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銘樹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代 表 人 楊福建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陳耀東陳智泓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500103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陳春貴前於民國69年間,向被告申請於其共有之重測前彰化縣○○鎮○○○○段番婆小段2、2-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8筆農業用地(陳春貴應有部分均為1640/185624,實際上其基地尚○○○鎮○○段○○○○號【重測○○○鎮○○段○○○○號】農業用地,惟陳春貴漏載之。上開頂寮段867地號土地為陳春貴單獨所有,面積2299平方公尺,另其餘8筆共有土地按陳春貴應有部分計算,合計面積198.83平方公尺,故陳春貴於該申請書上記載系爭農舍基地面積2497.8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2372.94平方公尺)上建造農舍(門牌號○○○鎮○○里○○路○段○○○號農舍(下爭系爭農舍,建築面積116.1平方公尺),陳春貴並徵得上開8筆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被告審核後核發建造執照。嗣系爭農舍峻工經被告審核合法後,核發69年12月31日(69)溪鎮建都(使)字第1179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被告並於峻工圖上就上開9筆建築基地加以套繪管制在案。惟因陳春貴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中漏載其中第9筆建築基地(即頂寮段867地號),致被告亦於系爭使用執照中僅記載該建築基地為上開8筆共有土地,而漏載該第9筆土地。
(二)嗣上開番婆小段2、2-11、2-16、2-17、2-18、2-19、2-2
2、2-23地號及頂寮段867地號等9筆土地經重測及重劃後,分別改編為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其中番婆小段2、2-11、2-16、2-18地號等4筆土地,經重測及重劃後,分別改編為忠覺段619地號、鎮安段4、5、6地號)。原告嗣向土地共有人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32640/185624。又原告於100年間,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就上開忠覺段619地號、鎮安段4、5、6地號等4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該院102年10月31日100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判決)分割結果,原告分得忠覺段619地號土地中之3500平方公尺,該判決於102年12月17日確定後,原告持上開判決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103年12月11日取得忠覺段619-1地號土地(面積3500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另註記「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鎮○段238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為忠覺段619、619-1至619-5、
609、618地號、鎮安段4、4-2至4-11、5、6、6-1、7地號及西寮段500地號。已提供興建農舍,坐落地號:鎮安段4-5地號。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三)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16日、3月25日、5月1日向被告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被告收文日分別為104年1月19日、3月26日、5月6日),經被告以104年5月11日彰溪福建字第1040007067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104年6月4日彰溪福建字第1040008737號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疑,彰化縣政府以104年5月15日府建營字第1040159347號函、104年6月17日府建營字第1040189632號函復被告,被告遂據此以104年6月24日彰溪福建字第104000955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又於104年9月9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經被告以104年9月30日彰溪福建字第1040014303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並通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00000000000000000段000○號(重測後之西寮段500地號)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套繪管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都市計畫農業區,其所有權狀自始從未經套繪管制在案,被告稱其套繪管制時或有疏漏,嗣後始補辦套繪管制,顯有矛盾。原告向彰化地院訴請判決強制分割後,被告竟逕為註記套繪管制之處分,依法不合。
(二)被告辯稱:本件套繪管制時或有疏漏,但應就整體觀之。惟系爭農舍(坐落基○○○鎮鎮○段○○○○號,面積486平方公尺)於重測後,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已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即重測前及重測後基地面積分別為2497.83及18130平方公尺),依法即得解除套繪管制。彰化縣政府及被告辯稱其面積應以重測前(即原核發使用執照時)基地面積為依據(為限),惟其重測前面積顯有錯誤(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鎮○○段○○○○號【重測○○○鎮○○段○○○○號】所致,此為系爭農舍所有權人與被告之問題,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且被告適用法令不當,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被告自應更正而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
(三)原處分說明三表示:系爭使用執照係依69年當時之建築法令(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辦理,依法並無不合云云。然查,原告未見系爭農舍所在地主管機關公告區域計畫,系爭農舍自無適用上開法規之餘地,故因此而衍生出套繪管制之法定要件即有疑義。又原處分說明二已表示,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未列入上開西寮段500地號,惟該地號面積高達2,299平方公尺,土地使用面積2497.83平方公尺,該地號面積占有92.04%,顯屬重大。由此可見,系爭農舍顯未依當時建築法令合法辦理登記,絕非被告所述顯然錯誤而應更正而已。然被告於69年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亦未完整套繪管制,嗣逕於104年9月30日補註記西寮段500地號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並逕行將(不知情第三人原告之)系爭土地加註套繪管制,顯然有違土地法第69條更正程序之規定。
