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號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奕樹輔 佐 人 楊明翰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張鈺娸
鄭碧靜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71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廢止現有巷道,案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分別於104年4月23日及104年8月21日至現場會勘,審認「本案如將賴厝廍段61-125地號全部辦理廢道,將造成該建築基地無法鄰接道路(建築線)情形。」符合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規定「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之情狀,爰依該原則第11點規定以104年10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79062號函否准原告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廢道案涉及臺中市61年1346號建照內之賴厝廍段61-6
3、61-64地號建築基地。61年時系爭土地之母地號(即同段61-66地號)西側為未登錄地號之溝渠,非當地之既成道路:
⒈參62年10月5日臺中市地政事務000000000段000
000000000號上建物之建物平面圖謄本(同臺中市61年1346號建照卷中之地籍圖與套繪圖),可見賴厝廍段61-66地號(含系爭土地)土地之西側,其地目記載為「溝」,本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之建築線。
⒉經查,上述溝渠用地於77年編定為同段55-271地號,其後
分割出同段55-275、55-276、55-277及55-278地號等4筆土地,地目為「溝」,為中華民國所有;另再行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65年空照圖與地籍圖,可見當年之同段55-271地號水溝用地以同段61-66地號北端為界,以北之溝渠用地仍維持溝渠原狀,以南部分之溝渠填平大部分而形成空地,仍與同段61-66地號相鄰。且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卻可向北連通至國有溝渠用地,顯示現今占用系爭土地之路旁水溝,為65年以後另行鋪設,乃將原溝渠移位後,設置於系爭土地上。
(二)61年1346號建照建案於63年核准使用執照時,細部計畫尚未公布施行,蓋61年1346號建照之使用執照核准日為63年2月19日,然該區域細部計畫之公布施行日為63年11月19日,即晚於61年1346號建案之建照申請日,故該建案自始不可能臨細部計畫道路而申請建照,更可證被告作成錯誤之行政處分。
(三)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之適用,以合法之已核准建案基地為限:
⒈申請建築執照時,需審查建築基地是否具合法之預定通道
,始可合法核照。查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規定:「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仍應具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且未以不實書圖申請建築執照之前提,而非無限度引用信賴保護原則,或保護以不實書圖為據之不實建照申請案。⒉61年1346號建案之建築基地僅有賴厝廍段61-63、61-64地
號等2筆土地,系爭土地非屬該建案之基地,該建案於61年申請建築執照時,系爭土地之母地號土地(賴厝廍段61-66地號)為畸零住宅區用地,從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該建案以不實之建築設計平面圖而偽稱賴厝廍段61-66地號(含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並主張以系爭土地為通路,可見該建案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有瑕疵。
⒊61年1346號建照建案於61年申請建築時,西側為賴厝廍段
61-66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再西側則為未登錄溝渠用地,故可知該溝渠用地於77年第1次登記之前,仍作為溝渠使用。同理可證,61年1346號建照建案附圖顯示其西側2筆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或細部計畫道路,均與該2筆土地之當時現況不符。
⒋61年1346號建照建案之建築設計平面圖,自始惡意錯繪系
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以造成該建案有聯外道路之錯覺,並據此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照。臺中市政府以不存在之道路為據而核准上述建案,該核照事不足以拘束系爭土地,或迫使系爭土地成為該建案之通路。
(四)被告以非正式之簽會意見(稿)及行政處分後補簽之簽會意見表等2份文件作為答辯之證物,均有不妥之處:
⒈被告轄下建造管理科104年8月20日簽會意見,審視該份簽
會意見,未有承辦人或任何經手上級用印,僅屬簽會意見(稿)而非正式公文書。又賴厝廍段61-63、61-64地號等2筆土地申請建築時不可能臨尚未公布之細部計畫道路,且該筆建築基地至今仍不臨細部計畫道路,故該份簽會意見與事實不符。
⒉另外,原告於105年5月3日至鈞院對本案行閱卷時,見被
告行政訴訟答辯書證四之104年8月20日簽會意見,出現相關經手人用印,而與原告於105年1月18日閱卷所得之104年8月20日簽會意見出現參差。請被告確認其104年8月20日簽會意見之公文書往返流程。
⒊被告之訴願答辯書證物十,為被告104年11月26日簽會意
見表,因該份簽會意見表之作成日在行政處分日(104年10月27日)之後,故該份簽會意見表不屬本案行政處分之依據。
(五)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頁末段之「改善方式」之要求,已違法限制原告之權益,且該項「改善方式」之要求,非屬本案行政處分書之內容。故原告拒絕被告不合理之要求,亦不同意改善。
(六)被告雖主張對其101年5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1010061402號函、101年7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10091088號函及102年7月31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116042號函作廢,惟被告之作廢函文,對於本案之事況缺乏證明力,分述如下:
⒈因被告未提供101年5月16日函之正本或影本,其轉述之內
