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谷砂石行兼代表人 張昭東原 告 廖麗君
陳瑞苓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李思茹
周宥全楊月仁
參 加 人 廖麗花
廖芸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參 加 人 陳秀美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8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廖俊哲(原名廖永哲)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4日經被告核准於南投縣○○鎮○○里○○路○○○○○號獨資設立「全谷砂石行」(下稱系爭商業),於92年11月25日組織變更為合夥,嗣迭經負責人與合夥人變更,94年11月22日時系爭商業之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參加人廖麗花及參加人廖芸瑄,並推原告張昭東為負責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分別為24萬元。嗣被告因原告張昭東出具內載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原合夥人廖芸瑄及廖麗花全部出資額分別轉讓與新合夥人陳瑞苓及陳秀美之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而以96年5月18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號函為核准系爭商業變更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參加人陳秀美及原告陳瑞苓之處分。嗣參加人廖麗花於100年間以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及廖芸瑄為民事事件之被告,稱其未於前揭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簽名,亦未同意轉讓其出資額予參加人陳秀美,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廖麗花、原告張昭東、參加人廖芸瑄、原告廖麗君就系爭商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及應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參加人廖麗花為系爭商業之合夥人,出資額為24萬元。經該院審理,核認參加人廖芸瑄未於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簽名同意參加人廖麗花將出資額轉讓予參加人陳秀美,其出資額轉讓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是該轉讓行為違反民法第683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於102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民事簡易判決為「確認原告(按廖麗花)與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按應係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秀美應將受讓原告全谷砂石行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裁判,並經原告張昭東等人上訴經南投地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並於10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參加人廖麗花與廖芸瑄旋於104年5月26日持申請書及南投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塗銷陳秀美及陳瑞苓為系爭商業合夥人之登記。被告嗣以104年6月12日府建工字第1040001364號函(下稱原處分)為撤銷前所為變更登記系爭商業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參加人陳秀美及原告陳瑞苓之96年5月18日府建工字第9600020500號函之處分,回復系爭商業自94年11月22日起,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參加人廖芸瑄、參加人廖麗花及原告廖麗君之處分。原告全谷砂石行、張昭東、廖麗君及陳瑞苓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確係不當擴張且逾越法院判決之意旨,嚴重違法侵害
原告全谷砂石行、張昭東、廖麗君及陳瑞苓之權益:查在南投地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中,僅有廖麗花一人提起民事訴訟,其以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及廖芸瑄為被告,訴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經南投地院審理後,雖以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認原告(按廖麗花)與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花間就全谷砂石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惟就回復登記部分,只有判決(即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陳秀美應將受讓原告全谷砂石行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按廖麗花)所有。」,並未判決應將「廖芸瑄」回復登記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嗣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不服南投地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要旨:「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㈢參加人廖芸瑄並未向南投地院起訴請求回復其合夥人登記,
顯見於上開南投地院民事事件進行之初始及之前,參加人廖芸瑄個人對於其已非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乙事,應無意見;又上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就回復合夥人登記部分,亦僅判決「被告陳秀美應將受讓原告全谷砂石行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按廖麗花)所有。」,惟並未判決「陳瑞苓應將受讓之全谷砂石行出資額,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廖芸瑄所有。」。參加人廖芸瑄對於上開判決結果,並未表示不服,或有任何主張。案經原告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參加人陳秀美不服南投地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㈣本件被告未予詳查,究明實際情形,率以原處分准予將廖芸