(四)經原告進一步查證結果,主管機關註記疏漏致民眾受損案例甚多,內政部營建署103年2月11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有關套繪管制執行程序會議紀錄案由二,已提及因土地謄本未即時註記致民眾權益受損相關事宜,內政部營建署並以103年2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616號函說明,如係主管機關未經查明而提供民眾錯誤資訊致權益受損者,涉及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法辦理。系爭農舍於69年興建,原告自始不知系爭農舍套繪管制擴及系爭土地,彰化地院民事判決強制分割後土地係屬不同人所有,且系爭農舍相關土地應否套繪管制,係屬系爭農舍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爭議,核與公益無關,被告未遵循該法院判決,並規避其執行業務重大缺失之行政責任,始於104年9月30日逕將系爭土地加以套繪管制,侵害原告財產權,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核與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83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即受益行政處分應得人民同意方得更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通知溪湖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加以註記套繪管制,依法有違)。
(五)依內政部88年4月30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其原耕地面積足夠暨符合建蔽率規定下,得將使用執照已記載多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刪除。」並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適用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3款,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之規定,依被告原處分所載,系爭農舍之建蔽率為4.6%,遠低於現行規定10%,故被告應就該農舍業主所有之農地及較鄰近之農地優先註記套繪管制(兩者合計已達10%),原告之系爭土地與農舍業主並無關聯,且系爭土地距其農舍非屬鄰近,自當排除於註記套繪管制之外。
(六)系爭農舍業主於69年興建該農舍,69年當時尚無辦理分割須進行套繪管制之規定,被告以嗣後訂立之法規來適用本件,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七)原告已依彰化地院民事判決所為強制分割而支付相關補償金,當時補償金設算係由該院囑託估價師,依土地公平價值進行評價,因當時被告尚未註記套繪管制,土地公平價值之評價均未考量此鉅額價值減損,如依被告逕行註記套繪管制,將致原告財富劇減,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八)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89年1月4日前,即取得忠覺段619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0年間始公告實施,除有明文外,不能追溯適用於系爭土地。換言之,原告等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既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則陳春貴之系爭農舍坐落基地面積,亦應無上開法令限制,否則,陳春貴應有部分計算之農業用地面積既0.25公頃,即應撤銷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
(九)原告之前手莊垂慶及其他共有人,雖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陳春貴,惟其等僅係同意陳春貴使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以興建系爭農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民事判例參照),而非申請莊垂慶等人以自己應有部分作為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經營用地或農舍坐落用地,自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可言。
(十)耕地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及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面積需達0.25公頃等規定,始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公告修法及90年4月26日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在此之前,並無上開限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取得忠覺段619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並因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而不受耕地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已獲彰化地院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在案,並已完成分割登記,此可觀諸共有人中有多人分得之耕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自明。基此,關於本件原告係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忠覺段619地號、鎮安段4、5、6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經裁判分割後分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上開土地,應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之適用。
(十一)惟被告仍援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若干函釋,主張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基地農舍所有權人應有部分面積未達耕地最小分割面積即0.25公頃,而拒絕解除套繪。為此,爰聲請調查證據,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以下事項:
1、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即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裁判分割之耕地,其中一共有人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即取得農舍使用執照者(即農舍所有權人),其他共有人,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是否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而需農舍所有人農業用地面積達0.25公頃,其他共有人始得解除套繪?抑或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無庸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限制?
