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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號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何明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 理人 葉憲森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南龍

王輝傑被 告 鄒孟宇

鄒定合黃盈維林麗華蔡明憲蔡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鄒孟宇、鄒定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盈維、林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孟宇、鄒定合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黃盈維、林麗華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黃盈維、蔡明憲、蔡陳美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鄒孟宇、黃盈維係原告100年所招生之第30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均於102年6月畢業,被告鄒孟宇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及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從事警職服務滿4年,即於104年9月7日提前離職;被告黃盈維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及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從事警職服務滿4年,即於103年4月18日提前離職。被告蔡明憲為原告80年所招生之第10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自82年6月畢業後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及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從事警職服務滿6年即提前申請離職。而被告鄒定合、林麗華分別為被告鄒孟宇、黃盈維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蔡陳美惠及訴外人蔡克豐為被告蔡明憲之連帶保證人,應各就其等之債務負保證連帶責任。經原告分別以104年9月22日警專教字第1040005519號函催討被告鄒孟宇及其連帶保證人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58元、原告103年5月14日警專教字第1030302827號函催討被告黃盈維及其連帶保證人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352,898元、原告87年6月26日警專總字第31149號函催討被告蔡明憲及其連帶保證人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342,244元。被告鄒孟宇、黃盈維迄今均未給付;被告蔡陳美惠雖於94年6月24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惟僅給付40,000元後即未再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揭櫫:「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故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告係依警察法等相關法規授權負責警察專科教育,以培育警察人才、提升警察素質、充實警力來源,是原告為達行政目的,自得與被告等人訂立行政契約,由原告提供公費及津貼以助被告等完成警察專科教育,取得警察特考之考試資格,被告等則需於一定年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相應從事警職服務滿一定年限。是被告等所負義務與原告之行政目的具直接關連性,且有助於原告達成行政目的,被告等所負擔之義務與該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連,並無違反上揭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應認本件兩造間以各該期招生簡章、志願書及保證書等所成立行政公費契約應屬有效,被告等人即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且其履行方式不得違背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否則應相應負擔之違約責任。

(二)次按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此授權規定,訂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4年。」此服務年限並記載為本案系爭招生簡章之內容。查原告辦理警察教育,係透過培育警察專科學生以達提升警察素質及充實警力之行政目的,原告提供公費待遇,原已預劃公費生能於畢業後投身警察志業,於一定期間穩定從事警職,接受警察機關之任務分派執行警察任務,又警察之範圍業務甚廣,影響國家之司法及行政運作甚鉅,於任務分派上雖需因應警力分配為調度,惟此並不代表警察機關應負擔公費生於任職期間具任意性及可歸責性之職務更動,此除造成警察機關人事行政之負擔外,亦相應衍生警察任務分派、人力調度上之困擾,故基於此等行政目的,於解釋系爭招生簡章關於服務年限之規定時,應將公費生之任職期間解釋為連續服務滿4年,期間並無發生任何可歸責於公費生之離職或免職,始合乎契約精神。