容是否屬實,並無從判斷;該函文作廢後之影響,亦無從得知。
⒉被告作廢101年7月10日函部分,因被告101年7月10日函文
末三行敘述:「……爰有關該巷道是否存在現有巷道大於計畫道路之情形與得否同意遷移水溝乙節,仍請本道路主管機關權責審慎卓處辦理。」即該函文其他無關建築線之敘述,亦因此一併作廢。另被告101年7月10日函文為臺中市政府下轄機關間之公文書,不屬對外發生效果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作廢其102年7月31日函文部分:參原告之子楊明翰1
01年6月26日申請函,受文者為「臺中市政府」,主旨為:「申請遷移臺中市○區○○街○○○巷東側路旁水溝,……。」另參楊明翰102年7月23日申請函,旨在申請確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用地。被告本已作成102年7月31日之行政處分,即認定賴厝廍段61-125地號土地即本案系爭土地非屬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指定及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現被告以105年5月24日之函文主張作廢102年7月31日之行政處分,卻未對系爭土地是否屬現有巷道用地重作處分,即該項作廢102年7月31日函文之處分之效力,使被告恢復成自始未對102年7月23日申請函作成任何處分,亦如同未認定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用地。另參99年12月25日修訂、101年5月7日修訂及102年10月14日修訂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有關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均須經「認定在案」(即登記於臺中市政府),始生現有巷道之效力;被告作廢其102年7月31日函文,否定其做成之「系爭土地非屬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指定及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之處分,但因被告未出示其於61年間認定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在案之證明,亦不得作成事後追認系爭土地於61年時即屬現有巷道之處分,故系爭土地至104年經行政法院判決屬既成道路用地前,不屬任何道路之道路用地。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105年5月24日之函文作廢其所述之3函文,仍不足以於事後追認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用地;即61年1346號建案基地自始無聯外道路,亦即被告核准該建案之處分自始為違法核照。對於本案系爭土地之廢道申請事,不應因相鄰建築基地之不法利益而受阻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廢止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參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面積14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規定:「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第11點規定:「公告事項應敘明異議人應於公告異議期間以書面向都發局提出異議,並載明理由、通行期間、通行必要性、所有土地地段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及居住通行事實狀態證件、姓名、住址、連絡電話(3人以上聯名提出時,請指定代表人及製作異議人名冊)。但經本府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區公所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確認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時,得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申請。」查本案申請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該區都市計畫於45年劃定,西側道路係63年11月19日變更為6公尺計畫道路,申請廢道之系爭地號土地鄰接該計畫道路。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建設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認定屬「現有巷道」,並具公用地役權在案,原告現正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進行訴訟中,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辦理廢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於104年4月23日、8月21日至現場會勘,續於104年7月3日及10月13日函復原告會勘單位意見略以:
「本案經臺中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在案(103年度訴字第453號),另查楊君已上訴第二審最高行政法院,目前法院尚在審理中,道路性質仍未定,故仍應待法院判決再行辦理後續事宜。」「經查61年1346號建照建築基地為賴厝廍段61-63、61-43(應為61-64)地號等2筆土地,申請建照時係以連接當時之賴厝廍段61-66地號之細部計畫巷路鄰接為建築線,本案如將賴厝廍段61-125地號全部辦理廢道,將造成該建築基地無法鄰接道路(建築線)情形。」經提出改善方式或修正申請圖說後再函送被告續處。是本案業經2次會勘及多次函復原告,原告仍無法提出明確解決方式,且依被告建造管理科104年8月20日簽會意見:「經查61年1346號建照建築基地為賴厝廍段61-63、61-43(應為61-64)地號等2筆土地,申請建照時係以連接當時之賴厝廍段61-66地號之細部計畫巷路鄰接為建築線,本案如將賴厝廍段61-125地號全部辦理廢道,將造成該建築基地無法鄰接道路(建築線)情形。」不符合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規定:「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及第11點:「經本府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區公所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確認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時,得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申請。」被告爰於104年10月27日以原處分予以駁回。
