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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105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卓如意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代 表 人 林宏德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葉欣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法字第1056500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民國105年9月7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已於105年8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88頁之送達證書),原告雖以105年8月26日電子郵件檢具教師課表陳報略以:該言詞辯論期日,洽為其在暨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授課之時間,不克到庭,請予准假(同卷第191-192頁)。惟查,所謂當事人得不到場之「其他正當理由」,乃與「天災」並列,表明天災乃為其他正當理由之例示,必也情事相當於天災不可抗力者,始得認係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告因其職業授課之必要而無法到庭,尚難認屬不可抗力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卷第198-201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法律佐證之用,於104年9月11日及104年9月21日以申請書,分別向被告申請提供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下稱系爭術科測試)之「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各一份,經被告以104年9月18日技檢字第1040008212號函(下稱原處分,另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該機關年月日文件簡稱之)復略以:「...本職類術科測試監評前協調會紀錄涉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方式者之術科測試評審標準與參考答案,歉難同意提供該職類之術科測試監評前協調會紀錄。」及以104年9月25日技檢字第1040008466號函復略以:「...依據本職類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規定,應依規定遴聘監評人員,召開監評前協調會議,因涉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方式者之術科測試評審標準與參考答案,本中心歉難...。」原告不服原處分(即被告上開104年9月18日函),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未對被告上開104年9月25日函提起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準備書狀,追加被告上開104年9月25日函為原處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92頁,此追加部分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法律佐證之需,分別於104年9月11日及9月21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術科測試之「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等政府資訊,並非申請「監評前協調會」紀錄,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提供。且被告於行政程序終結前,均不否認於職權範圍內有作成與取得上開會議紀錄,惟於原告起訴後始辯稱:「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即為「監評前協調會」紀錄,亦為「術科評閱協調會」紀錄,被告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規定。

(二)依勞動部104年3月11日勞動發法字第1040502719號函、104年4月15日勞動發法字第1040504453號函可知,被告所稱之「監評前協調會」應不存在,而原告申請之「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應屬客觀存在。

(三)監評前協調會紀錄有固定之格式,並須由監評人員推舉監評長擔任主持人,並由監評長指定1位監評人員擔任記錄,惟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被告所提出之「術科評閱協調會」紀錄格式,完全不符「監評前協調會紀錄」,亦無推舉監評長及指定記錄人之記載,可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術科測試「評閱協調會會議紀錄」,是原告105年6月25日系爭術科測試「術科評閱須知」偽造而來。該偽造紀錄不僅無主持人,亦無出席會議人員名單及簽名,而僅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術科測試「評閱工作簽到紙」冒充出列席人員簽名,被告應負刑法第211條及第216條等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故被告聲稱「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即為「監評前協調會」紀錄,原告可以接受;但被告稱「監評前協調會」紀錄亦為「術科評閱協調會」紀錄,顯非真實。

(四)按訴願法第5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第2項)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3項)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訴願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惟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8月2日發法字第1056500388號函附行政訴訟陳報狀,該署自承無「訴願會編組表」,是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之組織並非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上開104年9月25日函(原告因未對此函提起訴願,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法不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4年9月1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術科測試之「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會議紀錄各1份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92頁之原告言詞辯論準備書狀)。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下稱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2條第3項、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下稱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1條規定,委託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中家商)辦理系爭術科測試。另因系爭術科測試係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方式,故由臺中家商依規定辦理集中閱卷工作。

(二)臺中家商依系爭術科測試試題第一部分參、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下稱承辦單位須知),於103年11月21日(星期五)上午8時,假該校行政大樓2樓第2會議室召開「監評前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紀錄(含簽到紙)合計共10頁,內容包括乙丙級各大題監評標準建議表、閱卷人員簽到紙等。惟會議紀錄名稱為「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檢會計-人工記帳職類術科評閱協調會」紀錄。故原告所謂之系爭術科測試「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即為承辦單位須知所規定之「監評前協調會」紀錄,亦為「術科評閱協調會」紀錄。

(三)依被告103年7月22日技發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系爭術科測試之試題為全套不公開。且依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1條、第22條、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又系爭術科測試其評閱協調會紀錄,內容涉及系爭術科測試試題評審標準、參考答案等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5款、檔案法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4項、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係屬保密之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技能試務作業公正效率之執行。又法務部99年9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99040632號函意旨,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資料,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系爭會議紀錄屬已歸檔管理之檔案,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妥。

