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昌詩
蕭進登(兼蕭曹艮之承受訴訟人)蕭進泰(兼蕭曹艮之承受訴訟人)蕭進順(兼蕭曹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林育丞 律師黃旭田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劉雅惠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由陳威仁變更為葉俊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卷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蕭曹艮於民國105年4月2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1卷4-8頁),嗣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本院2卷110頁之除戶戶籍謄本),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蕭進登、蕭進順、蕭進泰3人,並經該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2卷109-113頁之聲明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⑵查原告蕭昌詩、蕭曹艮、蕭進泰、蕭進登、蕭進順起訴聲明請求:
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昌詩新臺幣(下同)240,24
4,888元,並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曹艮15,538,850元,並自國
賠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進登11,749,813元,並自國
賠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進泰15,538,850元,並自國
賠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進順15,538,850元,並自國
賠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卷4頁)。
⑶原告再於106年11月1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請求聲明為:
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昌詩231,593,005元,及其中
229,593,005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000,000元自105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曹艮12,813,792元,及其中
10,813,792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000,000元自105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進登16,300,988元,及其中
14,300,988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000,000元自105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進泰16,300,987元,及其中
14,300,987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000,000元自105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進順16,300,987元,及其中
14,300,987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000,000元自105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2卷187頁)。
⑷因原告蕭曹艮已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蕭進登、蕭
進泰及蕭進順3人因繼承而兼其承受訴訟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蕭曹艮原聲明部分,由該3人各承受3分之1(本院2卷247頁,亦即12,813,792元÷3=4,271,264元,10,813,792元÷3=3,604,597元,2,000,000元÷3=666,666元,後兩者除不盡,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餘下+1及-1,在蕭進順部分做調整),故原告聲明追加後為:
①原告蕭昌詩部分聲明同前。
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進登20,572,252元(16,300,
988元+4,271,264元=20,572,252),及其中17,905,585元(14,300,988+3,604,597元=17,905,585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666,667元(2,000,000元+666,667元=2,666,667元)自105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進泰20,572,252元(16,300,
988元+4,271,264元=20,572,252),及其中17,905,585元(14,300,988+3,604,597元=17,905,585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666,667元(2,000,000元+666,667元=2,666,667元)自105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進順20,572,252元(16,300,
988元+4,271,264元=20,572,252),及其中17,905,586元(14,300,988+3,604,598元=17,905,586元)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666,666元(2,000,000元+666,666元=2,666,666元)自105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在程度上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被告彰化縣政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下稱高鐵彰化站特定區)發展需要,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核准,為區段徵收彰化縣○○鎮○○段00000000段○0○00○號等929筆私有土地,面積174.2353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被告彰化縣政府旋以因特定區細部計畫調整配置,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3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區段徵收範圍變動,其中7筆土地面積應予修正,1筆土地應屬剔除範圍,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與前開99年6月17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核准,修正徵收彰化縣○○鎮○○段○○○○○○段○0○00○號等928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174.0969公頃(下稱系爭徵收案)。被告彰化縣政府即於99年11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本院1卷63-68頁)通知包括原告等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廢棄,發回更審。嗣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本院1卷14-28頁)駁回原告撤銷原處分之請求,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確認原處分違法,並於判決理由中教示原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本院訴請損害賠償。嗣後原告等雖就前開更一審判決不服,再為上訴,惟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駁回(本院1卷29-34頁),故原告等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就原有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徵收案之違法徵收而喪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未逾越法定時效,且本院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管轄法院:
1、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因104年8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故原告於105年4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未逾越法定時效。再依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理由之教示,原告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管轄審理,核無違誤。
2、次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可知,國家賠償法第6條所定之法律適用順序,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為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參照被告內政部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之理由,足見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於情況判決後,始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內政部賠償,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時效,故並無逾越時效之情形,被告內政部抗辯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等語云云,顯然誤解。
3、再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及學者詹森林見解,足認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知有損害」,係指人民實際確知行政機關行為為不法時,始得開始計算消滅時效。因立法者已於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中,就違法行政處分例外不得撤銷之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另為規定,被告內政部就此爭執,實有誤解。
(二)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就本件違法土地徵收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內政部101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10268670號令頒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因土地徵收相關事件致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受損害,其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如下:(第1項)因辦理徵收程序違法:由造成損害之機關負擔。(第2項)因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徵收之書面審查疏失:由本部負擔。...(第4項)應由數機關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其責任之分擔,由各機關協議定之,如有爭議,由本部協調之;本部與其他機關間之責任分擔如有爭議,由雙方協議定之。」,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廣義國家賠償事件,應由賠償責任機關負主要客觀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述公務員之行為合法,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惟賠償機關掌控證據之地位遠高於被害人,強令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負客觀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真偽不之不利益歸諸於賠償機關。」。
