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10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文良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江培根訴訟代理人 劉笠廸
簡汝珊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50059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緣原告原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廢止工廠登記(見本院一卷45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訴願卷8頁之該公告),並以104年5月29日府授環字第1040175984號函(訴願卷9頁之該函文),請原告依限完成關廠停工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於清理完成後將資料提報被告備查。惟嗣經被告於104年7月8日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工廠內製程機器設備及廢水處理設施(下稱系爭機器設施)內遺留有電鍍廢液,及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與其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訴願卷14頁之該計畫書)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4年7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3943號書函附裁處書(訴願卷10-11頁之該處分),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104年8月10日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惟因系爭機器設施於104年7月20日及104年7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以104年8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6483號函(訴願卷12頁之該函文),同意原告展延清除期限至文到3個月內,與拍定人聯繫協調完成清除處理系爭機器設施所遺留之系爭事業廢棄物,並於清除處理前提報處置計畫書給被告備查。惟被告屆期於104年11月16日派員執行複查(訴願卷13頁之稽查紀錄工作單),發現現場仍未完成改善,因原告遲未清除處理系爭事業廢棄物,被告認定原告無清理意願及清理能力,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5年1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50004415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一卷11-12頁),限期原告應於105年2月5日前完成清除處理系爭事業廢棄物(電鍍污泥約十餘桶、電鍍廢液約數十桶),逾期不清除處理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命原告繳納,並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16-21頁之訴願書),亦遭決定駁回(本院一卷13-16頁之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一卷4-10頁之起訴狀)。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起向訴外人(即出租人)林英真簽訂系爭工廠及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從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6年,每月租金5萬元。訴外人泰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竣公司)於103年7月14日向林英真購買系爭工廠及土地。其後,以該租賃契約是屬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自無得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不得以其與泰竣公司前手之租賃契約對抗泰竣公司,及原告應自103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工廠與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泰竣公司5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由,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嗣泰竣公司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號),並由泰竣公司取得系爭工廠所有權。
(二)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至系爭工廠稽查,此時廠區業已遷讓房屋,且系爭機器設施內之殘存事業廢棄物、具價值之原物料及機器設施,由泰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父親陳良宇,於104年7月20日及104年7月27日(原告僅記載104年7月27日)拍定取得全部所有權,泰竣公司於取得拍定物後,自稱將機器設施內殘存廢棄物裝桶後,將其拍定之有價設備賣出,惟裝桶時並未通知原告或被告等相關人員至現場。且泰竣公司係專業處理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工廠亦可能儲放其他人委託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故無從得知被告於稽查當日發現現場數量龐大之事業廢棄物,究竟為泰竣公司受他人委託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是原告機器設施內殘存之廢棄物。況原告於拍賣前已委託代清除業者,清除處理完成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汙泥(A-8801),並依法完成申報,有被告所發104年4月24日彰環廢字第104001806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三聯單可證。被告於未經查證下,僅聽信泰竣公司片面無據說法,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三)依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本件之拍賣遺留動產、具價值之原物料、機器設施內殘存事業廢棄物之性質為買賣之一種,原告為出賣人,泰竣公司為買受人。泰竣公司早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時,就有至現場點交,應熟知廠內設備情況,且已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又泰竣公司係專業處理事業廢棄物,故屬明知或容有機會發現系爭機器設施可能存有殘餘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意旨,泰竣公司及陳良宇不得於拍定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免除其概括承受該物之權利、義務,其仍須負限期清理事業廢棄物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義務。
