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盧采聆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錫麟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宏謀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代 表 人 蕭湘台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國恩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應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參仟元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代表人為楊秀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代表人為蔡義猛,嗣於訴訟中分別變為張宏謀、陳嘉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之措施,若係單純之事實敘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以,人民如對於行政機關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措施或其他意思表示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主張本案前身為民國(下同)97年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明知原告為合法公司負責人之代表人,被告中區國稅局局長趙榮芳署名及審四科承辦人何永鑫,於97年1月23日以中區國稅局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針對原告佑達公司代表人黃惠真,不當之自然人「共同正犯」案件刑事告發書,相關失職人員「違法在先」。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局長趙榮芳署名及審四科何永鑫「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提刑事告發書併涉及「違法在先,不法侵害」,且為「故意違法」之四重懲罰。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提刑事告發併開立處「稅捐及罰鍰」及99年10月26日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處「徒刑及罰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規定。所謂「法律」指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司法機關。」及第3項第3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同一時間即不得再對原告於97年間逕自開立6件裁處書及稅單。原告完全不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間已逕自提刑事告發書,直到103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準備程序庭受命法官林秋華法官(陪審法官張升星)核准調閱卷宗方才確認97年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刑事告發書一事確定「違法在先,不法侵害」。

(二)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6月17日以楊秉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擅自於97年11月17日以中區國監字第0864號指摘原告申報薪資所得107人名單,林春貴等93年度虛報薪資所得,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涉嫌偽造文書罪之理由等函文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提刑事告發書涉嫌「違法在先」及97年開立6件裁處書「行政處分無效」(包括97年6月18日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違法移送在內),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7121號、97年偵字第24782號違法自然人起訴、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不法侵害(虛設公司)判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法條既已「明定其要件」,且「稅捐債務」復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發生,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準時點」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

(三)原告因93、94年稅捐爭議,經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裁處刑事自然人原告原代表人黃惠真及原告現代表人,處罰條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原告104年11月21日已服屆滿5年緩刑期間,原告確定並無因「認罪協商」「有」或「得」處犯前揭條文。原告第1次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聲請再審及第2次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裁定駁回;第3次104年11月27日104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裁定駁回,相同內容皆指摘(91)92年至96年間認定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不合法公司」,併指摘「任何人」均具有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謂被「張冠李戴」係原告「誤會」「查無資料」,豈有提刑事再審之理由?依然指摘原告業據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甚至於第4次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內容誤導變成為「且不論有無犯罪」科刑紀錄,「任何人」均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無犯罪科刑紀錄者之紀錄表乃係顯示「查無資料」而已,原告一再以謝明星、黃惠真2人並無前科紀錄,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由聲請再審。105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理由為一事不再理。(原告確定經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針對本案裁定駁回內容指摘為「張冠李戴」);依據104年10月29日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編號黃惠真B10410B92376、謝明星B10410B92327),原告前後代表人謝明星、黃惠真99年11月22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所註記一事,第216條案件。

(四)再者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4782號以5自然人及1公司法人以共同正犯起訴、97年偵字第27121號2自然人以共同正犯起訴,針對原告代表人謝明星、原告原代表人黃惠真,惟原告佑達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不得以「共同正犯」移送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理由為公司法人無行為能力。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不以適用法令錯誤為限,尚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違法在先」之一。

(五)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承辦人林明志97年11月18日以中法字第00000000號即逕自移送函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所謂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107人名單,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以原告代表人謝明星、黃惠真移送偵辦,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違法移送自然人,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參照。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當下提不出所謂偽造文書107人名單),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竟然未讓原告陳述理由製作筆錄。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不以適用法令錯誤為限,尚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違法在先」之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1月14日發文文號:105中分東民思決104抗481字第600號函正本最高法院,副本再予原告代表人謝明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慈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江錫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蕭湘台審理中及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

(一)第1號審理中,又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又逕改105年重國字第3號審理中,105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8號審理中。

(六)次按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自然人判決,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或第210條偽造文書。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40782號以5自然人及1公司法人以共同正犯起訴、97年偵字第27121號以2人自然人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不以適用法令錯誤為限,尚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違法在先」之三。

