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全谷砂石行兼代表人 張昭東原 告 廖麗君
陳瑞苓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李思茹
周宥全楊月仁
參 加 人 廖麗花
廖芸瑄陳秀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麗花、廖芸瑄、陳秀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案外人廖永哲君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4日經被告核准於南投縣○○鎮○○里○○路○○○○○號獨資設立「全谷砂石行」(下稱系爭商業),於92年11月25日組織變更為合夥,嗣迭經負責人與合夥人變更,94年11月22日時系爭商業之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廖麗花及廖芸瑄,並以張昭東為負責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分別為24萬元。嗣被告因張昭東出具內載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原合夥人廖芸瑄及廖麗花全部出資額分別轉讓與新合夥人陳瑞苓及陳秀美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而以96年5月18日府建工字第960020500號函為核准系爭商業變更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陳秀美及陳瑞苓之處分(下稱前處分)。嗣廖麗花於100年間以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及廖芸瑄為民事訴訟之被告,稱其未於前揭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簽名,亦未同意轉讓其出資額予陳秀美,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廖麗花、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就系爭商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及應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廖麗花為系爭商業之合夥人,出資額為24萬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核認廖芸瑄未於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簽名同意廖麗花將出資額轉讓予陳秀美,其出資額轉讓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是該轉讓行為違反民法笫683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於102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民事簡易判決為「確認原告(按廖麗花)與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按應係00000000) )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秀美應將受讓原告全谷砂石行出資額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裁判,並經張昭東等人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並於104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廖麗花與廖芸瑄旋於104年5月26日持申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塗銷陳秀美及陳瑞苓為系爭商業合夥人之登記。被告嗣以104年6月12日府建工字第1040001364號函(下稱原處分)為撤銷前處分,回復系爭商業自94年11月22日起,系爭商業之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廖麗花及廖芸瑄之處分。原告等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等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裁判結果將攸關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商業之合夥人身分,當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