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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呂義雄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代 表 人 謝淑亞訴訟代理人 李雨靜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9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如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雲林縣斗六市○○段27之28、29、30、31、32、33、34、35、36、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

128、129、130、131、132、133、134、138、139、43、44、45、46、47、48、49、50、51、40、41、52、73、74、75、76、77、78、79、81、82、83、84、85、143地號等6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已逝之祖父呂大春所有,於日據時期明治35年12月,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作為斗六兵營使用基地,竟遭被告違法發文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等云,提起訴願,惟經雲林縣政府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953號訴願決定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倘其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訴由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依法辦理更正,又本案事涉私權爭議,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等語,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系爭土地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作為斗六兵營使用基地,有呂大春受頒賞狀可證,其賞狀譯文為「呂大春協助經營軍衙之需要,提供斗六兵營永久使用之基地,並鼓吹居民獻納土地,為未來設施建設奠定基礎,對國家竭力效忠奉鞠躬盡瘁之至,堪為無比殊榮,本官深感其篤志慰為欣喜,藉此表達感謝之意。明治35年12月16日,臺灣守備混成第二旅團長,陸軍少將正五勳三等,平佐良藏。」因明治36年10月後臺灣土地才有地段、地號納入管理,是於明治35年系爭土地供為練兵場時,沒有地號及面積,此賞狀內未書明地號及面積等資料,且僅頒給呂大春一人。而依中央研究院漢籍電子文獻記載,日據時期臺灣土地測量於明治31年開局,至明治36年10月完成,故在此之前,地契僅用東西南北四個自然、或人為固定物為界,平佐良藏之賞狀頒於明治35年12月,無地籍地號面積,而用「斗六兵營」四字來指明其地點及範圍,此賞狀之後為表謝文、表揚文,但前段為一種契約,是呂大春與日本政府之代表人平佐良藏所簽定之契約書,書明呂大春永久提供土地作為兵營基地,地點在斗六,範圍是兵營範圍,此契約的方式是當時社會慣用的合法的法律行為,也是當時唯一用以表達的方式。兵營範圍日據時期昭和4年斗六市街改正圖上圖示,而地號可在斗六地政事務所存斗六街圖六葉之內二、三號圖正確顯示地目、地號。根據雲林縣志稿八革命第302頁記載平佐良藏係繼任山中信義,於明治34年8月28日到任,擔任團長,故此賞狀確由當時軍國時期地方最高長官所頒發。被告隱瞞上開事實,不當取得系爭土地,應予返還百姓。況查根據省文獻館000000000000000之編號資料呂大春之履歷書記載,呂大春獲有賞狀,其內容與日期,正是平佐良藏頒贈者,其地址斗六街552番地與原告祖父呂大春的住址相同,故獲得平佐良藏賞狀的呂大春就是原告之袓父。又於呂大春所獲賞狀中,因其係永久提供斗六兵營基地使用,並無「寄附」及「獻納」字眼,但同一賞狀中對提供擴大兵營基地之用語為獻納。獻納及寄附是有支付價款,而賞狀記載呂大春翼贊斗六永久兵營敷地供用(非寄附或獻納),足證呂大春是在沒有領得價款的情況下,土地被強制占用。

(二)再根據斗六市街改正圖000000000000000街○○○○○○號及三號地籍圖,可證明斗六兵營之位置及範圍共有土地72筆,面積29.7564甲,其中業主地有27號為張照所有,38、42、39號共3筆為蕭旺所有,80號為吳祿所有,136號為張烏腳所有,144號為陳萬壽所有,及私人共業37、140號共2筆,國庫135、142共2筆,以上業主地、共業地、國庫地有登錄所有權人資料共計11筆土地,面積12.1789甲土地,其餘61筆地號未登錄所有權人面積17.5775甲土地。日本賞狀提及呂大春主倡住民獻納土地以擴大兵營,根據兵營範圍內土地台帳謄本記載其住民即為張照、蕭旺、吳祿、張烏腳、陳萬壽,兵營須擴大之原因為前述5位業主地7筆與前述61筆土地有混雜之情形,即以整個軍營觀之土地有不連接,此地斗六舊稱「炮台仔」即為訓練炮兵之地,故在軍營內雜有業主地,有農民在耕作,是極為危險之事,呂大春在明治35年主倡住民獻納土地,以擴大兵營基地,此乃當時的兵營狀況一定要取得

27、38、42、39、80、144、136號等7筆土地及共業地37、140號等土地兵營才完整,此情況符合賞狀之敘述。惟當時沒有地號不能過戶,遲至明治37年有地籍地號後,張照、蕭旺、吳祿、陳萬壽、張烏腳等5人將前述土地與私人共業地37、140號於同一日,即明治37年4月6日以受寄附之原因移轉給國庫,受寄附即是有支付土地償款,渠等得到價金,未得領到日本賞狀。呂大春得到賞狀是因為永久供用土地,其面積就是未登錄所有權人之土地共61筆,即是賞狀中所述「提供斗六兵營永久使用之基地」之意,土地面積共計為17.5775甲。亦足印證上開系爭61筆土地所有人為呂大春,並非被告。