瑄亦回復登記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原處分顯係不當擴張且逾越法院判決之意旨,不僅侵害原告全谷砂石行、張昭東、廖麗君之合法權益,更嚴重違法侵害原告即原登記合夥人陳瑞苓正當合理之信賴,損及原告陳瑞苓之權益,原處分書確有逾越權限、權力濫用之違法不當。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二法條分別為判決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自南投地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判決主文觀之,參加人廖芸瑄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主文亦無應將參加人廖芸瑄回復登記為全谷砂石行之記載,詳言之,南投地院上開判決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均不及於參加人廖芸瑄,被告既答辯回復登記之處分係依該判決為之,惟該判決既判力所無之事項,依法被告即無權逕以變更登記,被告就參加人廖芸瑄之變更登記,顯然逾越判決之效力,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㈥被告105年4月9日答辯狀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7
月26日投院裕民定102簡上82字第1235號函:『有關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係依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及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塗銷陳瑞苓部分已於原審(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判決中交代,且廖芸瑄非本件原告,故請依判決主文內容辦理』。」上開南投地院函文末段,已明確函覆被告「廖芸瑄非本件原告,故請依判決
主文內容辦理」,南投地院函文內容並無模糊之處。被告104年7月24日以府建工字第1040144063號函向南投地院函詢確認正確合夥人,於該函說明欄第3、4項具體詢問南投地院,正確合夥人為何。南投地院就被告上開來函,已知其為何事項來函詢問,為恐被告逾越判決主文為合夥人變更登記,故上開函文末段明確函覆「廖芸瑄非本件原告,故請依判決主文內容辦理」,表達法院判決意旨。又被告引用南投地院上開函文,答辯變更合夥人登記之處分係依上開函文,惟南投地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判決主文,「並無陳瑞苓應將受讓全谷砂石行出資額新臺幣24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廖芸瑄所有」,上開函文函覆被告,再次釋明請依判決主文內容變更登記。
㈦承上,南投地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
件,原告為廖麗花,廖芸瑄為被告,被告機關將廖芸瑄變更合夥人登記,無異將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為被告之廖芸瑄,由其享有判決既判力之利益,殊難想像,於法未合。上開民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經南投地院判決,該案之原告廖麗花主張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麗花」之簽名非其所為,即非可採。該案為被告之廖芸瑄,迄該案提起訴訟前,就已非合夥人一事,並不爭執。惟南投地院認定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非廖芸瑄所為。於該案進行中,另有一份廖芸瑄96年未載日期之「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簽名為真正,但該份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南投地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意旨略
為:「確認原告廖麗花與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秀美應將受讓原告廖麗花出資額24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廖麗花所有。」至原告廖麗花請求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陳瑞苓回復原狀部分,因被告張昭東等人非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廖麗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依南投地院104年7月26日投院裕民定102簡上82字第12352號
函:「有關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係依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及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塗銷陳瑞苓部分已於原審(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判決中交代,且廖芸瑄非本件原告,故請依判決主文內容辦理。」㈢依據判決主文確認參加人廖麗花與原告張昭東、參加人廖芸
瑄、原告廖麗君間就原告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以該商號自94年11月22日起,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參加人廖芸瑄、參加人廖麗花,每人出資各24萬元,廢止96年5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60002050號函變更登記事項(合夥人張昭東、陳瑞苓、廖麗君、陳秀美等4人),回復至94年11月22日府建工字第0940005853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廖芸瑄、廖麗花等4人)。
㈣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7條、第683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承上,前揭判決理由既已確認系爭商業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中參加人廖芸瑄之簽名非本人所為,是參加人廖芸瑄並未為同意之表示,依民法第683條規定應屬無效,因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而無效,被告依據該同意書內容,於96年5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9600020500號函核准原告之一張昭東君所提系爭商業登記合夥人變更之申請,而將系爭商業登記合夥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參加人陳秀美及原告陳瑞苓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且該處分之瑕疵係因原告張昭東提供不實資料所致,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復依現有證據資料,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違法之96年5月18日核准系爭商業變更合夥人登記之行政處分。
㈤原告固訴稱前揭判決並未判決原告陳瑞苓應將參加人廖芸瑄
回復系爭商業之合夥人,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前揭判決固未就原告陳瑞苓是否應將原讓自參加人廖芸瑄出資額之合夥人回復登記為裁判,然本件被告係因前揭判決理由已確認96年5月10日系爭商業合夥人登記之處分有瑕疵,爰將該瑕疵處分撤銷,是系爭商業之合夥人關係回復至94年11月22日之狀態,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及參加人廖麗花、廖芸瑄,而非單純將參加人廖芸瑄回復登記為系爭商業之合夥人。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5月18日所為核准系爭商業合夥人變