(三)查被告鄒孟宇及被告黃盈維依據系爭公費契約,本有從事警職滿一定年限之義務,此等約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警察人力充足,惟被告鄒孟宇為其私人利益之故,於原在職時先報考104年度警察特考,待榜示後再離職並重新分發任職,查考選機關於開放104年度警察特考報名時,已先依據當年度警力需求預先算定警察特考之錄取人數,此等巧取選擇警察職務之方式,將造成該年度錄取人數無法填補並回應實際警力需求(舉例而言,倘現有警力100名,尚有50名警力需求,考選機關即以50名作為酌定錄取人數之基準,待至考試後分發任職,則現有警力將增為150名;惟倘其中1名現有警力,以被告鄒孟宇所為之方式,先報考後再行辭離原職,因榜示時其錄取而佔缺,分發任新職後辭離原職,將造成考試後之現有警力僅有149名,無法達警察機關透過警察特考補充警力之目的),即被告鄒孟宇為就任新職而辭離原職,其雖補充新職之職缺,卻也同時造成舊職空缺,警察機關於警力調度上仍須負擔警察人力缺少1名之警力需求,亦將導致考選機關所舉辦之國家考試無法達成補充警力之目的,顯見警察機關之任務派遣人力調度及考選機關之考選用人等行政目的,均因被告鄒孟宇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故被告鄒孟宇抗辯其無庸負擔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另被告黃盈維已於102年通過考試而就任警職,卻為謀其個人利益之故,於103年4月間無故辭離原職,除係規避警察機關所分派之職務而有損於系爭公費契約之行政目的外,以致其原職單位需因應被告黃盈維之無故辭職而重新調度人力,於派任機關派任人員補被告黃盈維之職缺前,加重原職機關之人力負擔,造成警力調度上之困擾。系爭公費契約其行政目的,本即係用以輔佐整體警察體系之運作,被告黃盈維任意辭離原職,顯然有損於警察行政體系之運作,加重警察機關達成任務之負擔,難謂無違反系爭行政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從而,渠等行為屬拒絕接受警察機關因警力及任務需求所分派予其之任務及職務,以投機取巧方式規避原警察機關所派任之職務,顯然已違背系爭行政公費契約要求被告等人遵從警察機關因人力分派及任務分派考量所為之職務派任,而從事警職滿一定年限,實難謂該被告2人此等行徑符合系爭公費契約之精神。益見被告2人此等規避系爭公費契約賠償約定之手段,實際上造成警察機關在警力分配上之負擔,且被告2人為其私益故而任意辭離原職,此等手段並非屬履行其依據系爭公費契約所應負擔配合警察機關人力分派及任務之義務,雖形式上有繼續擔任警職,惟其行為實際上已損害系爭公費契約之行政目的,倘認此等惡意規避強行規定之行為可行,再加上原告畢業生考取警察特考之超高錄取率,則往後畢業生皆可因工作條件不符己意而大肆仿效,如此將大開方便之門,嚴重影響警力之預先規劃,亦與重大公益有違。

(四)另我國基層警力長期處於不足之情況,公費生任職未滿4年而提前離職之情形,其將造成原職空缺,非警察機關所得預見,警察機關於任務分派上勢須負擔該員警力缺額所造成之不便及人事及任務調度上相應而生之行政成本,直至來年將該職缺缺額列入警察特考時需招考之名額中,待放榜分發錄取後由新職員派任補充之,而此期間因公費生提前離職而衍生之相關警察行政之成本支出即屬公費生提前離職所造成之損害,系爭公費契約就此等違約損害於簡章中即先定明由已受領之公費待遇按未服務之年限比例計算賠償之。查被告鄒孟宇及被告黃盈維分別於104年9月4日及103年4月18日辭離原職,渠等辭職後同樣造成警察機關需暫時負擔1員警力缺額所衍生任務派遣、警力調度上之行政成本,故被告鄒孟宇及被告黃盈維所為與上述提前離職者所造成之系爭公費契約行政目的之損害,雖非完全相當,惟亦相去不遠,是於本件被告鄒孟宇及被告黃盈維之賠償金額計算上,即應分別比照簡章中所定提前25個月及42個月離職者之賠償額計算方式酌定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以應服務之月數即48個月為母數,而公費生實際任職之月數為子數,以此比例乘以全部金額之公費:被告鄒孟宇已受領之公費為403,312元,其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其104年9月4日離職令生效時止,已任警職23個月,尚餘25個月未服務即辭離原職,則按此計算被告鄒孟宇應賠償之金額為210,058元(403,312元×25/48=210,058元);本件被告黃盈維已受領之公費為403,312元,其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其103年4月18日離職令生效時止,已任警職6個月,尚餘42個月未服務即辭離原職,則按此計算被告黃盈維應賠償之金額為352,898元(403,312元×42/48=352,898元)。

(五)又系爭返還公費之性質應非屬違約金,無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⒈按公法法律關係,於性質相近且無礙公益之範圍內,方得