(三)有關原告訴訟理由二所陳「賴厝廍段61-66地號西側非當地之既成道路」乙節,依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05年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71688號訴願決定書略以:「……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已久,道路旁住戶於66年建物時即沿水溝為界而建,且巷道寬度並無變更,係該住戶出入之唯一通路外,也確有供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行為,歷經一定之年代均未曾中斷,屬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現有巷道……」且61年申請建照時係以連接當時之賴厝廍段61-66地號之細部計畫巷路鄰接為建築線。
(四)至原告訴訟理由三所陳:「61年1346號建照案於63年核准使用執造時,細部計畫尚未公布施行。」乙節,依被告建造管理科104年11月26日簽會意見「(一)本案建築物經查61年1346號建照建築基地申請建築當時係以鄰接『細部計畫道路(既成)』為建築線,並以該建築線連接之基地申請建築,且該建築平面內容以建築線位置退縮後設置圍牆,並經核有都市計畫審核章,應無違誤。(二)另查後續辦理變更設計內容依地籍分割後土地地號及面積申請變更,其變更內容當時亦經簽辦變更位置無妨礙建築線,且基地自建築線深度亦同原建造內容,經准予變更在案。」且申請廢道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系於45年劃定,西側道路於63年11月19日變更為6公尺計畫道路,該土地鄰接該計畫道路,並毗鄰本市○區○○○段○○○○○○號土地(61年1346號建照之建築基地),該基地申請建築當時亦係以臨接「細部計畫道路(既成)」即系爭巷道為建築線連接之基地申請建築,平面圖內容以建築線位置退縮後設置圍牆,並核有都市計畫審核章,後該基地依地籍分割後土地地號及面積辦理變更,變更位置無妨礙建築線,且基地之建築線深度亦同原建造內容,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核無可採。
(五)至系爭土地及61-127地號土地是否曾指定建築線部分,查依61年1346號建照,建築基地為賴厝廍段61-63、61-64地號等2筆土地,申請建照時係以連接當時之賴厝廍段61-66地號土地之細部計畫道路鄰接為建築線,且旨揭地號2筆土地係分割自61-66地號土地。又旨揭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係61年核發,惟臺中市政府套繪室之套繪圖為63年後核可建照套圖資料,故該室內套繪圖上並無此建照資料,併予敘明。從而,被告前於101年5月16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10061402號函、101年7月10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10091088號函略○○○區○○○段61-125、61-127地號土地未指定建築線在案。」102年7月31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20116042號函文略以「非屬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指定及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係依查核套繪圖結果函復,為被告誤繕,予以更正並作廢被告101年5月16日、101年7月10日及102年7月31日上開函文。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系爭土地符合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規定「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之情狀,爰依該原則第11點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19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四、未曾指定建築線有案或領有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於本自治條例發布實施前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邊溝,且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未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第2項)前項第1款巷道之現有寬度應超過2公尺,並由都發局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2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20年者。二、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三、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證明有供公眾通行必要者。……」第21條第1項規定:「實施都市○○○區○○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現有巷道之廢道、改道申請案,現場勘查機關或單位權責劃分如下:……(七)都市發展局:⒈有無影響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建造管理科)。……⒊廢道、改道案件綜合審核作業(都計測量工程科)。」第7點規定:「現有巷道於廢道、改道後之巷道寬度應合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寬度,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五)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第9點規定:「申請現有巷道之廢道、改道,應公告30天,徵求異議,並於現場、當地區公所、里辦公室(處)及都發局張貼公告。」第11點規定:「公告事項應敘明異議人應於公告異議期間以書面向都發局提出異議,並載明理由、通行期間、通行必要性、所有土地地段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及居住通行事實狀態證件、姓名、住址、連絡電話(3人以上聯名提出時,請指定代表人及製作異議人名冊)。但經本府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區公所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確認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時,得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申請。」