相關函文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本院卷63-69頁)。嗣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召開「雲林縣103年度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類組)第4次會議」,會議決議通過,維持暫定古蹟,期滿後啟動第二次暫定古蹟之決議,並於6個月期限內完成審查程序,並於103年12月26日府文資二字第1037414634號函及104年1月12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系爭暫定古蹟延長審查期間6個月。被告嗣於104年6月25日辦理系爭建築群現勘後召開104年第4次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並以104年8月27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及同年月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建築群為縣定古蹟,並經文化部104年10月8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43008997號函同意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情亦有被告相關函文、會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本院卷70-91頁),堪予認定。核其古蹟之指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依據被告95年3月8日計綜字第0951100097號函、95
年9月12日府文資字第0952400842號函、96年4月9日府文資字第0962400320號函等檢送會議紀綠及再生計畫等,可見兩造間就「雲林縣虎尾糖廠宿舍群」已成立行政契約,即不得再以行政處分指定古蹟,且原告亦信賴兩造間成立行政契約及被告委託雲林科技大學辦理大糖盛事再生計畫,而逐年編列預算,朝向住宿、休息園區之計畫方向發展,被告卻指定為古蹟,有違誠信原則及處分與契約併用禁止原則等語。惟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函文所檢送之會議紀錄載明:「二、活力糖都-『雲林虎尾、北港、斗六糖廠與糖業鐵道再生』計畫:決議㈡臺糖與雲林縣政府合作規劃,過去台糖史無前例……允許並認同可以共同規劃,會後可以繼續保持聯繫詳談細部合作之問題;而臺糖公司原有對虎尾與北港糖廠之規劃可停止進行,再以協談。若有可行,向中央提出申請補助,建議文建會出資1/3、縣府1/3、台糖1/3;共同合作開發規劃,可一併解決都市計畫、地政等問題。」被告95年9月12日府文資字第0952400842號函送原告之系爭再生計畫之招標文件審查會議紀錄、更正後評選作業規定及契約書各乙份。被告96年4月9日府文資字第0962400320號函送被告委託雲林科技大學辦理系爭再生計畫之委託契約書,委請雲林科技大學就虎尾、北港、斗六糖廠,依各廠之特性作妥適之規劃。原告以97年1月23日土企字第0970001008號函同意雲林科技大學所為規劃方向(兩方案)。及行政院經建會96年8月6日部字第0960003591號函送兩造、文化會之會議紀錄。依會議紀錄:「
五、會議結論㈡活力糖都計畫:⒈本案雲林縣政府已完成虎尾、北港、斗六三糖廠倉庫區與日式宿舍區保存初步規劃,鑑於文化資產保存之重要性,應加以支持,並請雲林縣政府與臺糖公司協調取得共識後,加速後續作業。⒉97年度所需規劃設計經費3,700萬元,請行政院文建會、臺糖公司、雲林縣政府三方共同在相關經費下編列。」(本院卷第130-152頁)等情,可見被告與原告間就上揭三糖廠倉庫區、日式宿舍區等建物之將來發展,仍處於討論、協商階段,並未獲致具體結論,並無上開糖廠嗣後合作開發經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等約定,復未訂立任何書面之行政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據上揭函文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應認兩造已有行政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於6個月之審查期間完成審查,或未於6個月
內審查期限屆至前合法通知原告延長暫定古蹟,即不得再審查,即不得再為指定古蹟之處分,且延長暫定古蹟處分亦未說明延長之必要性云云,惟按「(第1項)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第2項)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1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為文資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文建會99年2月5日函釋:「另依據文資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1次』。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需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故有關暫定古蹟審查期間之延長,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結束前為之,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公告暫定古蹟處分,審查期間應至103年12月24日止,被告於期限屆至前於103年10月16日召開「雲林縣103年度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類組)第4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列席,經原告所屬雲嘉區處於會議時表示「不應聽取某些人士為地方選舉之造勢語言,而妄於恣意認定,避免在選舉期間審議決定」(本院卷第72頁),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乃決議通過:「維持暫定古蹟,期滿後啟動第2次暫定古蹟之決議」,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抗辯審議委員會係依原告代表主張避免於選舉期間審議決定,乃決議延長暫定古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延長暫定古蹟之處分前,未合法通知,亦未說明其延長之必要性云云,自無可採。