2、原處分因被告彰化縣政府於辦理土地徵收處分階段,有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之法定程序違法,及被告內政部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審查本件土地徵收案時,亦未實質審查土地徵收過程是否有符合法定程序、未衡量本件土地徵收之公益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致遭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認定違法,並均經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指摘甚明,而有上開違法情事仍核准通○○○區段徵收處分,均可歸責於被告彰化縣政府及被告內政部內所屬公務員人於辦理及審查區段徵收過程中之重大過失,以致於行政法院審理期間系爭區段徵收處分仍持續執行而未停止、進而發生無從回復原狀之損害,原告等人之土地所有權之喪失,自應由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彰化縣政府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彰化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彰化縣政府抗辯行政訴訟法第199條違法處分賠償規定與國家賠償法實屬二事,原告不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將被告彰化縣政府與被告內政部列為共同被告,且以國家賠償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利息,並無理由等語云云,實無足採: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意旨略以:「
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98條有關撤銷訴訟之情況判決而設之規定,因此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賠償,乃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而來,屬國家賠償性質。」可知,情況判決之違法處分之損害賠償,乃屬國家賠償性質無疑。再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人民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無果後,可選擇利用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此係立法者在違法行政處分因無法撤銷而必須為情況判決之下,賦予人民就違法行政處分所得提起之國家賠償損害有救濟程序之程序選擇權。被告彰化縣政府雖提出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故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而請求賠償之時間點計算利息。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99條僅係程序選擇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被告抗辯混淆程序選擇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不同。且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99條乃請求權基礎乃少數說,而多數說並無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彰化縣政府主張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及各自國家賠償聲
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利息於法未合云云。惟就人民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請求違法行政處分存續所造成之損害,得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已於本院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判決之理由(二十)有所定論。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亦為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判決之參加人,故被告彰化縣政府實無由就此爭點再為相反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已於國家賠償聲請書中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彰化縣政府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則於國家賠償聲請書送達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彰化縣政府時,可認原告有請求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之意思,故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確實有理由。
2、被告內政部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並非實體法上理由,該條文僅為程序依據,原告不得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本院已於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判決理由(十二)中認為無足採,並明確揭示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雖具有國家賠償性質,然不以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被告該抗辯實無足採。
(四)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計算,應以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1、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該替代救濟措施自具國家賠償性質,對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參照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意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2、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略以:「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等已於104年12月18日向被告內政部提出國家賠償聲請書,就原告因違法徵收致遭喪失所有權土地之價值,應以原告「提出國賠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3、被告內政部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原告請求土地之損害賠償價值應以「土地徵收時」為準,惟被告內政部所未慮及者,乃本件屬適用民事程序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故依民事處分權主義,法院必須受原告聲明之事項所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故原告倘若在法許之範圍內、自限請求金額範圍,並聲明係以土地徵收時市價作為計算基礎,則後續審理該案之行政法院自應受原告所聲明之事項所拘束,不得超出其聲明之範圍而為判決,此方符合民事程序處分權主義之審理原則。是本件原告依照前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以「請求時」之土地價值為準,並無違民法相關規定之情。被告內政部雖有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而主張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土地徵收時」(即損害發生時)為準,惟被告內政部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該案原告,其於起訴時即在法律所准予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內自我縮減請求金額範圍,與本件原告請求尚有不同,難以逕為比附援引,自應以原告等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另須探究的是,原告發生土地所有權無法返還之損害時點,係發生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駁回原告上訴、維持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之情況判決之時,而非合法徵收土地處分存在為前提而發放補償費完竣之時點。原告土地係因本院以公益理由為情況判決取代撤銷違法土地徵收處分判決,而致無法返還,基此,真正發生土地無法返還的實害,是法院以情況判決取代撤銷違法徵收處分判決而告確定之時點。是被告援引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為由,認定該案原告等人之土地無法返還之損害時點,係在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時,顯然與系爭違法土地徵收處分不予撤銷之理由、時間點顯不相同,亦有邏輯謬誤。
4、再依照最高法院就「土地返還不能損害賠償」之穩定實務見解以為本件適用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可知,最高法院歷來穩定見解均認為: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如無法請求債務人給付原定標的,原給付內容即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替代,在原定給付為特定標的物時,為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務履行時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之市價為準。原告所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是土地返還不能之案例,亦均認為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時」時點,作為土地價格計算時點之依據,本件既屬違法區段徵收之土地返還不能損害賠償事件,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故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給付相當於「請求時土地市價」以為損害賠償範圍,確有理由。
5、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知,倘若人民係因行政行為違法而請求回復原狀,而由於回復原狀不能而請求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價格之計算時間,也應以請求時之「擬制之應有狀態」為準,而非係以人民未受干涉前之原有狀態之價格。而此一「擬制之應有狀態」時點,以被告彰化縣政府及被告內政部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原告請求賠償時,行政機關始有給付義務,故算定損害賠償之擬制應有狀態時點,應以起訴或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6、又因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肇因於不存在有適法之區段徵收處分,雖然被告彰化縣政府原辦理徵收時就違法徵收之土地有發給土地徵收補償金,除原告蕭昌詩有領取外,其餘被告彰化縣政府均辦理保管提存之,然對原告而言,既然不存在有適法之區段徵收處分,則土地徵收補償費實際上相當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為訴訟進行順利,將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均扣除「相當於」保管或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金額,實際請求被告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上開聲明所示。
(五)被告彰化縣政府主張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計算之,係不可採: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當時,係以當期之市價補償徵收當時之人民之特別犧牲,且以前開規定辦理補償之前提乃徵收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而本件既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係違法之區段徵收處分,得否以合法存在為前提之補償規定,作為本件賠償依據,非無疑義。況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明細,乃係以公告現值作為土地徵收補償計算依據,與市價顯有落差,被告彰化縣政府一方面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主張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一方面卻又提出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之補償清冊,顯然被告彰化縣政府欲以此兩面手法混淆視聽。