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廢道申請書、申請廢道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位置示意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第一期第二期(衛道路)細部計畫網路資訊、建築執照名義變更申請書;賴厝廍段61-63、61-64地號土地上建物平面圖謄本、55-271地號土地登記簿舊簿謄本、61年系爭土地舊地籍謄本、61年1346號建照及所附建築線謄本;104年4月23日申請都市計畫內現有巷道廢止案會勘紀錄、104年8月21日申請都市計畫內現有巷道廢止案會勘紀錄;被告訴願答辯書、會簽意見表(一)、被告建造管理科104年8月20日簽會意見、104年11月26日簽會意見;被告101年7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10091088號函、102年7月31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116042號函、103年2月24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020233號函、104年7月3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09730號函、104年10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70648號函、104年10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70839號函、105年5月24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07938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空照圖;原告104年7月6日異議函、104年8月3日申請函、楊明翰101年6月26日申請函、102年7月23日申請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臺中市61年1346號建造執照指定該既成道路為建築線是否合法?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有無違法?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廢止現有巷道是否會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之情事?原處分否准原告廢道之申請,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為臺中市○區○○街○○○巷現有巷道之一部分,供公眾通行已久,巷道寬度並無變更,係該巷住戶出入之唯一通路外,也確有供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行為,歷經一定之年代均未曾中斷,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現有巷道等情,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確有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駁回原告之起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453號、102年度訴字第499號案卷查證屬實。上開本院判決書並認定:「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楊明翰100年12月19日拍賣取得前,業經被告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供公眾通行多年未曾中斷,且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此有梅亭街436巷4號住戶林宗禧,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審理中證述:『這條巷子(梅亭街436巷)通行大約有40年了,因為我們是民國66年搬回來,我們住家蓋好到現在差不多40年了。(問:40年前就有這條巷子了?)對。(房子旁邊的花臺是誰做的?)以前的路沒有這麼好,所以我們就作個種花的臺子,圍在水溝內。(問:以前這條巷子就是這麼寬?)以前就是這麼寬。(問:你們之前蓋房子使用前面的土地時有沒有人來阻擋?有沒有人禁止你們通行?)都沒有。……(問:證人的住家門口是不是唯一出入口?)是。(問:除了這條巷子有無其他巷子可以通行?)沒有。出門就這條巷子通往二側的街道』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9號案卷第139至141頁),足證系爭巷道及水溝業已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之用已久,道路旁住戶於66年建屋時即沿水溝為界而建,且巷道寬度並無變更,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設水溝及鋪設柏油多年,系爭土地除係梅亭街436巷4號、6號住戶出入之唯一出入外,也確有供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及排水之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行為,歷經一定之年代均未曾中斷等情,應可認定。」復參酌系爭土地分割自臺中市○區○○○段○○○○○○號(參見本院卷第98頁),依照卷附臺中市61年1346號建造執照資料(即上開判決理由中梅亭街436巷4號、6號住戶之建造資料,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顯示,其建築基地為賴厝廍段61-63、61-64地號,鄰接同段61-66地號,並指定現有巷道為建築線興建房屋,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在上開建案申請時確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無疑義。是原告訴稱「本件廢道案涉及臺中市61年1346號建照內之賴厝廍段61-63、61-64地號建築基地。61年時系爭土地之母地號(即同段61-66地號)西側為未登錄地號之溝渠,非當地之既成道路。」