準用私法規定,反之,即無準用之餘地。而違約金不論其為懲罰性抑或為賠償額預定性,皆在剝奪債務人固有財產以責難其不履行債務之行為。故於雙務契約之情形,因債務人已付出相當固有利益以履行契約,倘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下仍許債權人以過高之違約金剝奪債務人之固有財產,對債務人未免過苛,是民法第252條特別規定得由債務人請求法院酌減。惟於無償之單務契約情形,縱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履行負擔或協力義務,要求債務人返還因單務契約所受之利益,於此情形因對債務人並無不公,倘仍准許債務人依據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則對債權人言顯失公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等訂立公費契約,主要係因原告依法負有

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之行政目的,為達此項目的需由被告等人配合,由原告提供公費供被告等完成二專學業以取得警察特考應試資格,而被告等人應於一定年限內通過考試並服務滿一定年限,由此顯見系爭公費契約乃係原告單方面提供公費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並無相應負有給付義務,原告僅係要求被告等人應返還其自原告處已受領之公費,並無對被告等人之固有財產更為剝奪,於此情形倘認有民法第252條規定適用而應就被告等之賠償責任為酌減,顯然對原告有失公允。蓋被告等人未服滿一定年限即率予離職,原告所請求者僅返還渠等原受領之公費及生活津貼,並未對其固有財產予以剝奪,衡諸被告等人受領公費津貼而得以完成警察養成教育,並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將來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提升自己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增加收入,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倍增,而其服警職國家尚需對其工作成果給付相當之薪資津貼,無論原告本身或國家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利益,實不應減輕被告等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而將該負擔之賠償金額轉嫁予全國納稅人負擔。

⒊且查民法第251條之立法理由乃鑒於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

致自己受不利益,而使債權人受利益,如再責其全額賠償違約金過於苛刻,故允由法院在債權人受利益之範圍內減少其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而觀諸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並非互負對待給付之有償雙務契約情形,僅由原告單方無償給付,被告等人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非耗損其財產利益,原告或國家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實難謂符合民法第251條規定之要件,是本件應無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⒋又按違約金倘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即應推定為屬當事人

間損害賠償之預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著有判例。由此判例可知違約金倘非屬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當事人間預為約定一定數額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違約金應於締約當時雙方已能特定其數額,方當屬之,惟查系爭招生簡章載明被告等應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並非先預定一定數額作為被告等人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額,其賠償數額係原告於被告等畢業後方得核算,實難認為該約定屬違約金之約定。

⒌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作為法律行為發生或消滅之依據,即屬契約附有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本件系爭招生簡章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之條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解除條件之附款,換言之,原告為達適時補充警力之重大公益目的,與被告等以契約約定之方式,先行負擔被告等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惟此約款附有一解除條件,即被告等若未服滿約定年限即離職,而致原告維持警力員額之重大行政目的無法達成,即屬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已無義務負擔被告等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被告等自應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即按比例返還其已受領之在學期間費用予原告。

(六)至被告蔡明憲及被告蔡陳美惠部分,被告蔡明憲為原告學校80年所招生之第10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依據原告學校第10期招生簡章規定報考就讀原告學校,並協同連帶保證人蔡克豐及被告蔡陳美惠簽具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承諾畢業後應於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之年限賠償在學期間之一切費用,被告蔡陳美惠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蔡明憲於82年6月畢業後遵期通過警察特考並經分發任用,惟被告蔡明憲並未依據第10期招生簡章及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從事警職服務滿6年即提前申請離職,原告學校即發函要求被告蔡明憲及蔡陳美惠應賠償在學期間費用為342,244元,詎被告2人均遲未給付。原告再次函催被告蔡明憲及蔡陳美惠為給付,經被告蔡陳美惠於94年6月24日主動向原告學校申請辦理分期給付,兩造並簽立協議書,協議先就144,00元自94年7月10日起分36期償還,另198,244元俟前述期間到期後再給付,惟被告蔡陳美惠僅給付其中40,000元後即未再繳納,原告即起訴請求被告蔡明憲及蔡陳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302,244元履行賠償義務,於法要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基於系爭公費契約之行政目的,被告等公費生本應負有連續、穩定從事警察志業之義務,警察機關於通盤規劃警察任務時,本即期待原告所培育之公費生能於一定期間內配合警察任務部署之需求從事警職,而無其他可歸責於公費生之因素致生警察任務上額外之負擔及成本,故原告就系爭公費契約本不應承受被告等人有任意離職再就職所衍生之相關行政上成本及損害,而被告鄒孟宇及被告黃盈維任意離職之行為,亦屬明顯違背警察應高度服從並配合任務之精神,則其辯稱並無違約,實無理由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鄒孟宇及鄒定合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盈維及林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352,8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明憲及蔡陳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302,2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鄒孟宇、鄒定合則以:

(一)被告鄒孟宇於接獲104年警察特考錄取通知後,為符合警政署重新分發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辭呈後,重新分發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服務至今。被告鄒孟宇既仍擔任警職,即無違反警專學生畢業後應於警察機關連續服務滿4年,否則須依尚未服務之年限賠償在學期間之一切費用之規定。系爭公費是要讓警察專科學校付出去的錢能達到行政目的,補足人力,被告鄒孟宇104年9月7日離職,10月23日重新任職中間雖間隔約45天,然依銓敘部之認定,被告鄒孟宇的年資係有銜接上,並沒有造成警專付出公費而沒有達到行政目的之情況。

(二)原告雖主張因為被告鄒孟宇的離職,會少掉一名警力,但內軌的四等特考沒有備取的機制,只有正職的名額,比如去年錄取名額是1,657人,非應屆考上警察特考的人數是61人,1,657人中有61人是非應屆畢業生,61個非應屆畢業生中有57個人選擇重新分發,4人不辭職就不分發,所以以去年錄取的1,657人來講,被告鄒孟宇是其中1人,如果被告鄒孟宇從臺北市辭職派任到南投縣,就是臺北市少1個警力,南投縣多1個警力;如果被告鄒孟宇不辭職,那臺北市就沒有少1個警力。再者,當年度各縣市分發的缺額都是警專先統計內軌特考錄取考生中非現職警員的錄取人數,再把人數報給警政署作各縣市的警力分發作業,如果被告鄒孟宇從臺北市辭職,臺北市少1名警力,警政署就會補足臺北市的警力,所以實際上被告鄒孟宇並沒有造成警力短缺的問題。況且被告鄒孟宇辭職之後也要冒風險看會分發到哪裡,可能想去金門,但金門根本沒有開缺,並不是被告鄒孟宇可以用這樣的方式去選擇分發地點。

(三)關於任職未滿4年而提前離職的部分,被告鄒孟宇與原告簽訂行政契約之後並沒有留存,從被告鄒孟宇100年入學到104年辭職期間,被告鄒孟宇認知是要在3年內考過特考、服務滿4年;簡章上面說的離職應是指離開警職,就是辭職以後不再從事警察工作的意思,原告不應狹隘解釋離職二字。且如招生簡章規定,原告所定的賠償辦法應該是考量到全國警察人力問題,並不是特別針對各縣市的警力應該有幾人,原告講的好像是單位不如己意就能用重分發的方式調動,原告所述並不足以為理由。

(四)原告當年甚至到今年的招生簡章根本都沒有考量到「離職」這件事情,以行政契約而言,原告當初沒有考量到的問題,怎麼可以要求履行?原告以舊的、不完全適用的辦法,要求被告鄒孟宇這些辭職之後仍持續任職警職,與那些辭職之後不再擔任警職的人負擔相同的公費賠償,有失公平。如果原告硬要追討因為辭職而造成的國家利益損失,被告鄒孟宇最多能做的妥協就是給付104年9月7日辭職後,從104年9月8日到104年10月22日,共計45天沒有服務的狀態,被告鄒孟宇願意賠償這45天依比例應賠償的公費。