2、次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既已揭示核算損害物之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且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則原告以起訴時所查詢得到之土地實價登錄資料作為損害賠償請求基礎,於法有據。
3、原告係以各自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鄰近成交土地之價格,作為本件土地損失之損害賠償依據,均係參照被告內政部所建立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服務網」所公布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憑,足堪認定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內政部或彰化縣政府如有不同意見,應該列舉反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內政部抑或是彰化縣政府,分屬實價登錄之中央及地方機關,本具有較原告等提出證據為佳之能力,被告二機關未能慮及兩造間確有能力不平均、財力不平等及證據完全偏在一造之情形,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未免失之偏頗。
(六)本件無法返還土地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時間點,除原告原先主張之「請求國家賠償時」之外,參酌實務見解,非不得另以「重新作成合法區段徵收處分時」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時間點: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0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45號判決,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亦即原徵收土地另為原徵收計畫以外之使用,實等同另行辦理土地徵收而為補償,故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方有「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等語。
2、查原告原訴請撤銷之違法區段徵收處分,於104年8月1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後,確認為違法之區段徵收處分而告確定,若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199條規定,被告彰化縣政府及被告內政部仍認為有公用需要之需求存在而仍須徵收原告之土地,則為避免違法處分之存續狀態,被告彰化縣政府及被告內政部勢必要重新作成適法之區段徵收處分,以確保其取得原告土地之合法性。申言之,此假設情況,將後續「再作成」適法區段徵收處分之時間點,及該時間點下辦理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作為本件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時間點及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實具正當性。
3、次查,被告內政部於98年7月14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10次會議,原則同意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提之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報告,被告內政部於99年6月17日始作成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亦即,被告內政部辦理土地徵收審核之作業流程約一年左右。本件違法區段徵收處分於104年8月11日判決確定之日後,倘若被告內政部要另為適法之區段徵收處分,其時間亦要一年左右,而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以原告起訴損害賠償請求之時間點,視為被告內政部已重新作成合法區段徵收處分之時間點,而以該時間點之土地補償金額,作為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計算之金額,似無不可。
(七)觀諸兩造學識能力、是否掌握公權力及龐大行政資源而得做出於法無違之行政行為以觀,原告各自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之人格權損害賠償金額,確有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513號、第534號解釋意旨,綜合觀察上開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人民行使權利限制及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可知:
⑴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是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享用其財產權,惟本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有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狀態之限制。
⑵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3人之侵害,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準此,保障人民財產權「存續狀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與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人格尊嚴之保障與維護,具有實質之關聯。而人格尊嚴之維護,乃民主憲政國家施政之指針與究竟目標(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第6項參照)。
2、最高行政法院援引民法第18條及其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業已闡釋憲法之所以認為財產權應予以保障,無非係財產權之保障與「個人自由」、「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至關密切,乃憲法之基本邏輯。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指出,保障人民財產權存續狀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與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人格尊嚴之保障與維護,具有實質關聯性,且與人格尊嚴之維護息息相關。申言之,如公權力罔顧法律正當程序、無視憲法第23條規定,致有權力濫用而侵害、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舉,公權力所侵害的,不僅僅是人民財產權而已,尚包括財產權所欲實現、保障之人性尊嚴和個人自由及人格實現,亦即,公權力亦同時侵害財產被剝奪之人民之人格權無疑。
3、另就學者徐世榮教授於「土地徵收與基本人權保障」一文中之見解可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工作權既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憲法第15條),則國家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司法院釋字第516號、第652號解釋),但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再者,土地徵收之立法,乃至法之運用或解釋,均應著眼增進公共利益之徵收目的之外,亦有必要同時顧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及工作權之內涵,意即應考量公益與私益之衡平,始能與憲法規定意旨相符(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立基於此,土地徵收除需有法律規定外,其要件大抵包含了:促進公共利益、必要性、比例性、最後手段及完全補償等五大項,這五項皆需吻合,不能夠有任何一個缺漏,否則其徵收就缺乏合法性及正當性。基此,違法、浮濫之土地徵收確實已經引發一波波社會運動和社會改革,惟也已有遭浮濫違法徵收迫害之人民,因心情悲憤而選擇以自裁方式不去面對財產失去之痛苦,由此足見政府公權力恣意違法剝奪人民財產所造成之人格侵害,並非空言。綜上所述,被告內政部或被告彰化縣政府,或將抗辯因違法土地徵收所受損害僅限於財產法益,而不及於人格法益,顯不足採。
4、被告客觀上違法徵收原告所有土地致無法回復原狀原有登記原狀之事實,除侵害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外,亦有剝奪侵害持有系爭土地而得享有之居住自由,被告自應就侵害原告居住自由權益之人格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164號判例意旨:「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尊嚴的生活環境,是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3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又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
⑵由上可知,「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乃屬重要之人格
法益,又「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係以有土地為居住利用事實為前提,倘若土地之居住利用均遭非法剝奪而無從使用,則根本不存在「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可言。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因被告內政部核准、被告彰化縣政府計畫、執行之違法區段徵收而無法回復原狀,則「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因土地不復存在而喪失,原告因此受有重大人格法益之侵害,實彰彰甚明。被告辯稱「符合人格尊驗之生活環境」非屬民法第195條明文界定之人格法益,無視民法第195條尚有「其他人格法益」之規定,誠有可議。次查,法院本具有就制定法外為法之續造機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權限),以填補法律計畫所無、但依照法理而應存在之法律規範,本件「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雖非民法第195條所具體規定之人格法益,惟法院非不得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意旨推導出有此人格法益存在、進而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適用。
⑶是以,被告彰化縣政府及被告內政部,無視原告等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適足居住之權益,輕率通過且執行違法之區段徵收處分,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屬重大過失,再比較兩造間之地位與資力,兼以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揭示慰撫金應具備之「預防功能」,原告等各自請求被告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給付200萬元之賠償金數目,並未有失衡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八)被告內政部主張本件應參照憲法第143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2項,以及民法第216條損益相抵等規定,扣減勞力資本增加之價值等語云云,係不可採:
1、按憲法第143條第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與「土地增值稅」有關,倘若被告內政部已協調被告彰化縣政府返還被徵收土地、或按市價折算之未分配土地予原告,原告如因「持有土地」而受有土地價值增加之利益,原告自應依照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本件原告現因內政部違法核准土地徵收,致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違法徵收而無法返還,原告現既未持有土地、未來也無法持有,遑論移轉土地予他人,又如何依照「漲價歸公」之法理課徵原告土地增值稅?
