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號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卓如意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代 表 人 林宏德訴訟代理人 吳杏瓶
謝昂芬陳建琪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發法字第1056500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4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術科測試」之命題、抽題、審題、典試委員會組成、命題委員產生、監評(閱卷)人員產生等標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資訊),經被告以104年9月7日技發字第104000784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所提標準作業流程係按職業訓練法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等相關法令辦理等語。原告不服,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105年1月27日發法字第10565000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專為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而成立之機關,系爭資訊乃
屬被告施政計畫之一,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屬被告依法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被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皆不否認持有系爭資訊,足見系爭資訊應屬客觀存在。原告起訴後,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仍不否認持有系爭資訊,惟於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庭始辯稱「無另訂標準作業流程」(即系爭資訊),被告之行政行為有違誠信原則。
㈡退一步言,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
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資訊請求權,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詳言之,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之。
㈢再者,原告申請提供之系爭資訊,與每年眾多參加專案技能
檢定學生之權益攸關,公開系爭資訊至關公益。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303號判決意旨,機關僅於合理預期公開將會損害豁免規定所保護之利益時,方得限制公開,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6、7、9款設有但書規定者,並有再於具體個案中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且有實證可認後者較前者更值得保護時,方得不公開。機關就此裁量,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
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判決意旨:「按
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人民原則上得請求政府公開資訊,而不問其動機及目的為何。」、「一般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為何,是否存在,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具體指出其欲申請公開之資料,以便供主管機關審核。然而,政府資訊係由政府機關保管,人民多不瞭解其內容為何,要求一般人民正確無誤指出所欲申請之文件,實強人所難,此時應就其申請目的以探求真意,並在不揭露文件具體內容之情況下,適度闡明其文件大致內容,使人民充分行使政府資料公開請求權」。準此,被告顯未依法行政。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資訊可上網透過「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
法」與「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查詢。經查,上開辦法及規則皆無系爭資訊。又,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5月13日補充答辯狀逕以原處分「純屬觀念通知」、「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意旨:「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故,被告明顯違法行政,浪費司法資源、損害人民權益。
㈥依據被告(組織改造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97
年度施政計畫實施內容第5點:「……建立題庫命製及監評人員之遴聘及管理機制……」;另按被告所訂「技術士技能檢定題庫管理要點」第7點:「題庫管理人員於學科或術科測試前,應就檢定之職類,依據該年度使用試題確認表及術科試題使用說明,辦理抽題、拼題、校題及印題等工作。題庫命製業務單位並得依審題原則簽准,由職類題庫命製人員就已抽出之題本作審題。」據上可知,被告有作成並取得「題庫命製及監評人員之遴聘及管理機制」、「審題原則」等與系爭資訊相關之政府資訊。亦可推知,被告在辦理技能檢定業務時,必有另訂與系爭資訊相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作業規定。而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庭辯稱:被告辦理技能檢定業務完全只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而無另訂其他與系爭資訊相關之辦法、要點、原則、須知、計畫、注意事項等內部作業規定。
㈦揆諸上述理由,本件被告違法拒絕提供政府資訊,容有違誤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4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術科測試」之命題、抽題、審題、典試委員會組成、命題委員產生,監評(閱卷)人員產生、閱卷參考答案擬定、閱卷參考答案決定等「標準作業流程」各壹份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申請系爭資訊,被告係依據「職業訓練法」第33條
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規定辦理,無另訂標準作業流程,先予敘明。
㈡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
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勞動部爰依法訂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㈢查「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六章題庫設置與管理第
41條至第42條,規範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資格及遴聘等之標準;第五章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及考核第31條至第39條之1則規定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及甄審等規定(參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㈣再查「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四章試題命製與
閱卷第10條至第16條規定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試題命製及閱卷等作業處理,另第六章學科監場及術科監評第24條至第32條規範有關監場及監評人員之遴聘原則及迴避等(參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㈤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㈥「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