(五)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意旨,該案是警專畢業生沒有在年限內通過特考,原本契約是3年內通過特考服務滿4年,但3年內沒有通過特考在第4年才通過特考的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該案人員的賠償金額有作酌減折扣。原告雖提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置辯,只能說是個案見解不同,難以為本案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黃盈維未到庭,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麗華則到場陳述以:

(一)被告黃盈維的情形和被告鄒孟宇大同小異,只是離職的時間與再次分發的時間相隔較久。被告黃盈維在103年4月離職,104年10月重新分發,因其離職那時候警察四等特考報名已經結束了,只能等隔年再考1次。被告黃盈維與被告鄒孟宇是警專同一期,都符合7年內服務滿4年的條件,應不需要賠償。

(二)反駁關於原告所述警察的工作是一個蘿蔔占一個坑的說法:假設被告黃盈維這屆錄取人數是1,700人,經警察特考報考後是錄取1,780人,根本是有預留80個名額給這些重考警察四等特考的名額。而且被告黃盈維不是用一般生報考,也是跟警專生一起報考,用同樣的試卷、同樣的考題來報考內軌考試,且被告黃盈維在規定的3年內都沒有離開警察單位的工作,依其新任派令說明二、記載:「本案屬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之規定,得免經甄審。」顯見警政署也認為本案是屬於警察機關間的調任。所以被告黃盈維在102年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時,就已具有警員任用的資格,是被告黃盈維是辭掉這個分局調任別的分局,自始根本沒有喪失警察資格,沒有原告所述離職一事。

(三)根據警專規定,只要警專畢業生在3年內考取警察特考就不用賠償公費,當然也可以選擇第1年、第2年不考,或是考上了不分發,這些都不用賠錢,算不算是行政資源的浪費?假設警專畢業生第1年畢業的時候選擇不考;或是考上了,分發的職缺不喜歡,可以選擇不要分發,這些情形都是警專所允許的,都不算是浪費行政資源,那為什麼被告黃盈維是浪費行政資源?

(四)又被告黃盈維符合3年內考取警察特考也服務滿4年規定,被告黃盈維在100年入學102年畢業,服務滿4年的話應該是在106年10月才會服務滿4年,為何還在服務4年期間就對現職員警追討賠償公費?況契約內並沒有強制規定不能離職再重考再重新分發,且警政署新的派令也說明離職再考重新分發屬於3年內之調任,此契約上有瑕疵,以致雙方認知不同等語,資為抗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蔡明憲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陳美惠則以: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必要。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亦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明憲賠償已受領之公費,惟原告以87年6月26日警專總字第31149號函文催告被告蔡明憲賠償公費以來,迄至起訴已逾5年之請求時效,原告之請求權當然消滅,被告蔡明憲並無給付義務。

(三)又被告蔡陳美惠雖曾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辦理分期給付表示願意繳納應賠償金額,惟簽訂協議書後原告亦已逾5年未向被告蔡陳美惠追討,故原告對被告蔡陳美惠部分之請求,同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當然消滅,被告蔡陳美惠並無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蔡明憲及被告蔡陳美惠之請求均已罹於5年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消滅,被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院按,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第5條規定:「賠償費用項目內容如下:一、生活津貼:以在學期間實際所領之數額計算。二、主副食費:自入學起至畢業之日止,以月份計算實際領受之主、副食費。三、服裝費:自入學起至畢業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種類、數量之價格計算。四、書籍費:以在學期間實際領用數額計算。五、見學費及實習費:按實際使用數額計算之。賠償費用計算標準,依在學期間實際領用金額,並按其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其未滿1月者不計。由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分別核算並公布之。」第6條規定:「賠償費用應由各校通知當事人及保證人限期辦理相關賠償事宜並通知其原服務單位。當事人拒不賠償者,由保證人賠償之。逾期未繳納者,由各校依法追繳。