(四)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205號判決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所以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被告於104年11月起裁處原告時,系爭廠房土地早已於104年7月27日易主為泰竣公司,此時泰竣公司即明知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系爭事業廢棄物之情形,顯見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恣意容許他人於系爭土地堆積廢棄物,於裁處時為須負狀態責任之土地所有人,其應就系爭事業廢棄物負有狀態責任之清除義務。
(五)被告裁處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今按日連續處罰各6萬元罰鍰之處分,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發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10萬8200元之執行命令,被告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於訴願、行政訴訟尚未釐清系爭廢棄物責任歸屬前,被告應停止執行,以免造成原告不可回復之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原告雖經法院裁定解散,並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其公司法人格尚存,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負相關義務。
(二)原告自行提送之廢清書附件三,原告於遷廠、停(歇)業等情形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款規定,其有義務就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委請代清除處理業代為適法處理。系爭工廠於104年5月21日即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而由彰化縣政府廢止工廠登記,顯已該當於上開原告廢清書附件三所指「遷廠」之情形(其後復於104年8月25日裁定解散確定,而該當於「停業」),原告自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與廢清書內容,妥善清除處理廠內遺留之系爭事業廢棄物。
(三)原告主張貯存系爭廢棄物之機具設備已由泰竣公司拍定,應由泰竣公司負責清除云云。然查,被告命原告應負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責任,核與所有權或物之瑕疵擔保無關聯,並不因私權移轉而消滅。況拍賣公告並未載明系爭廢棄物由拍定人承受,否則機具所有權移轉後,義務亦隨移轉,豈非使原告有法律漏洞可鑽。
(四)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並非其營運所殘餘,惟系爭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7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作成紀錄保存3年,以供查核;委託清除處理之過程均須申報主管機關。原告未提出相關委託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文件,被告亦無申報記錄。再查,泰竣公司不具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資格,且被告未查有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來源,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出自泰竣公司,均僅推測之語。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廢清書附件三之規定「辦理轉售或轉讓」,惟依該規定轉售或轉讓之標的為已拆封之原物料,顯非本件系爭廢棄物,原告之主張似有刻意曲解廢清書內容之嫌。原告又主張其已於104年4月間,委託代清除業者清除電鍍製程廢水處理後之污泥,故系爭機器設施內幾乎已無殘存廢棄物云云。然查,原告於104年4月間委託清除污泥一事雖屬實,惟依被告104年3月27日現場稽查之相關資料,可知該次所清除者乃原告已申報為「貯存」之污泥,與本件機器設施中殘餘之污泥不同。再參被告104年7月8日現場稽查之照片,「污泥貯存區」確實已無污泥,然其餘設備槽體中存有廢液與污泥則甚為明確,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六)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告為違法行為人自應優先負責,況且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課予狀態責任之人,乃「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拍定人於棄置行為發生時,並非土地之管理人或使用人,又何以認定拍定人就土地於拍定前之棄置行為有容許或重大過失,原告指泰竣公司為狀態責任人之主張,非無商榷之餘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5年2月5日前完成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逾期不清除處理者將估算代履行費用命原告繳納,並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2、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3、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
4、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5、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6、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二)本件原告原於系爭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業經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21日公告廢止工廠登記,並經該府104年5月29日函,請原告依限完成關廠停工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惟經被告於104年7月8日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工廠內之系爭機器設施內遺留有系爭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與其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4年7月10日書函附裁處書,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104年8月10日改善,復再以104年8月10日函,同意原告展延清除期限至文到3個月內完成改善,惟被告屆期於104年11月16日派員執行複查,發現現場仍未完成改善,因原告遲未清除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應於105年2月5日前完成清除處理,逾期不清除處理者將代為履行,並求償相關費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核無不合。