2、原告主張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申請農舍,僅需符合建築法規即可,無庸受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規定之限制。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出版品亦表明「內政部與農委會會銜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乃規定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該宗農地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但參加集村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經保留90%的用地面積作農業經營,始得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已取得農地者,並無興建農舍基地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現行規定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能兼顧保障所有權人既有權益,同時防止購買耕地投機興建家居農宅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可供參酌。
3、89年1月修正前取得農業用地者,其分割土地既無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從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關於造冊列管、地籍套繪、農業用地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始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限制,於本件土地應無適用之餘地。
(十二)退步言之,如認本件系爭土地仍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惟依該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意旨,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地號之土地面積,扣除甲種建築用地及道路用地面積,總計仍高達21,630平方公尺,倘再扣除系爭土地面積後,尚餘18,130平方公尺,遠遠超過0.25公頃,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套繪管制。況且,系爭農舍所有權人陳春貴因裁判分割取得之土地(即鎮安段4-5地號),面積為486平方公尺,加計西寮段500地號,面積2,299平方公尺,總計為2,785平方公尺,亦已逾最小經營農業面積0.25公頃之限制,自無再針對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進行套繪管制之必要。
(十三)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方面認定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全部」(面積至少19,391平方公尺)均為系爭農舍坐落基地,而應受到套繪之管制;一方面卻僅以系爭農舍所有權人陳春貴「應有部分」不足0.25公頃為由,否准原告系爭土地解除套繪註記之申請,顯然前後矛盾,並嚴重損及原告之財產權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9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註銷系爭土地(忠覺段619-1地號)套繪管制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系爭土地所權狀未註記無套繪之情事:
1、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強制分割忠覺段619地號而來,其源西勢厝段番婆小段2地號,該地號於69年由起造人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再依其所附之相關文件,由被告受理審核發予建照,並受土地受套繪管制在案,並無原告所謂無未註記套繪管制之情形。
2、本件系爭土地不因法院強制分割就可以解除套繪,係依據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說明三:「次查本部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說明二所示:『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
3、依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有關「判決共有物分割」是否包括法院判決變賣分割(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略以:「...說明:...二...『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四、是以,本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旨揭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故有關繪管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4、土地受套繪一般可由地藉謄本或經申請而得知,土地所有權狀之格式當然無套繪之註記。
(二)有關原告就西寮段500地號,面積2299平方公尺;農舍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屬同一人(均為陳春貴)之爭點:
1、系爭農舍於69年興建,由起造人提供以符合農舍興建農業用地及建築面積之需求,且在圖面上有合併土地之註記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當時係依「實施都市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並依當時申請人所提資料審查符合「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5,建築高度不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等」相關規定後,發予建照及使用執照。
2、在套繪時或有疏漏,然應就整體視之(套繪目的在防止申請農舍建築執照的過程中,當確認該執照審核通過時,機關為管制土地被2次利用,申請通過的土地就會被塗上顏色予以管制,並使農地在使用具完整性),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為之補充更正,以原處分將西寮段500地號資料函送溪湖地政事務所補辦套繪管制註記。
(三)原告主張被告行政程序上有重大瑕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授益處分違法云云。原告指摘被告適用土地法第69條有誤,但被告並非地政機關,亦非土地登記人員,原告顯然有誤。又被告於相關行政程序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為之,無任意擴張解釋之情形。另本件涉「雙重效果行政處分」,惟其條件係依相關法令而為之處分,並非被告違反授益處分行之。
(四)依行為時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及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依其十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訴外人陳春貴興建農舍係依上開規定辦理,由被告69年3月15日溪鎮喜字地2034號函略以:「查陳春貴乙員現住址十公里範圍內所有房屋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計『無』平方公尺,未超過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屬實。特此證明」由此可稽,陳春貴於69年間起造系爭農舍,除農舍基地重測前西勢段番婆小段2-11地號外,並提供其本人10公里內重測前西勢段番婆小段2、2-16、2-17、2-18、2-19、2-2