當事人或保證人應於接獲各校通知後3個月內繳納。但有具體事實無法一次繳納者,經各校同意後,以3年為限,得向各校申請分期繳納。」第8條規定:「各校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內明定之。」

八、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專科警員班第10期招生簡章、專科警員班第30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87年6月26日警專總字第31149號函、94年6月14日警專總字第0940503074號函、100年4月14日警專總字第1000502096號函、103年5月14日警專教字第1030302827號函、104年9月22日警專教字第1040005519號函、應賠償教育費用計算表;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102年招生員額計畫、102年招生員額計畫(第2次修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日北警人字第1030797792號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月29日桃警分人字第1050004478號函;被告鄒孟宇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被告黃盈維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被告蔡明憲入學志願書、被告蔡陳美惠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九、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鄒孟宇、黃盈維雖未能遵照招生簡章約定從事警職服務滿一定年限,但事後另行通過警察特考並繼續擔任警職,是否違反該服務年限之約定?被告是否均應連帶賠償在學期間受領之公費?被告蔡明憲、蔡陳美惠主張原告之公費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7條第1項、第149條著有規定。而「(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依原告第30期招生簡章規定:「……壹拾貳、修業期間待遇福利與賠償規定:一、依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規定,在校修業期間享公費待遇及津貼。公費待遇係指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本校印發之教材)、平安保險費、見學費及實習費。津貼係指生活津貼,由本校按規定編列預算核實發給。……壹拾肆、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依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規定:一、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為4年。(第2條第1項第3款)前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

三、本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第4條)……」(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原告第10期招生簡章規定:「專科警員班第10期:男生……待遇福利及服務年限(四):畢業分發臺灣地區各警察機關後,應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滿6年,未滿服務年限離職者,應賠償教育訓練費用,並冊報回役。」(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原告上開招生簡章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原告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上述所有招生簡章載明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經分發職務後,如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招考入學之學生修業期間如申請退學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費用等條款,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準此,原告上開招生簡章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即成為契約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三)復按,警察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是其教育係由中央立法,中央並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參警察法第2條、第3條、第15條規定)。又「(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是內政部據該條第1項、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且由此亦可見,接受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該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主要應負擔之義務則為畢業後依相關規定任警察官人員,服務滿一定年限。又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既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則就關於「提前離職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之此項行政契約約定內容而言,其性質類如民法第250條所規定具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因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本身就此並未予以規範,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非違約金之性質,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鄒孟宇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定合;被告黃盈維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麗華部分:

⒈查被告鄒孟宇、黃盈維係原告100年所招生之第30期正期

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均於102年6月畢業,被告鄒孟宇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及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從事警職服務滿4年,即於104年9月7日提前離職(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黃盈維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及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從事警職服務滿4年,即於103年4月18日提前離職(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而被告鄒定合、林麗華分別為被告鄒孟宇、黃盈維之連帶保證人(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是原告依上開招生簡章第14點第3款約定,分別以104年9月22日警專教字第1040005519號函催討被告鄒孟宇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定合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210,058元(參見本院卷第38頁)、103年5月14日警專教字第1030302827號函(參見本院卷第44頁)催討被告黃盈維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麗華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352,898元,即非無據。