更登記之處分於法既有未合,本件被告所為依職權撤銷該核准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之違法處分,使系爭商業合夥人關係回復至94年11月22日時,即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原告廖麗君、參加人廖麗花、參加人廖芸瑄等4人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廖麗花及廖芸瑄陳述略以:㈠本件原告全谷砂石行、張昭東、廖麗君應非屬利害關係人,應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⒈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⒉就程序上言,被告於104年6月12日以府建工字第10400013
64號函所為處分係:全谷砂石行商號自94年11月22日起,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參加人廖芸瑄、廖麗花,每人出資24萬元,廢止96年5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60002050號函變更登記事項(合夥人原告張昭東、陳瑞苓、廖麗君、參加人陳秀美等4人),回復94年11月22日府建工字第0940005853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參加人廖芸瑄、廖麗花等4人),就原告全谷砂石行之登記出資額並無影響,原合夥人原告張昭東及廖麗君之出資額及合夥人身分均未受有不利之損害,且原告張昭東及廖麗君並非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之權利,其二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⒊原告雖辯稱合夥人間屬人性很強,經營上及運作上考量,
對砂石行的運作會有窒礙難行之情形,主張其有提起訴訟之必要。惟參加人廖麗花及廖芸瑄原為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原告張昭東等人竟於96年持虛偽不實之「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將參加人廖麗花及廖芸瑄之股權讓與參加人陳秀美及原告陳瑞苓,不僅違反民法第683條合夥人轉讓股份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規定,更有損合夥人即參加人廖麗花及廖芸瑄之合夥人權益,此舉已嚴重破壞原合夥事業之屬人性,原告先持虛偽不實之文件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已有觸法之舉,今竟再稱其因基於合夥之屬人性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實無可採。
㈡被告於96年5月18日因原告提供虛偽不實之「全谷砂石行
合夥人同意書」所為核准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於法既有未合,嗣依職權撤銷該核准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之違法處分,使系爭商業合夥人關係回復至94年11月22日時,即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參加人廖麗花、廖芸瑄等4人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南投地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判決確認「原告廖麗花與
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參加人陳秀美應將參加人廖麗花出資額24萬元之合夥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參加人廖麗花所有。理由另以參加人廖麗花請求原告張昭東、參加人廖芸瑄、原告廖麗君、原告陳瑞苓回復原狀,因原告張昭東等人非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參加人廖麗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張昭東等四人提起上訴,經南投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全案確定。
⒉該確定判決確認參加人廖麗花與原告張昭東、參加人廖芸
瑄、原告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則被告104年6月12日以府建工字第1040001364號函處分:該商號自94年11月22日起,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參加人廖芸瑄、廖麗花,每人出資24萬元,廢止96年5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60002050號函變更登記事項(合夥人張昭東、陳瑞苓、廖麗君、陳秀美等4人),回復94年11月22日府建工字第0940005853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廖芸瑄、廖麗花等4人),所為處分實屬允恰。
⒊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
人同意書」有關參加人廖芸瑄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參加人廖芸瑄既未同意合夥人變更,則被告以96年5月18日所為府建工字第9600020500號函核准原告張昭東所提商業登記合夥人變更之申請,將系爭商業登記合夥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參加人陳秀美及原告陳瑞苓之處分,於法未合,且該處分之瑕疵係因原告張昭東提供不實資料所致,被告認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復依現有證據資料,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違法之96年5月18日核准系爭商業變更合夥人登記之行政處分。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判決原告陳瑞苓應回復參加
人廖芸瑄為系爭商業合夥人之登記,原處分顯有違誤。惟被告係因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確認96年5月10日商業合夥人登記之處分有瑕疵,將該瑕疵處分撤銷,並據以回復系爭合夥人關係至94年11月22日之狀態,即回復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參加人廖麗花、廖芸瑄。原告所指,應有誤解。綜上,被告於96年5月18日所為核准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於法既有未合,被告依職權撤銷該核准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之違法處分,使系爭商業合夥人關係回復至94年11月22日時,即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參加人廖麗花、廖芸瑄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秀美陳述略以:全谷砂石行所有股份皆由伊父母處理,合夥人只是借名登記股東。後來母親以伊兩位姐姐一個住在南投市、一個住在高雄市,所以股份變換登記為參加人陳秀美及原告陳瑞苓比較方便,但大家都沒有出資。參加人廖芸瑄和廖麗花的股分轉讓給伊和原告陳瑞苓時,伊簽名沒有看內容,伊沒有分到股份,伊沒有詳讀內容,參加人廖芸瑄和廖麗花是同意轉讓股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所為變更登記系爭商業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陳秀美及陳瑞苓之96年5月18日府建工字第9600020500號函之處分,回復系爭商業自94年11月22日起,合夥人為張昭東、廖芸瑄、廖麗花及廖麗君之處分,是否合法?
