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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號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銘煒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劉貞秀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7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因法院拍賣取得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彰化縣○○鎮○○段491之2至之5、491之16、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原告於102年4月1日訂定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因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在2年以內,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查獲,初查乃依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新臺幣(下同)27,200,000元,核定銷售額27,200,000元,補徵稅額2,72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4月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因法院拍賣取

得系爭房地,嗣原告之代理人即土地代書誤載買賣契約為102年4月1日,致遭被告核課補徵本件稅額。原告嗣後向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蔡文鎮詢問何以疏未注意奢侈稅之計算時點時,而由代書提供之當時契約正本,並經其釐清事情始末後,始發現下開情事: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雖記載102年4月1日,惟其僅係雙方針對系爭不動產標的之價金總額達成合意。在原告與買受人施柏州、施延澄與施昆良等三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進行磋商階段後,最後乃由代書居間協調,達成對於系爭不動產標的之價金總額為27,200,000元之合意。

2.原告與買受人雖於102年4月1日就價金達成合意,然買受人尚需要一定時間籌措第一期頭期款之資金,故商請原告先以債作價並暫時收受支票以利買賣契約得以順利成立,惟原告斯時對買受人以給付支票取代現金匯款之給付方式並不同意,希望買方以現金匯款方式繳納第一期頭期款作為交易之保障,故對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給付方式」並未達成合意,雙方暫訂由代書代為保管當天由買受人簽發之支票及保證票後,就第一期頭期款價金之給付方式繼續協商。

3.嗣後代書於向原告解釋本行支票之性質與一般支票不同,跳票風險較低,且在買受人願意提供保證票下,希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得以順利成立。故最後於102年4月7日(星期日)在原告家中同意以原本原告積欠買受人之1,500萬元債務加上買受人簽發之支票及保證票,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契約始告成立。

4.惟代書礙於不諳民事法中有關契約成立之正確時點究為何日,而誤將價金總額合意之日102年4月1日充作契約成立之日,故並未變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日期,且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以價金合意日即102年4月1日作為訂約日期,而未登記正確之契約成立日期102年4月7日。

㈡本件原告與買受人僅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而屬於買賣「預約」之性質,是以,不能因此逕自認定買賣「本約」業已於104年4月1日成立: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然買賣之「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買受人僅就買賣標的總額達成合意,而對於「價金之給付方式」此必要之點卻尚存有爭議,則系爭契約依據前開判例意旨,即不能認定買賣「本約」係於102年4月1日時業已成立,應以原告決意收受由代書代為保管之甲方支票與保證票,並於系爭契約書簽章欄上簽章後之時點102年4月7日為契約成立時點。此觀系爭契約書上簽章欄上日期之變更,乃係代書本以為買賣契約在102年4月1日談妥金額後,當天契約應可順利成立,故於契約書上先以電腦打字預先擬好當日之日期4/1於簽章欄上。嗣因原告堅持以收到現金匯款之方式作為第一期價金之給付方式,後於102年4月7日(星期日)在代書說服下始同意接受,故於收受系爭銀行本支時,原告即變更簽章欄其上之日期為正確之契約成立日期(4/7),即102年4月7日。

3.前開事實,自訴外人曾淑惠(原告之配偶)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中,第一期繳納金額800萬元(即華南銀行溪湖分行本行支票,號碼:HD-0000000、HD-0000000)存入時間為102年4月8日星期一,與後續訴外人曾淑惠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第二期繳納金額425萬元(即華南銀行溪湖分行本行支票,號碼:

HD- 0000000、HD-0000000)存入時間為102年6月6日,相對照之結果呈現出原告當天收到票據時,因鉅額不動產交易之不穩定性,多半會當天求心安而立刻前往兌現,惟因102年4月7日為星期日之關係,故原告係於102年4月8日星期一始前往兌現。

㈢被告僅憑契約訂立日期係由代書以電腦打字事先擬好之「中

華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壹日」,而未詳查系爭契約書上之「簽章欄」存有變動之情事,亦未調閱原告之第一期資金代收日期相作對照。惟兩造間之買賣價金,數額逾2千7百萬餘元,就此鉅額之價金,倘若雙方無以清償之時、地或給付方法為「必要之點」之意思,是否與常情有悖﹖原處分未遑進一步查明,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明顯悖於事實之認定,應予撤銷:

1.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為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0年4月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惟於102年4月1日達成價金總額之合意,102年4月7日達成價金之給付方式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此始告成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持有期間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即100年4月6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即102年4月7日)止,已逾2年之期間,自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訴願決定謂:「依本部賦稅署103年5月30日臺稅財產字第10

300081600號函意旨,訴願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應自送達證書所記送達日100年4月6日起算。」云云,惟查:

1.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415號判決意旨謂:「又不動產物權因強制執行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其發生效力之要件,亦即自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仍與私法上之買賣無異,不因其為法院之拍賣而有不同。」;同院55年判字第243號判例意旨亦謂:「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所明定。而地價稅應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72條亦定有明文。財政部(49)台財稅發第05701號令,係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其地價稅即應向承買人課徵,不以移轉登記為要件,並非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買人以前,即應由承買人負擔地價稅。」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謂:「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同院67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例意旨亦同。換言之,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系爭房地既於法院拍賣時,經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且經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2.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79條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據上,房屋經拍賣,稽徵機關以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區分日,之前以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後以拍定人為納稅義務人,應屬合法。」財政部91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582號函釋在案。可知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不動產之拍定人(即買受人)取得該權利移轉證書日起可向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於「領得」移轉證書之日時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否則若依訴願決定之認定,以「領得」當時始取得係爭不動產所有權,將導致拍定人於100年3月17日拍定後並於100年3月24日繳足價金,至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間,產生權利真空即所有人(危險負擔義務人)不知為何之狀態(如本件「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至「送達」權利移轉證書期間共計7日,則此7日期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究竟歸屬何人?)。