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略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略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㈦針對原告所詢之相關作業流程逐項說明如下:
⒈本職類典試委員會組成、命題委員產生:
⑴被告辦理技能檢定,並無典試委員會之設置,被告題庫
命製人員係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六章題庫設置與管理第41條至第42條規定遴聘。
⑵凡符合「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1條第1項所
列之資格之一者,得由本職類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機構、團體推薦或自我推薦參加題庫命製人員甄審,經被告甄審會議審查通過者,即納入被告題庫命製人員人才庫。被告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並遵循「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4條規範,每年進行題庫命製人員遴聘作業,每一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以6人至10人為原則,經本機關首長核准後聘任,聘期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自聘任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
⒉本職類命題、抽題、審題、閱卷參考答案擬定、閱卷參考答案決定:
⑴本職類試題無抽題機制,有關命題、抽題、審題、閱卷
參考答案擬定、閱卷參考答案決定,被告係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四章試題命製與閱卷之第10條至第16條規定辦理。
⑵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0條規定,本
職類丙級術科試題以集中命製方式產生,於術科測試前召開題庫命製會議,進行試題之命製、審題、閱卷參考答案擬定及閱卷參考答案決定等。題庫命製人員於命製時,須符合本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所規範之該級別之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及相關知識等範圍,且須遵守「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3條規定,於命製過程中持有或知悉未公開之試題及其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不得洩密或據以編印書本、講義。命製作業完成後,併同入庫通知單簽請單位主管核准,送題庫管理人員點收。題庫管理人員再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6條規定,將術科試題密封後,於測試前點交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領題人員簽收,或密交辦理單位首長;而術科辦理單位相關人員於試題之領取、印製、分送等過程,皆應保守秘密。
⒊監評(閱卷)人員產生:有關監評(閱卷)人員之產生
,被告係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五章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及考核第31條至第39條之1規定辦理,其作業方式如下:
⑴被告針對新開發之職類級別,或經評估具監評人員資格
者數量不足之職類級別,公告辦理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凡符合「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資格之一者,得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透過單位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培訓資格之甄審,通過被告甄審,經全程參與培訓課程,且測試成績合格者取得具監評人員資格後,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4條規定由勞動部發給具監評人員資格證書,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5年。⑵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1條規定,術科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應集中辦理閱卷。
術科閱卷承辦單位於辦理閱卷時,需聘任具有該職類級別之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從事監評(閱卷)工作,該職類級別之人工閱卷作業係由承辦單位(分區召集學校)於聘任監評人員時,至被告技能檢定系統進行監評人員遴選作業,並在具該職類級別之監評人員資格之所有名單中,設定監評人員所在縣市之條件,於查詢資料後進行遴選作業,並就遴選名單個別詢問意願後,進行遴聘作業。
㈧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
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應依申請而提供,所申請之資訊為被告施政計畫,應為主動公開資訊;並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機關僅於合理預期公開將會損害豁免規定所保護利益時,方得限制公開;另以被告所提供之辦法及規則無系爭資訊,損害原告權益等云云。惟卷查本案:
⒈有關原告所詢系爭資訊,被告於原處分向原告說明上開流
程及作業之法源依據(職業訓練法第33條),並說明被告行政流程皆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六章及第五章,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題規則」第四章及第六章規定辦理。被告本於職權向原告說明本職類乙級術科測試相關標準作業,無原告所訴申請政府資訊遭否准之情事。且上開辦法及規則屬公開之資訊,原告可逕行查詢瀏覽,自無構成被告拒絕提供資訊之事實。
⒉原告稱系爭資訊係為被告之施政計畫,應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7條第1項第5點規定「屬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主動公開事宜,惟相關系爭資訊實非屬被告之施政計畫,而是規範於勞動部所發布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內容中,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點規定,相關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系爭資訊之相關辦法及規則皆屬公開資訊,而非不予提供。
⒊原告以法律佐證之需向被告申請系爭資訊,因被告並無訂
定上開各項標準作業流程,且因實務作業方式悉如上述,故於104年9月7日以系爭函文回復說明相關標準作業係依據相關規定、辦法辦理,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公法上效果,應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依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應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㈨另有關原告於申請書及庭上說明,申請系爭資訊係為法律佐
證之用,惟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庭所稱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案由,係針對「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人員證照事務」,原告為張君,非本案原告;而原告本案所申請相關資料為104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相關標準作業流程,兩案案由不同,包含辦理年度(103、104年度)、檢定對象(全國檢定、在校生專案檢定)及檢定職類級別(乙級、丙級)皆不同,難謂為原告所稱該案法律佐證之用,謹補充說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回復內容並無違法而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情形,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104年9月7日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若係屬行政處分,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是否適法?經查:
㈠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有案。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是以,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4年度在
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術科測試」之相關標準作業流程,含:命題、抽題、審題、典試委員會組成、命題委員產生、監評(閱卷)人員產生、閱卷參考答案擬定、閱卷參考答案決定等標準作業流程各壹份(見本院卷第7頁該申請書),而經被告以104年9月7日技發字第1040007848號函(即系爭函文)復原告以:「一、依據臺端104年8月31日申請書辦理。二、依據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三、本中心係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題規則』辦理技能檢定業務。有關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之遴聘依前開辦法第6章規定辦理、監評人員資格甄審依同辦法第5章規定辦理;試題命製與閱卷及術科監評人員之遴聘則依前開規則第4章及第6章規定辦理。」是被告僅係將其作業流程之依據函復原告,而未將原告所欲申請有關標準作業流程答復或給予原告,顯係否准原告之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函復,應為行政處分。
㈢關於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是否適法部分:
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第1項)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2項)前項第5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3項)第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9條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2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而職業訓練法第33條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又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試題,由中央主管機關自題庫或以集中命製方式產生。(第2項)術科測試試題屬公開性質者,依試題使用說明辦理。」、第11條規定:「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應集中辦理閱卷。但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測試者,辦理單位採電腦系統線上閱卷。」、第12條規定:「學科測試辦理單位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答案卡應以高感度及低感度各判讀一遍,再以最有利應檢人之分數定其成績。」、第13條規定:「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遇有未依規定作答之答案卡仍可讀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於答案卡註記規定以外之文字或符號,致無法讀入全部答者,以零分計算。
二、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三、擦拭不清、劃記太淡或劃記太大者,依讀入答案計分。四、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不計分。五、應檢人污損答案卡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第14條規定:「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遇有答案卡損壞無法讀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經查證屬應檢人自行損壞,導致資訊設備撕裂該卡無法讀入者,以零分計算。二、經查證屬作業過程中誤損或由資訊設備產生損壞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影印該答案卡複製,重新讀入或以人工計分直接輸入電腦。其影印本應註明原因並經共同簽章後,併同原答案卡由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封印存檔。」、第15條規定:「(第1項)閱卷採人工閱卷時,分為初閱及複閱,初、複閱應由不同人員擔任,並以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初、複閱分數有重大誤差時,應交由第三人重閱,並以重閱分數為準。(第2項)前項閱卷及評分方式,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6條規定:「人工閱卷時,遇有應檢人未依規定作答之答案卷,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未用規定作答符號作答或用鉛筆作答者,扣該科測試成績5分。二、作答劃記位置錯誤,或單選題有2個以上答案之劃記者,該題不計分。三、塗改答案之劃記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者,該題不計分。四、答案卷上註記不應有之文字、符號或標記者,該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再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條亦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告辦理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一、新開發之職類級別。二、經評估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數量不足之職類級別。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第32條規定:「下列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推派人員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一、培訓職類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二、培訓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服務單位。三、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經評鑑合格之單位。四、設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或相關科別之職業訓練機關(構)或學校。五、具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六、與培訓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七、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第33條規定:「(第1項)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機構之技術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軍事學校教官、技術人員或職業訓練機關(構)訓練師,並從事與培訓職類相關工作達8年以上。二、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或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三、由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推薦具有相當學經歷之專家或主管(辦)人員。