(三)再者,參酌當時社會情狀,是時臺灣人民遭日本政府殖民,日本天皇、將領權利高於一切,高壓統治下,人民為保全生計,多敢怒不敢言,所謂呂大春永久供用及主倡獻地供練兵場之用,無非日本政府軍方美化其掠奪民地惡行之愚民之舉,焉能認係呂大春自願提供使用。另於明治37年5月10日斗六段28、29、30、31、32、33、34、35、36號土地共9筆土地被合併於同段27號土地,合併後原29號土地位置分割出27之4號土地,於48年5月23日27之4號分割出27之52號,於49年6月30日再分割出系爭27之111地號土地。此均有土地謄本演變及土地台帳核對相符,足認該土地為呂大春所有無誤。而呂大春歿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5月3 1日。其遺產繼承應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法,另法律未規定事項則依當時之民間習慣,依原告家族戶籍謄本及親族系統表所示,呂大春之遺產由其子呂柳相續。呂柳於47年11月4日死亡,其遺產適用我國現行之民法規定,原應由呂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呂火炳、呂景勳、呂義雄(即原告)、呂義銘、呂崧根、呂素華、呂鶯菊及配偶劉氏欸、呂涂燕然繼承。但呂景勳於昭和3年為周茂收養,呂火炳、呂義銘、呂素華、呂鶯菊均單身未婚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呂劉氏欸於昭和3年7月1日與呂柳離婚,呂凃燕然於昭和16年3月20日與呂柳結婚,於81年12月29日死亡,呂崧根單身未婚於92年2月15日死亡,該2人雖對呂柳之遺產有繼承權,但均因死亡,復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乃唯一繼承人,自有權利提出上開61筆系爭土地撤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無誤等情,並聲明:

⒈原處分(即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原斗六鎮公所36年4月15日

0000000000000市○○段○○○○○○○號等61筆所為土地總登記之行政處分)及雲林縣政府105年3月10日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953號訴願決定書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載所有之系爭土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物權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但在意思表示外,尚須踐行一定之公示方法,以表彰物權之變動,物權行為始能生效。此等公示方法在民法上屬事實行為,乃物權行為之特別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行為之公示方法為「登記」(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是撤銷所有權登記核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又土地登記之權利標的為私權者,已登記之私權內容與實際不符者,登記機關除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有關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明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權利發生事實,必須提出足以證明具有某項法律上權利之證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函文斗六地政事務所為斗六市○○段○○○○○○○號等61筆所為土地總登記之行政處分應負舉證責任。

(三)又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為因應當時情勢,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全文計9條,為臺灣釐整地籍之依據。為執行上開規定,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又於36年5月2日發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全文計22條,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之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公私有土地,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據以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稅賦)之冊籍,其不動產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上開等規定,不論公、私有土地均應於權利憑證繳驗時,自行填妥申報書,向土地整理處申報,辦理登記。而公有土地之登記,則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為土地法第52條所明定。臺灣省政府成立後,於36年9月訂有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格式,通飭各縣市政府照辦。

(四)查系爭土地中僅斗六市○○段27-48、27-79、27-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筆土地,依現在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斗六市所有,管理機關斗六市公所。依據斗六地政事務所核發謄本所載:斗六段27-48地號分割自27-1地號;同段27-79、27-85地號均分割自27-13地號,27-13地號分割自27-1地號;同段27-110地號分割自27-51地號,27-51地號分割自27-1地號;同段27-111地號分割自27-52地號,27-52地號分割自27-1地號;同段27-112地號分割自27-90地號,27-90地號分割自27-13地號,27-13地號分割自27-1地號;同段27-115地號分割自27-50地號,27-50地號分割自27-1地號。同段27-1地號於昭和7年10月25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者為斗六郡斗六街,對照現行行政區域為雲林縣斗六市,又於臺灣辦理總登記時期,由當時斗六鎮公所於35年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向當時地政機關申報,並於36年4月15日辦理總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均係依法定程序辦理,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事涉私權爭議,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又本案原告請求被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尚應補繳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082元,迄今尚未繳納,並經最高法院104年10月日以104年度臺抗字第8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予敘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因其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即第1項聲明部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第2項合併主張給付訴訟(即第2項聲明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茲就原告起訴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另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為因應當時情勢,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全文計9條,為臺灣釐整地籍之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為執行上開規定,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又於36年5月2日發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全文計22條(參見本院卷第200頁),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之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公私有土地,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據以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稅賦)之冊籍,其不動產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依上開等規定,不論公、私有土地均應於權利憑證繳驗時,自行填妥申報書,向土地整理處申報,辦理登記。而公有土地之登記,則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為土地法第52條所明定。臺灣省政府成立後,於36年9月訂有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格式,通飭各縣市政府照辦(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書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徵登記費,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不動產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第2項)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保證書。」第7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迄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前項審查分初審、複審,初審由縣市政府派遣人員辦理,複審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組織委員會辦理之。」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2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據前開辦法凡在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原登記相關憑證,填具申請書並經收件、審查、公告等程序,方得據以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書狀並編造登記簿。

(三)經查,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期,被告依上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於35年間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向當時的地政機關申報,辦理登記,並於36年4月15日完成土地總登記,分別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資料、保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57頁)。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行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有關系爭土地總登記之公文(參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頁),核其性質,應係被告為辦理土地總登記,向當時受理之地政機關所繳交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而該申報書乃係被告依據上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所提出之申請表格,其經主管地政機關審查無誤並完成公告等程序後,即得據以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編造登記簿。顯見,上開申報書僅係被告表明一定主張之申請文書,屬事實說明之性質,尚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照首揭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開被告通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有關系爭土地總登記之公文,既係違法,應予撤銷,則在撤銷後,被告即處於不當得利之狀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乃係以前揭申報書經撤銷為前提,茲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起訴亦失所附麗,顯無理由,應一併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既同時有起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事,即得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原因,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詳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