2、2-23地號,及重測前頂寮段867地號等應有部分耕地作為建築基地面積,共計2,497.83平方公尺,另出具其他共有人全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空地比為10:0.46。另查臺灣省政府公報61年秋自第47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說明二略以:「...二、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農舍者(包括百分之5農舍面積及百分之95農地),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劃及地籍圖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農舍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按上開興建自用農舍規定,陳春貴申請興建農舍,就其本身土地應有部分及提供同意使用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土地,於陳春貴取得合法執照後,即由建築主管機關註記套繪,依法有據。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118625號函、102年3月14日水保農字第102020727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0633號函、及103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函意旨,均明定無論於農業用地興建辦法修正前或修正後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管制事件,均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其解除套繪之基本條件為農業用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
(六)原告主張有下列錯誤:
1、依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1日函明示: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應屬十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之所有土地,原告以「重測前後基地面積解為可否解除套繪管制之區分」,顯有誤解。
2、系爭使用執照及69年9月8日(69)溪鎮建都(使)字第847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可資證明其中以十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興建農舍之土地所有權人,皆有同意提供陳春貴興建系爭農舍,其套繪管制之效力應自取得系爭使用執照開始,故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亦屬無理。
3、依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容所載:「建築地點:西勢厝段番婆小段2、2-11、2-16、2-17、2-18、2-19、2-22、2-23地號。基地面積:2497.83平方公尺。建蔽率:0.46/10」,再觀系爭農舍設計平面圖,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合計面積,再加上頂寮段867地號面積2299平方公尺,共計2497.83平方公尺,建蔽率116.10/2497.83= 100:4.6(符合)」,據此足見,頂寮段867地號面積2,299平方公尺已納入建蔽率計算,始取得建蔽率4.6/100之116.1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系爭使用執照雖未將頂寮段867地號繕入,惟農舍設計平面圖上已將頂寮段867地號納入計算,故並未影響該地號納入套繪管制,對於未於使用執照註記部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101條規定,通知溪湖地政事務所補充註記更正,依法有據。又頂寮段867地號土地之補充註記事件,及其是否能解除套繪管制,核與原告權益無關。且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理由,係為訴外人陳春貴申請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未大於0.25公頃,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原處分違法,顯然無理。
4、依溪湖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鎮鎮○段2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所有權人陳春貴、登記日期101年6月1日、使用執照字號:(69)溪鎮建都(使)字第11792號使用執照。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事項:本建築基地地號為忠覺段619、619-1至619-5等地號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日期:69年12月31日。由此可知,在彰化地院102年10月31日100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前,系爭土地早已遭套繪管制註記,並非爾後再予補註,原告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云云,顯然無理。
5、依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有關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處理方式,亦囑咐土地標示因分割、合併、重測、重劃等致清冊所載地號、面積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應還請囑託登記之主管建築機關查明,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洽請地政機關協助釐清後再據以囑託註記。被告依此辦理,依法核無不合。
6、依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所謂「註記」,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包含公告徵收、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代管、國宅用地、重測面積更正中、三七五出租耕地及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等,足見合法之註記,僅係客觀事實之記載,其目的在促使嗣後登記人員注意,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實。系爭套繪管制係由地政機關就管制事項於土地(建物)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進行「註記」,符合上開所謂之註記原則,並非土地法第60條所謂之「登記」,原告主張相關機關所為上開「註記」違反土地法第60條規定云云,顯然引用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本院卷第296-297頁)、系爭使用執照(本院卷第54、140、254頁)、竣工圖(同卷第55、141、298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卷第57-59、142-145、255-258頁)、土地登記簿(同卷第62-106、148-19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第111-112、197-198頁)、建物登記謄本(同卷第299頁)、地籍圖謄本及其查詢資料與複丈成果圖(同卷第60、61、11