(四)又系爭術科測試試題,包括第一部分全套試題包含試題使用說明、監場人員注意事項、閱卷承辦單位須知、測試試題、測試試題答案紙及試題標準答案等資料;第二部分應檢人參考資料包含應檢人須知及監評人員(評審)注意事項。第一部分全套試題,於試題命製完成後,應併同入庫通知單簽請單位主管核准,送題庫管理人員點收。第二部分資料於當梯次檢定報名前公告於被告網站測試參考資料專區,並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於測試10日前寄送報檢人。

另為使應檢人可於法令規定期限日內提出試題疑義申請,被告已依分離原則,於全國檢定各梯次術科採紙筆測試辦理完竣隔日,於被告網站公告各該梯次各職類之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試題內容。惟公告內容僅為第一部分試題中之檢定當日應檢人應試術科試題,不包含試題使用說明、監場人員注意事項、閱卷承辦單位須知及試題標準答案等全套試題內容。

(五)另原告主張上開作業及試場規則增訂第49條之1第2項:「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非不公開測試試題)」,故認為被告應予公開全套試題,似有擴大解釋之虞。

(六)原告聲稱監評協調會紀錄有一定格式,為何被告未依照規定云云。然監評前協調會,若採術科實做的部分,一般會有3位監評人員,故檢附的格式中會要求推舉監評長,監評前協調會沒有固定格式,雖有規定要召開閱卷前的協調會,但其名稱與閱卷須知上不同。原告指稱被告未召開監評前的協調會,惟該術科測試所聘的人員是監場人員,而非監評人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4年9月11日及104年9月21日申請書(本院卷第6、8頁)、原處分及被告上開104年9月25日函(同卷第7、9頁)、訴願書(訴願卷第1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術科測試之「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緣由說明: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芷瑜係其暨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之學生,張芷瑜依原告之教學而參加系爭術科測試,因術科成績不及格,張芷瑜不服,申請術科成績複查,經臺中家商複查無誤後,由勞動部出具103年12月30日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寄交張芷瑜。張芷瑜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4年3月11日勞動發法字第1040502719號函、及104年4月15日勞動發法字第1040504453號函,向行政院秘書長提出訴願答辯書及訴願補充答辯書,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張芷瑜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審理中。原告為該事件法律佐證之用,以104年9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術科測試之「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各一份,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訴訟類型之釐清:

1、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旨在說明倘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制作行政處分,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仍不影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且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查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或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政府機關就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論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否准公開資訊之申請時,人民依該法第20條所得提起行政救濟,乃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行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104年9月18日函為行政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41頁參照),就此部分,在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其請求被告准予提供資訊名稱之釐清:

1、原告於104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術科測試之「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各一份(本院卷第6頁參照)。

2、經被告原處分否准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二亦記載請求被告准予提供上開2件紀錄(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

3、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本件原告所請求提供文件,係指103年11月21日於臺中家商所舉行之系爭術科測試之「評閱協調會」紀錄,當天在臺中家商只有開此會議,也只有這個名稱的會議紀錄,此外,沒有在該地開其他的會議,亦無其他名稱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2-44頁之筆錄,另同卷第27頁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亦記載,該次會議名稱為系爭術科測試之「評閱協調會」)。因該會議紀錄所屬之卷宗(即原處分卷二),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將之列為「不得供閱覽卷」,經本院審視該會議紀錄第1頁(即該「不得供閱覽卷」之第3頁)所示,無非記載該會議紀錄名稱、會議舉行時間及地點等項,並非不可閱覽事項,本院乃諭知提示該會議紀錄第1頁給原告當庭閱覽(不包括該卷內其他不可閱覽資訊,並諭知不得抄寫),原告於閱覽後,陳稱同意將其起訴狀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准予提供之標的名稱更正為:系爭術科測試之103年11月21日「評閱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2-44頁)。