2、再者,被告彰化縣政府認為: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論是領取現金補償,或是申請發給抵價地,都免徵土地增值稅。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2人實無由要求損害賠償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且縱然是獲配有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也必須是「區段徵收後第1次移轉土地」方有「土地增值稅減徵40%」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被告彰化縣政府鼓吹區段徵收帶來之利益將由獲配土地之人享有,也直言只有在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獲配抵價地後方才會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如果持有土地而受有土地因區段徵收而增加之利益,並不會有稅收疑義。故被告內政部以原告於本件中請求損害賠償,而跳躍性主張原告已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而應依照憲法地143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恐失偏頗。
3、被告內政部又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16條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主張原告因「土地違法區段徵收處分喪失所有權」而受有利益,實係出於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彰化縣政府違法行政處分之侵權行為所致,即所謂強迫得利,形式上原告雖似受有利益,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原告之意思,並無增益原告所有權之效能,甚有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倘若被告內政部要為損益相抵之主張,也只有在被徵收之土地仍由原告持有之狀態下,原告因持有土地而受有勞力資本價值增添其上之利益,始能為此主張,否則,難認被告主張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略以:
(一)被告彰化縣政府並非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機關:
1、系爭徵收案之原處分機關乃內政部,因此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對外應負賠償責任者至多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之內政部,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與內政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第13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
2、原告雖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於行政法院審理期間系爭徵收處分仍持續執行而未停止、進而發生無從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於該原處分審理期間多次提起停止執行之訴訟,均遭行政法院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70號、103年度裁字第311號確定裁定在案可稽。甚至針對原處分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確定判決,亦肯認撤銷原處分對公益有重大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未停止執行,顯然與前開歷次法院確定裁判所認定之內容相衝突,難足為採,更與損害賠償責任義務機關之認定無涉。
(二)原告計算其損害數額之方式有錯誤:
1、原告依鄰近土地成交價格計算徵收土地市價之補償或賠償,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不符。況原告僅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據,是否確屬當期市價已有疑義,而其地價未經過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亦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不合。且依照近期高鐵彰化特定區土地標售之結果,首標並未有人參與投標,足見市場價格存有不確定因素,因此尚難僅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市價。
2、依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關於高鐵段721~750地號土地,原告係採當中最新即104年6月之交易單價每坪24萬元計算。然關於高鐵段571~600地號之土地,最新即104年1月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0萬元,原告於此竟又捨最新之交易單價不採,反採較舊之103年12月之交易單價每坪12.2萬元計算,顯前後矛盾而有失公允。
3、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補償清冊係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與事實不符。該補償清冊所載係依修法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訪價後由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市價)所評定之公告現值而作成,是其性質應已屬修法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所指徵收當期之市價,應予釐清。
4、原告蕭昌詩已於100年5月31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總金額10,651,057元,另原告蕭進登就系爭土地補償費總金額1,237,862元、原告蕭進順就系爭土地補償費總金額1,237,863元、原告蕭進泰就系爭土地補償費總金額1,237,863元、原告蕭曹艮就系爭土地補償費總金額936,022元部分,均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18日繳存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視同已補償完竣。則原告計算請求之金額時自應將上述金額予以扣除,以免生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及各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之起算之利息,於法未合:
1、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確定判決,乃認定內政部所為之徵收處分違法而作成情況判決,主觀責任要件上,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係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性質純屬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者,顯有不同。故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聲請連帶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基礎顯然與本次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不同。準此,原告請求各自國賠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之利息,於法未合。
2、原告雖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5號、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稱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僅屬程序選擇權云云,然細觀各該判決內容,其乃僅在於說明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下之適用問題,並無何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99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之說明。至原告所提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當係指同一請求權基礎「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卻又提起「民事國家賠償訴訟」之情況,而與本件不同,不可不辨。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3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可知憲法第15條對於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本即已包含財產權本身及其所代表之自由、人格、尊嚴在內,亦即單就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已自成一完整之憲法保障而無庸再行外求。是原告主張分別依憲法財產權、人格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重複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稱其有居住安寧等權而得請求人格權損害賠償部分,實則於法無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僅能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然觀之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並無許可上訴人主張所謂之『居住安寧生活之精神及生活自由』受侵害,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藉金)之情形」,可資參照,是原告之請求尚難足採。
(五)原告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0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庭決議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1、原告雖引上開判決稱無法返還土地之金額,不宜以徵收之補償金額作為計算依據云云。然細觀各該判決內容,其案例事實係「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否准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及徵收機關應作成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處分」,因此法院認其計算補償之方式應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計算之。然各該判決並未言及如本件徵收處分違法時其計算損害之方式為何,原告逕自導出:無法返還土地之金額不宜以徵收之補償金額作為計算依據、本件應以請求國家賠償時或重新作成合法區段徵收處分時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時間點等結論,不但錯誤解讀各該判決意旨,更逸脫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而於法無據,自難足採。
2、原告引用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庭決議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云云,經查,上開決議乃適用於一般損害賠償事件,本件乃屬區段徵收,屬於公法事件,理應適用公法上原理原則,因此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以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之價值計算其損害之法律見解方屬可採。