⒉被告鄒孟宇、黃盈維與其連帶保證人經上開催討後,雖未

賠償分文,惟抗辯被告鄒孟宇、黃盈維於離職後,隨即另行通過警察特考,並繼續擔任警職至今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15日投警人字第1050006063號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5日桃警人字第1050004238號令(參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2頁)等件為證,而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查原告與學員訂立公費契約,係為達成原告依法所負有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之行政目的,而提供公費待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則應於畢業後服務滿一定年限,以充實警力,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是上開賠償規定無非係基於確保警力補充之目的,而就畢業學員未履行服務滿4年約定義務所為之預定損害賠償金額。因上開招生簡章第14點第1款係就原告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之年限規定為4年,及其計算係自到職之日起算;同點第3款亦只規定,原告畢業生經分發職務後,在約定服務年限4年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惟就於約定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復於年限未滿前即再任警察之情形未予規範,核此情形,與於約定服務年限4年內離職而未再任警職者,就原告基於警力補充之締約本旨而言,顯然無法等同視之。鑑於上開招生簡章未限定畢業學員之4年服務期間,均須於同一警察機關(單位)連續任職滿4年,且未將在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惟於年限屆滿前再任警職之期間,明文排除於服務年資之計算範圍,該招生簡章復係原告片面擬定,是解釋上自應朝有利原告畢業生之方向,而認依上開招生簡章入學之畢業生,於通過警察特考任職滿4年服務年限前中途離職,惟於該4年期限屆滿前即再任警職者,其未逾原約定服務年限之再任警職期間,仍認屬履行其4年服務年限範圍,而於計算其應負之賠償金額時,應僅以該畢業生首度通過考試分發任職後「4年內」,因辭職中斷未任警職期間比例計算賠償金額。本件被告鄒孟宇、黃盈維於102年6月畢業後通過警察特考分發職務後,雖於4年服務年限未滿即分別於104年9月7日、103年4月18日提前離職生效;然彼等既又於104年10月23日即再任上開警職迄今,實際上未依上開行政契約履行擔任警職之給付義務期間,僅為104年9月7日至104年10月22日、103年4月18日至104年10月22日,衡酌上開招生簡章第14點第3款規定,無非係為確保畢業生履行分發後任警職至少滿4年之義務,依前揭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賠償費用計算標準,依在學期間實際領用金額,並按其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其未滿1月者不計。由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分別核算並公布之。」而原告陳明「被告鄒孟宇已受領之公費為403,312元,其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其104年9月7日(原告誤載為104年9月4日)離職令生效時止,已任警職23個月,尚餘25個月未服務即辭離原職,則按此計算被告鄒孟宇應賠償之金額為210,058元(403,312元×25/48=210,058元)。」等語,惟如前所述,其應賠償之金額,應僅以其畢業首度通過考試分發任職後4年內,未任警職期間比例計算,則被告鄒孟宇應負之賠償金額為8,402元【403,312元×1/48 =8,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由被告鄒孟宇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定合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陳明「被告黃盈維已受領之公費為403,312元,其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其103年4月18日離職令生效時止,已任警職6個月,尚餘42個月未服務即辭離原職,則按此計算被告黃盈維應賠償之金額為352,898元(403,312元×42/48=352,898元)。」等語,惟其應賠償之金額,亦應僅以其畢業首度通過考試分發任職後4年內,未任警職期間比例計算,則被告黃盈維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51,242元【403,312元×18/48 =151,242元】,並應由被告黃盈維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麗華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又本院上開所採賠償之計算方式,乃係契約條款解釋及適用之結果,尚與違約金酌減無涉,是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本院即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⒊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鄒孟宇及鄒定合應連帶給付原告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9日(送達日期為105年4月18日,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黃盈維及林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0日(送達日期為105年4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蔡明憲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陳美惠部分:⒈本件被告蔡明憲係原告80年所招生之第10期正期學生組行

政警察科學生,於82年6月畢業,被告蔡明憲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及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從事警職服務滿6年,即於85年1月8日提前離職,而被告蔡陳美惠及訴外人蔡克豐為被告蔡明憲之連帶保證人(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原告乃依上開招生簡章約定,以87年6月26日警專總字第31149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5頁)向被告蔡明憲及其連帶保證人蔡克豐請求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342,244元,但均未給付,原告遂另以94年6月14日警專總字第0940503074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6頁)向被告蔡明憲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陳美惠請求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經被告蔡陳美惠出面於94年6月24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惟僅給付40,000元後即未再繳納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⒉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所明定。上開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如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上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再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⒊經查,被告蔡明憲係原告80年所招生之第10期正期學生組