3、146、147、199頁、訴願卷第24、25頁)、土地一覽表(本院卷第316-318頁、訴願卷第26頁)、彰化地院民事判決(訴願卷第8-23頁)、解除套繪管制申請書(訴願卷第62-67頁)、被告104年5月11日函、6月4日函(本院卷第107、109頁)、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15日函、6月17日函(同卷第10
8、110頁)、原處分(訴願卷第44頁正背面)、訴願書(同卷第2-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16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9頁)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沿革: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3項前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第5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基於上開條例規定之授權,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會銜定頒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⑵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
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⑶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90。」。
⑷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3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000000000000000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1項之註記登記。」。
⑸查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授權,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3、次按: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118625
號函略以:「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係為協助農業經營之目的,且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後,仍需保留一定比例維持農業生產,本會於歷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工作會議中亦表明興建農舍後之農業用地,得辦理解除套繪註記之原則,應符合最小農業經營合理規模,若未符合農舍與農業經營面積1比9比例,且達0.25公頃以上,不應同意解除套繪管制之立場。」。
⑵內政部營建署101年5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27469號函
略以:「查本署101年4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07912號函附『研商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得否逕由擬解除套繪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並免取得該使用執照之其他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疑義案』會議紀錄,於結論二引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書面意見略以:『一、興建農舍後之農業用地,得辦理解除套繪註記之原則,應符合最小農業經營合理規模,無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或修法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爰若未符合農舍與農業經營面積1比9比例,且達0.25公頃以上,不應同意解除套繪管制...』在案...
」。
⑶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0633號函
略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件,是不論取得農業用地時點在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修正前、後,均應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⑷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略
以:「一、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處理方式:...
。(三)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應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後續處理方式如下:...3、土地標示因分割、合併、重測、重劃等致清冊所載地號、面積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應還請囑託登記之主管建築機關查明,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洽請地政機關協助釐清後再據以囑託註記。...。」。
⑸查上開函令均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4、準此可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雖無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惟依該條項及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須以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業已取得農業用地,或共有耕地,而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該農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為限,否則,仍有「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之適用。從而,「已興建農舍之農地」,無論其是否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業已取得之農業用地,或共有耕地,而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若不符合「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之要件,依法即無從據以解除套繪管制,否則,即有違上開法令規範之意旨。
(二)茲再說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套繪管制,其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