4、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網路補充書狀(本院卷收文章日期為同年月23日),其訴之聲明二記載請求被告准予提供之資訊為:系爭術科測試之「評閱協調會」紀錄,並於該狀說明三載明因本院準備程序之闡明,其始為上開更正(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5、本院於105年6月29日第1次行言詞辯論,及105年8月26日原告言詞辯論準備書狀中,原告又將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准予提供之標的名稱變更如同起訴狀之聲明即:系爭術科測試之「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之筆錄,及第192頁之原告言詞辯論準備書狀)。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本院105年9月7日第2次行言詞辯論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9-201頁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本院依法應對之加以審理。

(五)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1、按職業訓練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3條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2、次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現勞動部,下同)基於上開法律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1月18日勞中一字第1000100316號令修正發布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全國技能檢定之梯次、職類級別、報名及測試等相關事項,為非特定對象舉辦全國技能檢定。(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特定對象及特定目的辦理專案技能檢定。(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3、再按勞動部基於上開法律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以94年12月30日勞中一字第0940100594號令修正發布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1條規定:「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應集中辦理閱卷。但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測試者,辦理單位採電腦系統線上閱卷。」第22條規定:「(第1項)凡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持有下列事項,應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洩漏或盜用:1、學、術科測試試題。2、測試前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表。3、學、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4、學、術科測試答案卷(含工件作品及評審表)。5、成績有疑義之科測試成績相關資料。6、題庫命製、監場及監評人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經預先公開者,不在此限。」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查前揭兩項行政規則,均有法律明定之授權,且其規定核與職業訓練法相關規定無違,均應予援用。

4、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另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8條第4款:「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5、查被告依上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委託臺中家商辦理系爭術科測試,其係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臺中家商依規定辦理「集中閱卷」,並聘任之閱卷人員,於「閱卷前召開協調會議」,釐定各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以建立齊一評分共識,資為客觀評分依據,業據被告答辯在卷(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參照),核與前揭發證辦法規定相符,亦核與系爭術科測試承辦單位須知規定:「應依規定遴聘監評人員、召開『監評前協調會議』,閱卷單位辦理人工閱卷之流程與注意事項如下:一、閱卷前及場地佈置注意事項:...(二)先將各試務辦理單位或考區試場繳回之試場紀錄表『集中安排閱卷』監評人員名冊。...(八)將答案卷『集中』,依監評人員名冊、監場紀錄表所載核對到檢、缺檢人數是否相符,彌封是否完整,再核對報檢總人數是否相符。...。」及系爭術科測試試題使用說明:「...三、『閱卷人員使用之標準答案』,由主辦機關之題庫寄予『集中閱卷』單位使用。」之「集中閱卷」方式一致,並有上述系爭術科測試之103年11月21日「評閱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3頁,如前所述,本院業已提示原告閱覽)可稽,應堪認定。

6、由於上開發證辦法有規定「閱卷前召開協調會議」,系爭術科測試承辦單位須知規定中亦有「監評前協調會議」之名稱,且被告原處分略以:「...說明:...二、依據本職類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規定,應依規定遴聘監評委員,召開『監評前協議會議』,基於以下規定,本中心無法提供該會議紀錄:⑴依據勞動部分101年12月24日蒙中二字第1010203695號函略以,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乙、丙級職類為公告技術士技能核定術科試題全套保密之職類級別。⑵同時依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學識技能核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各機關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⑶另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本職類術科測試『監評前協調會』紀錄涉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之術科測試評審標準與參考答案,歉難同意提供該職類術科之術科測試『監評前協調會』紀錄。」(本院卷第7頁參照),也載有「監評前協調會議」之名稱。

7、依上開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一、現任或曾任各機關(構)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及職員。」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又依系爭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內容,僅術科採「實作測試」應有監評人員事先舉行「監評協調會」。換言之,技術士技能核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辦理者,其應遴聘具有資格者,擔任監場人員;術科測試採「實作測試」方式辦理者,則應遴聘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查系爭術科測試,依103年全國技術士技能核定簡章,載明其術科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辦理,皆為紙本測驗,並「無實作測驗」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須遴聘監場人員,並無遴聘監評人員,自「無」須召開「監評前協議會」。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104年3月11日函暨所附訴願答辯書(本院卷第52頁)可資參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8、惟原告於本院上開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訴外人張芷瑜另案行政爭訟之文件,陳稱依勞動部104年3月11日勞動發法字第1040502719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及原處分卷內,載有被告103年11月21日「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見本院卷第48-53頁);另行依勞動部104年4月15日勞動發法字第1040504453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及原處分卷內,載有「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紀錄(見本院卷第54-56頁),故主張被告事實上確有作成系爭「評閱標準協調會」及「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紀錄云云。