四、取得培訓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曾從事相關工作達10年以上。五、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具所開辦職類級別技術士證,並曾從事相關工作達13年以上,而培訓之職類未開辦乙級檢定。(第2項)前項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人員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第3項)符合第1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人員,以培訓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際教授培訓職類相關課程並持有培訓職類技術士證者,優先遴選參加監評人員之培訓。(第4項)前項人員參加監評人員培訓,以一個職類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在此限。(第5項)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者,不得參加培訓。(第6項)情形特殊之職類,其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第34條規定:「(第1項)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者,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評人員資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第2項)前項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5年。(第3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第3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辦理監評人員研討:一、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或監評標準有重大修訂之職類級別。二、5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級別。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第36條規定:「(第1項)參加監評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職類級別之監評工作。(第2項)未參加前項研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第3項)參加第1項研討之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效期者,應重新核發資格證書,其效期自發證日起算5年。」、第36條之1規定:「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報名參加其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不得受聘擔任當梯次該職類所有場次監評工作。」、第37條規定:「監評人員對於術科測試成績或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事項,應保守秘密。」、第38條規定:「(第1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至指定術科測試場地擔任監評工作。(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2年。」、第39條規定:「(第1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一、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績或因職務、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二、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三、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四、其他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宜。(第2項)前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第39條之1規定:「(第1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二、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未迴避。三、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應迴避而未迴避。(第2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第3項)第1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第41條規定:「(第1項)各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之遴聘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5年以上教學經驗者。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10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檢定相關職類,政府機關或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機構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之主管職位5年以上或非主管職位8年以上者。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10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作10年以上者。五、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代表。(第2項)性質特殊職類之命製人員無法依前項規定遴聘時,不受前項之限制。(第3項)每一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以6人至10人為原則。每人限擔任一職類題庫命製人員。」、第42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機構及團體推薦之;其經遴聘者,發給題庫命製人員聘書。(第2項)前項聘書效期,自聘任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第43條規定:「題庫命製人員對命製過程中持有或知悉未公開之試題及其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或據以編印書本、講義。」、第44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聘為題庫命製人員,已遴聘者應予解聘:一、投資或經營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二、於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三、違反前條規定。」、第46條規定:「(第1項)學、術科測試試題應由題庫管理人員密封後,點交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領題人員簽收,或密交辦理單位首長。(第2項)測試辦理單位相關人員於試題之領取、印製、分送等過程,應保守秘密。」另技術士技能檢定題庫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題庫管理人員於學科或術科測試前,應就檢定之職類,依據該年度使用試題確認表及術科試題使用說明,辦理抽題、拼題、校題及印題等工作。題庫命製業務單位並得依審題原則簽准,由職類題庫命製人員就已抽出之題本作審題。」⒉本件原告具申請書係向被告申請能提供「104年度在校生