(六)系爭徵收案已經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等遭區段徵收之土地,應依區段徵收公告當時之價格來補償各原告之損失,即如鑑定報告第175頁鑑定結論
(二)1.價格日期(99年11月8日)所載之評估單價欄計算各原告之損失。退步言之,縱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土地市價補償各原告系爭遭區段徵收土地之損失,也應依鑑定報告第177頁4價格日期(104年12月18日)(1)考慮區段徵收特定價格之評估單價欄計算各原告之損失,因此,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即無所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內政部略以:
(一)原告於程序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卻未說明其實體法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依據,顯有未洽:
1、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不予撤銷之原因,乃經全盤斟酌之結果,認為其撤銷或變更,於社會整體利益有重大損害,為尊重合乎公益之既存事實,故予以維持,非謂個人利益可任意犧牲。爰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以期原告能迅速獲得適當之救濟。」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略以:「七、本院按:(一)政府機關利用公權力徵收人民土地,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勢必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主管機關係依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意旨,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惟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若經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確認為違法而未經撤銷徵收處分者,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徵收機關賠償者,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而來,自屬國家賠償之性質,在國家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是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並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標準為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同參。
2、查人民對於公務員為(或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就國家賠償部分,人民得選擇於行政訴訟中同時向行政法院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得選擇另向民事法院單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以資救濟,惟二者不得重複提起。又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乃係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例外,立法者係考量被告機關之違法處分或決定已經行政法院審理並作成確定判決,客觀違法事實堪認明確,且對外發生既判力而拘束各級行政法院,為便利原告求償,乃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外,另訂定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准予人民於不合併其他訴訟之情形下,單獨就國家賠償請求向行政法院起訴,並規定以情況判決確定後1年內作為起訴期間之限制,以上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理由第七、(五)點所示見解可參。換言之,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僅係情況判決之原告得向行政法院單獨訴請國家賠償之程序上依據,並非實體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至受害人民請求機關賠償損害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仍應依國賠法及民法之規定,亦即受害人民請求有無理由,應回歸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之要件判斷之。此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受害人民亦得選擇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此時民事法院就被告違法事實之認定,如有行政法院已作成情況判決並確定在案者,則應受拘束;反之,即無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可資為據者,民事法院亦得自行判斷之。
3、原告並未於行政起訴狀中具體揭示其請求被告內政部賠償損害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其所引被告內政部101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10268670號令頒布之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責任分擔之依據,核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然觀諸原告所述原因事實,似可推論其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為據,故被告內政部乃先以此作為答辯依據。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賠償損害,於構成要件及時效方面,均有疑義: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採過失責任,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雖公權力行為客觀上違法,但若公務員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仍不得課予所屬行政機關負擔賠償責任。惟查,觀諸原告起訴狀之理由,僅援引前情況判決之內容,主張被告內政部作成之徵收處分屬違法,完全未說明或論證被告內政部所屬執行職務公務員有何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僅以徵收處分違法為由請求被告內政部賠償損害,尚有可議。
2、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僅係訴訟程序之規定,不當然排除有關實體法上時效規定之適用。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知,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除應符合程序上起訴之1年時效外,其實體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計算,仍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方符合人民之訴訟權益及法律規定時效之本旨。
3、被告內政部係於99年6月17日、99年8月5日作成本案之徵收處分,並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於99年11月1日公告,惟嗣後原告等人遲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彰化縣政府乃於100年3月18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通知原告,故依原告主張其因該徵收處分致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之情形,揆諸土地徵收條例21條第1項、第26條規定,於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起即發生,原告並自斯時起即實際知悉上開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徵收處分所致,詎料,原告卻遲至104年12月18日始向被告內政部提出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距離前揭知有損害之時點,顯已超過2年時效。
4、原告聲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並未逾越而消滅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乃係就原告向行政法院單獨訴請國家賠償之程序上起訴時效之規範,僅是訴訟程序上程序選擇之規定,非實體法上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舉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及研討結果,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見解,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屬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已被最高行政法院同一法庭作成104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所推翻,改採認定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賠償屬損害賠償性質,應以國家賠償法作為適用及請求權依據。故原告對被告內政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所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云云,實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程序選擇之特別規定,依法條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應係指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除斥期間,並非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原告一面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並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一面卻又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為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顯有矛盾。
6、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時效云云,惟查,因內政部並未於該案主張時效抗辯,故歷審法院均未就被徵收土地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事進行判斷,然被徵收土地人訴請內政部賠償損害時,倘自徵收損害發生時起算,尚未超過5年時效,至被徵收土地人是否於知有損害時起超過2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則未可知,故原告據上開判決立論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顯有未洽,仍應回歸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進行認定,始屬適法。