9、本院為釐清系爭會議紀錄名稱之爭議:⑴以105年7月21日審理單請書記官電詢勞動部承辦人員,經

其陳稱上開勞動部104年3月11日函及104年4月15日函所載者,均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請本院逕向被告調取(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以105年7月27日中高行金平105訴00113字第1050002174號函檢附勞動部上開函文向被告函調(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後,經被告105年8月4日技檢字第1050006381號函檢送上開文件到院(見本院卷第158-171頁,其中不可閱之原處分卷二部分另訂一冊)。經查該不可閱之原處分卷二第30頁內容,核與本件原處分卷二第3頁相同,亦即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在臺中家商所舉行之會議紀錄,其名稱確為系爭術科測試之「評閱協調會會議紀錄」,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或「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紀錄。

⑵又本院以105年7月27日中高行金平105訴00113字第105000

2173號函檢附勞動部上開函文,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調該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原處分卷及原處分補充卷(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後,經該院105年8月17日院鴻溫股104訴00715字第1050008071號函檢送上開卷宗到院(見本院卷第172-184,其中不可閱之原處分卷二部分另訂一冊)。經查該不可閱之原處分卷二第37頁內容,核與本件原處分卷二第3頁相同,亦即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在臺中家商所舉行之會議紀錄,其名稱確為系爭術科測試之「評閱協調會會議紀錄」,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或「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紀錄。

10、由上可知,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於103年11月21日在臺中家商所舉行之會議,其名稱系爭術科測試之「評閱協調會」,其會議紀錄名稱為系爭術科測試之「評閱協調會會議紀錄」,惟被告原處分說明二誤依上開承辦單位須知規定,將該會議及紀錄名稱分別誤載為「監評前協調會」及「監評前協調會紀錄」。

11、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所謂明確性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理由內容應論述事項之多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程度而定,理由之論述不符合案件及所涉法令繁複程度之需求,固可謂「理由不備」,但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之法理自明。而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應係指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主要或重要理由有所欠缺,此種「理由不備」因關係到受處分人防禦及程序參與的權利(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至第108條參照),始有規定其補正期限之必要。至於不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既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行政法院即無庸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則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始補充其不足之理由,自無不可。否則,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書所載理由不備而撤銷該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補充其理由作成同樣內容之處分後,受處分人再重新對之爭訟,徒增程序浪費而已,對受處分人無何實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12、查本件被告原處分說明二固有誤依上開承辦單位須知規定,將系爭術科測試之「評閱協調會會議紀錄」,誤載為「監評前協調會紀錄」,惟原處分該項理由之記載錯誤,並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及主旨(亦即否准本件原告申請提供系爭術科測試之「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各一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被告原處分理由記載之錯誤,並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13、此外,本院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就系爭術科測試舉行原告所主張之「評閱標準協調會」或「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之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事實上不存在之系爭術科測試之「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自屬無據。

14、另如前述,系爭術科測試係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辦理,依前揭作業及試場規則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而系爭術科測試之「評閱協調會會議紀錄」內有各大題監評標準建議表,該表附件1分成丙級組及乙級組,分別就第1題至第5題之評閱標準提出建議,內容包括不予計分、連續性錯誤之扣分方式、不扣分(給分)之例示及參考答案(見原處分二第4、8-10頁),如准予提供給原告,即有違上開作業及試場規則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又系爭術科測試係屬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所規定之「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15、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8月2日函暨行政訴訟陳報狀略載:「...有關原告卓如意君請本署提供訴願審議委員會編組表一節,經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處務規程第16條第3項規定,本署法務室之掌理事項『受理訴願案件審議作業之處理』,本署業依訴願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組成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年度進行簽核,是本署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尚無疑義。惟查本署無訴願會編組表,是未能提供。」(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

準此可見,該署業已依訴願法第52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組成訴願委員會,並逐年進行簽核後,依規定辦理有關訴願業務。是原告僅依該署未提供其「訴願會編組表」,據以指摘該署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違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術科測試之「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