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號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福榮被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黃荷婷訴訟代理人 徐啟源訴訟代理人 陳芬儀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397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自願離職爭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經法院以雙方曾於98年8月17日因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爭議於法庭進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中已約定由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之訴無理由,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惟原告不服該判決,於10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被告將其排入臺中市政府104年度勞工權益基金第2次審核會議審議,經決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指出:本件兩造既已於98年8月17日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勘認兩造間於上開調解程序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請辭而於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始達成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權之和解條件。……』爰此,申請人提起之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被告並以104年3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1042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後,於105年6月24日始再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即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69年4月2日畢業於憲兵學校預備士官班140期,72年4
月30日士林憲兵隊中士退伍,嗣於99年1月14日至1月15日參加臺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保全人員職前訓練」經考核通過為保全業法所稱之保全人員。緣原告與訴外人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自願離職爭議,經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經法院以雙方曾於98年8月17日因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爭議於法庭進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中已約定由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惟原告不服判決,於10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被告將其排入臺中市政府104年度勞工權益基金第2次審核會議審議,經決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指出:本件兩造既已於98年8月17日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勘認兩造間於上開調解程序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請辭而於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始達成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權之和解條件。……』爰此,申請人提起之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被告並以104年3月4日原處分函復原告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前曾受僱於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亦分別因職災工資補償及給付工資事件,經調解不成而向臺中地院起訴,經該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期間曾申請二審裁判費補助23,619元,惟經被告否准),另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判決及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解雇並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與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是以,勞工通常之經濟地位遠遜於雇主,則受領雇主交付之資遣費支票予以提示兌現,要為解燃眉之急,不能謂已有終止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之意思,不能因勞工受領資遣費,即解為已發生合意或同意終止之效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再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訴訟費用(即律師費用)5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依被告104年1月22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03220號函修訂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㈠訴訟案件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㈡原告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之裁判費
與生活補助,被告依規檢視其所附之資料後,將其排入104年2月13日之104年度勞工權益基金第2次審核會議議程,經審核決議:「編號14號郭福榮,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指出:『……三、得心證之理由:……㈢……本件兩造既已於98年8月17日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堪認兩造間業已於上開調解程序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請辭而於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始達成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權之和解條件。……。』爰此,申請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並以104年3月4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397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始再具狀追加請求訴訟費用(即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行政訴訟訴之追加狀及第108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此追加被告並未同意(見本院卷第108頁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有關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第1項)本國籍勞工設籍臺中市且在臺中市境內工
作,勞資爭議發生時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1年以上(職災不受1年限制),並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或協調或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協調或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時,因民事訴訟(勞工每人每案訴訟標的金額於新臺幣50萬元以上)、保全、督促、強制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或仲裁,且非屬有資力,符合以下情形者,得向本局申請補助訴訟費用、撰狀費或存證信函費用,情形如下:㈠因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工提起之民事訴訟、保全、督促、強制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或仲裁:……。6、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非法終止契約,致工作權喪失。……。(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於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召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或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後5年內為之,逾期不受理。」、「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㈠訴訟案件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本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本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2人,由律師1人、學者專家或公正人士1人擔任。委員任期1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原則上每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提早或調整之。」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2點、第5點第1款及第8點第1項定有明文。
⒉緣原告與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自願離職爭議,經被告
於101年10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經臺中地院以雙方曾於98年8月17日因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爭議於法庭進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中已約定由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之訴無理由,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惟原告不服該判決,於10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被告將其排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基金104年度第2次審核會議審議,經決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指出:本件兩造既已於98年8月17日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堪認兩造間於上開調解程序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請辭而於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始達成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權之和解條件。……』爰此,申請人提起之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被告並以104年3月4日原處分函復原告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5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3977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1月13日勞工權益涉訟補助申請表及申請相關資料、原告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103年度補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原告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104年3月4日原處分、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基金104年第2次審核會議紀錄、原告104年4月6日訴願書、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3977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均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7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與雇主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自願離職發生爭議,曾於98年8月17日在臺中地院調解成立,調解約定由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經臺中地院103年12月23日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並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基金104年度第2次審核會議審議決議:申請人(即原告)所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被告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核定不予補助,揆諸前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2點、第5點第1款及第8點第1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仍執前詞起訴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云云,惟
查,原告與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4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經合法終止,而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自不容上訴人再藉詞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至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核屬履行(執行)問題,要難因此即謂上訴人得為與該調解內容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而駁回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該民事判決)。是以原告提起之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補助原告訴訟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5萬元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之,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