7、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及學者詹森林意見,主張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損害」,係指人民實際確知行政機關行為不法時,始得開始計算消滅時效,並主張立法者已於行政訴訟199條第2項規定中,就違法行政處分例外不得撤銷之損害賠償消滅時效另為規定一節,原告援引之上開判決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原告所舉學者詹森林之著作,僅係分析相關實務見解,並未表示贊同上開判決之意見,故原告所述,實有曲解。即便依原告前開之立論,仍應認原告早於系爭原處分作成時即已確知行政機關行為不法,蓋原告先前有對本件區段徵收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於撤銷訴訟時具體指摘被告彰化縣政府與內政部違法之處,終經法院判決作成情況判決確定,可證原告於系爭處分作成時或提起撤銷區段徵收處分訴訟時即已確知行政機關行為不法,故自應從當時起算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原告前開結論與其自己所引時效起算之判準並不一致,顯違反論理法則,核屬臨訟之詞,要難為採。
(三)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所列損害之範圍,其計算土地市價之時點應屬誤解,應以「補償費發放完竣時」作為計算之依據,且所舉市價證明資料亦欠缺可信性。此外,原告並未扣除被告彰化縣政府已存入保管專戶之徵收補償費,所述不足採:
1、原告土地所有權遭剝奪之損害至遲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當時即已發生,又因原告遲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18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視為補償完竣,原告自應以前揭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之時點,作為認定土地市價之基準,並據以計算損害範圍。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主張應以其提出國家賠償協議時之土地市價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云云,該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係就物本身被毀損之情形,所謂回復至應有狀態,係指應扣除物之使用之折舊,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土地之所有權遭剝奪,並無折舊之問題,故損害範圍應以損害發生時即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之土地市價計算之,不隨原告請求時點之早晚而有所變動,原告前開所述要不足採。
2、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揭示核算損害物之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且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則原告等人以起訴時所查詢得到之土地實價登錄資料作為損害賠償請求基礎,即於法有據云云。惟查,原告一方面主張以其「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時」起算利息,一方面卻又主張以「起訴時」所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顯有矛盾,且原告聲稱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計算損害,與其前開所引判決揭示「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部分,亦不相符,所述毫無可採。
3、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略以:「...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依首揭說明,則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原則上以填補上訴人吳江仁及選定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從而,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之價值,扣除因徵收補償所受有之利益(即原徵收補償價格)後之正差額部分,屬於損害之範圍一事,尚屬有據。」以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可知,被告內政部作成本件違法徵收處分後,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原告未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視為補償完竣,原告受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即已發生,因前撤銷訴訟之法院作成情況判決,被告彰化縣政府依法並不可取回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雖因違法徵收處分,致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卻同時受有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益,依民法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扣除之。是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範圍,應為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之土地市價扣除已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含利息),始屬正確,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已存入保管專戶之徵收補償費顯有未洽。而按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所指「土地被徵收時」之市價,就土地徵收係指對土地所有權剝奪而言,自亦係補償費發放完竣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違法徵收處分所造成之土地所有權喪失損害,自應以「補償費發放完竣時」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
(四)原告主張可以「起訴時之土地補償金額」作為計算渠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要難憑採:
1、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理由之見解,係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收回土地之要件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該判決係以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作為計算相當補償之依據,而未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給予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並非請求收回土地遭行政法院作成情況判決,而係請求撤銷區段徵收處分經行政法院作成情況判決,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涉前揭「開始使用時」之判斷爭議,遑論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餘地。
2、況本件區段徵收處分雖經行政法院作成情況判決認定為違法,惟仍屬有效,被告毋須再重新作成適法之徵收處分,自無須以原告主張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時點之土地補償金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再者,原告一方面主張依「市價」,一方面主張依「土地補償金額」作為計算損害範圍之依據,前後並不一致,反覆不定要難為採。
(五)原告應就其所有被徵收土地於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之市價負舉證責任: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可知,原告主張其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積極事實即損害範圍負舉證責任,且本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關係,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
2、查原告所舉其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時被徵收土地之市價資料,乃係103年12月間至104年6月間高鐵段地區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惟原告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前係位於○○鎮○○○段,並非高鐵段,且兩區段內之土地亦非鄰近,是原告援引上開資料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自難為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為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之被徵收土地市價扣除已存入保管專戶之徵收補償費之餘額部分(含利息),是原告應就其所有被徵收土地於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之市價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規定、民法第195條規定主張受有人格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每人200萬元,不足為採: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必須是侵害其「列舉之人格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而此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活動自由,另也有擴大到精神活動自由,惟倘過度擴大自由的概念,使侵害他人之自由成為一個概括條款,其保護範疇將難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違法徵收土地已侵害其財產權,惟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人格權,且原告以財產權受侵害為由推論人格權、居住權亦受到侵害,並未明確指出究係屬何一種人格權受侵害或何種實務上已承認之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原告雖有使用、收益、處分財產之自由,惟該自由並非指上開民法規定所欲保障之人身活動自由或精神活動自由,否則,只要原告所有之財產權遭到侵害均可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特別人格權無異形同虛設,且將使加害人無法預測賠償範圍,有違民法第195條第1項立法目的。況目前實務上尚無准予被徵收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慰撫金之案例,原告之主張要難採憑。