「61年1346號建案之建築基地僅有賴厝廍段61-63、61-64地號等2筆土地,系爭土地非屬該建案之基地,該建案於61年申請建築執照時,系爭土地之母地號土地(賴厝廍段61-66地號)為畸零住宅區用地,從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等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二)另依前揭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規定,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繕具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58頁)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廢止現有巷道,但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分別於104年4月23日及104年8月21日至現場會勘,認定:「目前法院尚在審理中,道路性質仍未定,故仍應待法院判決再行辦理後續事宜。」(參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61年1346號建照建築基地為賴厝廍段61-63、61-43(應為61-64)地號等2筆土地,申請建照時係以連接當時之賴厝廍段61-66地號之細部計畫巷路鄰接為建築線,本案如將賴厝廍段61-125地號全部辦理廢道,將造成該建築基地無法鄰接道路(建築線)情形。」(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不符合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規定:「廢道後不得造成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及第11點:「經本府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區公所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確認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時,得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申請。」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61年1346號建照及所附建築線等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7頁),尚非無據。
(三)雖原告主張「61年1346號建照建案於63年核准使用執照時,細部計畫尚未公布施行,蓋61年1346號建照之使用執照核准日為63年2月19日,然該區域細部計畫之公布施行日為63年11月19日,即晚於61年1346號建案之建照申請日,故該建案自始不可能臨細部計畫道路而申請建照,更可證被告作成錯誤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分區之都市計畫係於45年劃定(參見訴願卷第61頁),西側道路於63年11月19日變更為6公尺計畫道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土地鄰接該計畫道路,並毗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61年1346號建照之建築基地,該基地申請建築當時亦係以鄰接「細部計畫道路(既成)」即系爭巷道為建築線,並以該建築線連接之基地申請建築;且該建築平面圖內容以建築線位置退縮後設置圍牆,並核有都市計畫審核章,後該基地依地籍分割後土地地號及面積辦理變更,變更位置亦無妨礙建築線,且基地之建築線深度亦同原建照內容等情,分別有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名義變更申請書、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基地坐落位置圖、新建位置圖、新建壹樓平面圖、地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系爭土地屬既存現有巷道之一部分,且鄰接61年1346號建照之建築基地(參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自屬該核准建築基地對外鄰接通行所需之道路。雖上開61年1346號建照之使用執照核准日為63年2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早於系爭現有巷道之區域細部計畫公布施行日63年11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質疑該建案以臨細部計畫道路而申請建照,顯非合法云云。但查,該建案建築基地坐落位置圖係記載「細都計畫巷路(既成道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在括弧內特別註明係既成道路,顯係以既成道路為原因指定建築線,被告並解釋稱:「61年建照就核發,細部計畫在63年才發布實施,所以推測當時應該是有草案存在。現在的都市計畫已經是計畫道路了,但當時是寫細部計畫道路,有括弧寫既成巷道。是以既成巷道的事實來指定建築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尚稱合理,應可採信。是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尚難認有原告所稱之違法。
(四)至於原告雖提出被告101年7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10091088號函及102年7月31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116042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主張被告亦曾函覆系爭土地並非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指定及套繪之現有巷道,且未經指定建築線在案等語。然上開回函內容與前揭臺中市61年1346號建造執照所顯示之資料不符外,復經被告以105年5月24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079383號函澄清:「……二、經查依61年1346號建照,建築基地為賴厝廍段61-6
3、61-64地號等2筆土地,申請建照時係以連接當時之賴厝廍段61-66地號土地之細部計畫道路鄰接為建築線,且旨揭地號2筆土地分割自61-66地號土地,先予敘明。三、次查,旨揭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係61年核發,惟本府套繪室之套繪圖為63年後核可建照套圖資料,故該室內套繪圖上並無此建照資料,併予敘明。……」並表明上開3函為被告所誤繕,乃予以更正及作廢等語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所提出上開函文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作成廢止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參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面積14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