2、訴外人陳春貴前向被告申請,於其上開共有8筆農業用地及其單獨所○○○鎮○○段○○○○號農業用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並徵得上開8筆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被告審核後核發建造執照。嗣系爭農舍竣工經被告審核合法後,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被告並於竣工圖上就上開9筆建築基地加以套繪管制在案,惟被告系爭使用執照中僅記載該建築基地為上開8筆共有土地,而漏載該第9筆土地(即頂寮段867地號),已如前述。
3、準此可知,因上開8筆農業用地共有人同意,將之提供訴外人陳春貴申請系爭農舍建築使用,陳春貴才能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經被告在上開8筆農業用地上予以套繪管制,因此即發生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制效力,嗣後系爭農舍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包括上開8筆農業用地共有人)依法即不能將前揭土地作為與該規制效力衝突之使用。故該套繪管制之行政高權行使與解除(撤銷),係屬被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4、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其內容所述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註記,無非表示該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實,以供第三人有知悉該事實之機會,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原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至該土地是否受原「田」地目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及該建物得否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原應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法令,尚非因前開註記即得發生各該效果,故該註記尚難認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參照)。但本件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業已發生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制效力,嗣後系爭農舍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包括上開8筆農業用地共有人)依法即不能將前揭土地作為與該規制效力衝突之使用,顯與該決議所述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者有異,附此說明。
(三)次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請判決系爭套繪管制註記無效(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更正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9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註銷系爭土地套繪管制註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11、321、325頁之書狀及筆錄)。按被告在系爭農舍基地上予以套繪管制,而發生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制效力,該套繪管制之行政高權行使與解除(撤銷),係屬行政處分。經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後,認為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故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訴之聲明二更正為: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9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註銷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註記(見本院卷第322頁),惟其堅持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進行套繪,確實會影響原告興建農舍的權益,該註記應是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22頁),經本院探求原告之真意,其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所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核無違誤,故本院依法自應就該訴之聲明予以審理。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其爭點之關鍵在於:「原告向被告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是否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茲論述如下:
1、依陳春貴69年9月8日系爭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本院卷第296-297頁)所載,系爭農舍建築面積116.1平方公尺,其坐落之農業用地為:重測前番婆小段2、2-11、2-16、2-1
7、2-18、2-19、2-22、2-23地號,基地面積合計2497.8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2372.94平方公尺,該等農業用地業經地主(即共有人莊垂慶、黃籐、徐調北、徐浦榆、徐清塘、徐水木、杜海瑞、黃榮、杜麗花、柯陳棉、魏建興、魏建元、林慶隆、陳春貴、謝忠男、楊麗水、黃籐森、黃吳是等人【含陳春貴,其本人亦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1640/185624,見本院卷第66、71、76、81、86、91、96、102頁之土地登記簿,因陳春貴為系爭農舍起造人兼上開土地共有人,故無庸其立同意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同意其等全部應有部分供陳春貴建造系爭農舍使用,見同卷第57-59、142-145、255-258頁)(惟該申請書及被告嗣後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漏載陳春貴尚有提供其單獨所有之頂寮段867地號,面積2299平方公尺)。起造人陳春貴並於69年3月15日取得被告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95頁,內載陳春貴現住址十公里範圍內所有房屋建築面積樓地板合計0平方公尺,未超過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屬實)。
2、系爭農舍竣工後,其竣工圖(本院卷第55、141、298頁)上詳細記載,系爭農舍基地地號及應有部分面積之計算式如下:⑴番婆小段2地號(8632平方公尺×1640/185624【此係陳春貴之應有部分,下同】=76.26平方公尺)。⑵2-11地號(12741平方公尺×1640/185624=112.57平方公尺)。⑶2-16地號(379平方公尺×1640/185624=3.35平方公尺)。⑷2-17地號(30平方公尺×1640/185624=0.27平方公尺)。⑸2-18地號(420平方公尺×1640/185624=3.71平方公尺)。⑹2-19地號(32平方公尺×1640/185624=0.28平方公尺)。⑺2-22地號(216平方公尺×1640/185624=1.91平方公尺)。⑻2-23地號(55平方公尺×1640/185624=0.49平方公尺)。⑼(合併土地)頂寮段867地號(2299平方公尺),共計2497.83平方公尺。申請(建築)面積116.1平方公尺。建蔽率116.10/2497.83=100:4.6(符合)。法定空地面積2372.94平方公尺。