(七)倘本院認為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則被告主張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即土地交易價格,應以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時(即100年5月31日)或存入保管專戶時(即100年3月18日)作為計算基準,循此,依據不動產估價師石亦隆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A0000000)第6頁表1-5、表1-6所載評估土地價格,可見原告等因喪失土地所有權即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終止時所受損害金額,扣除被告彰化縣政府已存入保管專戶之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後,並無賸餘,甚至不足,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步言之,倘本院認應以104年12月18日原告請求賠償時系爭土地之市價作為計算損害範圍之依據,則被告認為因本件區段徵收處分仍屬有效,故原告因違法區段徵收致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仍應考量區段徵收之因素,換言之,應以「請求時被告依區段徵收處分就系爭土地配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即「104年12月18日系爭土地之特定價格」作為計算原告等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循此,依據本件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頁表1-7「104年12月18日考慮區段徵收之特定價格」所載評估土地價格計算原告等所受損害金額後,再扣除被告彰化縣政府已存入保管專戶之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所餘部分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至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頁表1-8「104年12月18日考慮區段徵收之正常價格」所載評估土地價格,因該正常價格並未考量合法區段徵收時所應扣除之非因原告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之價值,致評估土地單價較「104年12月18日考慮區段徵收之特定價格」高出3倍以上,顯於法有違,自不足採為認定原告損害範圍之依據。又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表1-9「104年12月18日不考慮區段徵收」之評估土地價格,乃係指「不考量土地地籍滅失之情形,以區段徵收前地籍套繪區段徵收後都市計畫圖計算勘估標的坐落各分區於104年12月18日即『區段徵收後重新評定地價之狀態下』之正常價格」,有未考量漲價歸公之法理、損益相抵之規定等即未扣除非經原告施予努力之土地改良價值之違誤,致較「104年12月18日考量區段徵收之正常價格」高出1.2至3.6倍之多,較「104年12月18日考量區段徵收之特定價格」高出3.6至10倍之多,顯不符合原告所稱「系爭土地若未被違法區段徵收,至今應有狀態之市場價格」,亦不得採為認定原告損害範圍之依據,係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彰化縣政府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⑵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準時點為何?⑷原告是否得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可知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係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乃內政部所為,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乃補償機關,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均非土地徵收處分之行為人,惟有內政部需就違法之土地徵收處分,對土地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參照)。
2、本件係因被告彰化縣政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發展需要,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核准,為區段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929筆私有土地,面積174.2353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被告彰化縣政府旋以因特定區細部計畫調整配置,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3次會議審議修正○○○區段徵收範圍變動,其中7筆土地面積應予修正,1筆土地應屬剔除範圍,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系爭徵收案。被告彰化縣政府即於99年11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認被告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及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徵收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原地上物之行政處分違法。」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已如前述。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於1年內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人民之土地係因內政部作成土地徵收處分生效後,始喪失所有權,內政部如作成違法徵收處分致使被徵收人喪失土地所有權,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為補償機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為土地徵收申請人之需用土地人,均非該違法徵收處分之作成機關,對於被徵收人並無賠償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彰化縣政府應連帶賠償,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內政部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第19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第2項)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經核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受情況判決之原告得訴請賠償,乃賦予因違法處分受損害之人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賠償之替代救濟措施。核其實體上權利之性質,類似於國家違法行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賠償,自可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並轉而適用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是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民法第216條之1則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3、本部分係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經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後,訴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諭知情況判決,並確認原處分違法後,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被告內政部雖辯稱:
原告蕭昌詩已於100年5月31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其餘原告遲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彰化縣政府已於100年3月18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通知原告,原告並自斯時起即知悉上開損害係違法徵收所致,卻遲至104年12月18日始向被告內政部請求國家賠償協議,顯已超過2年時效云云。經查「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蕭昌詩固已於100年5月31日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彰化縣政府並將其餘原告遲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於100年3月18日存入保管專戶並通知原告(本院1卷62頁一覽表參照),此僅係被告彰化縣政府為履行其認為係屬合法徵收之發放補償費程序,惟該徵收處分是否合法,仍有待事後訴訟確認,均難認原告於斯時起已知悉上開損害係違法徵收所致,原告應係於104年7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後,始確悉被告內政部之徵收處分違法,其於10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本院1卷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未逾知有損害時起之2年時效,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起訴請求之期限,被告內政部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4、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基準時及金額論述如下:⑴按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違法處分之內容係被告內政部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此處分可能損及者為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係屬財產權,並不致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格權,原告所主張系爭違法徵收處分侵害原告生存權及適足居住之人格權,既非民法特別規定之人格權及所列舉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併請求被告內政部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受情況判決之原告得