依前揭文資法第1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主管機關未於6個月審查期限內完成審查,且未延長審查期限者,僅因此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非謂主管機關從此對該古蹟即喪失指定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雖於103年12月26日檢送該次會議紀錄通知原告,並於104年1月12日公告暫定古蹟延長審查期間6個月,已逾初次審查期間,致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然被告並未因此即對該古蹟即喪失指定權限。原告主張暫定古蹟失效,被告即不得再行指定古蹟,亦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104年6月25日召開「雲林縣104年度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類組)第4次審議會議」未通知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6月16日之開會通知單雖未通知原告,惟其業於104年6月5日以府文資二字第104740617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104年6月25日召開上揭審議會議,原告亦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此有該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6-99頁),原告上揭主張,亦無所據。
㈥原告主張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劉銓芝、蘇明修等2人
曾於89年8月6日以民間學者專家身分代表雲林社區希望聯盟參與「搶救虎尾最後綠地-虎尾糖廠宿舍區保存暨活化利用方向公聽會」,已有定見,渠等再參與本件指定古蹟審議委員會,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是原處分(含前階段處分)違反程序正當性等語。按「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等相關事項,設置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本會除當然委員外,委員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依第3點第1項第1款派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及其他機關業務單位代表,如因故無法親自出席,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本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為之。」為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條、第5條、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聽會文宣資料(本院卷第39頁),雖顯示被告文化審議委員會委員劉銓芝、蘇明修於89年8月6日曾以民間學者專家身分代表雲林社區希望聯盟參與「搶救虎尾最後綠地-虎尾糖廠宿舍區保存暨活化利用方向公聽會」,惟渠等2人實際是否參與該公聽會?所持意見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又該公聽會係於原告虎尾糖廠大禮堂舉辨,可見原告已知悉公聽會之民間學者專家已有劉銓芝、蘇明修等2人,嗣於本件虎尾糖廠宿舍群暫定古蹟及指定古蹟案,蘇明修為被告文化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劉銓芝為被告文化處處長,亦為原告所明知,渠等2人於歷次審議會議時,亦未見原告以渠等2人有偏頗之虞申請迴避。又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10人,104年6月25日104年度第4次審議會議有8人出席,符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及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8點規定之法定人數(二分之一),又出席8人全數通過指定古蹟之決議,縱使剔除劉銓芝及蘇明修2人票數,6人通過指定古蹟之決議,亦符合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規定,是縱認渠等2人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惟該次審議會議亦無違法。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
㈦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勘查、審議、作成決定及辦理公告之內容
、標的欠缺一致性,逾越古蹟指定之法定範圍乙節,按「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審議關於虎尾糖廠宿舍群範圍開會決議暫定古蹟,其範圍載明:「七、地籍資料:雲林縣○○鎮○○段○○○○○號、1118地號、1122地號、1129地號。建物地址:此次現勘虎尾糖廠宿舍群,共計13棟。地址為:1.雲林縣○○鎮○○○路○號(0000-00000)2.雲林縣○○鎮○○○路(000000000000000縣○○鎮○○○路○○○○○號(0000-00000)4.雲林縣○○鎮○○○路○○號(0000-00000)5.雲林縣○○鎮○○路○號(0000-00000)6.雲林縣○○鎮○○路○號(0000-00000)7.雲林縣○○鎮○○○路○號(0000-00000)8.雲林縣○○鎮○○○路○號(0000-00000)9.雲林縣○○鎮○○○路○○○○○號(0000-00000)10.雲林縣○○鎮○○○路○○○○○號(0000-00000)1
1.雲林縣○○鎮○○○路○○號(0000-00000)12.雲林縣○○鎮○○○路○○號(第二單身宿舍0000-00000)13.雲林縣○○鎮○○○路○號(0000-00000)」(訴願卷一第69頁),可見現勘及審議之系爭古蹟為上揭13棟宿舍及其所定著土地4筆。而103年6月24日公告暫定古蹟之範圍為亦為上揭13棟宿舍及其定著土地4筆(本院卷第65頁),103年10月16日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4次審議會議作成延長審議期間之決議及104年1月12日公告延長審查期間6個月公告之系爭古蹟範圍亦為上揭13棟宿舍及其定著土地4筆(本院卷第85頁)。直至104年8月27日指定古蹟公告其所指定之古蹟剔除民主七路14、16號1棟宿舍外,並將其餘12棟宿舍建物所投影面積及其定著土地4筆所保存範圍面積予以明確化。可見其古蹟範圍除剔除1棟宿舍,此為有利於原告,其餘範圍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勘查、審議、作成決定及辦理公告之內容、標的欠缺一致性云云,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