七、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全谷砂石行、廖麗君及參加人廖
麗花、廖芸瑄,有被告104年6月12日府建工字第104000136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原告全谷砂石行、廖麗君既為該處分之相對人,依法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張昭東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張昭東係基於原告全谷砂石行負責人之身分收受該處分書,並非基於個人之身分而收受),惟原告張昭東已依法提起訴願,亦得提起本件訴訟。況系爭商業之合夥人96年5月18日時,係登記為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被告以原處分撤銷96年5月18日核准變更系爭商業合夥人登記之處分,使系爭商業之合夥人關係回復至94年11月22日之狀態,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廖麗花及廖芸瑄。而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合夥人出資得以信用代之,是合夥人不同,其合夥人間之信用基礎自亦不同,且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第690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是各合夥人依法負有法律上之責任,而可認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廖麗花及廖芸瑄主張原告全谷砂石行、張昭東、廖麗君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尚有誤會,合先敘明。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83條定有明文。準此,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參照)。
㈢查原告全谷砂石行係由訴外人廖俊哲於81年11月23日申請設
立,資本額為24萬元,嗣於92年11月10日由廖麗花、廖芸瑄、廖麗君各出資24萬元加入合夥,增加資本額72萬元,增資後總資本額為96萬元,並推廖俊哲為負責人,94年5月25日改推廖麗君為負責人,廖俊哲於94年11月18日將其出資額24萬元轉讓予原告張昭東,而退出合夥,並改推原告張昭東為負責人,嗣原告張昭東代表全谷砂石行委託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事宜,由該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提出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其上記載全體合夥人同意原合夥人廖芸瑄全部出資額24萬元轉讓予新合夥人陳瑞苓、原合夥人廖麗花全部出資額24萬元轉讓予新合夥人陳秀美,經被告於96年5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09600020500號函准予將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廖芸瑄、廖麗花變更登記為陳瑞苓、陳秀美等情,有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以府建工字第10002093190號函檢送全谷砂石行歷年合夥人名冊及申請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按(南投地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卷第23-85頁,本院卷第146-208頁)。
㈣另參加人廖芸瑄否認於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
意書」上簽名、用印而同意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原告陳瑞苓。經南投地院於民事事件審理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廖芸瑄民事訴訟當庭簽名筆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高雄、臺中分行印鑑卡、大眾銀行顧客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100年11月10日委任書、民事準備狀、南投地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廖芸瑄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10351323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南投地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卷第376-378頁,本院卷第209-211頁)。足認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並非被告廖芸瑄所為。是廖芸瑄既未在「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將原合夥人廖芸瑄全部出資額24萬元轉讓予新合夥人陳瑞苓、原合夥人廖麗花全部出資額24萬元轉讓予新合夥人陳秀美,依民法第683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轉讓股份之行為應屬無效。則廖麗花與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系爭商業之合夥關係仍屬存在,並經南投地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判決確認廖麗花與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及參加人陳秀美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南投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商業94年11月22日及96年5月18日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商業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與104年3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52、56、65、66頁)。是系爭商業合夥關係自94年11月22日迄今,其合夥人仍為張昭東、廖麗君、廖麗花及廖芸瑄之事實,應堪認定㈤再者,系爭商業提出96年5月10日之「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
意書」,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商業之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陳秀美及陳瑞苓,因該同意書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而無效,則被告依據該同意書內容,於96年5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9600020500號函核准原告張昭東所提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之申請,而將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為張昭東、廖麗君、陳秀美及陳瑞苓之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原告張昭東提供不實資料「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所作成,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該處分乃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之登記,撤銷該處分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其前所為違法變更登記系爭商業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及參加人陳秀美之96年5月18日府建工字第9600020500號函之處分,回復系爭商業自94年11月22日起,合夥人為原告張昭東、廖麗君、參加人廖芸瑄、廖麗花之處分,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廖芸瑄並未向南投地院起訴請求回復其合
夥人登記,前揭民事判決亦未判決應將參加人廖芸瑄回復登記為系爭商業之合夥人,被告率以原處分准予將廖芸瑄亦回復登記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原處分顯係不當擴張且逾越法院判決之意旨,不僅侵害原告全谷砂石行、張昭東、廖麗君之合法權益,更嚴重違法侵害原告即原登記合夥人陳瑞苓正當合理之信賴,損及原告陳瑞苓之權益,原處分確有逾越權限、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前揭民事訴訟係由參加人廖麗花為原告,以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廖芸瑄為被告而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按廖麗花)與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⒉被告(按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廖芸瑄)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更正登記原告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出資額為24萬元。」而民事訴訟僅能就該原告(按廖麗花)聲明請求之範圍內為裁判,原告陳瑞苓及參加人廖芸瑄均為該民事訴訟之被告,故該民事判決並未就原告陳瑞苓是否應將原讓自參加人廖芸瑄出資額之合夥人回復登記為裁判,自屬當然。而本件被告係以前揭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96年5月10日系爭「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為無效,並確認廖麗花與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除依照前揭民事判決所確認之廖麗花與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外,並以該無效同意書所為96年5月18日核准變更系爭商業合夥人登記之處分,係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爰將該瑕疵處分予以撤銷,使系爭商業之合夥人關係回復至94年11月22日之狀態,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廖麗花及廖芸瑄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又民事訴訟係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解決民事糾紛所進行之程序,以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為其審判之範圍,並就當事人間主張之私法關係而為判決。而行政處分,係由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兩者性質不同,所適用之法令不同,其發生之效力亦不同。是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撤銷其96年5月18日核准變更系爭商業合夥人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與民事訴訟是否判決將廖芸瑄回復登記為系爭商業之合夥人無涉,亦無牴觸前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又系爭商業之合夥人既經前揭民事判決確認廖麗花與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並經本院認定在案,則參加人陳秀美主張系爭商業之合夥人僅係借名登記云云,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於96年5月
18日所為核准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於法既有未合,被告依職權撤銷該核准系爭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之違法處分,將系爭商業合夥人關係回復至94年11月22日時,即合夥人為張昭東、廖麗君、廖麗花及廖芸瑄等4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