行政警察科學生,於82年6月畢業,被告蔡明憲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及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從事警職服務滿6年,即於85年1月8日提前離職,自已構成違約,是原告前述請求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惟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亦即,原告前述公法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雖原告曾以前揭94年6月14日警專總字第0940503074號函向被告蔡明憲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陳美惠請求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然原告為上開請求後,僅與被告蔡陳美惠於94年6月24日簽立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58頁),約定由被告蔡陳美惠分期償還所欠之教育訓練費用342,244元,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請求固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向被告蔡明憲提起訴訟,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照前揭第130條規定,該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自90年1月1日起有中斷對於被告蔡明憲行使前述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任何證據,是本件原告前述公法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

⒋另按,民法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

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之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本件原告曾以前揭94年6月14日警專總字第0940503074號函向被告蔡明憲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陳美惠請求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被告蔡陳美惠收到該函後即於94年6月24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58頁),約定由被告蔡陳美惠分期償還所欠之教育訓練費用342,244元,此項協議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為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承前所述,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之性質不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第2項)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之適用。且被告蔡陳美惠既在原來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基礎上另為和解,表明願意分期償還所欠之教育訓練費用342,244元,則在此和解範圍內,即應負清償責任,並不受主債務人被告蔡明憲之債務是否罹於時效所影響,其時效利益應分別處理。

⒌本件被告蔡陳美惠與原告於94年6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係

記載:「茲就乙方蔡明憲先生因未滿服務年限離職,應賠償其在學期間全部教育訓練公費計新臺幣342,244元整乙事,雙方達成協議,特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一、乙方應清償本金新臺幣342,244元整。二、前項金額其中新臺幣144,000元乙方願先行分36期繳交,乙方願自民國94年7月10日起分36期清償。第1期於94年7月10日前清償新臺幣4,000元整,第2期至第36期每月10日前繳交新臺幣4,000元整。最後一期繳納期限為97年6月10日前,若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尚有新臺幣198,244元俟分期繳交到期再繼續繳付。……」(參見本院卷第58頁)。茲因被告蔡陳美惠僅按期繳納至95年3月份(原告於95年3月16日收款,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遂另以100年4月14日警專總字第1000502096號函對被告蔡明憲催繳(參見本院卷第235頁),惟被告蔡陳美惠收到此函後,僅於100年4月19日繳納4,000元後即未再繳納,合計被告蔡陳美惠僅清償4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然按照上開協議書第2項記載,應償還之公費其中144,000元部分,已繳納至95年3月份後即未再繳,其95年4月份該期不履行,其餘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原告前述144,000元須償還之公費部分,應自該期應繳納之截止日翌日即95年4月11日即可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至100年4月10日時效屆滿。雖被告蔡陳美惠曾於100年4月19日繳納4,000元而為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但因已罹於時效,對於已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並不生影響,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自95年4月11日起有中斷對於被告蔡陳美惠行使前述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任何證據,是本件原告前述144,000元公費賠償之公法請求權時效,即應至100年4月10日屆滿。至於上開協議書第3項所約定「198,244元公費賠償」部分,依該協議書記載:「……尚有新臺幣198,244元俟分期繳交到期再繼續繳付。」由於本件被告蔡陳美惠並未完全依約履行,應償還之公費144,000元部分,僅清償40,000元,其餘欠款部分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則前開所稱「俟分期繳交到期」,當係指「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亦即,被告蔡陳美惠應償還「198,244元公費賠償」部分,應自其應繳納而未繳納95年4月期之繳納截止日翌日即95年4月11日即應繼續繳付,而原告亦稱雙方並未另外約定此部分繳款日,故被告蔡陳美惠並無延後清償之期限利益,原告當可隨時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上開被告蔡陳美惠應償還「198,244元公費賠償」部分,亦應從95年4月11日開始起算時效期間,並至100年4月10日屆滿。

⒍本件原告依據行政契約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蔡明憲及蔡陳美惠請求應連帶給付302,244元之公費賠償,俱因其公法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鄒孟宇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定合、被告黃盈維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麗華起訴請求償還公費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應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之判決;至於對被告蔡明憲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陳美惠起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6-11-10