(三)本件標的物之釐清:
1、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7號、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原處分記載:限期命原告應於105年2月5日前完成清除處理系爭工廠內留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電鍍污泥約十餘桶」及「電鍍廢液約數十桶」,其記載之數量固有不明確之處。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5年9月14日彰環廢字第1050045817號函(含104年11月16日、稽查照片、105年2月2日稽查工作單、稽查照片、統計表,見本院二卷22-33頁)陳報略以:被告於105年2月2日再度至現場進行稽查清點,原告系爭工廠內遺留廢液及污泥分別以IBC桶(1立方公尺/桶)與塑膠桶(20公升/桶)貯存,清點後,其廢液貯存桶數量(IBC桶滿桶者23桶、2/3桶者3桶、1/2桶者4桶、1/4桶者6桶、塑膠桶1/2及1/4者各25桶),污泥貯存桶數量(IBC桶滿桶者11桶、1/2桶者1桶),以密度約1公噸/立方公尺估計,廢液及污泥分別為28.9公噸及11.5公噸,總計40.4公噸。
3、又於104年7月8日、104年10月28日及105年2月2日稽查工作單上「會同人員欄」簽名之陳良宇,於本院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04年7月8日會同被告稽查系爭機器設施時,其內尚存有系爭事業廢棄物(本院一卷246-249頁之被告104年7月8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同卷310-313頁之現場照片、本院二卷66-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伊於104年8月10日至104年8月12日,委請清除處理業者至系爭工廠將系爭事業廢棄物,分別以IBC桶(製程廢液)及塑膠桶(污泥)加以貯裝,其中廢液約40餘桶,污泥約11桶(本院一卷314-317頁之現場照片、本院二卷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伊又於104年10月28日及104年11月16日二度會同被告稽查時,系爭工廠內原製程區(含房屋及設備)業已拆除,惟系爭事業廢棄物(廢液約40餘桶,污泥約11桶)仍在系爭工廠內(本院一卷257-259、265-266頁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本院二卷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另伊於105年2月2日會同被告至現場進行清點時,系爭工廠內遺留廢液及污泥分別以IBC桶(1立方公尺/桶)與塑膠桶(20公升/桶)貯存,清點後,其廢液貯存桶數量(IBC桶滿桶者23桶、2/3桶者3桶、1/2桶者4桶、1/4桶者6桶、塑膠桶1/2及1/4者各25桶),污泥貯存桶數量(IBC桶滿桶者11桶、1/2桶者1桶),以密度約1公噸/立方公尺估計,廢液及污泥分別為28.9公噸及11.5公噸,總計40.4公噸(本院二卷23、26-33頁之現場照片、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統計表、同卷66-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伊於貯裝當時(104年8月10日至104年8月12日)及前後(104年7月8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16日、105年2月2日),均有會同被告到場,並有拍照存證(本院二卷66-6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法院拍賣文件中,均記載只有拍賣系爭機器設施,而不包括裡面的廢棄物。又原告於法院拍賣前,亦曾以104年3月23日陳報狀及103年12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法院表示上開機器設施內存有系爭事業廢棄物,不得隨意移動。伊係甲級清除業者,但未從事廢液及污泥之清除工作,且其車輛上都裝有GPS定位系統,不可能將外面之廢液及污泥,載進系爭工廠之系爭機器設施內等語(本院一卷246-249頁之被告104年7月8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本院二卷64-
68、79、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另於105年2月2日與陳良宇一齊至原告系爭工廠貯裝並清點系爭事業廢棄物數量之證人黃泰順(即陳良宇另家冠璋公司員工),經本院隔離訊問時,亦為一致之陳述(本院二卷65、69-7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以上證人之證述,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二卷68-7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應堪認定。
4、查原告系爭工廠內之系爭事業廢棄物,於105年1月27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且原處分原來記載系爭事業廢棄物為「電鍍污泥約十餘桶」及「電鍍廢液約數十桶」,雖有不明確,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5年9月14日函加以補正,此項事實之補正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亦無妨礙原告之防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業廢棄物可能為泰竣公司將其受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屯放於系爭工廠之系爭機器設施內云云,顯屬無據,不能採取。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按:
1、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第2152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77號、98年度判字第31號、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本件原告系爭工廠於89年9月19日經核准設立(本院一卷