(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99年10月19日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104700號函原告主張99年10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不受「行政訴訟結果」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不以適用法令錯誤為限,尚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不法侵害」之一。

(八)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書及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書,均指摘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為張冠李戴。經查,原告代表人謝明星並無前科記錄,竟然嚴重被「張冠李戴」,縱然原告一再反應原告代表人謝明星與前代表人黃惠真皆無前科紀錄,何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過2年期間104年4月30日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書,依然指摘「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確定為張冠李戴。又檢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判決書有關「謝明星」部分:

「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被告『謝明星』之身分證及出生日期與台端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不相符,故台端與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被告謝明星『應非同一人』。」等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涉嫌違背法令、違法判決、理由矛盾。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不以適用法令錯誤為限,尚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不法侵害」之二。

(九)再者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書及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書均指摘亦「難憑此作為」其等主張94、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原告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經查依據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5自然人共同正犯及1法人公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2人自然人共同正犯起訴書內容並無提告「被告迪倫公司」或者「被告詮達公司」,何來認定「亦難憑此」作為其等主張94、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原告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理由矛盾。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不以適用法令錯誤為限,尚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不法侵害」之三。

(十)縱然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原告難為「合法公司」亦「無原因或理由」被拿來作為犯罪事實判決之依據,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針對原告代表人謝明星、原告佑達公司原告前代表人黃惠真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8號解釋文;本案為「稅捐規劃」與「稅捐規避」之爭議,有大法官黃茂榮著「實質課稅原則」(包括量能課稅原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不以適用法令錯誤為限,尚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不法侵害」之四。

(十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限制被害人請求國賠之判例違憲,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87號民法第184條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

(十二)相關資料為103年11月3日中國時報時論廣場A14板標題「檢察官沒有具體求刑權」;100年12月2日新新聞【司法批判】認罪協商不宜再援用;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5年4月29日廳刑三字第1050010603號函佑達公司,主旨:「有關刑事案件部分,復如說明,請查照;105年4月26日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本案為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局長趙榮芳署名、審四科承辦人何永鑫提誣告案;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股105年度他字第3005號誣告案件,原告代表人謝明星出庭接受檢察官林俊杰,書記官吳嘉玲開偵訊庭,105年6月0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函文原告,仍然予「行政簽結」,理由以非事實為由。105年5月18日12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現任中區國稅局審四科承辦人(一)為被告施宗憲涉犯背信罪;原告可否得主張聲請本案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共同正犯起訴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共同正犯起訴,承辦公訴檢察官陳僑舫觸犯背信罪案件提出刑事告訴狀;原告就105年4月29日財政部訴願會訴願駁回,指摘原告97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獲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後相差4年期間有「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情事,確定意圖製造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

另原告並不認識檢察總長黃世銘卻於100年至103年間達10次以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違背法令」提非常上訴,惟皆遭受「拒絕處理」;後103年間再提非常上訴,再度遭受最高法院檢察總長顏大和「拒絕處理」﹔102年5月10日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指示依法於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次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聲請再審及第2次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裁定駁回;第3次104年11月27日104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裁定駁回;105年4月30日第4次105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同時於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相關人員涉及虛構事實及誤導事實,意圖使原告代表人受刑事處分提出刑事告訴狀,自102年至105年至少8次皆遭受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105年6月13日第5次(就何永鑫)105年度他字第3005號刑事告訴異議狀。再參相關資料105年4月5日中國時報要聞A1板標題小英猛k「國家為什麼會失敗」;105年5月27日自由時報A8板標題「稅災戶站出來」學者促新政府改革;103年12月10日標題大法官黃茂榮:稅務機關與民眾法律觀點不同就罰錢太超過;2015年03月23日中國時報文/陳志龍法學廣場專欄-只有「租稅證據法」,才是人權保障的行政法院?99年12月24日行政法院法官專業升級新聞稿;104年9月21日聯合時社會A9板標題「不知他專長找無好律師糾紛一籮筐」;105年4月24日自由時報焦點新聞A3板標題「讓人民的法院沒恐龍」;103年9月16日自由時報政治新聞黃越宏評「九月政爭」、「特偵組犯罪必須得到懲罰」。

