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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德鑪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劉錦文

簡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51660513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苗栗縣後龍鎮佳興商藥局之負責人,領有被告所屬衛生局核發之藥劑生執業執照,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民國102年2月25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所屬衛生局爰依藥師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移付懲戒,並以104年1月8日苗衛藥字第1040000450號函檢送苗栗縣藥師懲戒委員會102年12月13日決議書(下稱原決議)以:「原告應接受藥學倫理課程12小時以及停業處分3個月。」原告不服,提出覆審,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5年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51660513號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覆審決議及原決議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本件原告既已受刑事處罰,即不應再受行政上之裁罰,故本

件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覆審決議及原決議均應撤銷。又本件刑事既已判決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即應無再為接受12小時課程及停業之必要,蓋接受教育及保護管束顯亦可達相同之目的。

㈡又原告並無符合藥事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所販賣系爭藥品

亦未經送驗是否為偽藥,縱有如法院或檢察官所稱情事,亦與該條要件不合;況原告係因訟則終凶且浪費司法資源,而認罪協商,此可從系爭刑事判決係以簡式審判即可知,故實際上並無偽藥之情事,即無藥師法第21條第3款之適用。又原決議不但未留予原告爭訟期間,且自發文至停業僅4日,可見被告恣意為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㈢本件原決議所為停業處分,不僅無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亦未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況系爭刑事判決原告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原告均依法為之,顯亦足達處罰之目的,被告再為處分,不但違法且屬多餘。

㈣就本件而言其他被告並無受懲戒之情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0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且其中之被告邱○○事後亦再受查獲,亦非原告所提供,故本件原決議顯違平等原則。另本件未曾在原告處查獲任何物品,由原告之監聽譯文亦可知原告並未販賣該物,可見被告所指稱情事亦有所誤。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於苗栗地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依簡易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同項規定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衛福部於102年3月20日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同年12月13日召開苗栗縣藥師懲戒委員會,討論並作成原決議,其決議內容及程序符合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藥師法第21條第3款及第21條之1等規定。

㈡原告主張原決議屬一事二罰部分,惟藥師懲戒係以具特定身

分之藥師為對象,其性質包含藥師自律及他律特性之懲戒罰,著重於維持職業內部秩序所給予之裁罰,故同一違規事件違反刑法及醫事相關法律,因其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內容等均不相同,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㈢末者,藥品使用關係民眾健康,故藥品之管理需由專業人員

把關,原告身為藥劑生,具藥學專業,於藥學執業倫理上理應為民眾用藥安全把關,然原告卻因販售偽藥,違反藥事法經苗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事證明確,是被告所為原決議,應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藥師法第21條第3款之事由?原決議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平等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判斷:㈠按「(第1項)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

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第1項)藥劑生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藥事法及藥師法之規定處罰;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劑生證書,其兼領有藥師證書者,一併廢止其藥師證書。(第2項)藥劑生之懲戒,適用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之規定。」分別為藥師法第40條及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第14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第1項)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第2項)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各為藥師法第3條、第21條第3款及第21條之1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藥事法等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苗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本院卷21-27頁判決書),經衛福部於102年3月20日以FDA藥字第1020009097號函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2年12月3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月6日向該局遞交陳述書(同卷35頁),苗栗縣藥師懲戒委員會於102年12月13日召開會議,依該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同卷138-143頁)所載,出席委員共有13位,經各委員以系爭刑事判決及原告陳述書之內容為依據,予以討論,其中具有律師身分之2名委員表示,因原告於苗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判決確定在案,法院判決更為詳細縝密,而認定原告有販賣偽藥行為之事實,主席採委員建議之共識部分,付之投票表決,經表決結果,原告應接受藥學倫理課程12小時部分,共13票,停業處分部分,3個月共7票,6個月計5票,廢票1票,乃以原決議:「原告應接受藥學倫理課程12小時以及停業處分3個月。」㈢原告主張其因顧及訟則終凶,且浪費司法資源,因而認罪協

商,實際上其並無販賣偽藥之情事,即無藥師法第21條第3款之適用等語。惟查,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原告與其妻均於刑事法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並與證人魏○○等8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扣押物品目錄及筆錄、查訪紀錄表、購得威而鋼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藥品檢驗報告及商標冊簿等證物可資佐證,原告亦與告訴人藥商達成和解,而原告對該判決並未不服而確定在案,足認原告於其所涉刑事案件中,關於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已不再爭執。雖行政罰與刑事罰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惟行政罰與刑事罰雖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責任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其刑事責任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依刑事判決所載之證據,及行為人於刑事法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依此等客觀明確事實,予以認定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符合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原決議認原告有明知為偽藥而仍予販賣之行為,符合藥師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21條之1之規定,以原告應接受藥學倫理課程12小時以及停業處分3個月之懲戒,亦無原告所指稱有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有據。原告稱其並無販賣偽藥之情事,自無可採,至其請求本院向苗栗地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監聽光碟及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100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卷宗及將該案件扣案藥品送驗等節,按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所屬衛生局移付苗栗縣藥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及提起覆審中,均未有此請求,原告又未檢具新事證,向刑事法院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行爭執其無上開犯罪行為,而於本院審理中方行主張,且所調取之資料與送驗藥品,對於前開證人魏○○等8人證詞、扣押物品目錄及筆錄、查訪紀錄表、購得威而鋼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藥品檢驗報告等證物,原告亦未說明如何否定其證據力,核無必要。

㈣原告又稱其既已受刑事處罰,即不應再受行政上之裁罰,又

本件刑事既已判決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即應無再為接受12小時課程及停業之必要,原決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等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已指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之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刑事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用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亦不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非不得併合處罰。本件原告具有藥劑生身分,而藥師懲戒係以具有特定身分之藥師為對象,涉及藥師自律及他律特性之懲戒罰,目的在於維持該職業之秩序及倫理。本件原告因販賣偽藥之行為,雖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該行為亦違反藥師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原決議依同法第21條之1之規定,以原告應接受藥學倫理課程12小時以及停業處分3個月之懲戒,與系爭判決刑事罰之處有期徒刑不同,亦與該判決因宣告原告緩刑,另命原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之部分有間,上開刑事罰及行政罰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罰內容及種類均不相同,原決議與系爭刑事判決,對於原告而言,均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原告上開所稱,亦無可取。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犯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依藥師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移付苗栗縣藥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經原決議以原告應接受藥學倫理課程12小時以及停業處分3個月,並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決議及覆審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