(商業類)丙級專案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術科測試」之相關標準作業流程,雖稱包含命題、抽題、審題、典試委員會組成、命題委員產生、監評(閱卷)人員產生、閱卷參考答案擬定、閱卷參考答案決定等標準作業流程各壹份,被告稱並無訂定該標準作業流程,而究竟所謂標準作業流程為何,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知道被告內部的名稱是什麼,大概要瞭解考試的考卷是怎麼來的,當年度的考卷是如何產生,有無經過審題之機制,因為每年的題目都是錯誤百出,被告自己訂有審題原則,在題庫管理辦法有訂審題原則,還有一個專門的審題室,被告很明白有審題原則,有審題室,而且還要審題,即題目出來後還有人必須審查一下才可以(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詢問原告其所述之作業流程究竟為何,原告亦稱「一份考卷是怎麼來的,命題委員是怎麼產生的之類,如前所述,被告每年考卷的試題錯誤一堆,也不講是怎麼來的」(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無法明確指出究為如何之標準作業流程名稱。被告主張其無法提供自為可採。
⒊再經詢問原告所須之資訊是否為可從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
系統可查詢到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技術士技能檢定題庫管理要點」、「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製訂作業須知」、「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技術士技能檢定闈場管理要點」、「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製訂人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技術士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資格培訓審查作業要點」等10種業已公開之規定,原告亦稱非此等資訊。
⒋至於被告現行辦理的狀況,係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
及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其相關作業流程為:
⑴本職類典試委員會組成、命題委員產生:
①被告辦理技能檢定,並無典試委員會之設置,被告題
庫命製人員係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六章(題庫設置與管理)第41條至第42條規定遴聘。
②凡符合「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1條第1項
所列之資格之一者,得由本職類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機構、團體推薦或自我推薦參加題庫命製人員甄審,經被告甄審會議審查通過者,即納入被告題庫命製人員人才庫。被告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並遵循「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4條規範,每年進行題庫命製人員遴聘作業,每一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以6人至10人為原則,經本機關首長核准後聘任,聘期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自聘任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
⑵本職類命題、抽題、審題、閱卷參考答案擬定、閱卷參考答案決定:
①本職類試題無抽題機制,有關命題、抽題、審題、閱
卷參考答案擬定、閱卷參考答案決定,被告係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四章試題命製與閱卷之第10條至第16條規定辦理。
②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0條規定,
本職類丙級術科試題以集中命製方式產生,於術科測試前召開題庫命製會議,進行試題之命製、審題、閱卷參考答案擬定及閱卷參考答案決定等。題庫命製人員於命製時,須符合本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所規範之該級別之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及相關知識等範圍,且須遵守「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3條規定,於命製過程中持有或知悉未公開之試題及其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不得洩密或據以編印書本、講義。命製作業完成後,併同入庫通知單簽請單位主管核准,送題庫管理人員點收。
③題庫管理人員再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46條規定,將術科試題密封後,於測試前點交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領題人員簽收,或密交辦理單位首長;而術科辦理單位相關人員於試題之領取、印製、分送等過程,皆應保守秘密。
⑶監評(閱卷)人員產生:有關監評(閱卷)人員之產生
,被告係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五章(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及考核)第31條至第39條之1規定辦理,其作業方式如下:
①被告針對新開發之職類級別,或經評估具監評人員資
格者數量不足之職類級別,公告辦理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凡符合「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資格之一者,得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透過單位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培訓資格之甄審,通過被告甄審,經全程參與培訓課程,且測試成績合格者取得具監評人員資格後,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4條規定由勞動部發給具監評人員資格證書,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5年。
②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1條規定,
術科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應集中辦理閱卷。術科閱卷承辦單位於辦理閱卷時,需聘任具有該職類級別之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從事監評(閱卷)工作,該職類級別之人工閱卷作業係由承辦單位(分區召集學校)於聘任監評人員時,至被告技能檢定系統進行監評人員遴選作業,並在具該職類級別之監評人員資格之所有名單中,設定監評人員所在縣市之條件,於查詢資料後進行遴選作業,並就遴選名單個別詢問意願後,進行遴聘作業。
⑷上開相關作業流程,已據被告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69頁之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足堪採信。
⒌是被告於原告在104年8月31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
104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術科測試」之相關標準作業流程,含:命題、抽題、審題、典試委員會組成、命題委員產生、監評(閱卷)人員產生、閱卷參考答案擬定、閱卷參考答案決定等標準作業流程各壹份(見本院卷第7頁該申請書),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以:「一、依據臺端104年8月31日申請書辦理。二、依據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三、本中心係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題規則』辦理技能檢定業務。有關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之遴聘依前開辦法第6章規定辦理、監評人員資格甄審依同辦法第5章規定辦理;試題命製與閱卷及術科監評人員之遴聘則依前開規則第4章及第6章規定辦理。」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4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術科測試」之命題、抽題、審題、典試委員會組成、命題委員產生,監評(閱卷)人員產生、閱卷參考答案擬定、閱卷參考答案決定等「標準作業流程」各壹份之行政處分,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