45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當時原告檢具「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上述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備,依該計畫書記載:原告預估其每月有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10.62公噸、廢(污)水PH值小於6.0者每月
15 82公噸、廢(污)水PH值介於6.0-9.0者每月18公噸等,系爭工廠如發生停業或遷廠之情況,原則上必定於事實發生前,先請長期配合代清除處理廠商代為適法處理所有廠區之事業廢棄物,才進行停業或遷廠,如果仍有未清理之廢棄物其量不會有超過一個月之量(本院一卷73頁之計畫書)。
⑵原告於104年5月21日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廢止工廠登記後,
並經該府104年5月29日函,請原告依限完成關廠停工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該函略載:「...說明:...二、貴公司位於本縣○○鄉○○巷00號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電鍍),經查已廢止工廠登記在案...惟廠內製程區及廢水處理設施內仍有廢棄物(含廢水及污泥等)尚未清理,請貴公司於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提供清除前中後照片及清運聯單提報本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倘貴公司未依期限完成清除處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請確實依本府所核准貴公司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附件之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內容辦理。並於完成清理廠內事業廢棄物後,儘速向本縣環境保護局辦理解除列管事宜。」(本院一卷68頁之該函)。
⑶惟嗣經被告於104年7月8日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工廠內
之系爭機器設施內遺留有系爭事業廢棄物(本院一卷75頁之被告104年7月8日稽查現場照片4張,顯示系爭工廠內製程區廢液、廢液貯槽及污泥貯槽內部遺留系爭電鍍廢液及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與其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4年7月10日書函附裁處書,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104年8月10日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訴願卷10-11頁及本院一卷69頁之該處分)。
⑷因原告申請被告暫緩實施按日連罰處分,被告104年8月10
日函同意原告展延清除期限至文到3個月內完成改善,該函略載:「...說明:...三、案依貴公司104年7月2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3943號函表示,本案涉及相關民事案件,致廠內製程區機器設備及廢水處理設施已於104年7月20日、27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公開拍賣,爰此,請貴公司於文到後3個月內,與相關設備拍定人聯繫協調完成清除處理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並於清除處理前提報處置計畫書至本局備查。」(本院一卷71頁之該函)。原告對被告上開104年7月10日書函、裁處書及104年8月10日函(合稱前行政處分)均未表示不服,而確定在案(本院一卷151頁之10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其餘行政救濟案件之訴願決定書附本院一卷85-92、94-104、106-114、116-131頁可稽)。
⑸期間,原告系爭工廠內之系爭機器設施等動產,分別於10
4年7月20日(拍賣廢水處理設施【含主機及儲存槽體】、污泥板框式壓濾機等24項)及104年7月27日(拍賣電鍍機器、電熱式烘乾機、白鐵網、六角轆桶、台灣脫水機及電子秤等15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各由泰竣公司(前者,另一部分由訴外人薛欽農拍定)及訴外人陳良宇(後者,即泰竣公司負責人陳友欽之父)拍定(或承受),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27日彰院恭103司執庚字第33279號函,通知原告可以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本院一卷31頁之泰竣公司查詢資料、同卷21-22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4日函、同卷17頁之同處104年7月27日函、同卷149頁之本院10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⑹原告以104年10月21日函向被告陳報上開拍賣之事實,及
系爭工廠3樓之污水槽及殘留事業廢棄物已不知去向,其無法處理,請求被告詳查等語(本院一卷255-256頁之原告函文)。被告遂派員於104年10月28日會同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良宇等人,至系爭工廠進行現勘,發現廠內原製程區業已拆除(含房屋及設備),既存之製程廢液及污泥改以1噸桶裝貯,其中廢液約40餘桶,污泥約11桶,並製有該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拍攝現場照片2張(本院一卷257-259頁之稽查工作單及現場照片)。
⑺嗣被告屆期於104年11月16日派員執行複查,發現原告仍
未依被告前行政處分(即被告上開104年7月10日書函、裁處書及104年8月10日函)完成改善(本院一卷72頁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而未清除處理系爭事業廢棄物,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原處分(即後行政處分,本院一卷11頁之原處分說明二載明前行政處分內容),限期原告應於105年2月5日前完成清除處理,逾期不清除處理者將代為履行,並求償相關費用。
⑻由上可知,被告上開前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在案,且無無效