3、嗣被告於69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本院卷第54、
140、254頁),其所載系爭農舍建築面積、其坐落基地地號、基地總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均同上開竣工圖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另系爭使用執照「空地比例」記載:10:0.46,亦核與系爭竣工圖所載之「建蔽率116.10/2
497.83=100:4.6」相符。
4、又陳春貴於申請系爭農舍建造執照時,除檢附上開番婆小段等8筆土地69年8月25日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61頁)外,尚有附有第9筆土地(即頂寮段867地號)69年7月15日之地籍圖謄本(同卷第60頁)。另系爭農舍基地面積合計2497.83平方公尺,除上開番婆小段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外,再加上陳春貴單獨所有之頂寮段867地號(面積2299平方公尺),全部面積才有2497.83平方公尺。故被告於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即於系爭農舍竣工圖上就開9筆建築基地面積2497.83平方公尺全部予以套繪管制,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之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該套繪管制圖附訴願卷(第55頁)可稽。就該套繪管制圖上有關系爭建築基地之建蔽率記載:「116.10/2497.83=100:4.6(符合)。法定空地面積237
2.94平方公尺」,該等記載核與系爭使用執照「空地比例」欄記載:10:0.46相符。若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不包括該第9筆土地(即頂寮段867地號),則上開相關資料即無法相互比對,且計算結果亦將不符。
5、由上可知,陳春貴於申請系爭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確實漏列其第9筆建築基地(即頂寮段867地號),致被告於核發該等執照時,亦漏列該第9筆建築基地(即頂寮段867地號),惟被告當時業已就上開9筆建築基地面積24
97.83平方公尺全部予以套繪管制在案,已甚明確。
6、上開9筆建築基地經重測後,其地號及面積變更如附表所示,由該附表記載可知,該9筆建築基地重測後,除原番婆小段2-17(重測後為忠覺段628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未變更、原番婆小段2-23(重測後為忠覺段618地號)面積由原來之55平方公尺增加為135平方公尺外,其餘7筆土地之面積重測均有減少。另頂寮段867地號則變更為西段500地號(見本院卷第311-317頁之原告105年7月18日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暨附表一所載)。且上開9筆土地嗣後再經重劃,其重劃後之面積雖均無變更,但其中忠覺段624、627、625、626地號等4筆土地則變更為「鎮安段」(4、5、6、7地號)。
7、又原告於100年間以共有人身分,就上開忠覺段619地號、鎮安段4、5、6地號等4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向彰化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該院102年10月31日100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分割,原告分得原忠覺段619地號土地中之3500平方公尺,並應補償部分共有人如該判決附表三之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見訴願卷第8-25頁之彰化地院民事判決)。該判決於102年12月17日確定後,原告持上開判決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103年12月11日取得忠覺段619-1地號土地(面積3500平方公尺)之全部所有權,另註記「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鎮○段238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為忠覺段619、619-1至619-5、
609、618地號、鎮安段4、4-2至4-11、5、6、6-1、7地號及西寮段500地號。已提供興建農舍,坐落地號:鎮安段4-5地號。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見本院卷第111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餘共有人亦因判決分割登記,而取得其餘如該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地號土地(見訴願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與本院卷第316-317頁附表之土地面積對照,即可得知判決分割後之地號及所有權人)。
8、另○○○鎮鎮○段238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即系爭農舍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99頁):該建物於101年6月1日辦竣第一次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12月31日,所有權人陳春貴,權利範圍全部。又系爭農舍嗣因「基地號變更」,再於103年12月11日辦畢該謄本建物標示部之變更登記,並登記下列事項:「建物坐落地號:鎮安段4-5地號(按該地號土地面積為486平方公尺,見附表及訴願卷第9頁、第24頁背面)。主要用途:農舍。總面積:116.1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建築完成日期:69年12月31日。使用執照字號:(69)溪鎮建都(使)字第11792號。權狀註記事項:本建築基地地號為忠覺段619、619-1至619-5、609、618地號、鎮安段4、4-2至4-11、5、6、6-1、7地號。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69年12月31日。」又依上開土地之沿革說明可知,該建物登記謄本註記其他登記事項,有關系爭農舍建築基地套繪管制之註記,均屬共有物判決分割後之地號,依序比對結果可知,重測(劃)前番婆小段
2、2-11、2-16、2-18、2-19、2-22、2-23地號等7筆土地,均在套繪管制之範圍,但遺漏了番婆小段2-17地號(即判決分割後之忠覺段628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及頂寮段867地號(即判決分割後之西寮段500地號,面積220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6-317頁附表參照)。則被告嗣於發現上開遺漏情事,乃以原處分(說明四)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補辦頂寮段867地號土地系爭農舍建築基地套繪管制之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令意旨,依法核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從未遭套繪管制,原告自始不知系爭土地被套繪管制,被告於法院判決強制分割後,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4年9月30日對系爭土地逕行通知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謄本為套繪管制之註記,違反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9、由上可知:⑴系爭農舍建築基地共有9筆,其中番婆小段2地號土地,被