3.系爭房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拍賣,由原告於100年3月17日買受,100年3月24日繳足全部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之規定,法院理應於當日(100年3月2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始能謂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人之權益。惟該院遲至100年3月31日始發給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仍係自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請求鈞院調閱上揭執行卷。

4.原告持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民法第759條之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亦明確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土地所有權部之「原因發生日期」上記載為「100年3月31日」,換言之,地政主管機關已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變更日期為100年3月31日,則被告未察亦未解釋該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而逕自認定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應自送達之日(100年4月6日)起算,其認定事實及事用法律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為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條第1款、第7條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上述所稱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宜以買受人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在執行法院卷存送達證書所記日期為準。」為財政部賦稅署103年5月30日臺稅財產字第10300081600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100年4月6日因法拍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2年4月1日

簽約出售上開房地予施柏州、施延澄等2人,買賣總價27,200,000元,經被告以103年6月5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原告提供買賣契約書、收取價款等案關資料,並請其提示系爭房地如符合首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經合法送達,嗣經依原告提供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資料認定原告持有上開房地期間逾1年且在2年以內,屬前揭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遂依其銷售價格27,200,000元,按適用稅率10%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720,000元。原告不服,主張持有期間應從100年3月31日支付法院拍定價金完成(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文日)起算,至102年5月31日收取全部買賣價金,顯然已逾2年,請撤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於100年4月6日因法拍取得系爭房地,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22日彰院恭96執辛字第11362號函送之送達證書可稽;依首揭函釋規定,原告持有該房地之期間,應自送達證書所記送達日100年4月6日起算。嗣原告於102年4月1日簽約出售上開房地予施柏州等2人,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是其持有期間逾1年且在2年以內。次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原告配偶尚持有其他房地(含3筆房屋及16筆土地),即無首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且查系爭房地並無同條其他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自屬該條例所稱之特種貨物,原告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捐,惟其未依規定報繳,原核定以其持有期間逾1年且在2年以內,依銷售價格27,200,000元,按適用稅率10%補徵應納稅額2,720,000元,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㈢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持有期間已逾2年,應撤銷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另主張應從100年4月6日起算,至102年4月7日正確簽約日,被告未審閱契約書上「簽章欄」存有變動情事並以第一期資金代收日期相作對照,僅憑代書以電腦打字擬好之102年4月1日,逕為契約訂定日,與常情有悖云云: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就本件而言,原告與買受人於102年4月1日已就「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為其所不爭;其所爭執者僅在於主張被告據以認定之買賣契約書係屬「預約」,係作為將來訂定「本約」之張本。惟查,原告自復查迄訴願程序,從未曾主張該買賣契約書係「預約」苟其主張為真,原告自應於復查階段,甚至於被告原查單位查核時,即可主張此等影響持有期間認定之重要事實,豈有等到訴訟時再為主張之理;況依卷附買賣契約書,乃至於原告起訴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亦無隻字片語記載該契約係預約,俟何種條件具備後再訂定本約等情,殊難以認定該契約係預約,原告主張,顯係辯詞,並無可採。是被告以渠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價金及標的物),於102年4月1日已達成合意,並非無據。

2.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固謂「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惟查該判例之案件事實為買賣雙方原所簽訂之契約即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兩造係爭執該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效力範圍,最高法院始有上開判例意旨,此與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預約」之情迥異,原告顯係斷章取義援引該判例意旨,亦無可採。至於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該判決僅在說明必要之點可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渠等曾約定付款方式亦為必要之點之記載,自亦無從認定渠等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意,原告主張容屬卸詞。

3.被告原查單位於103年6月5日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原告提供買賣契約書、收取價款等案關資料,經合法送達,嗣經依原告提供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資料核定;查其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簽章欄」並無起訴狀所稱變動情事,原告於訴訟階段,竟提供內容不同之契約書,自難以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文件,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其出售所有期間未滿2年之系爭房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按銷售價格百分之10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2,720,000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經查:㈠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及「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為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條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所規定。

㈡依首揭規定,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持有期間起算日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所稱「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參照司法院77年12月27日(77)秘台廳(一)第02267號函意旨,應以買受人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在執行法院卷存送達證書之日期為準。經查,原告於100年4月6日領得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22日彰院恭96執辛字第11362號函檢送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應以該執行法院卷存送達證書所記日期(即100年4月6日),作為計算系爭房地持有期間之起算日。

㈢原告主張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已於100年4月1日送達其代理人

洪明宗之住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2樓之11),經該址守衛蔡福隆君收受,應以100年4月1日為送達日等語。

惟查,經被告於104年8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詢,經該局以104年8月31日彰郵字第1040009232號函認定,送達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100年4月6日。

㈣原告另稱其就系爭房地交易事宜,僅就標的物及價金預擬不

動產買賣契約,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其性質係屬買賣「預約」,不能逕認買賣「本約」業已於104年4月1日成立等語。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而言,原告與買受人施柏州、施延澄及施昆良等人已於102年4月1日已就「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既於102年4月1日達成合意,則其契約成立日期即為102年4月1日,並無疑義。

㈤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5日函請原告提供買賣契約書、收取價

款等資料,嗣經原告提供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2-47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然查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其付款日係102年4月1日,然本件原告起訴時檢附之買賣契約書,依其內容觀之,並無預約之記載,該契約顯非預約,又其將原收款日塗改為102年4月7日(本院卷第20頁),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收款日期嗣後業經塗改,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主張。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日期應為102年4月1日,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且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所定排除課稅之適用,乃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價格27,200,000元,按稅率10%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720,000元,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