之事由,具有存續力,亦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被告前行政處分所載之內容。從而,被告前行政處分認定原告於系爭機器設施內遺留有系爭事業廢棄物,即屬已確定之事實,不但本院應予尊重,且兩造當事人亦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對之加以爭執。則被告以原處分(即後行政處分),限期原告應於105年2月5日前完成清除處理系爭工廠內留置之系爭事業廢棄物(電鍍污泥約十餘桶、電鍍廢液約數十桶),逾期不清除處理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命原告繳納,並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核無違誤。再如前述,被告104年7月10日書函、裁處書與原處分雖均有對原告加以裁處罰鍰之處分,惟其分別係針對原告違反不同之行政義務所為之裁處,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年6月16日彰執禮105費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本院一卷139頁之該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金融機關在128萬806元範圍內之存款(原告載為命其繳納代履行費用110萬8200元),此係行政執行命令,並非行政處罰,核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關,並無重覆處罰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3、又系爭工廠內103年1月至104年2月份原告所申報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A-8801)「貯存」已超過1年,經被告104年3月27日派員稽查屬實,嗣原告於104年4月15日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委託清除業者清除處理完成及申報(本院一卷211頁),經被告以104年4月24日書函及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惟原告違規部分已將廢棄物(A-8801)清除處理完成,故被告不令其限期改善(本院一卷216-218頁)。且原告所完成清除處理者確為系爭工廠內「貯存區」之電鍍污泥,而非系爭工廠內系爭機器設施內遺留之系爭事業廢棄物,亦經被告於104年7月8日至現場履勘明確,有現場照片4張附本院一卷(75-76頁)可稽。另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至現場稽查時,系爭工廠之系爭機器設施內遺留之系爭事業廢棄物迄未清除,亦如前述,並有該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附本院一卷(72頁)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業廢棄物其已於系爭工廠之系爭機器設施拍定前委託業者清除完畢,並報請被告核備,被告不應輕信泰竣公司及陳良宇片面說法,遽行認定原告有本件違章事實,而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4、另按強制執行法第69條固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且「執行法院對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適用於有體物之買賣,且係就特定物而言。申言之,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有體物之買賣,其出賣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見,動產拍賣之拍定人對於拍定物依法固不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惟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意。經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4日函及104年7月27日函所載:104年7月20日及104年7月27日拍賣系爭工廠內之系爭機器設施等(本院一卷17、21頁之該2函及附表),均未包括該等機器設施內之系爭事業廢棄物(即系爭電鍍廢液及污泥)。且該處104年7月27日函(本院一卷17頁)亦載明:
拍定人陳良宇所拍定之物品為電鍍機器等15項機器設備,其備考欄內記載該等拍定物品附件包括連式內桶、天車、安培整流器、過濾器、冷凍機、自動控制、變頻器等,並不包括系爭電鍍機器設施內之事業廢棄物(即系爭電鍍廢液及污泥)。又此事實亦據證人陳良宇證述如上。由此可知,拍定人泰竣公司及陳良宇等所拍定(或承受)者僅為系爭機器設施等及其附件,而不包括系爭事業廢棄物甚明。再者,系爭事業廢棄物已分別以IBC桶與塑膠桶貯存如上,其與上開拍定物係屬可以分離,且各自獨立之物品,非法院拍賣物之範圍,自與法院拍賣物之買受人有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施之拍定人明知系爭工廠內設備情況,且為事業廢棄物專業處理業者,當然知悉系爭機器設施內可能有殘存事業廢棄物存在,依法不得於拍定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被告應對其為限期處理事業廢棄物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而不能對身為出賣人之原告為上開處分云云,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5、復按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3號、105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廢棄物係原告經營系爭工廠停工後所遺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之違章行為而產生之「行為責任」,核與同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狀態責任」義務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工廠土地已於104年7月27日易主為泰竣公司,該公司依法應負清除系爭事業廢棄物之「狀態責任」云云,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6、雖原告主張:被告裁處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今按日連續處罰各6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皆已提起行政救濟,在其確定之前,尚未釐清系爭事業廢棄物責任歸屬,被告不宜再為本件處分而向原告請求代履行費用云云。經查,被告曾以104年11月17日至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4日至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25日至105年2月15日及105年2月26日等函文及裁處書,連續或陸續裁處原告各6萬元之罰鍰,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業經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處分等情,固有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附路本院一卷(85-92、94-104、106-114、116-125頁)可稽。然查,上開訴願決定書分別係以被告按日連續裁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或未於裁罰前逐次稽查為由而撤銷該等罰鍰處分,並未否定原告為系爭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人。故原告此項主張之事由,尚無法作為本件其訴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5年2月5日前完成清除處理系爭事業廢棄物,逾期不清除處理者,將估算代履行費用命原告繳納,並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