告於69年間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即於竣工圖上加以套繪管制,並通知溪湖地政事務所對之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套繪管制之註記,故該宗土地屬於「已興建農舍之農地」。嗣番婆小段2地號經重測及重劃後改編為忠覺段619地號,原告向土地共有人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32640/185624,並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向法院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經彰化地院民事判決分割結果,原告分得忠覺段619地號土地中之3500平方公尺確定後,原告因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於103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忠覺段619-1地號,面積3500平方公尺)之全部所有權,其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套繪管制之註記。
⑵再者,系爭農舍建物坐落「(分割後)鎮安段4-5地號」
,其土地面積僅為486平方公尺,不足0.25公頃,揆諸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即現行同辦法第3條、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既屬「已興建農舍之農地」,則無論其是否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業已取得之農業用地,或共有耕地,而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若不符合「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之要件,被告依法即無從據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雖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業主陳春貴因裁判分割取得之土地(即鎮安段4-5地號),面積為486平方公尺,加計西寮段500地號,面積2,299平方公尺,總計為2,785平方公尺,亦已逾最小經營農業面積0.25公頃之限制,自無再針對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進行套繪管制之必要云云。然查,陳春貴所有之「西寮段500地號土地,面積2,299平方公尺」,惟該地並非「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其與「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即鎮安段4-5地號),兩者面積總計2,785平方公尺,雖已逾0.25公頃,但亦無從依上開法令規定,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⑶如前所述,系爭農舍建物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鎮安段4-5
地號」,該宗建築基地面積僅為486平方公尺,不足0.25公頃,而系爭農舍建築面積為116.1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已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之規定,亦不符合同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之「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則被告亦無從據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是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未見所在地主
管機關公告區域計畫,是被告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其適法性即有疑義云云。惟查,此係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本件爭點無關。又原告主張:系爭農舍之建蔽率為4.6%,遠低於現行規定10%,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3款,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與內政部上開88年4月30日函釋意旨,應就系爭農舍業主所有之農地及較鄰近之農地應優先註記套繪管制(兩者合計已達10%),不應對原告之系爭土地加以註記套繪管制云云。惟如前述,經法院裁判分割後,系爭農舍業主分割後取得「鎮安段4-5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為系爭農舍現在唯一之建築基地,且該宗建築基地面積僅為486平方公尺,不足0.25公頃,而系爭農舍建築面積為116.1平方公尺,該「農舍用地面積已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故不能前揭規定就「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況系爭農舍現在之建蔽率為23.89%(116.1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23.89%),業已超過現行規定10%甚多,故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另原告主張系爭農舍興建於69年,當時尚無辦理分割須進行套繪管制之規定,原告於彰化地院民事判決分割而支付高額補償金,被告逕行對系爭土地加以套繪管制,致原告遭受嚴重損失,亦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但查,此亦係「當初被告得否就系爭土地加以套繪管制」之爭執,核與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業已套繪管制之註記應否解除」無關。原告再主張:其前手莊垂慶等人,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陳春貴興建系爭農舍,惟非申請渠等以自己應有部分作為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經營用地或農舍坐落用地,自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云云。然查,分別共有土地其應有部分係屬所有權之抽象比例,存在於共有土地上之每一點,而非共有土地之部分,原告之前手莊垂慶等人既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陳春貴興建系爭農舍,則渠等提供之各宗土地均屬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且該等土地皆為「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其104年9月9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註銷系爭土地套繪管制註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2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核已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