(十三)原告主張本案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損害賠償案裁定移送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歷經4年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訴訟及刑事再審(第5次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第7號)、刑事告訴(原告10 5年6月13日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刑事告訴異議狀),衍生依據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行政訴訟105年度訴字第121號答辯書,主張原告應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早已105年2月27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又105年4月24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答辯書主張行政訴訟皆已撤銷訴訟確定效力一事,原告主張94年度營業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19號)無效行政處分,其衍生94年營所稅及94年未分配盈餘揭無效。原告主張93年度營所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4號)無效行政處分其衍生93年未分配盈餘揭無效,總共6件無效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裁判102年度判字第116號裁判意旨,依97年4月24日法務部法律字第0970007659號行政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而言,並不以有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辦理。

四、本院查: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另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復參酌前揭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可知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之爭議,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有關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不明確,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表示:「(聲明一、二訴訟類型為何?)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公法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你所告的公法關係為何?)公法關係是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查處。因他們是這個案子的告發人,有連帶關係,因為中區國稅局是刑事告發者,臺中市調查處也是刑事告發者,臺中地檢署是共犯起訴者,臺中地院是刑事判決者,是違法在先,不法侵害。追加的部分,被告臺中市警察局是因為我在去年10月申請刑事紀錄表、良民證,良民證顯示出來是自然人謝明星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被臺中地方法院判刑2年,緩刑5年。我發現這個問題後,我向臺中市警察局刑事紀錄科詢問是根據什麼法條寫出判決書的內容,他是依照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我說法條中有偽造文書,他說是根據刑事紀錄表製作,我第二次行文做協談會議,我說法院的處分條文是刑法第215、216條,是登載不實,我說就註明登載不實,但警察局拒絕,拒絕後我就行文給行政院、警政署,我要求根據處分條款有無法律依據,為何註明偽造文書,結果警政署答覆是根據刑事紀錄表作業條款規定,並無法律依據,所以根據這個問題,我就要求不處理就要提訴訟,在承辦人員包括科長都沒有同意之下,我才提訴訟。因為他是根據地方法院、地檢署,追溯到告發人是中區國稅局、調查處衍生而來的,所以我要求連帶要求賠償,這是因果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9頁)。顯見,原告所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係不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刑事調查移送、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刑事司法之過程;另針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部分,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該管之刑事紀錄表記載原告代表人謝明星因觸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名,經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2年,緩刑5年之紀錄。

⒊惟按,「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

之職權:……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2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第1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第2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第1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第2項)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第3項)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稅捐稽徵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第2項)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10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足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對於刑事案件之告發移送,以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處分,均屬彼等依法所賦予之職務行為,且均屬刑事犯罪偵查之一環,屬於司法刑事作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上開機關之移送告發作為,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彼等所為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另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起訴及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結果,皆屬刑事司法之一部分,非行政法院得審判之範圍,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各該請求,均屬刑事案件之爭議,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刑事法院提起救濟,茲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確認公法關係不存在」訴訟,或縱認原告另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意,其訴訟事件既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⒋至於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其公務所雖設於臺北市,但本院

仍有管轄權,其理由詳後說明)、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其掌管之刑事紀錄表內,記載原告代表人謝明星因觸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名,經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2年,緩刑5年之紀錄,僅為該刑事紀錄表登記之事實而已,究非法律關係本身,自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對之提起「確認公法關係不存在」訴訟,或縱認原告另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意,揆諸前開說明,亦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⒉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本件原告就此損害賠償部分起訴,其聲明、訴訟標的均不明確,經本院闡明該部分訴訟聲明之請求權法律基礎,原告稱該部分請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與前開訴訟部分合併請求,且係因被告等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9頁)。是依原告主張,上開國家賠償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為被告所共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內政部警政署部分,其公務所雖設於臺北市,但本院仍有管轄權。

⒊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其中原告就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部分,訴請確認上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認其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情形,已如前述,依照上開決議意旨,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至於原告就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部分,訴請確認上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欠缺審判權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彼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4,873,000元(即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賠償1,625,000+812,000元=2,437,000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賠償812,000元,合計4,873,000元)部分,本院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茲審酌被告之公務所均在臺中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