訴請賠償,具國家賠償性質,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為國家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則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於損害結果發生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條件,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無此行為,即不生此損害,且如有此種行為,通常即足生此項損害者而言。本件原告係主張原處分前未踐行合法之協議價購程序,致徵收處分違法,並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諭知情況判決,並確認原處分違法,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且其土地所有權之喪失係因該違法徵收處分所直接造成,如無該違法徵收處分,其土地所有權於該時點即不會喪失,就此而言,堪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號、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應以104年12月18日向被告內政部提出國家賠償聲請時之市價計算損害賠償,惟此係其請求賠償時點,顯非損害發生時點,所訴自無可採。原告又稱亦可以「重新作成合法區段徵收處分時」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時點。然違法徵收處分既經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確定,事實上已無再辦理徵收之必要,自無從虛擬再次辦理徵收之時點,並據以之為計算之基準,原告此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再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在案。據此反面解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後,即喪失土地之所有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仍應於相當期限內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該補償處分始屬完備。因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0年5月31日即已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10,651,057元發放予原告蕭昌詩(計算式:3,341,780元+4,747,331元+2,346,644元+215,302元=10,651,057元)。於100年3月18日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936,022元存入蕭曹艮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683)。於100年3月18日將271、271-8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1,237,862元存入蕭進泰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693,計算式:936,023元+301,840元=1,237,862元)。於100年3月18日將271、271-8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1,237,862元存入蕭進登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694,計算式:301,840元+936,022元=1,237,862元)。於100年3月18日將
271、271-8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1,237,863元存入蕭進順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3692,計算式:301,840元+936,023元=1,237,863元),此有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提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明細表1紙可稽(本院1卷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諸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係規定以「市價」補償被徵收土地之地價,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準,卓乃潭段496、511、511-1、511-5地號土地應以100年5月31日原告蕭昌詩領取地價補償款;又卓乃潭段271地號應以100年3月18日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地價補償款存入原告蕭曹艮保管專戶;另卓乃潭段271-8、271地號應以100年3月18日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地價補償款存入原告蕭進泰、蕭進登、蕭進順保管專戶,並均以當時市價計算。⑶經本院將系爭土地依前揭論述之賠償基準日,送請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該時價,此有該事務所106年6月1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2卷128頁,證物外放),其中鑑定結果之價額若高於原告因徵收補償所得金額,則其間之差額,應可認為原告之損害,被告依法應予賠償;至鑑定結果,其鑑定價額若低於原告因土地徵收時所取得之金額部分,則原告實際上未生任何損害,其請求賠償,則屬無據。依該估價結果,原告蕭昌詩(以100年5月31日領取時之時價為準)對卓乃潭段4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2/200,100年5月31日之評估價額為2,916,274元,對5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90/3,000,評估價額為4,187,097元,對51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93/6,000,評估價額為2,069,707元,對51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93/6,000,評估價格為189,882元,是原告蕭昌詩就該4筆土地之評估總價為9,362,960元(計算式:2,916,274+4,187,097+2,069,707+189,882=9,362,960元)。原告蕭曹艮(以100年3月18日提存之時價為準)對卓乃潭段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評估價額為773,663元。原告蕭進泰(以100年3月18日提存之時價為準)對卓乃潭段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評估價額為773,639元,對卓乃潭段27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評估價額為242,301元,其就上開2筆土地之評估總價為1,015,940元(計算式:773,639+242,301=1,015,940元)。原告蕭進登(以100年3月18日提存之時價為準)對卓乃潭段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評估價額為773,639元,對卓乃潭段27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評估價額為242,301元,其就上開2筆土地之評估總價為1,015,940元(計算式:773,639+242,301=1,015,940元)。原告蕭進順(以100年3月18日提存之時價為準)對卓乃潭段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評估價額為773,639元,對卓乃潭段27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評估價額為242,278元,其就上開2筆土地之評估總價為1,015,917元(計算式:773,639+242,278=1,015,917元)。經核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石亦隆係領有合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見該報告書末之其他附件),實施鑑價時已參考地籍圖、空照圖、市街圖、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清冊、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區段徵收後地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並於106年2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實地勘查,稽之上開估價報告書可明。再者,觀諸該報告書所載內容,其已區分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收集與不動產價格有關之資料,區分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四大項進行實質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採用比較法評估各該土地之價格,即先收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再就比較標的價格是否為正常價格,而予情況調整,復就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而為價格日期調整,再依交通運輸、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項目為區域因素調整,及依案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項目為個別因素調整後,而決定各該土地評估價格,此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參,足徵鑑定人於鑑定系爭土地價額時,係本其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並依相關法規進行評估,該估價報告書就前揭基準時所作成當時市價之鑑定,應認公平允當。至於兩造所爭執以99年11月8日、104年12月18日為基準時所鑑定之市價,因非本院所採為基準時之市價,自與本件判決無涉而無庸論述。⑷本件原告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情況判決,而為國
家賠償之請求,則被告內政部違法之徵收處分既經確認為違法,自應依各原告所請求之數筆被徵收土地之市價加總予以賠償,惟對已受領部分(包括提存部分)依前揭損益相抵原則,即應予扣減。經核原告蕭昌詩所有4筆土地經鑑定市價為9,362,960元,其已受領補償費共計10,651,057元(每筆各別比較亦均較鑑定市價為高),可見其鑑定價額低於原告因土地徵收時所取得之金額,其實際上未生任何損害,被告內政部對其已無賠償義務。原告蕭曹艮所有之1筆土地之鑑定市價為773,663元,其已受提存補償費936,022元,被告內政部對之已無賠償義務(蕭曹艮之承受訴訟人蕭進泰等3人,依繼承之法理,對被告內政部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蕭進泰所有之2筆土地之鑑定市價為1,015,940元,其已受提存補償費共計1,237,863元(每筆各別比較亦均較鑑定市價為高),被告內政部對之已無賠償義務。原告蕭進登所有之2筆土地之鑑定市價為1,015,940元,其已受提存補償費共計1,237,863元(每筆各別比較亦均較鑑定市價為高),被告內政部對之已無賠償義務。原告蕭進順所有之2筆土地之鑑定市價為1,015,917元,其已受提存補償費共計1,237,863元(每筆各別比較亦均較鑑定市價為高),被告內政部對之亦已無賠償義務。
⑸又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29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蕭昌詩、(蕭曹艮)、蕭進泰、蕭進順、蕭進登縱已於104年12月18日已向被告內政部遞狀請求國家賠償(本院1卷7頁背面參照),雖可認其等已有向被告內政部請求給付之意思,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實際上未生任何損害,被告內政部對之已無賠償義務,且本件被告內政部對於原告亦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存在,亦如前述,又蕭曹艮之承受訴訟人蕭進泰等3人,依繼承之法理,對被告內政部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均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蕭昌詩、蕭進泰、蕭進順、蕭進登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同法第198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而原告係以本件已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情況判決為依據,再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賠償之事件,又依同法第9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同法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是行政法院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仍屬同法第198條規定所衍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雖未經本院准許,予以駁回,本院仍應依同法第9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判令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